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法理研究
信托收据法理研究
A Perspective on the Trust Receipt
张晓凌
内容摘要:信托收据制度源自英美商人的天才创造。随着现代信用证交易方式的日益普及,信托收据已发展成为信用证进口"押汇"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担保制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法律制度,通过比较各国信托收据的不同法律涵义,集中探讨如何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来重新认识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并提出以让与担保和信托担保重构我国信托收据制度的法律设想。
关键词:信托收据; 信托担保; 让与担保
Abstract: Trust receipt transaction derived from the genius innovation of British and American traders .With the Letter of Credit (brief as L/C)widely used as the pay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s, Trust receipt transaction has been the indispensable guarantee of foreign exchange loans under import L/C .Based on Chinese legal institution and comparing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rust receipt in many countri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properly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feature of trust receipt and assumes trust guarantee and transferring guarantee to creat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rust receipt transaction in the future after learning the advanced legislation for reference .
Key Words: trust receipt ; trust guarantee ; transferring guarantee .
所谓信用证进口"押汇",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银行接受"押"这一物权担保而同意向进口商贷"汇",代进口商以"汇"对外支付,"押"就是物权担保,"汇"就是外汇。 换言之,是以进口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物权凭证为担保的、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短期外汇贷款融资交易。我国商业银行界称之为"押汇",源于仿效中国银行对这种融资产品的标准称谓。 而中国银行的这种贸易融资产品又是继受自香港商业银行界"Inward Documentary Bills"交易方式,并中译为"进口押汇"。 然而,占有货物的银行毕竟不是处置货物的专家,银行无力也没有必要背离自己职能卷入普通货物贸易中,为了促使进口商尽快归还外汇贷款,或者在远期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及时支付,银行有必要将货物的物权凭证释放给进口商,由后者占有和迅速处置该批货物,以所得清偿银行融资款项。此时,既维护银行担保权益又促进进口商处置设"押"货物的动产担保制度 --"信托收据"就应运而生了。
一、典型信托收据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信托收据制度是英美商人的天才创造,起源于20世纪初美国的谷物进口贸易融资。古典意义上的信托收据中,一家美国东海岸银行为从欧洲进口谷物的进口商提供融资,使其获得资金能够进口货物,银行代替进口商付款后,占有提单和其他单据,并保留对进口货物的所有权,货物则由进口商作为银行的受托人提走并销售,以其销售的款项来支付银行的贷款。 信托收据的产生是以普通法的两项原则为依据的:第一、为发货融资的银行取得货物上的所有权之权利;第二、为特定目的而交付财产,设定被信任者关系,如果违反此项关系下的义务,法院将在货物上设定信托。在法律关系的构建上,信托收据书面确认第一个原则,实质上接受第二个原则。
英国和香港地区法制中,信托收据的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变卖有关的货物,如果让变卖专家 (在这宗案里是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样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 由此观之,英国法官通常确信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提单和其他有关物权凭证的"默示质权",即开证银行在向提交单据的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赎单,取得物权凭证时,就被默认得到质权。而且开证行作为质权人为了特定的目的将质物交付出质人并不减损其质权。
在美国法中,担保物权被称为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所谓的担保利益,是指在担保交易(security transaction)中,为保证款项支付或某一义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对担保财产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直接以该财产抵偿其债务的权利。担保利益通常是通过信托方式设定的,虽然担保财产仍归债务人占有,但债务人是作为担保权人的受托人来直接占有担保财产,其对担保财产的任何处分都必须符合担保协议的规定,担保权人经由债务人获得对担保财产的间接占有,其对担保财产所享有的担保利益并不受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199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UCC)第9章(Article 9-SECURED TRANSACTIONS)关于动产担保利益的规定为信托收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章的规定,动产上的担保利益首先需要"附合"(attachment)。所谓"附合",是指担保利益附着于担保财产之上,担保权人在担保财产上取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人执行担保权创造了条件,亦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对人权(in personam),却并非债权人对任何第三人的对物权(in nam)。附合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告成立:第一、达成担保交易协议;第二、担保权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第三、债务人取得在担保物上的权利。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因为附合而成立后,若担保物上的担保利益未采取法律要求的公示方式而彰显物权变动,则法律推定该担保利益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知晓,其他第三人无法得知,这将损害交易安全,尤其担保物仍为债务人占有的情形,债务人若将其再次设立担保或转让,这将会在同一动产担保物上设立数个相互冲突的担保利益或物权,因此,UCC在该章中规定,附合后的担保利益若欲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必须予以"完善"(perfected)。所谓"完善",就是按法律认可的公示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晓在该担保物上设定的担保利益,亦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而公示后的物权变动具有法律公信力。较附合后的担保利益仅具对抗债务人的对人权特性而言,附合后并完善的担保利益则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对物权特性。在大多数情形下,完善是以向政府主管机关申报融资声明(financing statement)的登记方式而完成的,在其他情形下是以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而完成的。一般而言,担保权人在担保物的担保利益追及到债务人出售或交换担保物所得的收入上,此即担保利益的物上代位性。具体而言,根据UCC第9章第303节的规定,完善的担保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担保利益已经附合;第二、担保利益办理了适当的完善措施,完善的措施不当或完善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产生完善的效力,不完善的担保利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UCC该章的第304节第4款和第5款承认了开证行在信托收据交易中的担保利益。根据第4款的规定,对票据或流通单据享有的担保利益在附合后的21天内,无需登记或占有视为已完善;21天以附合之日起计算,不管债务人出于何种目的占有担保物,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给予了新对价的书面协议存在。这一规定使得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21天的临时性担保利益而无需实际占有提单,亦便利了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直接占有提单,提货销售并以货款偿还开证行贷款。第5款则规定,如果担保权人对流通单据或对由保管人占有的未签发单据的货物已经享有完善的担保利益,债务人为了最终出售货物或交换,或系为装载、卸载、存储运输、转运、制造加工的目的使债务人得到货物或单据,或系因准备出售或交换而以预提方式处置货物或单据,或系最终出售或交换,或系为提示收款延展或登记转让之目的,担保权人可以将单据或货物脱手给债务人而在21天内仍享有完善的担保利益。这一规定亦使得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21天的临时性担保利益,在这段期间银行将提单脱手给债务人占有而银行的担保利益不受影响。银行在第304节第4款和第5款中的担保利益在21天后将继续有效必须遵循这样的条件:在21天期满前向政府主管机关申报融资声明,或者银行在21天期满之前重新取得提单的占有。因此,进口商通过向开证行签发信托收据而占有提单项下设定担保的动产,开证行则保有对已设保动产的担保权(担保利益),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在附合后的21天内,无需登记或占有开证行即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但在21天期满之后,开证行若不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或恢复占有提单项下货物则丧失担保物权。
美国法中的信托收据法律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持有的完善的担保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二是银行向受托人(债务人)交付设定担保权的动产并不影响银行在该动产上的担保权。这种法律关系可以表述为:债权人银行保留对设定担保的动产的所有权,债务人通过签发信托收据占有该设定担保动产,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而英国法中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仅仅表现为出质人(进口商)接受质权人(开证行)的委托,为质权人的利益去处分质物,而先前质权人的"默示质权"并不因质物脱手而受到任何减损。
英美的信托收据法律关系皆不含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的法律构造,信托收据的签发,只是确认债权人在不移转占有动产上的担保利益,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动产担保应当以移转占有的方式来设定。英美法有复杂的被信任者法,债务人继续占有债权人享有担保利益的动产,应当承担被信任者的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为正确理解信赖义务的概念,必须同信托义务作比较。第一,信托义务是最为典型的信赖义务;第二,信托义务属于信托法的范畴,而信赖义务属于衡平法的范畴,包括信托法、被信任者法,而继受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信托法而无被信任者法;第三,信赖义务本质上是信托义务在非标准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推用,这种非标准的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授信人(信赖人)与受信人(被信赖人或被信任者)基于自由意志而缔结的形式上平等的私法关系中,信赖人与被信赖人之间实质上法律地位不对等、利益不均衡,被信任者取得了权力(支配力),事实上支配信赖人,因而应当类推适用信托义务来规制被信赖人,从这个意义,信赖义务在精神实质上与信托义务具有一致性。
我国台湾地区全面继受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制,根据美国的《统一信托收据法》和UCC第9章"动产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现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并以"信托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来规制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该法第32条对"信托占有"作了法律界定:"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信托占有"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让与担保制度并无二致,并以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作为担保物权存续和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担保财产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非典型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财产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财产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取偿。 其实,在台湾银行界的实务中,亦是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以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来界定信托占有的:进口商藉登记制度以占有改定的公示方式将进口货物所有权移转至银行名下,进口商则继续占有并有权处分进口货物,并以处分货物所得款项偿还银行贷款。
二、我国法制中信用证进口"押汇"应有的法律定位
我国银行界对信托收据的认识非常混乱。中国银行对信托收据的定义是:"该产品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获取银行提供短期融资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其处理货物(包括加工、转卖、存仓、代购保险、销售等),从而从银行获取短期融资的一项业务。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第一、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第二、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第三、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第四、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然而,其对"押汇"的定义却是:"信用证项下单到并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关系,无法及时对外付款赎单,以该信用证项下代表货权的单据为质押,并同时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由银行先行代为对外付款。" 若将"押汇"和信托收据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开考量,它们的定义并无不妥。然而,如前所述,银行光是掌握质权并无助于实现其债权,银行还需要接受进口商签发的信托收据而将质物交其处分,进口商的处置价款将是偿还债务的重要乃至唯一来源。因此,需要将"押汇"与和信托收据连接起来运用。从法律逻辑上考察,质押合同已先行生效,进口商以保有提单所有权的方式将提单出质给银行,这种所有权保有与质物的移转占有方可彰示银行的质权。但是,进口商又签发信托收据将提单所有权移转至银行名下,之后银行又将提单受托于进口商,信托收据显然推翻了银行的质权。依据一般法理,在同一质物上只存在一个质权时,质权人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当然地消灭质权,这是因为作为最充分物权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吸收了作为限制物权的质权。即使是在同一质物上先后设立数个质权的情形,质权人虽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地消灭质权。这是因为虽然先顺位的质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为阻止后顺位的质权递升次序而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先顺位的质权并不消灭。通常情形下进口商不可能于同一质物上设定后顺序质权,即使得以设定,也只能以间接占有的让与来替代交付,况且银行通常会与进口商约定禁止在提单上设置后顺位的质权。因此,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而将提单所有权移转至银行名下的同时,银行又对提单享有质权,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很容易地推导出信托收据将无法与"押汇"并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押汇"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继而引发了信托收据法律关系的"生存危机"。在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分行)与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公司与山东分行的进口开证法律关系中,技术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负有付款赎单义务,押汇只是使得技术公司获得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技术公司仍无法履行债务,中保公司应予赔偿;然而,再审法院却彻底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技术公司以进口押汇款支付了山东中行外汇垫付款,结束了双方进口开证的法律关系,至此双方建立了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进口押汇不是中保公司所保证的法律关系,所以技术公司不履行进口押汇协议的情况下,不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案由虽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但争议焦点最终还是集中于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上。一审法院显然认为进口押汇只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信用证合同关系的一个环节,只不过是对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进行了变通和替代而已,是开证行为开证申请人能顺利支付自己付出的款项另行提供的一个途径,而再审判决则明确指出进口押汇在信用证交易外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笔者比较赞同再审判决的观点。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9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下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应以开证行或其指定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因此,作为买方的开证申请人不能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信用证汇票关系。无论开证申请人是否根据进口开证合同及时向开证行划拨信用证应付款项,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应付款项的最终偿付者,都有义务及时向受益人支付该信用证款项。 开证行本身有义务承兑汇票或对外支付,如何能说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外汇贷款以履行信用证款项的对外支付呢?无论订立押汇合同时开证行是否已对外支付,押汇的结果必然是开证行对外支付先于开证申请人还款。在进口开证法律关系中,一旦开证行履行了第一性的对外付款义务,开证行就享有了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此时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必须是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与开证行的放单构成"对流条件",否则不受UCP500法律关系约束 。在开证申请人签发信托收据(作为付款的替代履行形式)即获提单的情形,等于是开证行放弃权利而使进口开证法律关系终结。开证申请人是通过向开证行申请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来履行债务以终结这一法律关系的,取而代之的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在信用证交易之外的外汇贷款合同关系。
三、让与担保在信托收据法律关系中的运用设想
在初步厘清了"押汇"的法律定位后,我们进一步讨论的重点就落在"押"的法律涵义上。如前所述,"押汇"的完整涵义是以物权担保的外汇贷款合同关系。"押"应当是什么性质的物权担保形式呢?同英国法官确信开证行享有"默示质权"相似,我国法官和中国银行一样,通常认定开证行享有质权这一担保物权 。若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仅限于"押汇",开证申请人透过处置质物以外的途径来偿还外汇贷款,开证行享有质权在法理上并无不当。但在"押汇"与信托收据一并开展的从信用证延伸出来的结算融资业务中,开证行享有质权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首先,"质权+信托收据中质物所有权"模式下,从法律逻辑的链条来看,若是开证行先享有质权,继而是开证行受让质物的所有权而消灭先前的质权,那么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便是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处置货物的合同,开证行亦不可避免地卷入货物贸易中,既背离了自己的职能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质权"模式下,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由进口商处置,信托收据只是明确开证申请人受开证行委托处置质物的法律关系而已,并不为开证行设立担保物权,此时在质物脱手的情形下开证行的质权是否象在英国一样受到法律的保障呢?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87条中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动产质权的物权公示方式上,我国法官只承认占有和交付,明确排除了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最高院法官对该条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不论其返还质物是出于什么原因,质权归于消灭。"
既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开证行享有质权的思路行不通,我们应当另辟蹊径构造出合适的法律关系模式。UCP500并没有对开证申请人赎单前开证行对提单及货物享有何种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更不会对信用证交易之外押汇行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在进口开证申请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约定开证行享有的担保权利。当合同约定开证行享有质权时,开证行在进口押汇合同中就不要接受信托收据以防范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既然进口押汇业务必须结合信托收据才能达到银行资产安全和效益的统一,可以借鉴美国法"信托收据"和台湾法"信托占有"来建立我国的进口押汇法律关系模式。
在美国法的信托收据和台湾法的信托占有中,债务人通过登记制度将提单及货物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银行名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再通过签发信托收据直接占有和处分设保货物,这种不移转占有的动产物权担保制度在大陆法系称为"让与担保"。当事人一是可以在进口开证申请合同中约定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前开证行对提单及货物享有所有权或者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使开证行成为提单所有权人,二是可以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提单所有权归属于开证行。此时让与担保就成为"押汇"中的"押","押汇"的法律涵义就是以让与担保这一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的外汇贷款合同关系。
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欠缺让与担保这一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交易当事人将无法建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便利信托收据交易。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 (以下简称《建议稿》)中增设了让与担保制度,并在第10章对让与担保作了详尽的规定 ,未来将很好地为信托收据交易提供法律依据。然而,综观这些条文,尚有欠缺之处值得我们推敲。第一、《建议稿》虽然在第400条规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让与担保,却未能在之后的第11章"占有"中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与之相配套。让与担保的物权公示制度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占有改定方式公示设定让与担保权的物权变动,二是以间接占有方式公示让与担保权的存续,即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直接占有媒介关系而取得对担保物的间接占有。这是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方式的公信力较弱,在担保物的交易流转过程中难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间接占有制度与之相配套,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得到本权(即法律上所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可利用占有保护强化债权人的本权。因此,笔者提议在《建议稿》的第11章"占有"增设"间接占有"制度。第二、虽然《建议稿》在第40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权的登记制度,但结合第400条的规定,似乎这种登记制度仅适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权。难道动产让与担保权的公示仅以占有改定为已足?以下将结合信托公示做进一步的探讨。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尽管英美的信托收据交易皆不含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的构造,但是它们的被信任者法可以在信托收据这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法律情势失衡的私法关系中类推适用信托义务来规制强势方,即信托收据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信赖义务。英美法的信托义务涵盖了受托人(强势方)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大陆法系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前者的权力和义务重于后者。信托受托人除了应当对信托财产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之外,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还必须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信托财产负有忠实义务,即受托人不使自己的义务与自己的私利发生冲突,即使冲突的场合,受托人应当无私地使自己的私利让位于自己的义务。英美法信托受托人实质上相当于大陆法特殊委托关系 中的受托人,当法律在特殊委托关系中追加规定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时,该受托人就拥有了如同英美法受托人一般的法律地位。显然,《建议稿》第403条"让与担保标的物占有人的责任"应当修订为:"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和使用标的物,忠实履行义务,不得利用占有标的物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样,信托收据交易的受信方就承担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四、信托担保在信托收据法律关系中的运用设想
尽管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可以依据"信托约款" 占有和处分担保物,然而这种"信托约款"只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委托关系而已,并不包含真正的信托关系。在英美法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被"质的分割"为受托人权利与受益人权利: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信托具有受托人-受益人责任与利益相分离的法律构造,受托人虽享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却无权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因此,其所谓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一种非完全物权,相反,受益人虽没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实际权利,却拥有独立享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权利,在受托人-受益人的物权关系中受益人的物权性权利的标的就是动态的信托财产。笔者以为,可以将大陆法系契约-物权变动理论运用到信托的法律构造,将信托定义成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统一体。在我国《信托法》的信托法律关系中,一旦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契约生效,则产生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物权法律关系和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信托契约作为继续性契约,在信托的存续期间,与信托的物权关系并存,这样,信托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同时是信托契约关系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信托财产高度独立的机制更为强化了受益人的这种物权性权利。这给予我们一种启示:何不以这种物权性权利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优先受偿的法律保障呢?
在美国,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立信托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信托被称为信托担保,成熟的信托担保包括动产信托(Chattle Trust)、信托契书(Trust Deed)和设备信托(Equipment Trust)。这些信托的本质特征是以独立的信托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笔者的思路是,除了新设让与担保制度之外,还可以允许当事人借鉴美国成熟的信托担保制度,在我国《信托法》的框架内构建信托担保制度来规制信托收据法律关系。
典型的信托是拥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的信托,而信托担保中的信托则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的自益信托。在这个信托中,债权人(开证行)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银行作为委托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受托于债务人(进口商),进口商向银行签发信托收据确认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信托财产就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及其被处分后的物上代位品,并以偿还银行对进口商的信用证融资款项作为信托的目的。具体到信托担保,只要开证行与进口商的信托契约有效成立,开证行-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告有效成立,开证行向进口商交付信托契约中规定的信托财产-提单,信托契约即告生效,产生设定信托物权关系的物权变动,受托人-受益人物权关系产生。信托契约作为继续性契约,在信托的存续期间,与信托的物权关系并存,这样,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开证行-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关系,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物权关系。相应地,《信托法》在两个层面为开证行的债权提供法律保障:首先,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机制,既体现在委托人(或受益人)在信托契约关系中对受托人的监控,又体现在受益人在信托物权关系中对受托人的监控。前者表现为委托人的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 后者则表现为受益人的撤销权和追及权。 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偿的担保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人,若其运用扩张的权力谋取其"内部人"利益,将会严重减损信托财产利益,最终将侵害受益人的利益,这将是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所不愿意看到的。法律作为利益的"平衡器",其主要任务是对法律关系中的强者课以更高的法律义务,赋予弱者更多的法律权利,"锄强扶弱"的结果是实现双方法律上力量的均衡,只要强者违反这种高要求的法定义务,弱势一方将很容易地得到法律的救济。
英美法为信托担保受托人设定信托义务的法理在于:授信人(信托人或委托人)与受信人(受托人)基于自由意志而缔结的形式上平等的私法关系中,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质上法律地位不对等、利益不均衡,受托人取得了权力(支配力),事实上支配信托人,因而应当适用信托义务来规制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继受了英美法的法律理念,对受托人课以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是对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要求。同时,第25条第1款还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实务。"第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虽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示规定当信托财产的利益与受托人的私人利益相冲突时,受托人应当牺牲自己的私利而保全受益人(实质上是信托财产)的利益,但从条文中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以及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的相关规定,既然法律不允许受托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为自己谋私利,我们就会很容易地推定出,在私利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形,私利自然应让位于受益人利益,这就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信托担保制度为开证行的主债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物权担保,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就将"有货物自行清偿的跟单信用证"的风险系数确定为一般信用贷款风险系数的0.2。然而,进口商会出于规避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而放弃货物销售,即行业俗称的"弃单",此时尽管银行煞费苦心地在进口货物上设定担保权利,在行使担保权时银行的债权亦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减损。即使银行能在进口货物上保留物权,银行也只是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处置进口货物方面并不在行,更何况银行经营的特点在于保持持有资产的流动性和盈利性,银行当然不希望持有的资产组合是对其而言变现能力差的进口货物,若是如此,银行岂不成了进口货物的总批发商?所以说,就双方在双务合同中实际承担的风险来说,是完全失衡的,因为银行独立承担了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进口货物的市场风险,这种法律情势失衡的法律关系极不稳定,不但会引发进口商的道德风险,还有害于交易安全。根据法理,在交易制度的设计上增加银行的权力,将有助于恢复双方法律情势的平衡,并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换言之,银行的债权需要两方面的担保制度来保障,这包括了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后者是最常见的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前者使银行的债权得到独立的信托财产担保,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进口商信用风险给银行造成的货币资产损失,后者则使得在引发进口商信用风险之时,第三人的信用得及时替代进口商的信用来履行债务,因为进口商在市场风险面前"弃单"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亦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问题。
在A银行诉C公司承担信用证进口押汇连带保证责任一案中,B公司承诺将信用证项下物权凭证提单质押给A银行作为进口押汇的担保,并由C公司对B公司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接受了进口押汇申请,并根据B公司签发的信托收据向其交付提单。后B公司提货后"弃单"。 在这宗外汇贷款交易中,A银行的债权得到物保和人保的双重保障,抛开A银行享有质权与收受信托收据放单(质物)的矛盾不论,那么,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就会产生二者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个条文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当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银行一旦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在物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责任充其量只是补充责任,更何况通常物保价值超过银行债权额,就更谈不上保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了。事实上,一审法院就认定C公司在保证书中保证的同一债权已经为B公司提供的物权担保所重叠,与《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该项保证无效。如前所述,信托收据无法与质押担保并存,那么信托收据法律关系应当被当事人设定为让与担保或信托担保;前者是附随于外汇贷款合同的物权担保关系而与人保相重叠,后者则是在外汇贷款合同之外,与外汇贷款合同平行的信托法律关系,附随于外汇贷款合同设立的第三人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只要在法理上厘清了信托担保法律关系与第三人连带保证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银行外汇贷款债权将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一旦银行的债权无法在信托收据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连带保证责任人将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这种清偿责任是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五、信托收据制度中物权公示方式的选择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样,以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只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登记方式公示物权变动而设立的信托财产。相对而言,动产以占有和交付公示物权,并不属于该条所示必须以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信托财产范围。然而,在动产信托担保制度中,只需受托人的信托收据文件及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提单,该信托即已生效,信托生效后,债务人作为受托人实际占有并有权在信托契约的范围内处分信托财产。占有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虽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拥有的却是不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被限制在合乎信托契约或信托目的的范围内。但受托人皆毫不例外地占有信托财产并有权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占有动产(信托财产)的表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是真实权利人而受让(经交付)该动产,该善意第三人依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同样的道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亦是以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公示物权的存续和物权的变动的。经过精心设计的信托担保和让与担保在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衡中竟变得如此脆弱,究其原因,动产信托担保的交付公示与动产让与担保的占有改定公示名为公示、实际等于没有公示,信托外的第三人或让与担保外的第三人根本无法从债务人占有动产的表象能够知晓债权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为保障授信银行让与担保权和信托担保受益权的安全,有必要将美国UCC动产担保利益"完善"做法和台湾动产"信托占有"登记做法 引入我国将来的物权法制,应当在动产法定物权公示方式之外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登记对抗的公示方式,这种约定公示方式并非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申言之,占有和交付仍是公示动产物权的法定生效要件,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虽无法公示动产物权,但是,经过登记的动产让与担保权和信托担保受益权却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一旦交易动产被登记为信托担保财产和让与担保权的标的,登记机关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人也可以在与占有动产的债务人进行交易前认真查阅登记簿,以查知拟交易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如此方能保障自身的交易安全。因为在这种公示模式下,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即推定交易第三人知晓动产的真实权属,若第三人仍从无处分权的债务人手中受让该动产,债权人有权依据登记簿上的法律权利从第三人手中追回该登记动产。
为此,笔者建议在《信托法》的第10条增列第3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设立信托的,可以自愿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当事人未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将《建议稿》第400条第3款修改为:"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当事人未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结 语
随着贸易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贸易商、投资商的业务触角伸向世界的任何角落,他们不但需要简捷的现代商人法来加速交易的缔结和履行,更需要金融机构为他们提供高效的金融融资服务,而金融机构为提升债权资产的安全系数,最渴望的是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担保法制的完善。由于各国担保制度和法律理念相异,自然无法苛求信托收据法律制度的统一,然而,万变不离其宗,债权人以不直接占有动产的方式来担保债权是这种担保制度的核心理念。将信托收据法律关系定位为让与担保与信托担保、并促进交易安全的设想是合乎这种核心理念的。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金融机构跨境为贸易、投资商提供担保性金融服务成为经常的现象,信托收据法律关系的"本地化"和不确定性将日渐成为这种融资交易发展的"瓶颈"。因此,信托收据法律制度的统一化和协调化才是未来的根本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