因国家机关行为导致的后果应成为公民免责的法定事由
据法制日报8月28日报道,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办公厅的名义下发文件称:“自治区政府同意黎钦铁路工程建设中需使用的沙、石料等地方材料免收一切税费”。当时,曾玉祥在黎钦铁路建设指挥部石料采供经理部任职,实行内部经济指标责任包干;但是,在事发七年后,曾玉祥却因涉嫌偷税漏税罪被司法机关逮捕。看完此则消息之后,我想:仅仅从曾玉祥“偷税”一百余万元的数额而言,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曾玉祥犯罪的原因在于什么?如果曾玉祥因此而承担“偷税”的相关责任,那么说政府在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
首先,从法理上说,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都是公民对于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刑法中对于偷税行为也予以了规定。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国家对于公民而言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已;国家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只能通过各种国家机关才能够变成具体的社会存在。固然税务部门系代表国家征收税务的主体,公民的税务义务应当向税务部门履行;但是,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公民的角度而言,地方政府也是国家具体地存在的一种,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此,广西区政府系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其以办公厅的名义所下发的文件同样地系一种代表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显然,从法理上说,曾玉祥未能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因系由国家的原因而造成的;这样,再让曾玉祥承担对国家的刑事或者行政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其次,本案之中,之所以认定曾玉祥“偷税”,前提在于区政府自身并没有减免税务的权力,政府文件属于越权之举,并无法律效力;因为假如政府减免税务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曾玉祥就不存在“偷税”的问题了。我们说,公民具有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其中的问题在于:一是,一个公民应当遵守哪些“法律”的义务?由于行政主体与普通公民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公民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政府文件对于公民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也属于“法律”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个普通的公民其是否具有判断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呢?显然,无论从法律知识而言还是从公民还是从政府与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言,赋予普通公民这样的义务是不合适的。二是,在我们强调依法治国的时候,政府更是责无旁贷地应当首先遵守法律的规定,且莫说曾玉祥因此而“偷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仅仅从政府自身制定了超越权限的文件之后,政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呢?因此,固然曾玉祥的“偷税”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减少、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对于国家税收的减少,区政府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政府的责任无法得到追究的情况之下,追究曾玉祥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合适宜的。
再次,在报道中,“曾玉祥早在去年就向我局申报说明并已经补交了15万多元的个人所得税,剩余税款要经过当时相关部门核实后再收缴”,显然地方税务局已经向曾玉祥收了部分费用,广西区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并未得到彻底的落实。任何一个社会的长期发展和稳定都离不开社会诚信的基础;在构建诚信社会之中,国家权力主体更应当起到模范作用。尽管根据管理社会的需要,国家的职责由各种不同的权力行使;但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诚信却是所有国家权力主体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在维护国家的信用方面,各个国家权力主体应当系一个共同体。因此,在区政府办公厅文件中已经规定了减免当事人的税务之后,其行为已经成为了国家权力主体代表着国家所作的一项承诺,无论其自身是否合法,对于当事人而言都应当得到彻底地执行;至于政府文件超越了权限而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应当追究政府的责任而不应当失信于当事人,更不应当成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法治社会与传统社会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法治社会系以公民个人的权利为本位的,应当首先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既然刑事、行政责任系公民对于国家承担的责任,对于国家权力主体而言,无论其自身的行为是否合法,因其行为造成的后果都不应当成为追究公民个人刑事、行政责任的事由;否则,就会出现因彼国家机关的原因造成后果时,再以未能向此国家机关履行义务而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荒唐现象。只有这样,才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综上,笔者认为,因国家机关的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应当成为公民免责的一项事由,在相关法律之中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