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没有理由既往不咎
据河南报业网(《今日安报》记者李红)消息,非法行医者的违法成本低廉是非法行医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召开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就非法行医罪的认定进行了研讨。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有关司法解释将于近期出台。
李红记者的文章说,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情节严重”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一直在争论,而这一法律空白的存在致使不少非法行医者有恃无恐,行政处罚根本不能伤其痛处,违法成本的低廉为这一社会毒瘤的生存提供了土壤。即将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等五种情形,将作出新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列举了非法行医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给就诊人造成直接损失累计在2000元以上的,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等8种情形。
看了这则新闻,颇有点令人感到振奋,在非法行医猖獗到有恃无恐的今天,总算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重视,好歹已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付座谈讨论,而且,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等五种情形,将作出新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列举了非法行医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给就诊人造成直接损失累计在2000元以上的,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等8种情形。从所列举的规定来看,还颇切合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质。如“非法行医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给就诊人造成直接损失累计在2000元以上的”,等等均属于“情节严重”,这符合《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之立法原意。《刑法》第336条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段话用了2个表示并列的分号,第一句提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句写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句写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说明,并非是“非法行医造成重伤”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是情节严重的为一个层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为第2个层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为第3个层次。“非法行医”本身就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非法行医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还造成就诊人健康损害,当然属于“情节严重”;非法行医者无视法律法规,并非偶犯,而是多次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行医,当然也属于“情节严重”;贪污受贿案件中,贪污受贿5000元就要立案了,非法行医者,在侵犯公共卫生秩序的同时,还给患者造成了人身伤害,以及由此带来的痛苦磐竹难书,以“给就诊人造成直接损失累计在2000元以上的”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合情合理,可操作性强。否则,非法行医虽然属于非法,但因为涉及到一个“医”字,如果没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公安部门、基层法院操作起来,最头疼的是找不到适合的鉴定机构,而各地都设立的医学会,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猩猩相惜,一些地方的卫生部门在遇到非法行医案件时,还是把一些本来不属于他们的鉴定范围的案件“抢去”鉴定,而所谓的“鉴定”结论自然也是歪歪扭扭,从互联网网查询到的信息和笔者采访过的案例来看就有发生在福建省永安市的两起非法行医案件出现过被三明医学会“抢去”鉴定,最后出了个歪歪扭扭的虚假“鉴定结论”的事。
位于永安市坑边的福建水泥厂职工王火平,2001年4月4日因患普通感冒在厂矿医院治疗时出现药物反应,在因药物反应出现摔倒颅脑可能存在出血的情况下,入住永安市立医院,当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见习医生程前独立接诊后,在没有及时安排做出脑部CT检查的依据下,就对王火平患者错误地连续18天使用溶栓药蕲蛇莓、脑复康、葡萄糖和尼莫地平等药物。见习医生程前还独立开具大量负作用的错误药方。终将王火平患者治成了脑梗塞,因无证医师程前的介入挤占了王火平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王火平瘫痪,最后导致死亡。此案在永安市法院一审就是3年,被告二永安市立医院在庭审中出现“一种病情,3套病历”,此事虽经东南卫视、《海峡消费报》、《福建日报》、《检察日报》和《民主与法制》杂志报道,患者的亲属王志忠也多次向有关领导上访,但是,永安、三明卫生局和三明医学会置若罔闻(见中国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网《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在百度搜索、3721搜索等搜索引擎输入标题“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可以找到,网址:http://www.chinaattorney.cn/main/article.php?1011 )。
据2004年12月1日和12月29日的《三明日报》报道,2004年7月14日至19日期间,从湖北省监利县随夫到永安市打工的少妇胡晓妹到永安市南塔卫生室打胎,原永安市南塔卫生室负责人兼所谓“医生”的张×兰,在其诊所不具备妇产科,且张×兰的乡村医士资格未进行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接诊已怀孕5月余的被害人胡晓妹,并对胡进行药物流产,终止妊娠。因被害人胡晓妹服用了被告人张×兰开出的超大剂量药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引起子宫自发收缩的频率和幅度显著增强,导致子宫破裂,胎死宫内,腹膜炎等症状,经永安市立医院抢救,于2004年7月21日行子宫切除术。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张×兰在1993年取得乡村医士证,从2004年1月1日起国家就对乡村医生实行了重新登记制度,张×兰的诊所不属于农村范围,根据规定,她不符合重新认定的条件,永安市卫生局也没有对她的乡村医士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张×兰所在的南塔居委会卫生室始终没有妇产科;可是悲剧发生后“有关部门曾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兰罚款1.5万元;张×兰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有关部门还对张×兰超范围接生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而且这起案件还曾经做为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民事庭。被告《答辩状》称“本人是永安市南塔居委会卫生室负责人兼医生,为原告胡晓妹诊疗属职务行为,其结果均应由南塔居委会卫生室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所幸的是,胡晓妹的律师接到张×兰的《答辩状》后到永安市南塔居委会调查时,巧遇了被永安市委组织部和永安市燕南街道党工委安排到南塔居委会,进行为期一周的学习、锻炼、实践的冯检察官。冯检察官却认为本案可能是属于非法行医,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请示领导后,冯检察官与其他干警一道到永安市卫生局、永安市计生委了解情况,并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张×兰所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经永安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审查后,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永安市公安局立案,公安部门对张×兰以非法行医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张×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最后永安市检察院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罪名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兰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结案。
2004年12月上旬,张×兰被永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消息传开后,王志忠也将父亲王火平在永安市立医院遭遇见习医生“治疗”的经过反映到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王志忠同时还附上了被永安市法院的书面答复认为是“原件”的病历18页,上面还有永安市立医院医务科的公章。永安市检察院及时将王志忠的请求监督立案申请和18页病历转给了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公安局又将王志忠的请求监督立案申请及病历复印转给了永安市卫生局。永安市卫生局收到永安市公安局转去的病历复印后怪事发生了,三明市医学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在违法违规事实一栏上称2004年12月30日专家合议后一致认为程前是2001年12月12日取得医师资格,2003年3月13日注册,在王火平住院期间,特别是4月4日至4月6日变症期间共有其他三位医师(宋XX副主任医师、林松副主任医师、眼科医师),永安市立医院是严格执行三级查房制度,程前医师的医疗行为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执行,无违法违规”。王志忠说“事实却是我复印给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永安市公安局和永安市卫生局、三明市医学会的18页全套病历从入院到出院小结、从短期医嘱到长期医嘱、从化验单到医药单等等 ,90%以上都是无证‘医生’程前在‘主治医生’栏上签名”,王志忠曾就三明医学会认定永安市立医院‘无违法违规’一事质问三明市卫生局医政科余科长,究竟是怎么回事?余科长答复‘该鉴定意见是根据永安市卫生局的一份证明作的’。王志忠找到永安市卫生局,该局医政科薛科长称‘永安市公安局就转给我其中的一页,是根据公安局转来的病历做的,这件事经过领导研究的’”。王志忠说:“作为县(市)级卫生部门在遇到非法行医案件时,想到的不是如何严厉查处,而是想方设法为非法行医者隐匿证据、出具虚假证明,充当保护伞,这样一来,公安机关便没有对永安市立医院见习医生程前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立案了”。
王志忠说:“在我控告永安市立医院无证实习医生程前涉嫌非法行医的过程中,三明市卫生局医政科,三明市医鉴办等工作人员也同样存在着严重渎职,包庇非法行医的行为, 90%以上都是无证‘医生’程前在‘主治医生’栏上签名的18页全套病历,我在三明市医学会的鉴定会之前就复印给了三明市卫生局和永安市卫生局,鉴定会上,我又当着福建日报记者林娟的面当面向医学会工作人员和专家强调18页全套病历从入院到出院小结、从短期医嘱到长期医嘱、从化验单到医药单等等 ,90%以上都是无证‘医生’程前在‘主治医生’栏上签名,但是,三明医学会撇开原始证据不管,在明明知道永安市卫生局的证明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照搬永安市卫生局的虚假证明作为所谓的‘鉴定依据’”。
三明医学会的鉴定本身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是根据永安市卫生局的虚假证明做出所谓“2004年12月30日专家合议后一致认为程前是2001年12月12日取得医师资格,2003年3月13日注册,在王火平住院期间,特别是4月4日至4月6日变症期间共有其他三位医师(宋XX副主任医师、林松副主任医师、眼科医师),永安市立医院是严格执行三级查房制度,程前医师的医疗行为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执行,无违法违规”的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法规的虚假鉴定。王志忠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案侦查,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了“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不同,医疗纠纷的审理程序与非法行医的审理程序不同,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刑法“伪证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刑罚做为后盾,而民事案件只有法院很少动用的司法拘留措施,很多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伪造证据听之任之。遗憾的是一些司法机关,没有独立开展调查,而是仍然把问题推回患者亲属多次举报涉嫌隐匿证据做伪证的永安市卫生局,任由永安市卫生局违背《执业医师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违背卫生部2004年5月10日发出的卫监督发〔2004〕1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违背卫生部《关于重申未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等问题的批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要求乱作答复,至今,这起明摆着属于非法行医范围的仍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见中国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网《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在百度搜索、3721搜索等搜索引擎输入标题“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或输入“王火平”可以找到,网址:http://www.chinaattorney.cn/main/article.php?1011)。
永安市卫生局和三明市卫生局、三明医学会如此隐匿证据并非绝无仅有,永安市广播电视台患者管其乾也曾遭遇永安市卫生局和三明市卫生局、三明医学会采用类似手段隐匿超出诊疗科目非法行医诊所的关键证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患者管其乾就向法庭提交了由永安市卫生局提供并且盖章的材料证明永安市南郊村卫生室梁亚政诊所没有皮肤科,并且提供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在患者管其乾没有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福建省高级法院的两位法医“抢着”做出了所谓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在所谓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上,这两项证据被一审委托的鉴定人福建省高级法院的两位法医隐匿了,在一审的《民事判决书》上,两项证据被一审法院的法官隐匿了;在二审法院,三明市医学会明知二审被上诉人的诊所没有皮肤科,不能看皮肤病,并且知道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但是,为了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装胡涂”地把鉴定“抢到”他们的手上去做,有关医方诊所没有皮肤科的证据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证据又被隐匿了,导致管历经4年讨不回公道(详见搜狐财经新闻《药物致害 怪病频发》·在百度搜索、3721搜索等搜索引擎输入标题“药物致害 怪病频发”,网址: 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09/n224607654.shtml,或“谁为药物不良反应买单?”,网址:http://www.hxdsb.com/news/allnews/2005/06/01/n20050601103304.asp ;可以找到;或见中国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网《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在百度搜索、3721搜索等搜索引擎输入标题“谁来管管包庇非法行医的卫生干部?”可以找到,网址:http://www.chinaattorney.cn/main/article.php?1011 )。
在王火平一案中,见习医生程前是单独行医还是都在主治医师的指导下行医,18页病历上90%的“主治医生”程前签字已经十分清楚了,其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对照相关法律法规也一目了然;但是,当地的一些司法机关非得有鉴定部门或卫生部门的结论证明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不可。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象福建省永安市、三明市卫生系统这样充当非法行医保护伞,司法公正无从实现,而司法机关反而被卫生部门的保护伞所利用。对于这个问题,王志忠找过永安市当地的许多党委、政府领导,最后问题还是被推到永安市卫生局。发生于永安的几起案非法行医案件说明,公、检、法如何突破卫生部门垄断卫生法律法规,应当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的形成无疑是中国广大患者的福音。做为一名关注打击非法行医的社会人士,在为中国广大患者的这一福音感到高兴之余,更多的是一种担忧。
这种担忧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定》)第83条给全国相当一批当事人带来的缺憾,《民事证据规则》第83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一句“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使得相当一批明知是可能发生错案的案件永远成为无法翻身的冤案。《民事证据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既往诸多民事案件审判中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更加有利于民事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证据规则,然而,一句“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使得相当一批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失去了纠错的机会,《民事证据规则》第83条规定显然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原则。比如《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来就是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出来的一项证据规则,笔者也从有关新闻媒体看过发生在2002年4月1日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医疗纠纷案例,可是,一句“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让法官不能再根据案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对于中国广大患者来说是多么大的不公平啊。
联想到即将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令人担心的就是所谓的“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法无溯及力”等。究竟即将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法无溯及力”呢?让我们来看看《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权力来源就知道:《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理由搞既往不咎,否则就是对《刑法》336条和《执业医师法》的亵渎。
从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召开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上透露的消息来看,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等五种情形,将作出新的规定,所谓“五种情形”,其权力来源来源于《执业医师法》第13条和第14条,以及在此之前的《医疗机构处理条例》及其《<医疗机构处理条例>实施细则》,而这些法律和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法律效力的位序要比司法解释更高的法规,早在1999年5月1日甚至更早一些就已经随着《执业医师法》实施的而实施了。此后的1999年10月20日,卫生部就印发了《卫医发[1999]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要求的通知》,《通知》说“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在2002年7月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中明确通报了非法行医的三大类型——无执业许可证、有证但属超范围执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2004年5月10日发出了卫监督发〔2004〕1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生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把“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等行为列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的重点。2004年6月,卫生部又作出了《卫生部关于重申未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的批复》,重申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批复强调,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处理,即“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的形式来看,部门规章也是法的形式之一,只要部门规章本身不违法,部门规章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做为效力位序位于部门规章之后的司法解释,可以总结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分散于各个法律法规文本之中的条款集中化,具体化,而不得与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冲突,相抵触。有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刑法》336条和《执业医师法》,而不是宣布在某个时间段不要实施已经在全国实施的《刑法》336条和《执业医师法》。否则,如果也象《民事证据规则》第83条那样规定所谓的“某月某日之前不适用本解释“之类,必然亵渎我们国家早已实施生效的《刑法》336条和《执业医师法》。
姗姗来迟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身是某些部门官僚主义,不关心群众疾苦,放纵纵容非法行医的结果,现在总算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也象《民事证据规则》第83条那样规定所谓的“某月某日之前不适用本解释“之类,则是对非法行医的另一种放纵。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让多少非法行医者有恃无恐,逍遥法外了,如果也象《民事证据规则》第83条那样规定所谓的“某月某日之前不适用本解释”之类,还想让多少非法行医者继续逍遥法外?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何时具有法律溯及力为妥?笔者认为《执业医师法》是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从《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的医疗行业就已经知道,有医生资格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有证但是超范围行医,等等均属于非法行医,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何时具有法律溯及力至1999年5月1日起较为妥当。
参考标题:1、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理由对非法行医既往不咎
2、什么时候发生的行为才算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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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非法行医罪判定有新规
http://www.hnby.com.cn 2005-05-30 15:38:42 河南报业网—今日安报
河南报业网讯 (记者李红)非法行医者的违法成本低廉是非法行医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召开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就非法行医罪的认定进行了研讨。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有关司法解释将于近期出台。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情节严重”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一直在争论,而这一法律空白的存在致使不少非法行医者有恃无恐,行政处罚根本不能伤其痛处,违法成本的低廉为这一社会毒瘤的生存提供了土壤。
即将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等五种情形,将作出新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列举了非法行医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给就诊人造成直接损失累计在2000元以上的,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等8种情形。
责任编辑:金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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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hnby.com.cn/hnxw/yw/dyw/t20050530_112698.htm
王火平案件:请浏览中国法学会主办的《民主与法制》杂志第四期的报道:“小感冒治成脑梗塞,医院岂能如此行医” 。其文章点击参阅: http://mzifz.9126.com
电视台采访录像: http://sm-163.com/kl.html
全国性的大报《检察日报》2005年2月16日发表的“患者知情权,到死都是一笔糊涂账!”其文章点击参阅:http://www.jcrb.com/n1/jcrb724/ca345439.htm
以下为管其乾案件的相关资料
从CCTV今日说法节目《怪病》看搜狐财经憋屈案例《药物致害 怪病频发》http://club.china.alibaba.com/club/post/view/29_3882133.html
搜狐财经经新闻网>"3·15" 消费者的家 > 315特别活动> 憋屈维权事件《药物致害 怪病频发》 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09/n224607564.shtml
福建《海峡都市报》记者林海峰采写的专题报道:谁为药物不良反应买单?(图)
http://www.hxdsb.com/news/allnews/2005/06/01/n20050601103304.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