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WTO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问题研究

作者:郑圣果

摘要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第三方的介入根源于和平解决争端及正当程序的理念,产生于GATT时期专家组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的实践,《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下文简称DSU)则是对其发展过程中的习惯做法和相关规则的确认。专家组持务实态度,于DSU外扩大解释或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第三方更广泛的权利,但此种裁量权的行使亦受到正当程序、特殊情形、保持与当事方的区别等约束。加强第三方的权利构成新一轮谈判中有关DSU改进和澄清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考察和分析在专家组程序中第三方介入的历史演变、规则的改进和实践的新发展,评价主席案文有关内容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第三方,介入,DSU的改进和澄清



第三方介入的实践规则的发展
(一)、第三方介入的简单释义


WTO一揽子协议的多边性使得处于其管辖下的某项国际贸易争端难免会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其他成员。因而,当这项争端被提起后,其他成员因与该争端有实质利益而加以宣布,作为争端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加入争端解决程序,行使特定的权利,或者仅仅是希望其权利得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宣称(declaration)[1]第三方的介入既是和平解决争端的需要,也是正当程序应有之义:任何权益可能受判决影响的一方有权得到通知、被听取以及陈述意见、一定程度上参与诉讼进程。按照第三方介入阶段的不同,可分为磋商中的、专家组程序中的以及上诉程序的第三方。鉴于专家组在第三方介入权形成及发展过程中的显著作用和篇幅限制,本文中的第三方如无特别修饰即指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


、第三方介入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按照有关第三方介入规则的形成以及规则的持续加强可将DSU出台前GATT的实践划分为三个阶段:


1.专家组建立到1979年东京谅解前:专家组行使自由裁量权


GATT1947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第22,23条并未对第三方介入作出任何规定,第三方介入磋商的实践是通过1958年的《第22条关于影响缔约方利益的程序决议》确立的。1955年左右,GATT设立了专家组[2](panel of experts),而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程序则肇始于1972年12月为United Kingdom—Dollar Area Quotas案件成立专家组的理事会会议,主席指出“专家组应该听取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古巴代表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在这个案件中,第三方利益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被专家组听取意见;协商和提交书面陈述;在中期评审报告和最终报告中第三方的观点得以记录和反映。另外比较显著的就是1973在欧共体“对按特定程序加工的水果和蔬菜的最低出口价格、许可和保证金”案(MIPS)中,专家组接受了以色列和澳大利亚作为第三方的书面陈述。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在这段时期,专家组对于第三方介入问题基本是依据现实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第三方的介入范围和程度也没能跳出上述列举的形式,而且专家组的某些做法在不同案件中也没能保持一致(如报告中是否对第三方意见予以记录和阐述)。


2.1979年东京谅解达成后到1989年改进决议前:规则的有效指引结合实践的继续发展;


1979年11月28日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是对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程序的权利的正式承认(formal recognition),也是对专家组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惯常做法的一致编纂,被证明是有效的[3]。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向委员会通告了此利益的缔约方,应有权得到专家组的审理。”在其附件《关于习惯做法的约定表述》中对第三方应被专家组听取意见的权利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这时期的欧共体柑橘案(cirtus)既体现了谅解的规定同时又有一定的突破性发展[4]。该案分为两组第三方,第一组是与欧共体签订了协议的地中海国家;第二组是在该事件中有重大利益的澳大利亚、巴西、智利和巴基斯坦。两组第三方受到了不同的待遇,都可以向专家组提交书面备忘录以及作口头陈述。但地中海国家还被允许与争端方共同出席会议并听取双方的辩论。在该案中,给予第一组的权利已经超过谅解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事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给予与当事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方特殊的权利,而协议又在专家组的审理权限范围内。柑橘案体现出来的潜规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遵循(如香蕉案1和2)。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关于第三方独立实体请求的处理也有重大进步。在1984年美国诉日本皮革制品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还表示它不能对第三方的请求做出任何答复,因为申诉方美国并未提出此请求,超越了专家组的授权范围。在其后的美国海关税费案和美国对糖制品的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一直坚持仅对争端当事方提出的事项进行审查。但1988年日本半导体案中专家组的态度发生变化:一旦第三方的请求受到争端当事一方明示认可,专家组就可以受理。不久专家组就在此类问题上采取了相对一致的行为模式:只要第三方提出的问题与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相吻合或者类似,专家组就倾向于把第三方提出的问题作为其认定的根据[5]这几个80年代后期的案件中集中体现了专家组在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利益第三方的权利平衡上对意思自治的侧重,在WTO时期,平衡的天平开始有了变化。


3.1989年改进决议及1994年理事会会议文件:规则和实践的持续加强。


1979年谅解发挥积极指导作用下的第三方实践要求得到进一步的澄清,这点通过乌拉圭回合的阶段性成果表现出来。蒙特利尔中期评审中缔约方全体通过了《关于对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程序的改进》,其中第F(e)段下的1、2、3项是有关第三方的规定,比1979年谅解更为详尽。前两项规定包括对其利益的充分考虑,听证的机会,提交书面意见书,被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等内容,第3项又及“当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将其书面材料披露给第三方时,经第三方的申请,专家组可准予第三方获得当事方提交给专家组的书面材料”,首次将第三方可以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双方书面文件的权利提上法律层面,增大了专家组程序对第三方的开放程度。


欧共体两个香蕉案是这一时期颇受争议的案件,体现了专家组在1989年改进的规定范围之外如何赋予第三方更多介入权的做法。在这两个案件中,第三方由与欧共体签订《洛美协定》的非加太国家和非加太国家以外的国家组成。在香蕉1案中,争端当事方达成协议给予非加太国家以更多的程序权利,包括:1受邀与当事人共同出席所有的专家组会议;2如果出席,则需提交书面陈述或在作口头陈述后使书面形式可获得;3收到当事方的所有陈述;4在适当时机受邀发言。在香蕉2案中有20个国家表明其参加专家组工作的利害关系,但未就第三方参加诉讼问题达成一致。于是专家组根据争端当事方的协议,邀请了伯利兹、巴西、喀麦隆、牙买加、菲律宾等13个国家充分参与参加争端解决。尽管理事会强调这是争端方达成协议的特殊性质使然,专家组在报告中亦指出该项程序不构成对未来专家组工作的先例[6],然而两个案件与柑橘案中专家组做法的惊人相似似乎可以让我们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这时期专家组行使裁量权的主要依据。


1994年6月21日的理事会会议发布的文件是对中期审议后各国呼吁的反映[7],“1各国代表应于组建专家组的理事会会议上表明其作为第三方加入专家组程序的意愿,其它意欲成为第三方的应于会后十天内作出表示;2理事会所建立的专家组应将争端当事方为第一次专家组会议提交的意见书送达第三方”,其中第1条得到WTO实践的反复确认且纳入了2003年主席案文中,而第2条则与1989年改进共同构成DSU第10条的前身。 



WTO时期第三方介入的规则和实践


(一)DSU相关规则


第三方介入在GATT实践中从无到有,逐渐形成一套习惯做法,促进了规则的形成和不断发展。而DSU则是对其的继承和发展,一方面,DSU作了有史以来最明确完善和系统的规定,另外亦有不少突破,如上诉中的第三方等。具体规定见于DSU4(11)条,DSU 10条,第17(4)条及有关附录和工作程序。DSU的主要积极评价之一就是它极大地确认了第三方在介入专家组程序方面的权利[8],下面的论述也主要集中于专家组阶段。


1、DSU4(11)条和第17(4)条:加入磋商和上诉中的第三方;


前文所述的1958年程序决议第2条规定“任何声称与该事项有实质性贸易利益的其它缔约方务必于45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意愿通知执行秘书长”。而DSU4(11)条规定,涉及其实质性贸易利益的成员方可以将其加入磋商的愿望通知磋商当事方及DSB,通知应自相关规定下的磋商请求被散发之日起10天内作出,只要被请求磋商的当事方认为其实质性利益理由是充分的。一方面,DSU缩短了时限,加强了纪律,另外加入磋商需得到被请求方的同意,提高了加入磋商的门槛,尽管在实践中被拒的情形非常少见。事实上,多数只提出加入磋商请求的国家,后来都成了专家组审理案件时的第三方[9]


上诉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举,第三方的介入权同样未曾止步。尽管第17(4)条规定第三方无上诉权,但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仍可继续提交书面陈述并被听取意见。2003年新修订的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24条放宽了以往参加口头听证需在25天内提交书面申请的限制,为第三方提供了三种不同的途径(书面申请、其他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参与口头听证,以增加第三方介入的灵活性[10]


2、DSU第10、12条及附录三: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


10条是DSU关于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程序的专设条文(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首先,第1、2款是对1989年蒙特利尔改进决议的确认和细化,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第1款“该争端中所争议的某一适用协定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在专家组程序中应被充分考虑”是保证第三方介入的一个总体要求。第2款规定了第三方介入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第四部分将对其实质利益的含义进行分析)及具体的程序权利如被听取意见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其次,第3款“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较之以往有很大变动,一,这是1989年改进决议不曾有但1994年理事会会议文件有所体现的内容,二是赋予了第三方获得第一次会议前当事方陈述的主动权——第三方应(shall)收到争端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从而取消了需要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条件。遗憾的是,DSU未加以吸纳理事会文件中关于10日内表示成为第三方这一有益强化纪律的时效规定,尽管在DSU后的实践中一贯如此。


4款即第三方可诉诸一般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也是对GATT实践中惯例的强调,以保证成员作为第三方无法有效保护其利益时向真正起诉方的转化。


附录三中的规定则更为详细,第6条规定专家组应在第一次实质会议期间为第三方另行安排一次会议,所有第三方均可出席全过程;第9条明显是对专家组在前2个香蕉案中做法的肯认——受邀陈述意见的第三方应使专家组获得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值得注意的是,DSU第12条1、2款确立了专家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渊源, “专家组应遵循附录三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该条首先为专家组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名,在下文几个重要案件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均予以了明确阐述;其次,该规定极为原则,为专家组根据案情灵活处理留下极大余地;另外,只规定磋商,并未明示磋商必须取得争端方的同意,这为在专家组实践中弱化当事人意志的作用,突破GATT时期案件专家组做法埋下伏笔。


(二)、WTO时期第三方介入的实践


与GATT时期不同,DSU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则,有效指导着第三方介入的实践。在前文对GATT时期案件分析时,多次提到了专家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对赋予第三方介入权的谨慎行使,而在WTO时期专家组在DSU原则性地已赋予其裁量权的前提下,遵循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同时持务实态度,于DSU外扩大解释或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其更广泛的权利。某些案件对于我们理解专家组在处理具体事项时对各方利益平衡的把握具有重要启示。


1、 美国汽油规则案


在WTO第一案中,专家组就有机会对于第三方独立请求作出不同于以往的决定。1995年1月委内瑞拉和巴西对美国汽油规则提出申诉,此案中第三方之一的欧共体在提交的陈述中提出了对美国75%规则的审查要求,而当事方并未提出。根据先前所述GATT先例和DSU规定,专家组完全可以该请求在专家组授权范围之外驳回欧共体的请求,最后专家组确实拒绝了,主要理由是,“以往一贯的先例是在授权范围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通常从来不对已经失效的规则进行裁决”。一方面,专家组职权范围已经确定,不能根据第三方的建议任意扩大,这点与以往专家组观点一致;进而,专家组认为该规则已经失效,规则或方法的生效期间是审查请求可采性的衡量标准(yardstick)。照此推理,如果该规则一直被不间断使用,在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后才终止实行,则对它的审查可以受理;同样,如果专家组职权范围中包含对某法令的审查,但确定授权范围的时候该法令已经终止使用,只要该法令看起来有恢复使用的可能,专家组亦会接受对该法令的审查——而此案中欧共体提出的对美国75%规则的审查不能满足上述标准。


如上文对在GATT时期尤其在80年代后期的几个案件的分析,专家组对审查事项的限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任意扩大审查范围无疑是对其意志的粗暴干涉,特别是在被申诉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但之后案件中接受对第三方请求的审查亦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因为其问题得到了当事人明白无误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与一方所提出的问题相吻合或者相类似)。而在此案中,专家组却没有简单地以职权范围这一程序问题加以拒绝,也没有准备扩大审查范围正如欧共体建议的,而是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有限制的方法[11],尽管仍然没有审查规则的内容,但其具体分析却是围绕法令的时效展开,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及到了争议规则的实体性质。



2、欧共体香蕉案3


香蕉案3可以说是DSU生效以来关于第三方权利的授予以及范围争议最大的案件。该案在三个方面颠覆了柑橘案和香蕉案1,2的做法。第一,在争端当事方未就第三方介入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专家组就决定允许某些与欧共体有协议的香蕉出口国额外的权利;第二,在没有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专家组首次赋予了某些未与欧共体有协议的国家,如加拿大和日本相同的额外权利:观察第一次和第二次实质会议,在第二次会议的合适时机发表简要陈述;第三,专家组明确表示,以上决定是专家组根据DSU第12(1)条作出的,具体的理由是:存在争议的欧共体香蕉体制在经济方面对某些第三方的影响很大;某些第三方从香蕉体制中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被认为来源于他们与欧共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涉及欧共体和其成员国的香蕉体制的专家组程序的先前实践;争端方就此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12]。其中最后两点引起的争议较大,因为,香蕉案1,2中权利的扩展是经当事方通过协议同意的,而在这个案件中,当事方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但这终未阻碍专家组作出决定[13]


在香蕉案3中专家组扩大第三方介入的决定引起的争议中,有人认为这是WTO实践的突破性进展,“将来或许它会被视为WTO实践的一个突破,是专家小组在不断扩大第三方诉讼权利方面迈出的一大步,这在第三方的参与不损害争端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是能够获得其正当性的[14]不过有学者指出,在与被诉方之间不存在作为争议事项的多边协议的第三方这方面,该案不大可能会被遵循[15]。例如,在2003年欧共体对于发展中国家优惠关税案中,尽管专家组也给了南美玻利维亚等11国和美国等非发展中国家相同的第三方待遇,但是却在当事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事实上,与柑橘案在当时引起的争议的相似情形对比,香蕉案3应仅被视为是专家组在加强第三方程序权利过程中另一个重大举措而已。



3、欧共体荷尔蒙案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


这是两个涉及到多方起诉的案件,案情也很相近,即两国先后就某缔约国的同一贸易措施或政策提出申诉同时又互为对方案件的第三方,然而专家组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允许美国和加拿大互相利用在对方提起的程序中提交的一切信息,允许只召开一个联合的科技专家会议,并且邀请美国列席观察加拿大提起的专家组程序中第二次实质会议并陈述意见。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指出第三方介入的扩大基于四个前提:两个专家组程序针对同一事件;当事人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专家组同时完成两个程序的报告;美国和加拿大在对方程序中都不再是普通的第三方。可以说该案把第三方扩大的介入权“一般化”[16]了,其他专家组程序的第三方可以享有在本案中第三方的权利,当事人的协议和专家组职权范围似乎已经逃逸出专家组视野之外,应该说这种趋势是危险的。


而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对扩大第三方权利进行了自我克制。欧共体与日本在该案中的关系近似于荷尔蒙案中美国与加拿大的关系,然而两个案件的专家组均否决了扩大第三方参与权的请求。上诉机构支持这一决定并强调尽管荷尔蒙案中确认了给以第三方扩大的介入权属于专家组根据 DSU 第12条第1款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但在迄今为止所有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中,只有每一个案件本身具体的特殊情况才是权利扩大的根本原因。荷尔蒙案中第三方权利的扩大并不主要取决于美加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该案的“特殊情况”(specific circumstances),即案件事实复杂,技术要求高,专家组被要求同时完成两个报告。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权当然是受到限制的,例如,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然而此案中,日本和欧共体没能证实专家组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的限制[17]


小结:通过以上对几个案件的分析,不难发现,DSU的明文规定俨然已成为第三方在介入时享有权利范围的“最小保证”,WTO时期的专家组在决定是否赋予以及赋予多少时,在很大程度上由专家组一方意志决定,似乎处处占了上风。从GATT到WTO的专家组实践中,可说是处处体现了当事方自治原则和其它WTO成员利益的维护的微妙平衡。正当程序要求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争端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使得在争端方得以协议一致给予第三方相应的权利,于是这两个原则就存在了一定交集。如果说在GATT时期,专家组仍在谨慎地做着其中的微调工作,那么,DSU下的专家组则明显取向于弱化当事方自治原则,尤其是在当事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或案件本身存在特殊情形。然而无论如何,二者之间的平衡的界限是清楚的,那就是正如专家组在香蕉案3中指出的,“在我们看来,给予第三方以争端当事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将会不恰当地混淆DSU中对争端方和第三方所做的区别”,[18] 如在香蕉案3中,对于某些第三方要求参加中期评审的建议,专家组就断然予以回绝。


要做到既保证不同情况下第三方的利益被充分考虑,又保持第三方与当事方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并非易事,从目前DSU的规定和相关实践来看,可具体化为几点:1、不能赋予第三方DSU和相关协议明文禁止不能享有的权利,如上诉权,参加中期评审等;2、专家组无权限制DSU明确为第三方所确立的权利;3、专家组享有根据DSU第12条授予第三方额外介入权的自由裁量权;4、裁量权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而非案件之间的某些相似情节可作为参考因素。



、最新协商达成的主席案文


(一)、授权及其经过:


DSU修改谈判源于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和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的决定》,后来纳入多哈发展议程的议题,经过延长授权一直到2004年5月28日,在新的谈判期限到来前的最后一次特会上,各成员仍未能达成一致,谈判仍在继续中。目前最后的正式文本是2003年6月底在收到成员国42份提案的基础上,会议主席提出的主席案文。案文涉及到了DSU的诸多方面,而DSU条文与第三方介入实践的相对脱节使得加强第三方权利成为各国关注热点之一,被列在主席报告中所列举的涉及修改事项的首位[19]


(二)、相关修改:


鉴于各方在DSU的改进和澄清上所持的不同立场,主席案文的内容只代表部分讨论成果[20],但对其的研究无疑能使我们了解成员方对专家组实践中做法的反应和接受程度,毕竟,成员方才是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方和第三方的唯一适格主体。


案文纳入的涉及第三方介入的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作为第三方的时间界限;


1994年理事会会议文件后的惯例是在通过建立专家组的决定后的10天内其他成员表明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而DSU第10条未予明确第三方介入的时间限制。鉴于DSU第8条3款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专家组的成员不能为第三方国民”,欧盟等国建议尽早确定第三方资格,以免延误专家组组成,案文亦如是修改。


2、第三方获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利;


根据DSU第10条3款的规定,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然而,专家组的实践已远远超过这个时间范围。经过反复讨论,案文规定第三方应当获得当事方和其他第三方的书面陈述,标明"保密"的部分除外,但是第三方无权得到在中期报告之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同时第三方的书面陈述也应当提交当事方。 


3、适当扩大第三方参加会议的权利。


DSU附录三授予第三方参加在第一次实质会议期间专门为第三方安排的会议的权利。案文在第三方参加会议的权利上有突破进发展:第三方可以与当事方一起参加中期报告前的实质性会议(不仅仅是第一次,案文用了复数形式),而且第三方有表达意见和评论的权利。另外,附录三第6条增加规定“专家组应邀请所有通知DSB其实质利益的第三方提交书面陈述,与争端方共同出席第一次实质会议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第7条更进一步规定专家组应书面邀请第三方参加第二次实质会议。 


(三)评价及建议


对主席案文的评价要一分为二,一方面,案文准确及时地总结了WTO十年来在第三方介入方面的新发展,尤其把在相关案件中所体现的对于特殊第三方的部分特殊权利一般化了,所有第三方均可享有,如香蕉案3中的参加第二次实质会议,收到中期评审前的当事人的书面材料等;另外,案文回避了成员方提案中涉及的不少问题,如加入磋商和介入专家组时实质利益和实质贸易利益标准是否应该统一;如何处理第三方的独立请求;额外、扩大的权利是否应统一适用于所有第三方等问题。这也是难以避免的,正如某学者指出的,WTO的多边性要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在争端解决方面,激进的改革从来不具备现实可能性[21];另外,第三方介入本身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对尚未成熟的做法过早的确定可能会矫枉过正的后果。尽管有这些因素的影响,DSU中有关第三方介入的条款在以下几个方面仍有进一步加以增加、改进和澄清的必要和可能。


1、加入磋商和专家组程序的标准应统一;


DSU4(11)条加入磋商同时提到了“实质贸易利益”和“实质利益”两个用语,另外第10条对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的实体要求是“实质利益”。成员方提案中有建议统一改为实质利益[22],也有建议制定判断的指南[23]。有学者结合案例进行归纳,实质利益首先是与争端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具有相同利益,如美国汽油标准案中的挪威;其次是可能就争议事项具有与争端方相似的利益或潜在的联系,如欧共体香蕉案中的印度;再次是专家组的最后结论可能对其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如欧共体香蕉案中的ACP第三方[24] 。这种宽泛的理解与上诉机构在香蕉案3报告中的结论异曲同工:“本谅解第4(11)条要求具有实质贸易利益,10条要求是实质利益,但两者都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因而WTO成员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参加案件”[25]。目前案文用语仍保持原样,但加强了必须通知和如拒绝时告知拒绝理由的要求。尽管如此,统一用语还是有必要的,尤其在WTO多边协议已经扩展到了诸多知识产权投资等新领域,成员方利益已非局限在贸易的今天,实践中对加入磋商和专家组程序的标准的宽松处理毕竟不能替代法律的明文规定。


2、 对于第三方提出的独立请求或审查事项的处理;


前文在具体案件中已多次涉及到这个问题,从GATT到WTO,无论是同意或拒绝审查,均体现了对争端方意志的尊重,一方明示或暗示的同意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尽管汽油规则案中,专家组在一定程度上审查了事项的性质,但笔者以为专家组可以根据该请求与职权范围的密切联系与否采取宽容态度,但不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即使是争端方提出的事项在专家组基于其他请求的认定已经可以作出最后决定时也可根据“司法经济原则”不再予以审议;另一方面,这样极易混淆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合理界限,更何况,第三方在具有自身独立的实体请求时,完全可以根据DSU第10(4)条转化为另案的起诉方,“在WTO中没有所谓必须追加的必要的当事人(essential parties)的概念”[26]不妨在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标准格式中增加是否允许第三方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的条款,以尊重当事方意思自治。在一定范围内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如果第三方提出的请求属于“解决争议所必需的诉讼请求”,则专家组可以审理。


3、 合理限制专家组自由裁量权;


尽管上诉机构一再强调,是否给予第三方扩大的介入权属于专家组根据DSU第12条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承认这种权利不是无限制的,比如,正当程序的约束。但对于何谓“正当程序”,“比如”之外还存在哪些因素,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未给出定义。但事实上,专家组已积累了一些习惯做法,如不管能否达成一致,首先必须与争端方进行磋商,听取其建议;另外,1916年反倾销法案已为何谓特殊情况提供了启示---案情而非争端方之间的关系或案件的类型(如多方起诉),因而不是说下一个符合表面现象的争端就能当然适用特殊介入;争端机制本身的目标之一是迅速及时解决成员间争端,如何节省时间和资源可为专家组作出决定提供正当性的支持,如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只召开了一次共同的科学专家会议,并允许美国发表意见,从而避免了程序的不必要推延。对于这些从当事人案件本身及审理时间不同角度出发的做法,在时机成熟时可以作为专家组工作程序中的一部分而纳入DSU,正如反倾销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中对如何判定损害时对相关事项所做的非穷尽式列举那样。应该指出的是,专家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并非仅存在第三方介入方面,是整个争端解决机制中都存在的问题,因而完全可以借鉴其他领域的做法。


4、程序上的保障:制定专为第三方的工作程序;


附录三虽然规定了工作组的工作程序,但在具体案件中,专家组常常还要据此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进一步明确专家组设立案件的程序问题[27],有鉴于此,完全可以在附录中附加专为第三方介入的工作程序,如政府代表名录、文件送达、保密信息的处理等等。诚如上诉机构在印度药品案中指出的“如果有标准工作程序,正当程序就更加能够得到保证”[28]。更何况,实践中已有先例,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就为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文件(法庭之友)设立了临时程序。



、结束语


综上可以看出,第三方介入的实践与规则是互相促进的。DSU是对以往实践和相关规则的确认,但新的实践又要求对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权利的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在这方面,“司法实践”总是领先于规则,专家组是其中的主要推动者,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第三方利益的平衡,正当程序与特殊情况的把握和处理已经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尽管某些做法在连贯性上还存在缺陷和反复。还在进一步完善中的主席案文,为我们改进和澄清DSU提供了国家谈判和理论研究的现实基础,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持续向 rule-orientated 改进的历程。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互相依存度的加深和一揽子多边贸易协议的加速运行,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贸易争端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其他WTO成员国。中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的WTO成员,在发生争议时,应适当地从惯用的“私了”方式转向“进攻性法律主义”[29]的策略,而作为第三方介入他国的贸易争端接受现场培训,无疑就是一个相当可行的中间过渡方案。










[1] Gabrielle Marceau: The Dispute settlement Rules of 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a thematic comparison with the dispute settlement rule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11,1997,P527.



[2] John H.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MIT Press, second edition, P115-116.



[3] Ernst-Ulrich Petersmann, Strenthening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n the Use of Arbitration in GAT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5,1990,P331.



[4] 对这个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对不同的第三方歧视对待,违背了程序正义,招来某些国家的非议,导致未通过报告;另一种认为是开创了先例,为后所遵循。笔者同意后者,一方面,该报告未通过的原因是双方达成了近似的解决方案,美国因而不再坚持必须通过报告.See, A.Jane Bradley, Implementing the Results of GATT Panel Proceedings: An Area for Uruguay Round Conside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5,1990,P349; 另外,在设立专家组的理事会会议上已经达成了“为这些国家尽可能适当地提供充分的机会参加专家组的工作”的协议。



[5] Mary E.Footer:Some Aspects of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11,1997,P228.



[6] Nick Covelli,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in WTO Panel Proceeding,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3(2), P132.



[7]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就有很多国家要求加强争端解决程序透明性,如香港匈牙利新加坡瑞典提出第三方应无条件获得当事方递交专家组的书面提呈。See,Terence P.Stewart,The GATT URUGUARY Round: A Negotiating History(1986-1992),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2, 1993, P2774-2775.



[8] Mary E.Footer: Some Aspects of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11,1997,P214.



[9] 杨国华:《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30页。



[10] 赵勤智: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3卷第1辑,北大出版社2004年6月。



[11] Mary E.Footer:Some Aspects of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11,1997,P238.



[12]WTO Analytical Index: 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 first edition,WTO Press, P 1335.



[13] 方向王海英 密启娜:GATT/WTO下第三方参加诉讼制度探析》,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76页。



[14] 张一君:WTO专家小组审理程序中的介入问题http://www.jcrb.com/zyw/n77/ca167425.htm



[15] Nick Covelli,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in WTO Panel Proceeding,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3(2),P 133.



[16] 张乃根、宫万炎等:《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7] 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上诉机构报告139-150段,WTO Analytical Index: 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 first edition,WTO Press, P1337.



[18] 香蕉案3专家组报告7.9段,WTO Analytical Index: 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 first edition,WTO Press, P1336.



[19] 见TN/DS/9,第5段。



[20] 杨国华:《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06页。



[21] A.Jane Bradley, Implementing the Results of GATT Panel Proceedings: An Area for Uruguay Round Conside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 5,1990,P348.



[22] TN/DS/W/19



[23] TN/DS/W/21



[24] 朱榄叶、吴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页。



[25] WT/DA27/AB/R,第132,135-138段。



[26] 土耳其纺织品案专家组报告第9.10段,WTO Analytical Index: 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first edition,WTO Press, P 1338.



[27] 杨国华:《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67页。



[28] WT/DS50/AB/R,第95段。



[29] 高树超:《连线日内瓦—WTO争端解决机制漫谈之四》,载于《时代经贸》,2004年5月。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