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
——论增设“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
——论增设“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该建议前段时间一经《人民日报》报道,立即引来了许多法律专家和法律爱好者的反对,网络的一般读者也大多持反对意见。归纳反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大观点:
第一种:增设“见死不救罪”缺乏立法根据。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从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来看,救助处于有生命或者健康危险的人的行为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既然公民面对他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危险无法定的救助义务,那么根据“无义务也就无责任”的现代法责原理,不实施救助行为当然就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另外,从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来看,由于“见死不救罪”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归刑法调整性,增设“见死不救罪”没有实际意义。例如,一个人濒死,往往几人甚至更多人围观,是不是都要问罪呢?如果罪名真设立了,恐怕人遇到别人有难时早就跑开了,就不要说围观了,这样一来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目的就实现不了。
第二种:“见死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增设该罪混淆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见死不救”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我们可以要求人性的普遍的正义,但不能苛求人性的较高层次的正义——刑法。如果对于这种行为也要定罪的话,是不是刑法的调整范围也太宽了,而且利用刑法规范来调整道德领域的问题,其后果往往也是严重的。存在的问题就是“打击面”太大,以多数人的人权被侵犯来保护极少数人的所谓“生命权利”。甚至有人认为将“见死不救”行为归入刑法调整,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并会成为一种道德专制或暴力,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第三种:增设“见死不救罪”将造成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见死不救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只能是“不作为”犯罪,根据刑法通说理论,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像“见死不救”这种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都要求在职务上、业务上、约定上、先行为构成一种救助义务,而这些行为的相关罪名已在现行刑法中有规定,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再增设“见死不救罪”势必造成刑事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
在如今这个多元化的社会里,人们面对各种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几乎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合乎大多数人意念的标准。那么,面对频频发生的“见死不救”现象,在崇尚法治的中国,究竟应不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呢?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宪法所要求奋斗的目标是“……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有必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惩治那些良知漠灭的人,当然应采取严格的标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并具有主观恶性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第一种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增设“见死不救罪”并不缺乏立法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其中“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见到处于有生命或健康危险中的人而向其伸出救助之手,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该尊重的“社会公德”,而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与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像“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门之外。
针对第二种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的行为,虽然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属于道德范畴,但是从各国刑法的立法内容来看,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刑法将以前完全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换句话说,也就是刑法规定的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虐待罪,如果不是刑法规定“情节恶劣”的定刑标准,那谁能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道德的问题呢?!自从有了刑法的那一天起,道德与刑法从来就没有完全分离过。
从国外刑法著作来看,由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霍根合著的《英国刑法》,在论述刑事罪行的特性时,给罪行定了两大特征:1、公共危害;2、道德危害。两位学者专门就“道德危害”进行了大篇幅的论证,在英国几起轰动全国的“道德犯罪”案中,也引起了关于“维护道德是否应成为刑法的正当目的”的激烈辩论,其中,在沃尔夫丹同性恋犯罪一案中,“英国卖淫委员会”和不少法律学者都认为,“维护道德不应成为刑法的正当的目的,超出刑法正当目的之外的干预公民私生活或者试图推行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这并不属于刑法的功能,而由国家来强制推行某种普遍性的道德,而不问这种道德是否建立在无知、迷信或错误理解的基础上,这样做是不适当的。”而最后确定“刑法具有维护道德正当目的”的英国大法官戴维林勋爵认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法维护道德,正如社会使用刑法维护其他任何对其存在来说必不可少的事物一样”,另一位大法官西蒙兹勋爵也认为,“法院仍保有一种权力,以实现法律的最高的和根本的目的”和“不仅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秩序,而且维护国家的道德繁荣”
针对第三种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增设“见死不救罪”不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尽管现行刑法已经对一些特定主体,在职务上、业务上、约定上、先行为等情形下,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特定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在现行刑法中专门针对如今时常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借鉴国外大量关于这方面行为的罪行立法先例,设立“见死不救罪”这样一个通行于各种只要实施了“见死不救”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强的主体的罪名。如果仅仅将“见死不救罪”的主体限定在特定的诸如警察、医生、消防员等小部分人的范围内,肯定不能有效遏止时下大量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对于一项罪行的设立,立法者一定会在起草论证的时候考虑新的罪行的增设,会不会引起与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这就是立法学新兴的 “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学术,美国著名立法学家里德•狄克逊在“法的结构营造技术”方面的成就十分巨大,他认为,“罪名不一样,行为性质不一样,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就不会产生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从这种国际公认的立法“消除矛盾或不一致”理论来看,增设“见死不救罪”不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与不一致。
另外,有不少法律专家尽管不反对在中国现行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但是,他们认为,“面对有人濒死,如果只是一般路人,那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实际上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考察国外刑法关于这种罪的相关立法和集合我国的国情,把“见死不救罪”定义在严格的范围内。
目前,在法国、俄罗斯、英国、荷兰等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律中,几乎都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为法国和俄罗斯。
1、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在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的第三节中有“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该法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为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
2、1997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分则第七篇“侵害人身的犯罪”第124条规定了“对病人不给予救助罪”:
a、 依照法律或者专门规则对病人有救助义务的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给予救助,而且由于过失致使病人的健康受到中等严重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
b、 上述行为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在第125条规定了“见危不救罪”:
明知他人处于有生命或健康的危险中而且因年幼、衰老、疾病或孤立无援而不能采取措施自卫而故意不予救助,如果犯罪人有可能救助该人,而且对他负有照顾义务,或者是犯罪人自己使之处于有生命或健康的危险状态中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20小时至18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
从法国、俄罗斯的立法来看,针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尽管两国在具体罪名上规定不一致,但是基本上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处于生命或者健康危险而故意不予以救助,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而且都没有制定具体细致的定刑标准,就条款本身定义来看也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任何一部成文刑法典,都不可能详细规定各种罪行的具体定罪标准和具体操作模式。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刑法规定的概括性而否定具体罪名增设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起草具体法律条款或者制定相应司法解释的时候,详细规定各种罪行的具体细致的操作标准。
我国在大量立法确保“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成果”的同时,忽略了对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立法,这是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原则是相背的,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与承担刑事责任来惩治那些“见死不救”的冷漠人,对“维护国家的道德繁荣”也就是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繁荣,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增设“见死不救罪”。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姚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