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是原因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是原因
包 盛 吉
时下,不少从事人大工作的人士或专家学者在分析人大监督不力、代表作用发挥不大、监督实效不强的原因时,都把某一监督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原因之一予以推托,如一些地方人大没有或不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质询权、罢免权这些较为刚性的监督手段,乡镇人大法定职权行使不到位,其性质、地位和作用尚未得到社会的重视和认识,在分析这些原因时,“法律对哪些重大事项需提请人大决定没有明确界定”、“法律对如何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执行起来难以操作”、“法律对乡镇人大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比较原则,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程序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等等,不一而足,难以一一列举。这些原因冠冕堂皇地见之于各种调研分析报告中,或出自于一些地方人大领导的“重要讲话”,或散见于一些人大工作者的“私下闲谈”,似乎“法律没有规定”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这些原因亦成为一些地方人大及人大代表不作为、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虚置的推托,有了这些原因,感到问题的出现不在于自身,不是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而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莫要怪我!
其实,宪法和法律对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如何行使职权规定得很清楚,对各种监督方式和方法的程序亦很明晰。如《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对质询这种监督方式的程序规定得很清楚,由谁提出?多少人联名可以提出?可以向哪些部门提出?提出后如何处理?等等,很具体,也很有操作性。再如《地方组织法》第九条对乡镇人大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总计十三项,不存在“乡镇人大的职权规定比较原则,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程序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
当然,法律因其对一般行为进行规范,具有宏观性,而且我国各地情况不一,不可能对每一项行为的细节都进行具体的规定,像父母叮嘱自己的孩子一样第一步怎么做、第二步怎么做。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我国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各级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加大人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的地方性法规,如 《××省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等等,类似这样的地方性法规不胜枚举,这些地方性法规经当地人大通过后在本行政区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加大人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方面不缺乏法律的支撑,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推托之词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也难以让广大人民群众心悦诚服。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大人事代表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