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道主义干涉”
论“人道主义干涉”
作者: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李培昌
[摘 要] 冷战结束后,国际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没有了强硬对手的西方大国利用这“难得的机遇”,将“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以更大力度推向世界各国。于是早已成为历史遗迹的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又沉渣泛起,被重新粉饰,大加推广。本文就人道主义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问题作一粗浅的剖析。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 合法性 合理性
[正 文] 一、人道主义干涉概述
探讨法律问题,一般自厘清概念始。我们研究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亦不妨由此入手。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从非政治立场出发,为终止一国国内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未经该国许可而运用强制手段尤其是军事手段的一种干涉。 还有西方学者认为:主权者合理而公正地行事有一定的限度,人道主义干涉就是为使别国人民免遭超出这种限度的专横和持续的虐待而正当使用的强制。王铁崖教授认为,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
从现今的国际实践来看,已经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首先,人道主义干涉是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干预另一个国家事务的一种形式。其次,人道主义干涉是基于“维护人权”“捍卫人道主义”的理由。再次,构成人道主义干涉的另外一个要件,即干涉具有强制性和专断性,或者是具有威胁性。最后,人道主义干涉是在违背目标国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
从当前出现的与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争论情况看,许多人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似乎被冠以“人道主义”前缀的干涉,就成了合法行为,成了实施干预国的权利。甚至使人产生一种错觉,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似乎成为国家实施“普遍性管辖”的国际罪行,各国可以任意地“得而诛之”,而没有也无需规范和程序要遵行。因此笔者强调,人道主义的干涉不能被解释为国家的权利。正如王铁崖教授所言:“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针对另一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
二、缺乏伦理基础:“人道主义干涉”的不合理性
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理性的观点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其具有三个要素: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接受性、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在效果上具有无害性 。以下本文将针对从这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人道主义干涉”在伦理道德上是否具有可接受性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西方国际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表示接受。认为它们是正义的,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此外,他们还援引十九世纪西方基督教国家对奥斯曼帝国的一系列干涉先例作为证据, 这些学者所引用的先例主要包括1827年土耳其与希腊进行战争时,英、法、俄三国为制止土耳其对基督徒的迫害而出兵进行的干涉,1841年至1861年间欧洲神圣同盟以保护信仰基督教的少数者为由对叙利亚的干涉,以及1877-1878年俄国在奥地利、普鲁士、法国和意大利认可下,出于宗教上同情和人道的原因对巴尔干半岛的干涉。[1]
然而,如果对于那些被援引来支持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加以仔细考证,真正出于人道主义动机或真正以人道主义作为理由的干涉几乎一个都没有。[2]以上述1827年对土耳其的干涉为例,表面上英、法、俄三国出兵是为了保护希腊的少数基督教徒不受土耳其的残酷虐待和压迫及保护希腊人自决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是这起干涉的真正动机,正如1827年三个干涉国在伦敦签订的《希腊和平条约》所示,是由于三个干涉国实际上担心,如不停止希土间的流血争斗,不仅欧洲列强的贸易将会天天受到阻碍,而且还会导致海盗的发生。[3]而对叙利亚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只是干涉国以保护当地信仰基督教的少数者作为幌子,实则是为了争夺该地区的势力范围。至于俄国对巴尔干半岛的干涉,则是以所谓解救当地人民使之免受土耳其统治者的压迫为名,而行实现俄国一个世纪以来独占黑海海峡的梦想之实。[4] 有鉴于此,一位西方的国际法学者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几乎所有发生在十九世纪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其根本动机都是出自干涉国自身的政治利益的考虑,而与真正的人道主义无关。[5] 即便是到了二战以后,标榜“人道主义干涉”的西方国家也并没有遵行他们的标准。以北约对南联盟轰炸事件为例,即使以它们所宣扬的“人道主义”标准来衡量也是根本解释不通的:首先,北约发动战争的理由是科索沃发生人道主义灾难,但大量的难民潮恰恰是出现在北约发动空袭之后;第二,西方国家并未真正进行外交努力,所谓的谈判,正如基辛格所指出的那样实质上是下最后通牒;第三,北约的战争行动已对南联盟造成了毁灭性的灾难,包括巨大的平民伤亡和民用设施的损失。面对这些无法解释的难题,那些“人道主义”论者都不得不出来说话了,哈佛大学神学教授赫尔就是从“人道主义”传统出发对这场战争提出了批评,认为北约的狂轰滥炸使平民的生命危险超出可接受的范围,而“区域轰炸”更不符合任何战争道德标准 。
其次,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上是否具有必要性问题。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对国际秩序的危害,人所共知,无须赘言。从实践层面看,无论是从保护人权、实现人权本身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整个国际社会安全秩序考虑,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学者就是基于这方面的认识,他们认为:既然实现人权是重要的,那么保护人权对于人类社会以及实现公平、安全的国际秩序也是很有必要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保护人权、实现人权的,因此,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上是具有必要性的。乍一听这似乎很有道理,但只要仔细的分析,便发现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从现实实践来看,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国际保护,即在联合国体制下的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在联合国授权下的行动,是符合国际法的行为,是真正出于维护和实现人权的合法行为;另一种是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个别国家的所谓人道主义的“保护”,而后者之中不乏打着“保护人道主义”的旗帜而试图达到其它目的的干涉的情况。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学者常常有意或者无意中把人权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干涉”混淆起来,甚至把两者等同起来,从而得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论断。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人权进行保护?即以什么样的保护方式来实施?为什么唯独对于侵犯人权的事件,非要用超法律或者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而不能纳入现代国际法体系内或者联合国体制内,通过合法手段和程序,对侵犯人权的违法者追究责任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以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在实践中是必要的,而且对实现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单方面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保护”在实践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对于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潜在危害性。实践已经证明,人道主义干涉多数并非出于保护人权的目的,而是为少数国家推行霸权主义服务的,霸权主义是造成世界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说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必要性的话,也只是对少数打着保护人道主义旗帜而实现其霸权野心的国家有必要。
再次,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在效果上是否具有无害性问题。人道主义干涉在效果上是有害还是无害,这要从利害关系的对象来分析,看利害关系是针对于哪个方面来说;如果从实施干涉的行为国(或者称为干涉国)的利益角度考虑,当然并不具有太大的危害性,反而干涉国会由此而可能达到其所渴望的经济、政治或军事上的某种利益。相反,人道主义干涉对于被干涉国来说,尤其是国际秩序而言,其行为后果则是极为有害的。
人道主义干涉对被干涉国之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政治方面。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首先会在国际政治方面制造一些不利于被干涉国的舆论,甚至在国际政治和外交方面孤立被干涉国,竭力压缩被干涉国的政治活动空间;2、在经济方面。干涉国时常通过经济封锁等手段,扼杀被干涉国经济发展的生机,甚至将被干涉国的经济摧毁;3、在军事方面。干涉国常常以彻底摧毁被干涉国的军事力量为其征服被干涉国的直接手段,在人道主义干涉过程中,被干涉国的军事实力常常遭到重创;4、在社会秩序方面,伴随着干涉国对被干涉国的各方面打击,被干涉国的社会秩序异常混乱,人们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社会犯罪率也随之升高;5、在国内人权状况方面。多数情况下不仅没有改变人权状况,甚至还加深了灾难;当然有时被干涉后在表面上会给人们造成一种印象,被干涉国家的国民在较短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减轻了因政府践踏人权造成的痛苦。但从长远的眼光看,那些打着保护人权旗帜的干涉者,真正的目的是出于自己利益考虑,至于被干涉国人们由于人道主义干涉而生活窘迫,人道主义干涉者们便漠然处置了。从北约对南联盟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后果来看,不但在南联盟地区造成新的直接战争灾难,而且因干涉而扶植的阿族部队又成为在该地区制造灾难的新根源。
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之害可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在国际政治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最主要的一个危害,是打破了原有国际政治体制的相对平衡格局。使冷战结束之后本来就不太稳定的政治格局进一步向一方倾斜,一极化发展倾向明显,增加了国际政治舞台的不稳定因素;其二、在国际法律体制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法律体制最严重的危害,是打破数百年来形成的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石的国际法体系,使国际法失去原有的公平、正义、安全和秩序价值。最为可怕的是,人道主义干涉所倡导的法律精神:人权高于主权,当干涉国认为某个国家的人权受到侵犯或者人权状况恶化,干涉国就可以以“世界政府”的身份“替天行道”,这便会诱导国际法向有利于大国霸权主义的方向变异。
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害性。忽视“人道主义干涉”实践所带给人们的痛苦及其对国际秩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一味盲目的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经被各国文化传统涵纳,或者借助一时表面效果就认定其具有合理性和无害性,这只是少数能够实施干涉的国家的一面之词。
三、没有法律依据:“人道主义干涉”的违法性
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本义,就是以人权保护为理由,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这种“干涉”,必然会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到别国的内政。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不仅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也违背了当代国际法。
当今国际法没有一项国际条约规定人权可以高于主权,更没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相反,当代国际法却明文规定了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
(一)国际人权保护,不得侵犯国家主权。
《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明确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中的首项,足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特别重视,这也是宪章对联合国和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国家主权是最高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首先必须相互尊重主权。
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不得更改,因为至今尚未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人权及其国际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及其国际保护,不能违背或破坏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本保障,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为借口,公然侵略别国或武力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二)国际人权保护,不得干涉内政或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或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它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它国家集团内部彼此猜疑和混乱的手段”。1987年11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重申每一国家均有不受别国任何形式的干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权利”。宣言指出:“各国有义务不武装干涉和不以任何形式干涉或企图威胁国家的个性或政治、经济和文化要素”。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宪章》第2条第4项还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关于这一条的解释,目前国际法学界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对于该条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给予限制性的解释。他们认为,联合国成立时,由于本身体制的不健全和已经预见到的缺陷,如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因此在1945年筹备成立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宪章的起草者们有意使这一条的措辞模棱两可。[6]譬如,这一条只是原则上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但是并没有将使用武力的特殊形式---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排除出去,换言之,在没有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条件下,以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使用武力的理由在习惯法上仍然是被允许的。[7] 而另一派则主张对于宪章第2条第4项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给予绝对的解释。[8]他们认为对于宪章的这一条解释,只有根据该条起草者的真实意图,并在同宪章第39、51和53条规定相结合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是全面的和令人信服的。[9]这样,上述“限制解释派”的观点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首先,“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措辞是在旧金山会议上应弱小国家的要求加进这一条的,其目的是将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更加具体,而绝非是为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设定条件。[8]其次,该条所禁止的不是侵害一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而是侵害一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动本身。因此使用武力干涉一国的行为,即使是出于保护人权的人道主义动机,也侵害了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为它必然导致要求改变被干涉国国内权力结构,以保证所谓对人权的尊重,从而也就破坏了被干涉国的政治独立。[10]
总之,除了根据宪章第39条规定(即只有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就此提出建议或采取行动)、第51条规定(即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可以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以及第53条规定(即在安理会授权下通过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来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采取执行行动)来使用武力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是为宪章第2条第4项所绝对禁止的。
目前,国际法学界中的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对宪章第2条第4项给予绝对的解释。[11] 鉴于这种情况,以美国一些国际法学者为首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主张者们又进一步提出,由于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的目标是将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的程度,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这与宪章的另一个目标,即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必然发生冲突。因此他们主张,当人权受到严重的破坏时,保护人权的目标要优于禁止使用武力的目标。换句话说,他们认为宪章第2条第4项的法律效力是以联合国成功地履行其保护人权的职能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联合国不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人权,那么其他国家则有权对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实行人道主义干涉。[12]这种主张实质上就是把人道主义干涉作为宪章第2条第4项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这种主张是对宪章的曲解。事实上,无论是从宪章的条文本身还是它的“立法”历史中都找不到这样的暗示,即宪章第2条第4项的法律效力是以保护人权的集体机制有效性作为前提条件的。相反,历史表明,宪章的起草者们都明显地预见到宪章的某些机制有着不可否认的弊端,特别是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但是这类弊端并不足以导致他们对绝对禁止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的目标加以削弱。因为他们都十分清楚允许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所造成的潜在危险。因此,如果人们本着善意和诚信的原则来系统地解释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单方面使用武力的规定,人们不难发现,不仅在联合国宪章体系内,而且在国际习惯法的范围中,根本就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的余地。[13]
可见,对别国破坏国际人权法罪行的制裁或惩罚,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干涉该国的内政。任何一种制裁或惩罚行为本身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现代国际法明文规定禁止侵略和侵略战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未经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而实施的任何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违背甚至是破坏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14]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是为了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弹"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打着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悍然发动了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野蛮空袭,对一个主权国家持续进行了79天的狂轰滥炸,并摧毁了我国驻南大使馆,公然侵犯南联盟的国家主权,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家主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本不合情合理而且在国际法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参考资料][1] Thomas M. Franck和Nigel S. Rodley 认为“基于人道理由干涉的理论承认一国有权通过武力对另一国违反人道法的对内主权行为实行国际管制。”参见Thomas M. Franck and Nigel S. Rodley, After Bangladesh: The Law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by Military Force, 67 AJIL (No. 2, 1973), p 277。 [2] 参见注[1]引书。 [3] 参见注[1]引文,第280页。 [4] 引书同上,第280-283页。 [5] 引文同上。 [6] 参见W. D. Verwey, Humanitarian International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32 NILR (Issue 3, 1985), p 360。第377-378页。 [7] 引书同上,第380页。 [8] 引书同上。[9] 参见Bruno Simma, ed.,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第109、118页。 [10] 引书同上,第118页。 [11] 参见注14引书,第937-938页。 [12] 参见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published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North Holland, 1995,vol. 2, p 927,第123页。 [13] 引书同上,第123-124页。[14] 试论“人道主义干涉”王虎华 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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