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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中国语境下的"法治与德治"

作者:徐 雷

   [摘要]    十六大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策略,



    

“法治”与“德治”被认为是相辅相成的共存关系。作者通



    

过解读中国语境下的“德治”与“法治”,以及两者在实践



    

与理论视野中的运作,认为法治与德治的并构结果会影响中



    

国法治建设中法治社会的独立品格的生成,揭示了被搁置的



    

另一层含义。



    

[关键词]  依德治国    德治   依法治国   法治   刑治



    

 



    

 



    

 



    

 



    

                         



    

“一切都好极了,但是,咱们快下地干活吧。”



    

                                      



    

——伏尔泰:《老实人》



    

 



    

 



    

 



    

一、问题的提出



    

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相结合,构建社会主义社会。治国方略的转变,影射了中国特定的潜意识,而这一潜意识决定了当下的话语语境,同时又是作为地方中国法律思维的产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总结,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的转型,如同在东亚,南美,俄罗斯及东欧等许多转型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我们所看到的,现代法律制度和理念与传统人的悖离与张力,市场化进程中失控的个性冲力,社会压抑与个性游离的矛盾,传统道德崩溃下的价值选择失范,社会解阻引起的巨大的社会震荡,造成了犯罪的上升与社会秩序的失控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法上的诉求。可以清楚的看到,作为对社会控制的回应,官方提出了德治的策略。然而,作为社会治理的方略,依法治国并没有包含法治的最低共性的要求2,德治被解释成能够解决现实问题的迈路。德治与法治被诠释成相辅相成,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完美结合3。问题在于:目前及当下的现实真就如此乐观吗?在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词语之间意义的踪印被隐含了,当下的德治与古代传统德治保持着何种程度上的共性?依法治国与法治,依法治国与刑治的关系中,在意义的链条中依法治国如何获得了其自身的意义?而这种内涵又是什么?同时作为德治与法治的合成艺术品,除了能带给所谓的视觉美外是否具有现实中的实用性?我们需要实用品还是艺术品?本文的写作目的之一则是将法治与德治这一合成品(不论是法治,德治并重论,还是法治主导论)放到理论与实践的视野中进行全衡考察,希望能够揭示被搁置的另一层含义。
                 
二、
依德治国与古代德治思想
   
先秦儒家提出为政以德的思想,概括来讲,体现为以德去刑先德后刑德刑并用,儒家思想倡导德治,但并不排斥刑治4。最早提出的思想的为周公,当时周王伐纣后,推翻商纣王的统治新执权的周朝统治者急需具有说服力的政权理念。周公提出明德以德配天的思想,指出是否拥有外在至高无上的德是作为政权正当性的基础,惟命不于常5天命靡常6。商王由于失德,故而失去其政权的正当性,所谓天降丧于殷7,武王伐纣也符合了天的意志。德的思想发展到先秦儒家,从这种说明性的建理念迈进到实践性的治理念,德获取了更高的政治性的含义,地位被抬升,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8至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德的思想逐渐成为正统法律思想的血缘,作为一种对德的诉求,礼与德相互交融,符合了礼的思想与符合了德的思想,在传统社会的理念层面是一致的。华夏正统法律思想与伦理教化思想沿着这一迈路发展几千年,形成了中国传统的话语语境。同时德治作为语词符号本身没有任何的含义,作为语言外壳下的思想与思维经过历史积淀,对当下的思维也存在着潜在的影响,影响着当下的语境。因而我所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古代的德治思想是如何影响当下的德治思想的?换句话说如果对当下的德治与古代德治进行解剖,两者之间保持着何种层面的联系?
   
古代德治思想源于此种封闭的小农经济,目的是为了追求社会的一种和谐。社会本身如同湖面一般平静是那个社会共同体的理想与幸福所在。崇尚于安逸与稳定的生活而不纵容任何流变,这是大德。一般来讲,道德从社会中衍生出来,人聚而群居,先产生仪式,习惯,习俗,最后晋化为道德被赋予社会的力量。国家作为与社会的对立物是西方近代以来的产物,中国古代并无国家的概念,如果确切的定论可以将古代社会诠释成一个小国家或一个大社会,国与家一体,如同难以将血与肉分开一样。因此,古代德治下的德的力量不仅具有社会的力量,同时也具有国家的力量,这是对古代德治思想的诠释之二。同时德在服务于或追求于这种共同目标的途径中产生了细化,大贤役小贤
9,作为治国者须有治国者的德,这就是德政与仁政。作为被治理者,须有被治理者的德,这是德治从微观的层面对社会提出的要求,两者统一为完整的德治,这是德治的多层次性。同时古代德治思想建立在家本位的基础之上,需指出的是古代德治思想的德并不完全等同于道德,古代之德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德与刑,与礼的之间并非具有确定的界限性,德正是在与刑,与礼的差异与交融关系中获取其自身的含义。正因为德的思想建立在家本位的基础之上,德的价值取向则倾向于个体对群体的责任与义务,而泯灭个体的权利与利益。从古代德治的价值观进行考察,其是基于应当是的回答,而泯灭了的发问。因此,古代德治思想存在于应当的语境中,而非是的语境。古代德治学说与传统哲学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中国传统哲学无本体论,只有价值论与认识论,正因为德治的应当语境成功主导了正统思想,中国古代封建王朝才可以应当几千年,虽然也有革命但总没有逃脱应当的语境前提预设。同时,儒家德治并不排斥刑治,荀子明言治之经,礼与刑10作为一种德治与刑治的交融区域,我们很难获取计量上的精确性,但儒家学说只所以丢弃不下刑治的论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离不开有形的物质外化力量。德治作为一种理想的诉求,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的心理机制,一旦这种心理机制失效而不发挥作用,德治必须诉诸有形力量,这种有形力量并不仅仅表现为刑的外化,作为古代物质力量外化的家法民间法,都符合德治的要求。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当下的依德治国依然没有逃脱古代德治语言的牢笼:

支点一:倡导德治其目的之一或最为重要的目的在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期应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诸多问题,以求的社会的安逸与稳定。

支点二:以国家主导的德治观同时运用了社会与国家的力量。就社会而言依据于道德的内在无声的力量,就国家而言依据于外在的各种物质与权力手段的形式力量。

支点三:德治的构建体现了多层次性的道德建设,在此实例甚丰,可以参考各种新公布的各种职业道德准则。

支点四:依德治国,加强德治下的道德建设与道德力量的重视,就是加强道德个体的自律行为,给社会主体创设应当的语境,强化个人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与义务,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正当性。

支点五:理念上德治并无有形的物质外化力量,并没有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共同体的有形物资基础,同时上升到德治层面上的道德的外化倾向也必然影响法治的构建。

            
        
三、 法治,依法治国与刑治



    



    


   
法治作为一个完整的内涵是西方近代文明的产物,它本身的含义仍处在动态的发展之中。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的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1。亚里士多德给予法治的定义开启了西方关于法治的争论,近代以后,法治的内涵不断以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为力量逐渐丰富。从形而上到实证主义,从现代到后现代,法治的内涵也愈来愈具体。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该宣言集中了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共识,权威性的总结了三条原则:
1 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只能只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

2 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

3 司法独立和律师业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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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三个具体原则可以看出法治的核心在于制约公权力从而保障私权利,在法治社会里一切以法律及法的精神为指导。法治社会就是通过法律影响的社会,法不是工具而是社会共同体所认同的一种社会生活姿态。在法治的语境下,法本身成为语境的主体。另外需要区分的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13。建构法治的过程中仅仅靠诉求法治的有形,而忽略法治的无形,仍然是达不到法治的目标。简单诠释了法治的内涵,让我们看一下法治这一语词“the rule of law”进入地方中国的语境下是其意义如何被增替的。14后现代结构主义哲学认为作为单个的言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能指所指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概念是要被解构的,惟有在语言的相互踪印中才能获取其意义。现在我将从法治与依法治国,刑治与依法治国的踪印中去揭示依法治国相对法治,刑治的真切意义,而不是作为被直接替代的法治的内涵。依法治国不同于法治,不同于刑治。在彼此的差异与异延之中,在时间与空间的维度上依法治国获得了其语词的意义。如上图方框1,刑治思想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思想,至于儒家思想后经董仲舒的改造,在维护儒家思想所追求的理念上,法家的刑治主义也被有限的得到承认与默许。可以确切的讲,古代的刑治思想是一种工具论,刑法是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在此需说明的是笔者诠释刑治的意义的切入点是此种刑治与依法治国的踪印在哪里,也就是说依法治国从刑治那里影射到了什么,所以全面的去解读刑治的意义并不是本文的目的。法家之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度,其内涵丰富,既包括治国的方法也包括各种改革的具体措施。这一点我们在商鞅所变之法的内容上可以体会到法家的语境15。法家之法的另一层含义是刑法16。在文化诠释历史时,“无论有怎么多的普遍经验,其目的并不是证明和扩充这些普遍经验以达到规律性的认识,如人类,民族,国家一般是怎样发展的,而是去理解这个人,这个民族,这个国家是怎样的,他们现在成为什么——概括的说,它们是怎样成为今天这样的”17。其历史的唯一作用在于为何经历史的影射形成了当下的语境,也就是说要还原历史的本来与真实面目,而利用当下的语境去替代历史中当下的语境是不可取的。再看刑治,依照李愧所著《法经》及至《唐律》,律典条文中充斥的皆是刑罚化的条文,即使官方对民事与家庭婚姻的叙述也只是为设定某一刑罚的条件,其本身并不是目的。本文对古代法的解读与当下法的解读是从官方的姿态入手,也就是说不考虑古代民间法的生成与踪印,也不考虑民间法与官方宏大叙事的法之间的互动。
   
如法家所言,缘法而治垂法而治,与依法治国首先就体现了语词上的对称性。一些人或许会成价值论的角度进行发问:缘法而治与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这也是笔者同意的观点。语词的异延与增替,必然只能在另外的链条中获取其他的含义,而在依法治国与缘法而治这一链条中,考察它们之间的踪印是有价值的,这样才能明晰当下的依法治国是如何受古代语境的影响。古代家与国一体,缘法而治,治什么呢?依照法家的口吻则为缘法而治君主的疆域,其意义是依照法这个工具而不是靠来治理。支点一:刑法是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法律是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这是赤裸裸的法律工具主义;支点二:刑法或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与其他外化的物资力量相比是至上的,作为官方主导的法比民间内在无声的法有力量,比各种乡村习俗有力量;支点三:法受当时道德,从更深的层次上讲,法受政治思想的影响。在封建正统法律的儒家化的进程中我们可以体会深切的体会到这一点;支点四:作为缘法而治这个语词,没有主体,是动词,法为动宾,主体被隐含了,如果不去探讨缘法而治所隐含的主体是什么,但有一点非常清晰,作为缘法而治的法不是主体。当下语境下的依法治国也在形式上与内在思维上与古代刑治思想保持着一定的踪印关系,保持着相同的结构。依法治国,本身语境的预设就有一个谁依法治国的意思,与形式上的工具主义保持着一定的内在思维联系。笔者的意思不是说当下的主导倾向在诉诸形式主义,而是在倡导法治的过程中思维本身没有逃脱语言的牢笼。

   
回到法治。法治的英文词“the rule of law”,意即法的统治。不问统治是什么,在哪一个领域,总之法是主体。法治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一方面通过制度与程序的设计保障法治,另一方面通过法治精神的追求维系法治的运作,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犹如骨骼与血液交融在一起,形成一个具有活力的肢体。现代法治论者从宏观的角度诠释法治,后现代法治论者则从微观视角结构法治
18,认为近代以来人们关于法治的追求都是破产的,通过人的理性所创设的正义与权利的概念,相反为人类本身无意识的设置了语言的牢笼,许多边缘力量,微观的权利与正义被自我中心的前提预设给压抑,因而在后现代如果要改变法治的困境就必须从宏大叙事的法治走向具体法治,从而消解法治中的霸权,构建多元主义的法治社会。支点一:法治本身具有实践与理论视野中的动态的意义,在与其他意义的异延与播散关系之中增替法治的意义。支点二:法治是一种整体姿态,这种整体姿态的意思是指法治并不排斥道德的权力,在西方学者看来,法一道德始终是难以割舍的亲密儿,即使是实证主义的法律观也不否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但这种不否认并不影响实证主义所要追求的法与道德的分离。支点三:法治是一种具体法治,也即法治是建立在实践理性上的法治,这也是法治生命与活力的缘由。没有任何实践理性的口头法治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支点四:法治构建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恶,故而重视制度性建设,以各种制度从而约束人性恶的外化,在这一实践过程中,形式理性又承载了实质理性,结果是法治精神影响了法治社会中的人,法治社会中的人信仰法治的精神。现在我们解读一下依法治国与法治之间是什么意义被增替了。首先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并构的语境前提本身设立了法与道德的对立,把道德提升到德治的层面更是放大了法与道德的冲突。也就是说依法治国就是依法治国,依德治国就是依德治国。是这样的思维模式:正因为法与道德是的对立性,所以要统一,所以要德治与法治并构。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这种前提预设本身是错误的,法治与道德是兼容的,中国古代德治的实践也表明德治与刑是兼容的,换句话说法治从来就没丢弃也不应该放弃道德。其二,依法治国构建了人性矛盾的一个前提冲突,及依法治国与法治并没有同样的坚定的人性恶基础,法治的人性恶,德治的相信人可以通过道德教化,本身就体现了依法治国在两者之间的张力。其三,依法治国的语境只是从法治的意义中获取了形式理性的意义,并没有对法治的实质理性予以重视。淡化了法治的价值理性诉诸于德治的价值理性,这是一个矛盾体。在实践的视野中,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的并构语境隐含了这样一种逻辑:法是形式的,法的内容,法的精神被搁置,法的信仰被搁置。这是一个另人担忧的问题。
            
      
-“艺术品的展示————美及实用性
   
国人经历了没有法的保护的浩劫之后,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以实践的浩劫为代价认识到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邓小平同志在总结文革的教训时深有感悟:对与错误,包括毛泽东同志的错误,一定要豪不含糊的进行批评,但是……不能把所有的品质都归结到个人品质上19单单讲毛泽东同志本人的错误不能解决问题,最重要的是一个制度问题……因为过去一些制度不好,把他推向了反面20制度是决定性因素,那个时候的制度就是那样21这些经过实践的深刻反省,告诉国人诉人是行不通的。于是法治研究既具有了理论上的价值意义,又具有了实践上的行动指南的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转型居于中坚阶段,转型期出现的问题如万花筒般迷惑了人们的眼睛,寄希望这种问题通过德治的手段予以解决,于是视线被转移了,转型期出现的各种问题没有到法治的构建中去寻找答案,而到道德领域诉诸钥匙。整个表明了先前法治研究的不足以及潜意识的巨大作用,情况并没有法律共同体们想象的那样美好,至少表明了由于重视法治理念的理论研究而忽视法治的实践研究,结果是法治失去了它所应当拥有的拥护者。下面笔者试图从多维视角解读法治与德治作为治国方略的合成品所带给我们的展示22
(一) 作为社会运行理念的视角

   
统一论者在合成法治与德治时所基于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是法治与德治都在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这种认识只注重了事物表象,却割裂了与实质之间的关系。作为德治,所追求的秩序是一种有德的秩序,也就是讲社会秩序的运行在于社会共同体道德自觉性的觉悟与认识水平,德是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比不是在德治的社会中道德的作用要重要的多。缺少了德的维系,可以讲整个社会就是混乱不堪的局面。德治论者坚信德治这一理想的诉求,深层次的人性原因在与相信人性为善,至少人性是可以改造的,可以教化的。只要是人,他就可以为道德所教化,只要是人,通过德治的一系列策略,影响,作用,同化达到教化的目的。但是,这种死心踏地般的情结缺少理论与实践上的支持。诉求德治的首要信念是相信不管社会各种职业者的地位与身份多么不同,只要职业者拥有了德,就能离理想的目标接近一步。造假者因为有了德而不再造假,贪污腐败者因为有了德而不再贪污腐败,犯罪者因为有了德而不再犯罪。这确切同古代的以德去刑保持了同样的上层次诉求。几千年古代德治理论的实践破产给那些浪漫德治论者重重的一击,坚持德治这样美好的幻想,现实的实践却恰恰相反
23。根源则在于德治论者对人性的认识过于乐观。纯洁的理论解决不了实践中的混乱,法律是冲突的创造物,也是冲突的解毒药24。法治的制度性建设的努力正是基于实践冲突的要求。在法治创设的语境下,一般人在法治的制度下行为,他不需要过高的道德水准,社会秩序仍能运行良好。可以获知,在追求共同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目标时,德治与法治的手段分化了。德治为追求理想中的秩序类型,这一热情以社会的实践破产为代价25。法治以追求制度保障的最低要求,这一努力给社会中的人带来幸福。德治的前提是相信人,法治的前提是不相信人,相信制度,如果在法治的语境下谈有限度的相信人,也只是制度对人所产生的影响,是实践的影响而不同于德治理念中的因为相信人所相信人的逻辑。因而在法治建设中,尤其如同当下的中国——法治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需要的一种思维或是能够给予法治建设以热情动力的思维是:不能太相信人 。确切的,坚定的对德的信仰,只能阻碍法治的制度性建设。
(二) 作为社会主体的视角

   
“依德治国的形式主体是家庭,社会,而实质上的主体则是由国家政治权力所确立起来的意识形态。用德治理国家,其本质就是让受道德教化的人在进入社会中时,能够无条件的认同现有的社会秩序和精神生活秩序。”
26德治构造的主体基础是非理性人,非理性人的生存语境是应当的语境,即非理性人的权利与利益是通过他人的应当行为而实现的。因而,德治的语境下,非理性人只能遵循社会流行并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而不问这种流行并在主导地位的道德本身性质如何。然而在法治的语境下,社会的主体的构造基础在于理性人的创设,理性人不同于非理性人的特征在于,理性人具有自我意识的主张。理性人通过自我的价值判断与利益上的权衡,确定个人的目标,采取个性化的手段予以实现。理性人与德治相矛盾,但与道德并不矛盾,因为作为理性人,在考虑其行动的因素时,道德因素也是其进行权衡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看到,在德治社会中,非理性人的道德诉求是一种外化的灌压式的诉求,非理性人没有自我意识,法治社会中的理性人的道德诉求是一种内化的诉求。因而相对德治社会中的道德,法治社会中的道德是一种更为高层次的道德,而这种高层次的道德才是西方法治的语境中与法律对话的道德。德治语境下的道德具有世俗性,法治语境下的道德具有超验性,两者是绝然不同的。27在法治与德治并构的情况下,作为自我的个体便出现了非理性理性诉求上的张力,我们可以用一个个例来诠释:张三与其妻子结婚二十年,育有一子,两人经过了原本拮据却彼此相爱幸福的生活,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如今这三口之家也已达到了小康的生活水平。此时出现了第三者,张三确定对她的妻子已没有感情,而爱上了第三者。作为德治的语境,张三肯定是应当疏远第三者,继续维持原有的家庭关系。而作为法治的语境,那么张三可以与其妻子离婚,因为原有的婚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此时的张三在德治与法治并构的语境下,其理性人与非理性人的矛盾冲突便显现出来。张三应当为第一种行为,张三可以为第二种行为,应当与可以发生了冲突,理性人与非理性人的矛盾构建的张力显现出来。
(三) 作为社会姿态与社会精神的视角



    

          



    


   
摆在我们前面的是三种社会姿态,1为德治社会,2为法治社会,3为法治与德治并构社会。通过三组图中相同的阴影部分,可以看到虽然作为法治社会的2,但并不排斥道德的作用,同时作为德治社会的1,也不排斥法律的作用。作为德治与法治并构社会,更不排斥道德与法的作用,它是全面吸收。但在三组相同的道德与法交融的阴影中,三者的意义是不同的,德治社会1中,道德除了在德治社会中独立的4外,在阴影中道德占主导地位。法治社会2中,法律除了在法治社会中独立的5外,在阴影中法律占主导地位。法治与德治并构的社会中,按照法治德治并重论的观点,阴影中法律与道德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按照法治主导论的观点,阴影中法律占主导地位。从三组社会姿态的映像来看,第三组映像与前两组映像是不同的,法治社会为了服务于法治保留了有限的道德,德治社会为了服务于德治保留了有限的法律,而在法治与德治并构的社会中这种过滤就消失了。结果呢?结果就是作为法治社会保持其独立品格的5与德治社会保持其独立品格的4相遇了,作为法治独立品格的5开始影响作为德治独立品格的4,而作为德治独立品格的4也开始影响法治独立品格的5,最后作为法治与德治并构的社会既失去了德治的独立品性,又失去了法治的独立品性,而失去了法治社会的独立品性恰恰是灾难性的后果。法治与德治并构所隐含的这种张力的根源在于54之间的张力,表现在社会精神导向上的张力则是法治社会中对法的信仰以及德治社会中对道德的遵从。45共存之间的对抗性,从宏观上表现为社会运作理念上的冲突,社会精神的追求上信仰与遵从之间的冲突,微观上则表现为张三在行为选择上的困境。当然我们可以获知,在法治与德治并构的社会中可以有无数个张三,律师是张三,法官是张三,检查官是张三,行政官员是张三,普通社会中的人都是张三。他们都会面临诸如行为选择上的困境,这是德治与法治并构的前提预设所决定的。
                      
  
五、 结束语——回到问题
   
中国当下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从深层次的原因上讲已不同于以往任何阶段上所出现的问题。28同样依照历史主义的思维模式所得出的解决问题的答案并不能解决当下的问题。29传统与现代的张力在许多具体领域并不十分明显,尤其是穿上现代外衣的传统与现代之间。作为社会中的人的困惑恰恰在于其本身正是该外衣的编织者。中国法治的生成则始终贯穿于传统与现代的张力之间,这并不是简单的感性与理性的矛盾所能说明的 30。同时作为新生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她时时刻刻需要解剖自己:是否受到了某些消极的传统潜意识的影响,这种潜意识内化于人的思维,作用于人的思维则表现在,当去思考某一问题时,由于潜意识的影响,不自觉的走到思维的对立面,而本身无所察觉。31当下的问题并不是靠把道德提升到德治的高度就能解决的,问题的出现恰恰是对法治建设的呐喊而不是对德治的呼唤。“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32理论模式与制度实践之间存在着既完全不同又相互联系的关系,并由此决定了知识效果实践效果转化的可能33。当前法治与德治的并构无疑会在实践中对追求法治社会的独特品性设置了障碍。只有回到法治建设的轨道上来,通过制度建设,而不是通过对人性保持乐观,问题才能解决。法的精神即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是不能也不可能分离的,一味强调法的工具价值必然导致社会中的人对法的精神信仰的缺失。中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不论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都不能忽略法的价值理性的作用。作为总结需要强调的几点是:
其一,古代德治与当下的德治虽然不同,但确保持着意义上的踪印,两者并不是割离开来的关系。

其二,德治作为整体社会姿态的诉求,并不排斥,忽略法的作用。

其三,法治与刑治,法治与依法治国也保持着意义上的踪印,需要强调的是依法治国不同与法治。

其四,法治作为整体社会姿态的诉求并不排斥,忽略道德的作用。

其五,正如承认中西法观念的差异性,在谈论道德对法的影响时,也应注意中国语境下的道德的世俗性与西方语境下道德超验性之间的差异。

其六,作为建构法治社会的姿态,如果想追求法治社会的特有品性的话,只能实用图2的实践模式,但这并不否认了道德的作用。



    

 



    

 



    

注释:



    

 



    

 



    



    


    


    


    

1 温晓莉:《实践理论视野中的“法治”与“德治”》,法学 2003.3.



    


    

2 孙笑侠,胡瓷红:《法治发展的差异与中国式进路》,浙江社会科学,2003.4



    


    

3 关于对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关系诠释的论文不甚枚举,比如:陈燕:《法治还是德治——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另一种思考》,学习与探索,2004.1 ,此文作者认为法治与德治并举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必经阶段,另外可参考:戴军:《“法治与德治”是辨证的统一体》,武警工程学院学报,2004.1 等等。



    


    

4 马作武:《中国古代“法治”质论——兼驳法治的本土资源》,法学评论,1999.1



    


    

5 《尚书.康诰》



    


    

6 《诗.大雅.文王》



    


    

7 《尚书.酒诰》



    


    

8 《论语.为政》



    


    

9 《孟子.公孙丑下》



    


    

10 《荀子.成相》



    


    

1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12 转引自:马作武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



    


    

13 这里的形式法治与法律的形式理性相对应,实质法治与法的价值理性相对应



    


    

14 佟立著:《西方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243



    


    

15 关于商鞅变法的内容参见:《史记.商君列传》



    


    

16 4



    


    

17 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第5



    


    

18 朱晓喆:《后现代法学的主题词》,法学,2003.5



    


    

19 《邓小平文选》第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0~301



    


    

20 同上,第297



    


    

21 同上,第308~309



    


    

22 更多学者在诠释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时是从法与道德的关系入手的,笔者认为,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完全不同于法与道德的关系,同时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也不同于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的关系。



    


    

23 “性善论导致了中国人长期以来对权力的崇拜,忽视了对最高权力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约束。极不利于控制国家公共权力运行,防止国家公共权力滥用的现代公法的建立或健全”。“(性善论)导致了中国人把人视为‘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获取利益的途径不是争取权利,而是期求人人无私奉献,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样的价值观念着力培养的是圣人,是超功利的崇高的道德精神。”转引自:郝铁川:《“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法学评论,2001.2



    


    

24 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



    


    

25 理想的追求与现实实践的困境也体现在柏拉图‘哲学王’实践培养的困境中。参见  []威尔.格兰特:《哲学简史》,梁春译,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32



    


    

26 俞吾金:《实践诠释学》,第407~409页。转引自:温晓莉:《实践哲学视野中的“法治”与“德治”》,法学,2003.3



    


    

27 中西道德观念上的差异性往往为学者所忽略,在阐释道德的消极作用时,这时的道德是中国语境下的道德,在阐释道德的积极作用时,这时的道德又变成了现代西方语境下的道德。参见: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文化传统之检省》,中国社会科学,2002.6



    


    

28 “分工和交换的普遍,常态化使得人们总要和抽象的他人交往,越来越是生活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交易信用已不再建立在熟悉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与市场经济相伴的是利益分化的加剧和价值冲突的普遍化,常态化,不同利益的表达,整合,价值冲突的妥协,选择和衡平,都是缺乏程序机制的道德难以胜任的。”转引自:同27



    


    

29 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中国社会科学,2004.5



    


    

30 陈乐民:《感性与理性的矛盾——传统文化与现代化》,社会科学论坛,2005.4



    


    

31 制度对人的潜意识的塑造与人要摆脱这种潜意识之间的张力,恰恰是“何时改变制度“的困惑中,“当局者”与“旁观者”之间的张力。参见:苏力:《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的悲剧说起》,比较法研究,2003.2;同时潜意识的影响在文化的层面上表现为对法治的威胁。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一个内在观察》,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



    


    

3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65



    


    

33 任强:《理论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中外法学,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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