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最新修订
【摘要】自从1958年以来,《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正式文本基本保持了原样,未有实质性的修改。鉴于商业贸易的不断现代化,“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 任命起草小组历时十多年完成了《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修订工作。漫长而又复杂的修订对后来修订的框架和内容产生了重要影响,修订的动因和目标也发生了变化。《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新的修正主要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反映商业行为的发展、其他法律中的变化以及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难题的解释,但是并未触及第二编原有的结构和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修订内容大致可以分成六部分:第二编的范围、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条款、担保、履行和违约、补救以及第三方权利。整个修订过程和修订内容也留给了人们一些思考,特别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 和“美国法学会”在制定一部怎样的《统一商法典》问题上的分歧、《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范围以及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
【关键词】《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 最新修订 第二编的范围 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条款 担保 履行和违约 补救 第三方权利 电子商务
Title: the Latest Amendments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Sales
SU Tian
(The College of Laws,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
Abstract: since 1958, the basic structur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has not changed greatly. Because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commercial practice, the Permanent Editorial Boar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ppointed a drafting group to spend more than ten years to accomplish the amendments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long and dramatic process influenced the final result a lot. As a result, the amendments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e designed to adapt the e-commerce and to clarify critical issues both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reas. There are several issues that we can find in the draft process, such as the different attitudes from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s Law and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on the question: what’s a good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scop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 and the legislation of e-commerce.
Key Word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 Latest Amendments the scope of Article 2 Formation and Terms Warranty Performance and Breach Remedies Third Party Rights E-commerce
一、引言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s Law/NCCUSL)和“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这两个组织联合负责制定的,也是他们共同制定的许多部法律中最成功、最具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成果。尽管《统一商法典》的文本仅具建议性,但截至2003年9月其已被美国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以及维京群岛的立法机构所采纳,[1]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统一”的商法典。特别是其中的第二编“买卖”由于集中了普通法中有关买卖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美国商业贸易中的诸多惯例而倍受人们关注。值得一提的是,自从1958年以来,《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正式文本基本保持了原样,未有实质性的修改。[2]鉴于商业贸易的不断现代化,1987年秋由“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the Permanent Editorial Boar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PEB)组织研究小组提出修改建议,[3]并两度任命起草小组[4]历时十多年,终于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在各自年会上先后通过了“关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 ”(Amendments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Sales)。[5]
二、修订过程
本文提及《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修订过程,一方面是由于漫长而又复杂的修订对后来修订的框架和内容产生了重要影响,另一方面透过这一修订过程我们也可以对《统一商法典》的这种私人立法形式有更深入的认识。1987年秋成立的研究小组在提交初步报告并广泛征求意见之后,于1991年春向“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执行概要(executive summary),建议任命一个起草小组负责《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建议稿的工作。[6]在这份执行概要中具体提出修改建议的问题包含了1.违约后的补救,包括自助行为、裁决的补救和当事人同意的补救;2.数据电文(electronic data)相互交换这种新的沟通方式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带来的冲击;3.反欺诈法(the statute of frauds)。此外,研究小组还认为针对第二编的“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冲击和消费者保护带来的问题也应进行修改,但未形成具体建议。[7]这些最初的修改意见大都在“关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 ”(以下简称“第二编的修正”)中得到了体现,但有些是经历了一番波折才最终得以形成,如电子商务问题;还有些甚至成为起草工作如期顺利完成的障碍,如消费者保护问题。
“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于1991年秋任命了以Richard E. Speidel教授为首席报告员,Linder J. Rusch教授为助理报告员的起草小组。该起草小组于1994年完成第一稿,并在1995年着手研究计算机软件许可这种特殊的交易形式。他们提出了一种所谓“轴辐式”(hub and spoke)的框架体系,即将买卖和许可中的一般共有原则作为核心(hub),而使两者中特殊的或特有的原则围绕这一核心,成辐状(spoke)放射。但这种“轴辐式”的尝试并未被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认可,有关许可交易的内容也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中被分离出来,并一度以“第二编B”的名义加以编纂,[8]其最终作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正式颁布。[9]因此,起草小组从这时起把注意力更集中在“买卖”问题上,建议稿几经修改,形成的最终修正建议于1999年5月由“美国法学会”首先通过。[10]值得指出的是,这一修正建议是对第二编“买卖”彻底的(sweeping)修改。无论是其修改的数量上和其深度上,都受到了商业界、消费者团体和学术界的广泛质疑。[11]原本也想在同年通过这一修正建议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此时产生了顾虑,[14]担心通过的文本会不被各州立法机关采纳,[12]于是推迟了表决。[13]这次推迟表决也导致了起草小组中的首席报告员Richard E. Speidel教授和助理报告员Linder J. Rusch教授双双辞职以示抗议。于是新的起草小组被任命,Henry Deeb Gabriel教授成为报告员。但新的起草小组缩减了原来的修订目标,只是修订了部分条文,而不再是全面修订第二编。[15]他们的最终成果也就成为2003年颁布的“第二编的修正”。
三、修订内容
《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新的修正较之以往有很多不同,主要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反映商业行为的发展、其他法律中的变化以及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难题的解释,[16]但是并未触及第二编原有的结构和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相对于最初研究小组设定的目标以及1999年以前的全面的革新工作,1999年以后的修订工作只是在发展法律或使现有的法律表述得更清晰。[17]《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修订内容大致可以分成六部分:第二编的范围、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条款、担保、履行和违约、补救以及第三方权利。[18]
(一)第二编的范围
1. “第二编的修正”扩大了《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范围。(1)新增了不少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定义,如显著性(conspicuous)、电子(electronic)、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以及签字(sign)。[19](2)为反映新的商业交易发展,新增了消费者(consumer)、消费者合同(consumer contract)、接收货物(receipt of goods)、记录(record)、补救承诺(remedial promise)以及交付(delivery)等定义。[20](3)新增了外汇交易(foreign exchange transaction)这一概念,这主要是指为了债权债务上的平衡而进行的货币交换,以示与以现实交付为内容的现金交换的区别。[21](4)扩充了 “善意”(good faith)的含义,将原本只对商人的特殊要求普遍适用于每一个交易当事人。[22](5)改写了货物(goods)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了货物不包括信息、外汇交易的标的以及诉讼中的财产。[23] 最后,在修订过程中还删去了一些定义索引,并新增了两项:关于信用的禁令(injunction against honor)和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24]
2. “第二编的修正”中新增一条专门规定《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与其他相关法律在适用中的关系。这些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各类授予权利的法律(certificate of title statutes)、消费者保护法、关于某类特殊商品的法律以及联邦《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等。如果各类授予权利的法律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同时适用于一项交易的话,各类授予权利的法律一般优先适用,除非买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基于第二编第2—403条第(2)条产生的权利先于另一买方基于各类授予权利的法律获得的权利产生。至于消费者保护法、关于某类特殊商品的法律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优先地位。此外,第二编可以替代《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但不涉及消费者举证和通过电子数据方式递交的通知。[25]
(二)合同订立和合同条款
《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中原有的合同订立基本原则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只要以适当的方式显示合同的存在,并不要求他们就所有条款达成一致,一切都可留待以后补充。[26]其具体的修订包括:
1. 在电子商务方面,(1)“第二编的修正”将所有涉及“书面”(writing)的内容都修改为“记录”(record)[27],同时使“签字”(sign)和“显著性”(conspicuous)这两概念都能适用于电子媒体和书面媒体。[28](2)“第二编的修正”赋予了电子记录和电子签章与传统意义上的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仅因一项纪录或签章采用了电子的形式而否定其效力和可执行力,[29]并规定一份电子记录归属于创建它、签署它的个人或 创建它、签署它的“电子代理”的所有人以及因其行为而使有关法律规定其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人。[30]此外,“第二编的修正”还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与“电子代理”,即一个计算机系统之间的相互交流可以导致一项合同的形成。[31](3)“第二编的修正”明确了“电子数据交流”(electronic communication)所包含的事实状态。电子信息交流中的一项接受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整个信息交流过程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没有任何个人知悉而被否定。而且电子信息交流中的一项接受只表明电子信息已受到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电子信息或电子交流的内容已被了解或接受。[32]
2. 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原本是《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修订的一个重点,但最终“第二编的修正”对其改动不大。主要涉及四个方面:(1)将该条适用对象的条件由货物买卖合同达到500美元以上提高到5000美元以上。(2)将原该条第一款中的“除本条中另有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删去,以便针对一项记录要求的非法律例外也能成立,如作出承诺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在一些案件中被禁止翻供。(3)由被要求强制履行的当事人在法庭上承认该项合同,即可认为该项合同存在,放宽到当事人经宣誓后作出的承认也具有同样的效果。(4)“第二编的修正”取消了一项合同仅因合同制定后一年内或在其他可适用的期限内不行使而失去执行力的规定。[33]
3.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变化最大的恐怕要数第2—207条关于合同形成的规定了。原先的第2—20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交换合同条款以形成合同的经典方式,而“第二编的修正”中的第2—207条则更广泛,处理各种合同订立情况下的有关合同条款的问题,并没有像原先那样讨论要约和承诺。[34]作为对普通法中所谓“镜像原则”(mirror image rule)的否定,原来的第2—207条(1)规定,一项经明确、合理表达的接受即使包括额外的或与要约不同的条款也可作为一项承诺。在“第二编的修正”中这一条已被重新编入第2—206条中,同时“第二编的修正”也不排除要约中可以包括合同成立以承诺完全接受要约为条件的条款。[35]新的第2—207条现在关注的是法院如何解决一项条款未在双方记录中同时得到反映的情况。[36]其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履行行为不是证明同意对方条款的充足证据,因为现实的情况千变万化。立法者此时更愿意将问题交给法院,希望通过他们的“智慧的自由判断”(wise discretion)来解决。[37]同时“第二编的修正”也声明该条的目的并不是给予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最初或最终文本以特殊的效力。[38]
4. “第二编的修正” 在运输条款方面做了较大的改动,删除了从第2—319条到第2—324条的所有内容,其中包括F.O.B.术语、F.A.S.术语、C.I.F.术语、C.& F. 术语和ex-ship术语,以及C.I.F术语或C.& F. 术语中运输条款运用时的相关解释、远洋运输中提单的规定以及所谓“货不到,不成交”(no arrival no sale)的解释。作出这样修改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些术语的内容已与现代商业实践活动存在差异,不符合现实的实际情况。[39]
5. “第二编的修正” 在交付方面也做了一些改动。(1)买方货物权利的受托人必须通知买方提示交付的通知已收到,以使一项提示交付得以完成。[40]在以往是否向买方发出通知是由法院决定的。(2)如果提示交付是通过一项非流通票据或一项指令作出的,受托人就有关买方权利的通知所享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应适用《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规定。[41](3)“第二编的修正”明确表明:在运输合同中卖方必须将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交给承运人。[42](4)对于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第二编的修正”删除了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中原有贸易术语有关的内容,并在双方自行可确定检验的地点和方法之外,增加了双方可自行确定检验标准的内容。[43]
此外,原来的第2—202条“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被重新编排改写,以便更明确的表明合同中词句模糊并不是利用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和履行过程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先决条件。[44]原第2—309条规定:“除发生了约定事由,一方终止合同须使对方收到合理的通知。当协议免除此种通知会造成不公平,协议无效。”[45]“第二编的修正”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对这种通知性质和时间性设定合理的标准。[46]另外一些条款为了与新修订的第一编、第五编保持一致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47]
(三)担保
1. “第二编的修正”中担保的范围被扩大了,不仅包括所有权完整、转让合法,而且还要求不能使买方不合理地面临一项因似是而非的权利主张或存在货物上的利益而被提起的诉讼。[48]与此同时,担保的排除和修改的范围也从权利担保扩展到权利担保以外的侵权担保。[49]
2. 在明示担保方面,(1)“第二编的修正”将其存在范围限制在达成默契的买卖双方的陈述中,并增加了“直接买方”(immediate buyer)的概念。所谓“直接买方”是指与卖方签订合同的买方。[50]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最终购买者”(remote purchaser),即向直接买方或处于一个正常销售环节其他人购买或租赁货物的人。[51]卖方通过对与货物有关的事实的确认和对样品、模型或构成交易基础部分进行的描述的承诺向“直接买方”作出明示担保。[52](2)“第二编的修正”特别对那些未就合同达成的默契关系买卖双方,即卖方与最终购买者之间类似明示担保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即第2—313A条“对最终购买者承担的由伴随货物的包装引起的义务”和第2—313B条“因向公众发布信息而向最终购买者承担的义务”。虽然针对的情况不同,两项义务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即卖方的义务由其向最终购买者所作的货物与有关的事实、承诺或描述相符合的保证所引起,除非一个理性人处于最终购买者的地位时不会认为上述保证将产生第2—313A条和第2—313B条规定的义务。[53]“第二编的修正”又对这两项义务作了限制:卖方就货物所作的推荐或选择性意见不会引起上述义务。[54]对于违约后的相关补救措施,第2—313A条和第2—313B条也作了相应规定:a. 卖方可以在最后一次买卖中对所作的货物与有关的事实、承诺或描述相符合的保证进行修改或限制,并要求所作的修改或限制同保证保存在一份记录中交给最终购买者。b.卖方违约后的补救不包括最终购买者的利润损失。c. 最终购买者的损失的衡量标准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依据。[55](3)“第二编的修正”在第2—313条中使用了在第2—103中新增的一个概念“补救承诺”(remedial promise)以示卖方对货物使用情况作出的承诺(明示担保)与卖方履行义务的承诺(补救承诺)之间的区别。所谓“补救承诺”是指由卖方作出的因某一特定事由的发生而进行货物的修理、替换或返还部分价款的承诺。[56]区分补救承诺与明示担保的区别的意义在于:明示担保会因第2—725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失效,而补救承诺则不受其影响只要相关事由发生,补救承诺就必须履行。而且在建议性评论中清楚地表明补救承诺与交易的基础并不存在必然联系。[57](4)对于默示担保“第二编的修正”中并没有大的改动,只是增加了一项判断商品适销性的标准,即符合当事人同意的关于货物的描述,[58]以强调其重要性。
3. “第二编的修正” 对担保的否认(warranties disclaimers)特别针对消费者合同进行了修改,明确了三点:(1)对货物适销性的默示担保的否认必须明确,必须以记录(record)的形式出现,并使用特定的提示性语言。(2)对货物适用性的默示担保的否认必须明确,必须以记录(record)的形式出现,并使用特定的提示性语言,这里的特定的提示性语言与(1)中的是不同的。当然上述两点中的提示性语言同样也可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中对上述两种默示担保的否认。(3)如果卖方是通过“依现状出售”(as is)或“残次品”(with all faults)这类条款否认默示担保的,其用语必须明确。如果该消费者合同可以通过一份记录得到证明,那么这些条款还必须存在于该记录中。此外,对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担保否认,“第二编的修正”作了一点变动:原先买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对货物的检验是可以排除卖方以后的默示担保的。修改后更明确规定:卖方要求买方检验而买方不进行检验也是其中包含的情形之一。[59]
4. 对于担保的范围延伸到第三人的情况,“第二编的修正”为反映新增的第2—313A条和第2—313B条的内容,重写了第2—318条。[60]
(四)履行和违约
1. “第二编的修正”增加了关于毁约(repudiation)描述的,即具有理性的一方认为对方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了,[61]并指明这不应成为法院对毁约适用的唯一的定义。[62]
2. “第二编的修正”对承诺以及拒收和撤销接受作了相应的修改。(1)买方在行使分期交付合同中拒收货物的权利时不必再考虑一项与合同不相符的交付是否可以补救,以明确拒收的原因是分期交付合同的价值受到了侵害而不是结果不可补救。[63](2)买方为使其拒收有效,必须在交付或提示交付之后给卖方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买方是商人,卖方在货物所在地又无代理机构,买方还要按照卖方的指示保存货物。如果买方是非商人,在拒收货物之后可以储存,运回,转售货物。以前要求上述拒收必须是正当的拒收,“第二编的修正”则将其扩大到包括正当拒收和非正当拒收两种情况。但只有在合理拒收的情况下买方才能获得其处理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64](3)“第二编的修正”明确了拒收或撤销接受之后买方使用货物对拒收和撤销接受的效力的影响。对于正当的拒收或撤销,合理的使用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但要向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而当不合理使用时,卖方有权选择是否将这种使用作为买方已接受货物。[65]
3. “第二编的修正”对关于补救(remedy)的第2—508条作了彻底的修改。(1)在非消费者合同中,当买方因未在接受货物之前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因发现困难,存在卖方的担保接受了货物后,提出正当的取消这一接受的请求时,卖方有进行补救的权利。[66](2)卖方根据第2—612条所享有的在分期交货合同情况下进行补救的权利由该条调整。(3)卖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买方其补救的意图,并自行承担补救费用。此外,卖方还必须承担买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67](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卖方是否可以进行补救应取决于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补救是否恰当或及时,而不是先前规定的卖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经提示交付的货物虽然与合同不符但仍可接受。(5)如果合同履行期限还未届满,那么补救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68]如果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那么补救必须从买方的角度来讲是适合的。[69]
4. 关于违约通知及其效力,《统一商法典》原第2—605条第一款规定当卖方有能力补救或要求买方提供缺陷的书面清单时,买方不通知对方一项可以通过合理检验就能确定的缺陷,就不能以该缺陷为理由拒收或主张对方违约。“第二编的修正”对其进行了四点变动:(1)从根据可以确定的缺陷提出拒收扩大到可以撤销接受。[70](2)要求买方说明缺陷的前提由卖方有能力补救改为卖方有权利补救。[71](3)买方未能发出货物缺陷通知只成为其主张拒收或撤销接受的障碍,而不再成为其主张违约的障碍。[72](4)原第2—605条(2)规定如凭单证付款后未保留权利的,不得以单证表面上明显的缺陷而要求收回货款。“第二编的修正”则将该款适用范围限制到单证一定要交给买方,而不是交易过程中的其他人,如议付行。[73]此外,根据原第2—607条,买方未能及时通知卖方违约,将不能获得任何补救。“第二编的修正”则规定买方仍能获得补救,但以卖方不因此而受到损失为条件。[74]
5. 最后关于风险承担问题,原第2—509条第三款规定在既无承运人也无受托人参与的货物交付中,如买方是商人,损失风险在买方受到货物之后转移,其他情况下损失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第二编的修正”则不再区分买方的身份,一律规定风险在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75]同时,考虑到卖方合同义务的多层次性,“第二编的修正”将免除卖方责任的范围由交付扩大到履行。[76]
(五)补救(cure)
“第二编的修正”中将有关买方的补救的原第2—711条和卖方的补救原第2—703条进行了改写,基本结构未变,但条文中列举的各种可能的补救措施更为全面,而且在双方的补救措施中都加入了“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措施挽救损失”(recover damages in any manner that is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77]这样的总括性的条文。具体而言,关于补救的修订可分为三个部分。
1. (1)对于货物赊销中卖方行使取回权,原先要求卖方在发现买方有破产可能的情况下,应在买方接受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取回请求。“第二编的修正”则将十天期限改为在买方接受货物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78]同时“第二编的修正”也明确了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者可以对抗卖方的取回权。[79]对于现金交易中卖方的取回权,“第二编的修正”规定卖方的取回请求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买方没有付款后的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作出。[80]最后,“第二编的修正”规定无论是现金交易或是赊销,卖方的取回权都要受到正常业务中的买方和其他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约束。[81](2)“第二编的修正”对于现金交易中卖方发现买方破产时停止运输的权利作了适用范围上的扩充:删除了使用整卡车、整飞机装运,或使用火车和轮船进行大宗运输的要求,[82]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承运人可对大宗运输中的一部分停止运输。[83]对于预付货款并对货物取得特殊财产权的买方在保证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如何由于卖方的原因在货物未发运时就可以收取货物的问题,“第二编的修正”突出了买方是消费者的情况,并规定如卖方毁约或未能按照合同交付货物,消费者即可要求收取货物。[84]而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要求是:卖方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十日内破产。[85](3)“第二编的修正”对关于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第2—716条作了重大的修改。a.要求实际履行不再只是买方的权利。[86] b.在非消费者合同中,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将实际履行,除一方的仅违反付款义务外,实际履行都应得到实行,而且不影响其他法定补救的实施。[87]
2. (1)对于卖方损失的补救,首先,“第二编的修正”在定义“处于卖方的位的人”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a seller)时,将具体列名的卖方可以采取的停止或阻止交货、转售货物和要求赔偿附带损失等补救措施改为卖方可以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88] “第二编的修正” 不禁止卖方转售失败以后采取其他补救,只要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以防止卖方获得超额补偿。[89]对于买方事前毁约后卖方损失的计算,“第二编的修正”采用了与其他违约形式不同的计算方法。在买方事前毁约的情况下,卖方损失是指在卖方得知毁约这一事实后的一段商业上合理的期限届满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但这一时间应不晚于提示交付。[90]而如果买方其他违约行为给卖方造成损失,卖方损失是指在提示交付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91]而且为了与这种计算方法保持一致,“第二编的修正”删除了第2—723条第一款原先关于买方事前毁约的规定。此外,卖方的损失也包括利润的情形,由买方拒收或毁约时通过补偿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的方法不足以弥补给卖方造成的损失这一种增加到两种。另一种是通过补偿货物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的方法仍不足以弥补给卖方造成的损失。[92]
最后在卖方损失中新增加了附随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即由于买方违反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的要求或需求而给卖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是不能通过转售等其他方式弥补的。[93] “第二编的修正”同时规定卖方不能要求消费者来承担这种损失,理由是这种情况极少发生。[94]
(2)由于卖方的原因,买方可以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与由于买方的原因,卖方可以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在“第二编的修正”中基本相同,只是买卖双方的地位互换了。[95]
“第二编的修正”对第2—718条“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预付款”作了四处修改。a.以往约定损害赔偿金条款的可实行性取决于实际损失与约定损失之间的比较、对损失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行性。现在,这一规定在消费者合同中得以保留。但在非消费者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金的条款的可实行性取决于赔偿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是否合理。b.为了防止歧义,“第二编的修正”删除了所谓不合理的约定大量损害赔偿金的行为无效,以示惩罚这种提法。c.增加一句说明约定损害赔偿或限制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由第2—719条规定。d.第2—718条第二款原先规定买方违约致使卖方正当的拒绝交货时,买方有权要求扣除约定损害赔偿金后或未约定损害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不少于500美元后,取回已经支付的款项。”第二编的修正”则将适用情形从买方违约扩充到包括买方破产并取消了未约定损害赔偿金时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不少于500美元后取回的条文内容。[96]
3. “第二编的修正”对诉讼时效部分作了重大修改。(1)延长了时效期限的长度。虽然四年的基本期限未变,但诉讼亦可在违约后或应当发现违约后一年内提出,前提是不超过诉讼权利产生后五年的期限。[97]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在四年期限将要届满时发现违约事实的当事人。[98](2)原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将时效期限缩短到不少于一年,但不得增加。“第二编的修正”在保留上述规定的情况下,特别强调消费者合同的时效期限不得协议缩减。[99]
(3)关于诉讼原因何时发生,原先的文本中规定的三种情况:当违约发生时诉讼原因发生,违反担保的诉讼原因发生于交货之后,如担保明显延及尚待交付的货物,且只有履行后才能发现违约的,诉讼原因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违约时发生。“第二编的修正”则区分了8种不同的情况。当违约发生时诉讼原因发生被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其他七种情况分别为:a. 当违约行为属于毁约时,诉讼原因在受害一方选择将毁约行为作为一项违约来对待之前发生,或等待履行的一段商业上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发生。b. 当违约行为属于违反补救承诺时,诉讼原因在应当履行承诺而未履行时发生。c. 当诉讼是买方因对其负有责任的人对其提出的一项请求而提起的,诉讼原因在该项请求向买方提出时发生。e. 当违约行为属于违反权利担保或不受侵害担保时,诉讼原因在受害方发现或应当发现时发生,并且受害方需在提示交付后六年内提出诉讼。f. 当违约行为属于违反明示担保或为特殊目的而设的适销性担保和适用性担保时,诉讼原因在向直接买方提示交付并完成双方同意的货物装配后产生。g. 当违约行为属于违反对最终购买者承担的由伴随货物的包装引起的义务时,诉讼原因在最终购买者收到货物时发生。h. 当违约行为属于违反因向公众发布信息而向最终购买者承担的义务时,诉讼原因在最终购买者收到货物时发生。对于后两项存在一个例外:担保明显延及尚待交付的货物,且只有履行后才能发现违约的,诉讼原因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违约时发生。[100]
(六)第三方权利
关于委托履行和权利转让的原第2—210条被重新改写,但基本原则得以保留。大致有三点值得关注。(1)通过合同转让权利的各方的权利义务,由《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406条统一调整。[101](2)除非实施一项担保权益会产生实质上转让卖方履行义务的效果,任何根据买卖合同所实施的为了卖方的利益设立、完成或实施一项担保权益的行为都不是一项改变买方义务、增加买方负担、风险或实质上影响买方获得对等履行效果的委托履行。(3)赋予禁止履行转让的合同条款可执行的效力,并可对抗任何形式的转让。[102]
“第二编的修正”针对原第2—403条第二款的规定,[103]更明确的表明:通过正常交易途径获得委托人基于货物的全部权利的买方,不再受委托人任何有关货物的利益的影响。“第二编的修正”对原第2—403条第二款的这些修改可能损害拥有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从而破坏了《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在这一问题上的优先地位。以往这一优先地位是由第2—402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此“第二编的修正”对该款进行了修改,以新的第2—403条(2)作为例外,从而保证《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优先地位。[104]
四、结语
应当承认,《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这次修改留给人们思考的问题也很多。特别是围绕如何理解“统一”一词的含义产生的诸多问题,今后无论是对私人立法还是国家立法,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或示范法的制定,都有着很多启迪。
首先,一个比较直观的问题就是立法者的行动与目的如何统一,即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这两个机构在各自不同的存在背景的情况下,如何使其行动统一到制定一部完善的商法典上。实际上,他们在制定一部怎样的《统一商法典》问题上也是存在细微的分歧的。“美国法学会”认为《统一商法典》从应然的价值层面来讲应当正确的,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则认为《统一商法典》不仅是应当正确的,而且应当是被各州立法机构所采纳的。[105]这就导致了在1999年“美国法学会”通过了当时的“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因担心不能得到广泛接受而推迟表决,直到2002年才通过新的“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但是这样一来就把“美国法学会”置于尴尬的境地,他们不得不就同一问题先后通过两个不同地“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因此,在多个立法者参与的立法活动中,如何协调好彼此的立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其次,关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范围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尽管在2002年“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中包括了对第二编的范围的修订,但最终通过的“第二编的修正”中并没有这部分内容,第二编的范围仍然只是针对有形货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排除了当事人已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项包含了有形货物、无形货物(如信息)以及服务等内容的混合交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也就是如何处理《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与其他法律,如《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关系问题。而2002年“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提供了一些十分有益解决方法。其中明确规定就单纯作为承载信息的物理媒介达成的交易不是货物交易,但也不排除因针对该承载信息的物理媒介的品质而引起的交货不符而适用《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规定。由此也引伸出一个重要的观点:一项混合交易中,某一类交易即使不占主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它与争议的实质无关,也有可能适用管辖这类交易的法律。此外,在2002年“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中总结了已被法院采用的七种确定对混合交易适用何种法律的方法:1. 第二编的适用是由于货物在交易中占主要地位;2. 其他法律的适用是由于非货物因素在交易中占主要地位;3. 尽管货物不是交易的主要方面,但是控诉的要点,第二编也适用;4. 尽管货物是交易的主要方面,但非货物部分是控诉的要点,适用其他法律;5. 第二编适用于一个完整的产品(product),尽管其中包含了信息等其他非货物因素;6. 其他法律适用于一个完整的产品(product),尽管其中包含了货物因素;7. 交易可以分解成不同的部分,第二编只适用于货物部分。[106]然而,虽然2002年“第二编的修正”建议稿为我们提供了这些有益的思路,但其规则却是很灵活的,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自由选择极有可能使各州之间在适用《统一商法典》第二编问题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从而动摇了“统一”的基础。[107]笔者妄自揣度这或许是建议稿的这部分未被采纳的原因之一吧。
第三,电子商务问题原本是《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修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从最后通过的“第二编的修正”来看鲜有制度创新,其规则的内容大多来自《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108]因此,就有学者认为由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订工作过于漫长,使得原本没有法律规范的电子商务问题在第二编的修订过程中陆续有了相应的规范它的州法和联邦法,其原有的修订意义已大大减弱。[109]也有学者认为通过《统一商法典》这种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问题不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因为《统一商法典》从制定到被采纳中间可能需要经历很长的时间,而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迅速,于是很可能出现法律在被采纳时已经过时的情况。[110]在笔者看来,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尚在发展阶段,对其发展前景无法作出准确的预料,因此在电子商务问题上目前被各国都普遍采纳的都是所谓“功能等同”的方法,[111]以消除电子商务使用过程中的障碍。而“功能等同”的方法处理的都是如书面、签章等最基本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在各种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中大同小异。《统一商法典》采纳《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中现有的规则也是必然的选择。
总之,成功也罢争论也罢,关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的所有问题都将留待各州立法机构采纳实施以后才有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