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供给研究
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供给研究
曾 鹏¨
(广西师范大学法商学院,广西桂林,541001)
【内容摘要】法律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要做到对法律的有效运作,就必须通过市场机制对这种资源进行配置。通过对法律供给进行经济分析,我们发现法律的供给也是符合经济规律的。本文将就这个问题,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律供给的特点、影响法律供给的因素、法律供给弹性和法律供给模式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有益结论以供各方参考。
【关 键 词】法律供给 经济分析 制度 效用
法律供给,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活动。而从广义的角度看,法律供给则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需求决定法律供给,当人们在生活中对法律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法律秩序的维护时,法律的供给就必然发生。〔1〕
一、法律供给的特点
1、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的基本一致性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物品,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但它的供给成本与享用效果并不随享用人数规模的变化而变化。在法律不可分割计价出售的情况下,对单个需求者的消费价格是无法确定的。现代民主国家中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和平、安全和福利的需要。因此,国家在生产法律这一产品并投入法律市场时,一切的行为都将以增加人民的效用为目的。其经济涵义可以概括为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效用函数的基本一致性,供给者(a)与需求者(b)之间的效用关系接近为:
Ua=f(Ub); dUa /dUb=C (C表示为一个小于等于1的正常数)
图1: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的基本一致性
如图1所示,U表示效用,d表示微分,常数C为函数的斜率,a的效用完全依赖于b的效用,a是一个纯粹的利他主义者,C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的供给者(国家)代表需求者(人民)利益的程度。于是会出现三种情况:
(1)当供给者完全代表需求者利益时:C = 1,说明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一致,国家在供给法律时完全符合人民的利益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人员仅仅是全体民众中很小的一部分,不可能完全代表全体民众,因此这种情况只可能出现在理论上。
(2)当供给者不完全代表需求者利益时:0 < C <1,说明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基本一致,呈同方向线形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供给法律时并不能完全符合人民的利益需要。
(3)当供给者根本不代表需求者利益时:C ≤ 0,说明国家在法律供给时完全没有顾及到人民的利益需要,这与现代民主国家政治理论相违背,所以也不可能出现在现实生活中。而当C<0时会出现arctgC < 0的情况,但这并不与前提相矛盾,而是对前提的必要补充。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只有第(2)种情况才会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当C越趋向于0时,法律的供给就越背离人民的意愿,而当C越趋向于1时,法律的供给就越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
2、具体法律供给者获得效用的“自利性”
为了能够准确的评估法律制度,在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基本一致性假设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建立另一个假设,即权力的掌握者将滥用权力以促进特殊的利益,国家在制定一项法律时,考虑的往往是自身的一些内在目标,而不是完全来源于社会公共目的。因此,这些“自利性”决定了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常常要顾及或优先考虑自身的特殊利益,从而认为的扭曲了法律的供给。〔2〕通过第二个假设理论对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基本一致性假设的修正,我们可以得到公式:
Ua=f(Ub); dUa /dUb=X (X有递增趋势,且X≥1)
图2:具体法律供给者获得效用的“自利性”
如图2所示:U表示效用,d表示微分,变量X为函数的斜率,需求者效用为Ub1时,供给者效用为Ua1,当需求者效用增加到Ub2时,供给者效用为Ua2,dUa=(Ua2-Ua1), dUb=(Ub2-Ub1),a的效用与b的效用呈同方向变动,但a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利它主义者了,当b的效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于具体法律供给者获得效用的“自利性”的作用,法律供给者效用变化量相对于需求者效用变化量来说逐渐变大。这就使得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会发生偏折,X的大小取决于法律供给者在一定效用情况下“自利性”发挥作用的大小。
3、法律供给的不确定性
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价值(秩序、自由、正义、效率),而法律的供给,仅仅是确立并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政府并不能向社会直接供给法律的价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过提供法律,通过提供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来间接满足人们的终极需求。〔3〕因此法律作为政府统治国家的工具,其本质属性表明了国家机关仅能够向社会提供中间产品——法律,而不能提供最终产品——正义、效率等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目标。这种中间产品与最终产品的差距和转化为最终产品的有效性,由于受法律供给的垄断性、缺少市场价格机制、消费者无法选择和比较等因素的影响,其效用是很难把握的。
虽然法律供给效用无法进行定量的分析,但我们可以通过公式:
Ul=f(Ub); dUl /dUb=C (C表示为一个常数)
来对它进行定性分析。U表示效用,d表示微分,常量C为函数的斜率,Ul表示法律供给效用,Ub表示需求者效用。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法律的供给效果与需求者效用的关系有以下四种情况:
(a) (b) (c) (d)
图3:法律供给的不确定性
(1)如图3(a)所示,当C=0时,法律作用一定(Ul=L),而需求者效用无限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对法律进行了一定的供给以后,没有及时有效的增加对法律的供给,需求者效用在一定的法律供给效用下虽然无限增大,而法律供给不增加。在现实生活中,如一些法律长久以来不被重视,立法后一直没有及时追加相应的法律供给,使得民众无法得到法律效用的最大化。
(2)如图3(b)所示,当C→+∞时,法律作用无限大,而需求者效用一定(Ub=B)。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法律供给对需求者不起作用。国家制定一些与现实无关的法律或者是制定的法律超过了民众的认识水平,以至于法律规范对国家利益和民众的生产生活不起任何作用,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在现实生活中,如在热带岛国中制定《沙漠治理法》、《外星管理法》等与本国国情无关的法律。不过,这种情况极少出现。
(3)如图3(c)所示,当C > 0时,法律的供给效用随需求者效用增大而增大,这是最为普遍的情况。国家在制定法律之后,发现需求者效用增大或有增大趋势,相应的追加法律供给,以满足需求者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如国家在制定了《刑法》以后,又相应的出台了《刑法》修正案等相应的法律规章,用以满足需求者不断增加的法律需求。
(4)如图3(d)所示,当C < 0时,法律的供给随需求者效用增大而减小,这种情况有时也会出现。如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由于考虑到一些“自利性”因素,对一些不合理的法律增加法律供给;或者是国家由于对法律供给方向的敏感性不够,在现存法律已经不适合社会需求的情况下,依然不断的增加法律供给,以至于法律的供给效用与需求者效用呈反方向变化,使得需求者效用递减。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恶法”。
通过对以上四种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律的作用有限,其社会效应的好坏在立法时无法确定,只有通过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和时间的考验才能鉴别其优劣。
4、法律供给的天然垄断性
法律是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具有天然垄断性。从成本效益角度来看,法律供给的天然垄断性,即供给主体是国家的原因可以用“智猪博弈”来分析。
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国家),一头小猪(民众)。猪圈的一边有一个猪食槽(法律市场),另一边安装一个按钮(法律),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法律收益)。按下按钮(供给法律)有10个单位的猪食(法律供给的总收益)进槽,但谁按按钮谁就要付出2个单位的成本(法律的供给成本)。若大猪先到,大猪吃到9个单位(获得的收益),小猪只能吃一个单位;若同时到,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若小猪先到,大猪吃6个单位,小猪吃4个单位。
表1:智猪博弈表
小猪(民众)
按(制定法律) 等待(不制定法律)
大猪(国家) 按(制定法律) 5,1 4,4
等待(不制定法律) 9,—1 0,0
在表1中,我们可以知道,国家和民众在供给法律时,如同“智猪博弈”中的现象一样,不论国家选择“制定法律”还是“不制定法律”,民众的最优选择都是“不制定法律”。当国家制定法律,民众也制定法律时得到1个单位的效用,而等待则得到4个单位效用;给定国家选择“不制定法律”,民众制定法律得到—1个单位效用,不制定法律则得到0个单位效用。因此“不制定法律”是民众的战略优势。给定民众选择“不制定法律”,国家的最优选择只能是“制定法律”。所以,在制定法律的问题上国家与民众在博弈后达成的纳什均衡为:国家制定法律,民众不制定法律。
通过博弈,国家对法律的供给以及对法律的实施过程提供保障花费大量的成本,并把成本分摊到国家中的每一民众身上,使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而当民众供给法律时,往往得不偿失,供给费用将远远大于成本。于是国家选择供给,民众选择等待,搭国家得便车,最终达到纳什均衡,因此法律供给形成了天然的垄断。
5、法律供给的强制性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借用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得以实现,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民众在法律供给方面可能是无效的。法律供给以公共选择为基础,其投票规则分为一致性规则和多数规则。根据规则的不同,其强制力大小又有所不同。按照一致性规则通过的法律,使每个人的偏好都达到了最大程度的满足,而不会使任何一个人的福利受损,实现了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没有任何强制力,是一种理论上的最优状态。
但在现实生活中,按照一致性规则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因为面临的最严重的实际问题是时间成本过大,而使法律无法通过。因此,大多数法律制度的达成都是通过多数规则来实现的,在这种规则下,当超过半数或达到一定比例的参与者赞成一项法律时,该法律便可以通过。处于多数派地位的参与者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处于少数派的参与者。按照多数规则通过的法律,其供给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种“多数人的强制”把法律规范强加于少数人而使他们需求者效用遭受损失,称之为法律决策规则的“外部成本”。法律的强制力曲线在多数规则的修正下会发生偏折,用公式表示为:
Uf=f(Ub); dUf /dUb=X (X有递增趋势,且X≥1)
图4:法律供给的强制性
如图4所示,U表示效用,d表示微分,变量X为函数的斜率,Uf表示法律的强制力,Ub表示需求者效用,45度虚线表示函数Uf=f(Ub); dUf /dUb=1。当法律的强制力一定时(Uf=Uf2),在不同的投票规则映射下的需求者效用分别为Ub2和Ub1(Ub1>Ub2),由此可见,多数规则的强制性远大于一致性规则。当需求者效用一定时(Ub=Ub2),图中阴影部分类三角形Oad即为法律决策规则的“外部成本”,它的大小与斜率X的变动趋势呈正相关变动。一致性规则可以使这种外部成本最小(即为0),但却相当费时,时间成本巨大。
国家之所以在通过法律制度时,在明知道有较大“外部成本”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多数规则,是因为在多数规则的外部成本与一致性规则之间有一个最佳均衡点,外部成本与时间成本之间具有替代性,将这两种成本加总后,可以得到一个总成本最低点,使得成本最小。
二、影响法律供给的因素
1、社会经济状况和经济结构
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以及对法律所应该保护或限制的行为对象进行的选择和法律的内容、目的、范围等等的一系列问题的确定。并不是由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制定的,而是由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现有水平决定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经济结构是法律供给的先决条件。
相关的研究表明,刑罚供给与社会经济状况有着紧密的联系,刑罚裁处的最低限度和严厉程度随着经济状况的不同,在不同地域和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轻重程度,同时,它们还与立法、执法和司法成本,以及政府财政支出成正比。在政府财政紧张,立法、司法和执法资源稀缺时,为了降低供给成本,国家通常会通过“重刑”来弥补实际上因财力不足而造成偏低的违法追究率,这在许多政府财力支持不足的发展中国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作法。〔4〕
2、政治因素
国家的政治制度决定着国家法律供给的数量,在政治指导思想开明的社会中,法律的供给数量明显增多。从理论上讲,专制和法制都可以统治国家。在专制的国家中,统治者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人治的因素相当多,使得人治代替了法制,旧中国的法律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而在法制的国家中,法律的作用被普遍的重视,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使得法制代替了人治。由此可见法制和人治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法制与人治力量的对比反映了一国对于法律供给的政治思想,而这政治的指导思想又决定着这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供给数量。
3、既存法律制度
法律的供给是一种政府行为,而既存的法律制度通常为政府行为提供了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框架,从而使法律的供给受到了既存法律制度的约束,其中更以宪法秩序对法律供给的影响最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以类似于权力初始界定的方式,确定了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基本结构,是国家机关制定和实施一切法律的基础,是法律秩序产生的前提。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通过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影响着法律供给意愿的形成、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约束着法律供给意愿的具体内容、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影响法律的供给能力,进而影响法律的质量以及宪法秩序影响着法律供给的程序等几个方面影响法律的供给,并对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4、法律价格
由于政府的财政预算决定了政府不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无限制的对某些物品进行供给,因此在一定时间内生产者对某一商品的供给量同这种商品的价格之间成正比例这一关系同样适用于国家对法律的供给。
通过从制度对法律影响的分析,我们发现人们愿意购买法律是因为法律权力能够带来的效用远大于其他的选择,即守法收益远大于守法成本。用于法律的支出远小于采用私力救济方法的支出,法律提高了社会运行效率,增加了社会福利。价格较高的法律,表现为公众为之让渡更多的权利或利益给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权力及活动范围相对扩大;相反,价格较低的法律,国家机关的权力及活动范围相对缩小。由此可见,价格较高的法律与价格较低的法律比较而言更加适应国家政府机构扩张的自身需要。因此国家更加偏好供给价格高的法律,而不喜欢供给价格低的法律。
5、法律供给技术水平
法律供给的技术包括立法技术、执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供给技术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法学的发展、法制实践经验知识的积累、以及包括与法学相关专业在内的社会科学知识的整体进步。法律供给技术水平的提高,决定了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节约对法律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决定了法律供给的内容、质量、规模和供给方式;更决定了法律供给量增加的多少。在法律供给技术水平高时,进行法律供给能够节约对法律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同时在内容上能够更加的体现民主、自由的思想;在质量上能够很好的顾及到社会各个阶级或阶层之间的社会关系,平衡利益分配,缓和社会矛盾;在规模上能够制定出大量的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律,顾及到国家和人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到“有法可依”;而在供给方式上则实行诱导性供给和集约型供给为主,强制性供给和粗放型供给为辅的供给方式。
6、法律社会福利
法律社会福利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总体上的满意程度。法律社会福利水平与所有法律需求者的效用水平之间的关系,我们称作法律社会福利函数,他表明一个社会中法律对公平与效率双重目标的偏好。在法律社会函数中,各个人的效用被作为因变量,而法律社会福利水平则作为自变量。对于一个两人社会,法律社会函数可以表示为:
法律社会福利水平=F(法律需求者甲的效用,法律需求者乙的效用)
在法律社会福利水平给定的条件下,有多种甲和乙的效用组合,这些组合构成了一个法律社会无差异曲线。不同的法律社会无差异曲线表示不同的法律社会福利水平。
功利法律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社会福利水平就是社会法律总效用,等于社会所有法律需求者效用之和,一个社会应追求社会法律总效用的最大化。不论是对法律需求多者还是对法律需求少者,他们之间的每一单位的法律效用是等价的。因此在法律供给时,法律供给者供给的法律只要能够使社会法律总效用增加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各个法律需求者特定的法律需求效用。罗尔斯法律主义的观点认为,在社会法律需求者法律需求水平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需求多者的一单位效用与需求少者效用不是等价的,一个社会应该重视需求多者的效用。折衷法律主义认为,功利法律主义和罗尔斯法律主义对法律需求多者和需求少者的效用权数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场,他们可以被视为两个极端。折衷法律主义介于二者之间。
功利法律主义的观点比较强调效率,罗尔斯法律主义的观点较为强调公平,而折衷法律主义的目标介于功利法律主义和罗尔斯法律主义之间。这些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供给,使法律供给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选择。
三、法律供给弹性
我们在研究法律供给弹性时,主要研究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即表示法律供给量对价格变动反应程度的指标。更为精确的说,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所衡量的是法律供给量变化的百分比除以价格变动的百分比。即
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 = 法律供给变动百分比 / 价格变动百分比
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取决于法律供给者改变他生产的法律产品的伸缩性。例如,国家制定的《宪法》缺乏法律供给弹性是因为国家在法律供给过程中为了维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无论供给价格发生多大的变化,国家几乎不可能在一定时间内修改或制定宪法。与此相比,诸如各种行政法规的供给富有弹性,是因为生产这些法律产品的法律供给者可以根据法律需求者的反应和供给价格的变动对它们进行修改和重新制定,以便让各种行政法规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法律的供给市场中,法律供给的价格弹性关键的决定于供给时间的长短,生产周期的长短,生产的难易程度,供给的技术类型等因素。
从法律的供给时间上来看,法律供给在长期中的弹性通常都大于短期,在短期中,国家不能轻易的改变法律的供给规模来改变法律供给数量。因此,法律的供给量对价格非常的不敏感。与此相比,在长期中,国家可以通过增大和减小法律供给机关的规模来对法律供给进行管理。因此,在长期中法律供给量可以对价格作出相当大的反应。
从法律生产周期的长短上来看,生产周期长的法律遇到需求增加、价格上升,扩大生产因受生产周期的时间限制,供给量难以及时的增加,因而供给的价格弹性小,相反,生产周期短的法律可以在需求面前及时的调节供给,以满足需求者对法律的需求。
从法律的生产难易程度方面来看,生产环节复杂、生产难度大的法律,供给弹性小。相反,生产较容易的法律法规供给弹性大。宪法、基本法等效力位限高的法律,其立、改、废的程序要求严格,生产环节多,而且对质量的要求很高。如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宪法,其制定和修改时往往不是由普通的立法机关进行,而是通过依法特别成立或组成的机关行使立宪和修宪权力。
从法律供给技术类型来看,法律的供给不仅指立法,还包括执法和司法活动。如果说立法是基于对社会关系的构想,是静态的概念,那么执法和司法则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是动态的社会关系。〔5〕立法、执法和司法在法律供给的技术类型上有着很大的不同,立法相对理论化,而执法和司法则相对实践化。立法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或减少其供给量和供给方向,供给弹性较小,而执法和司法由于是法律供给的实践活动,受当时、当地等因素的影响,随机应变的可能性相当大,供给弹性相对较大。
上述的几点对我们进一步的启发是,由于供给弹性小的商品供给量的变化,与改商品的价格的变化之关系甚微,供给弹性小的法律产品的增加供给,并不通过此类法律产品“行情看涨”的方法来实现。法律产品的生产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很大,所以应该从实际出发,增加供给弹性小的法律产品的供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健康、顺利的实行。
四、法律供给模式
1、强制性供给和诱导性供给
法律的强制性供给,是指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法律供给模式。他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以集体理性预期的社会赢利为立法基础,奉行立法的社会本位。当某种行为模式的社会收益大于个人收益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将缺乏采用这种行为模式的积极性。因此,这种行为模式按照市场机制的规则将被排斥在市场之外,从而导致在全社会范围内无法达到资源配置的有效状态。因此在社会预期效用函数与个人预期效用函数不一致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集体行为来弥补这一个人理性的局限性,由国家机关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通过规模效益,把成本分摊到每一个人头上,是成本对于每个人来说达到最小化,以实现社会的总体高效率。第二、以行政执法强制机制推行为实施机制。当法律的社会收益、长远利益与个人盈利、短期利益向矛盾时,人民守法将意味着个人眼前利益受损,而不愿意守法,此时的法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将不被适用,将不会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此需要专门机关主动监督检查主体行为,并通过刑罚等手段形成威慑来强制实行。第三、供给的突变性。强制性法律供给,不是基于主体渐变的行为模式,而是根据国家特定时期政治经济形势及面临的紧迫问题,根据某些习惯而形成的。强制性供给的行为模式不是在长期的日常经济生活中逐渐确立和传播的,不是渐进式的,而是有突变性和灵活性。〔6〕
与法律的强制性供给不同,法律的诱导性供给指法律规范虽由国家制定,但依赖于市场主体利益驱动下的自愿选择行为而得以实施的法律供给模式。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以个人理性可以预期的赢利为立法基础,奉行立法的权利本位。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以给社会带来利润和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为目的的,然而不同的法律所带来的利益则有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区别。对于人民而言,最关心的是期自身的利益,因此,“诱导”性机制必然建立在个人理性所能够预期的范围之内,建立在预期的个人收益大于个人成本的基础之上。第二、以意思自治为实施机制。能够给人民带来盈利预期的法律的实施带有自发性。通过“诱导”的机制,间接调控的方式及奖励措施等机制,使人们根据盈利的需求,主动的去实施法律。第三、实施的渐进性。采用诱导式供给模式的法律,特别是新的法律,在实施中,人们发现其盈利性而予以采用需要时间,其传播扩散最终成为全社会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行为模式,需要经过复杂的环节、长期反复的社会碰撞或曰“反复博弈”才能完成。〔7〕
通过分析法律供给的强制性供给模式和诱导性供给模式,我们发现两种模式各有其比较优势,是互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在立法机制上,诱导性法律供给可以弥补强制性法律供给主观性强、成本高昂的缺陷;在实施机制和实施程度上,强制性供给能够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快的速度推行一种新的行为模式,并以自己的强制力和“暴力潜能”降低改变行为模式的成本。
2、粗放型供给和集约型供给
就供给模式而言,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的供给模式还有粗放型供给和集约型供给。所谓粗放型供给,是指法律生产率不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增加资金投入数量来实现法律效用增加的法律供给;集约型供给则是指资金投入数量不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提高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效率(即法律供给效率)而来实现法律效用增加的法律供给。
在假定不存在技术进步的条件下,法律供给增长率r决定于资金投入增长率k和法律供给效率增长率l,即有如下基本方程:
r = a k + b l
式中,a、b分别代表资金投入和供给效率对法律供给增长所作出的贡献的份额或贡献权数。这个方程的涵义是:在没有技术进步从而供给率保持中性的法律供给中,法律供给增长率等于资金投入和法律供给效率增长率的加权和。因此,a+b=1。
在要素增长率不变的条件下,要素的权数不同会引起法律供给增长率的不同。那一个要素的增长率高,它所占的权数变大,法律供给增长率提高。但是,如果要素的增长率相同,改变权数并不会引起法律供给增长率的变化。
从我国的法律供给实践来看,一直以来,我们都是按照粗放型的供给模式来进行供给的,供给效率低下,法律供给的增长单纯是把法律效益作为分子而投入作为分母,得到的结果表面上看来“法律供给增长率”提高了,实际上这并不是真正的增长率的提高,因为资本投入增加了。而采用集约型的法律供给,通过提高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效率,在不使社会经济负担增加的条件下,促进了法律供给增长率的提高,很大程度的节约了社会财富。
注释:
〔1〕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第59页。
〔2〕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
〔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4〕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第295页,第302页。
〔5〕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6〕P.Murrell:Evolutionary and Radical Approaches to Economic Reform,Economics of Planning,1992.
〔7〕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