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再审判决的质疑
对于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再审判决的质疑
陈晓军
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返还教案并赔偿损失案,是我国首例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例有关教案所有权的案例:高丽娅于1990年1月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任小学语文教师。按照学校的规定,高丽娅每学期期末都将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上交给学校供其检查,十余年间共计上交48本。2002年4月,高丽娅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自己上交的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侵犯其对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学校发生纠纷,最终不得不于2002年5月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8800元。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高丽娅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高丽娅继续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5年3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此案至今已历时整整三年。在此期间,全国先后有近百家媒体对此案进程给予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和中央电视台法治频道都专门派记者赴重庆对此案进行了深度采访报道,并制作专题节目在全国范围播出。占压倒性多数的法律界、教育界及新闻舆论界人士纷纷通过各种渠道表达对弱者高丽娅的支持,可见此案所造成的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再审判决书于2005年6月6日送到了高丽娅的手里。对于这个震动全国的首例教案纠纷案,再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
对于本案当中大众和媒体十分关注的著作权问题,再审判决以“高丽娅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教案本或赔偿损失,并未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原审判决亦没有对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作出判决”为由,认定“如高丽娅认为其对教案本享有著作权,可另案解决”。如此看来,维权的大门似乎还没有对高丽娅完全关闭,她毕竟还可以从著作权的角度另行起诉,——但是天晓得如果高丽娅真的以著作权为诉求重新起诉的话,法院又会找出什么样的理由来对高丽娅进行打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是校方毁弃教案本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高丽娅是否应该以著作权为诉求重新起诉并非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法院一再顽固维持其错误判决背后到底有一些什么样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关系本文也无力企及。笔者只想就案论案,对再审判决本身提出一点疑问:既然该判决认为高丽娅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而原审判决亦没有对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作出判决,那我们到底该如何理解在一、二审判决当中反复提到的著作权问题呢?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上述两段判决原文都毫无疑问涉及到了著作权内容。它们真的和判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吗?一、二审判决为什么都会在高丽娅并未诉及著作权的情况下主动界定教案的著作权问题呢?据说(未经证实)再审法院的法官在(接待高丽娅)判后答疑时称原一、二审判决涉及著作权问题是“多管闲事”,真的是如此吗?
我们来着重看一看本案一审判决是如何提到著作权问题的(注:因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二审判决当中形式生效的是二审判决,而实质生效的则是一审判决的内容):该判决在确认讼争的44本教案本在被告学校处的前提下,认为要判断学校不退还或不能退还给原告高丽娅44本教案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了高丽娅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该44本教案本是否应属高丽娅所有。首先,教案与教案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教案即教学方案。教案本是记录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本案讼争的教案本在未使用前,是由学校购买后,为完成教学任务作为办公用品发放高丽娅,其发放的目的是为了让高丽娅将其教案再现于该空白教案本上,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是可与所有权人分离的。故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高丽娅,仅是对空白教案本占有权的转移。该空白教案本不管由何人占有,其在性质上系学校财物,应属学校所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高丽娅将教案记载于被告发放的空白教案本上,是基于被告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职责的要求,教案质量高低所带来的教学效果优劣的后果是由学校承担。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三,关于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且原、被告之间就学校收回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定。 因此,原告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
很明显,一审判决驳回高丽娅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而认定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有三:首先,发到高丽娅手里的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其次,高丽娅所写教案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高丽娅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三,对于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的归属,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在这里,高丽娅所写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之间具有毫无疑问的逻辑上的联系:一审法院显然意识到,仅仅强调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因为高丽娅起诉要求返还的是载有她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而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与空白教案本之间显然无法划等号,要界定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权利归属,必须先界定教案本上所载教案的归属,而要界定教案的归属则不得不涉及到教案的著作权问题。正是基于上述思维逻辑,一审判决才在首先肯定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的基础上,用了相当的篇幅阐述关于高丽娅对其所写教案没有著作权,教案作为工作成果应由学校支配的问题,最终达到无论从教案载体上还是从教案内容上都全盘否定高丽娅权利主张的目的。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唯一的区别在于:一审判决根本否认教案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判决毕竟还承认教案是包含了教师个人经验及智慧的职务作品,但又简单地认为职务作品应属学校所有。一、二审判决涉及著作权问题的的共同目的都是否认高丽娅对于教案的著作权以达到否定高丽娅的诉讼请求。如果对于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不作有利于学校一方的认定,一、二审判决是无法作出驳回高丽娅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可以明确无误的下结论说,否定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的必要条件和内在基础。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一、二审判决之间的关系至此应该是比较清楚的了,它并非如前面某些人所说的是一、二审法院多管闲事、或象再审判决所提到的应该对著作权问题另行起诉,而恰恰是不可分离的。
接踵而来的一个问题是:高丽娅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著作权,而一、二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高丽娅关于返还教案本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也确未对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作出判决,那么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对一、二审判决中涉及著作权的部分提出抗诉呢?再审判决实际上认为检察机关在此情况下不能就著作权问题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这里面其实涉及到一个简单的语文学知识:论点、论据和论证是组成论文的三要素。从语文学的角度讲,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外乎就是一篇议论文,只不过这篇议论文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而已。就本案一、二审判决而言,认定高丽娅返还教案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从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是这篇论文的论点,认定高丽娅对其教案本上所载教案不享有著作权就是支持该论点的论据之一。而检察机关抗诉书正是针对法院原审判决书所作的一篇驳论性论文。驳论分为直接的反驳(即对论点的反驳)和间接的反驳(即对论据或论证的反驳),对论据或论证的推翻都可以导致论点的被推翻,这是连小学生都知道的常识。检察机关正是抓住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论据上的错误之处提出抗诉意见,而再审判决实际上却是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直接反驳其论点为由不予采纳,实在大谬!
在本案当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多项抗诉意见,再审判决几乎均是不加分析地认为抗诉意见不充分而不予采纳,其理由与一、二审判决基本雷同,这反映出再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漠视,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检法两家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监督者依法对被监督者实施监督,监督结果却是被监督者说了算,——这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一种正常和科学的法律监督关系。这不但事关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尊严,更事关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希望能够引起检察机关高层领导和立法者的重视!
高丽娅仍然不服再审判决,还要坚持申诉。笔者不知道这位倔犟女教师的的申诉之路何时才能走到光明的尽头。她已经为这个官司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但她仍然准备把这个官司打下去。很多人会认为她太固执,或者脑子有问题,为了几十本破教案不值得,但笔者认为这样的人在中国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也有人会站在所谓学术的高度认为无休止的申诉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没有了公平正义,又何来真正的司法权威!让我们瞪大眼睛在旁边看着,法律何时才还高丽娅一个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