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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义务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回应

作者:王  晓 王  莉

票据义务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回应
王 晓  王莉*



    

内容摘要 通过对票据义务的界说,厘清其与票据责任两者的界限。以此为起点,评说票据义务的经济学依据及其道德、政策基础,对票据义务进行全方面的透视。针对我国票据立法中诸如伪造变造票据、票据保证等方面存在的对票据义务规则构建的缺失,提出立法回应并反思票据义务立法进路。
关键词 票据义务 理论基础 立法回应



    

一、 票据义务的界说



    

所谓票据义务,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承担的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其中票据的第一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称为第一性义务;持票人前手偿还持票人票据金额、利息和必要费用的义务称为第二义务;[1] 由保证人代位承担的付款或偿还义务称为辅助票据义务。
上述界说从总体上反映了票据义务的内涵,笔者在此需要澄清的是我国《票据法》及有的学者将票据义务等同于票据责任的界说。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又如有的学者称"票据责任就是票据债务或票据义务……。"[2] 这里实质是将责任与义务相混淆的结果。霍菲尔德在1913年和1917年发表的两篇同名论文"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中,对基本法律概念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提出了完整的法律概念分析方法。他认为其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对八个:
(right)        (privilege)           (power)        (immunity)
权利              特权                 权力               豁免 
对        对     对       对           对        对    对          对
应        立     立       应           应        立    立          应
义务             无权利                责任               无能力
(duty)        (no-right)         (liability)         (disability)
霍氏所指的义务是指一个人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指乙应当承担甲所创设的乙与甲之间或乙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与权力相对应的概念。[3] 无论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中哪一种,其行为人(即签章人)在票据关系中都不可能要求他人承担其所创设的法律关系,而只能由本人承担其中的义务。例如在保证行为中,第三人为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做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这里创设的保证法律关系是由该第三人承担。可以说责任与义务的本质区别在于义务是为自己创设的义务,而责任是由他人创设的"义务"。因此,票据法律上的责任即刑法、民法、行政法上的责任,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创设的"义务",才可以被称为真正的责任。
在票据义务和票据法律责任的关系中,一方面票据义务是因票据行为人因其票据行为而



    


* 王晓,男,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王莉,女,《浙江学刊》编辑部编辑。
[1] 相关的界定可参阅:王小能:《论票据权利义务》,《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06页。但将票据第二性义务理解为票据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2] 刘定华、张严方:《票据责任与票据法律责任》,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 有关权利义务的阐述,可参见王涌:《权利的结构》,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250页。
产生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义务,是产生票据法律责任的前提和预设。可以说行为人只要违反了票据义务即产生票据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票据法律责任包含了行为人违反票据义务及票据法其他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总体上有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这意味着承担票据法律责任人并不一定是违反了票据义务。



    

二、 票据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般而言,义务依法律关系的创设而产生(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其后法律关系的消灭有赖于对义务的完全履行。上述票据义务之界说,只在一般理解意义上廓清了其含义。那么票据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票据义务得以变更消灭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基于票据主要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除了出于经济学上的考虑之外,是否还应考虑政策、道德因素对票据义务的影响呢?诸如此类问题的学理分析,无疑有助于票据立法的完善,有助于票据职能的充分体现。
(一)票据义务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分析的进路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财富最大化,其二是效用最大化。前者具体指一种法律行为的后果能带来最大量的财富,这里主要指金钱上的利益。后者指法律行为的后果能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用,诸如促进流通,社会财富的分配均衡,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等。因此,前者是从金钱的视角来分析问题,后者主要是从非金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后果。
就票据义务而言,其作用是为保证实现票据现实的支付、信用、融资、汇兑等职能。显然,一方面票据的应用主要为克服现金交易带来的成本问题,其中包括异地运送现金的运输、安全成本和清算巨额现金的时间、劳力成本,本质上归结为效率低下的成本;另一方面为逾越金钱支付的时间差异而产生的信用功能和为缩短资金流转周期而产生的融资功能(贴现),无疑也是为了财富最大化或效用最大化。以贴现为例,当某人持有一张未到期汇票而同时另外有一笔交易急需现金时,就产生首先考虑一个交易机会成本与汇票贴现利息损失的权衡问题。[4] 票据义务作为一种保证,让所有参与票据行为的人都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是票据实现其功能并为社会成员接受的基础。出票人无义务,不可能有人会接受票据,则意味着无所谓票据的存在;背书人无义务,则显然影响后手接受票据转让,因为最后持票人一般只对前手情况(如住所、信用)有所了解,对再前手和出票人一无所知,则其追偿的成本将极大地增加(这里隐含的预设是对最熟悉或住所最近的义务人进行追偿成本最低)。票据风险的存在(票据交易中主要考虑的成本),会影响交易量,进而影响交易方式的选择。[5] 票据义务的制度安排,无疑是为了从风险的分散运作中获取利益最大化,同时这也符合在不损害票据关系义务人的情况下使持票人获得利益的原则(帕累托最优原则)。
与经济学密切相关的是博弈分析,关注的焦点在于互动行为中人们的战略问题。依据纳什均衡理论,每个参与人选择的战略是对对方所选择战略的最优反应。[6] 在票据关系中,前手与后手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前手在守信与不守信之间选择,后手则在与前手交易或不交易之间选择。假定前手希望交易成功,则会比较守信与不守信的损益,这样就会选择守信来获取后手的信任(如前手增加保证人以此来增加承担义务的程度)。反之,如果后手认为前手可能不守信,则会选择不交易或要求前手增加保证人,以减少风险存在的可能损失。
(二)票据义务的政策、道德基础
人们或许会认为在技术性很强的票据法规则领域不可能存在道德基础,理由是票据规则是从商业实践中产生的,与规制杀人、强奸等行为的规则不同,后者主要基于人类道德的积
累。波斯纳曾对在某种程度上没有自然法支撑的实在法是否有道德责任服从的问题进行了分



    

[4] 不仅如此,随后可能考虑的问题还包括与对方交易的长远利益、资金流转率、公司业绩、市场占有率等效用最大化因素。
[5] 参见张五常:《佃农理论--应用于亚洲的农业和台湾的土地改革》,易宪容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6页。中国社会诚信问题现已广泛讨论,因为风险成本大于人们的预期,使得我国大量使用现金交易同时限制非企业对票据的自由使用。
[6] 参见[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析。他认为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要遵守法律,即当人们把公共秩序当作是压倒性价值时,人们自愿服从法律会节省交易成本。[7] 因此,票据义务的承担隐含了几层意思:其一,不是从道德中被认可的法律规则(如票据规则)之所以有被服从的义务,主要在于遵守法律使人们能够节省交易成本,即产生社会总体秩序稳定带来的效用。其二是票据义务本身与其他义务一样,有需要义务人自觉履行的隐含意义。票据义务一方面指票据义务人在获得利益(如货物)的同时负担了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义务,包括支付的义务,不干涉持票人对票据的处分等。另一方面,票据义务人会慑于票据法律上的责任产生心理恐惧,同时演变出对家庭、企业、甚至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其三,票据义务不仅需要单独分离地予以考虑,而且应与票据权利结合起来整体审视作为权利义务基础的道德感情,这种隐藏的道德基础是在权利与义务互动之中具体予以体现的。
另一个层次是票据义务在政策引导下会如何演变的问题。现代市场经济的流动性--意指人、物、货币的流动性之中,货币的流动性主导着人和物的流动。[8] 如何有效控制这种流动的趋向呢?政策引导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社会领域的构成中,利益集团、公众舆论的压力以及现实的经济环境,都可能引导政府就管理方面做出调控,立法规则的调整就是其中的一方面(虽然这种调整略微滞后)。就票据义务而言,一国政府在针对诸如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信用下降的情势时,可以在政府强调对本国企业保护的政策下,通过立法体现出加重票据义务(包括义务本身和义务人的范围)、变更承担票据义务的顺序等,从而控制对本国经济带来的风险。一国之内票据义务的范围则与该国信用体系的成熟程度密切相关。[9]
(三)小结
上述经济因素与经济有间接关联的非市场因素,本质上取决于理性效用最大化。诚如康德所言:"法则客观地在一切场合和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包含着意志的同一个决定根据。"[10] 即意味着人类天生中理性选择法律规则的共同趋向。无论是显现的票据义务及票据法律上的责任,还是隐性的支配人类道德及支配利益集团政策取向,共同反映了理性选择。在此,笔者认为对票据义务的认识进路应该是现行的票据义务带来的是什么样的结果,并基于此进一步审视现行法律规则的缺失和立法回应。



    

三、 票据义务的立法回应



    

一般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产生了自己的票据义务。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伪造变造票据、保证人参与等情况下,需要根据笔者上述之讨论因素考虑立法取向,在保证票据权利人顺利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获取财富和效用最大化。
(一)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义务
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后者对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进行无权变更。[11]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当法律责任。"在此未明确(被)伪造人、(被)变造人的义务,按理解只明确了他们应承担的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对票据伪造而言,从文义上理解,票据记载事项应当真实意味着伪造者无须承担票据义务,而被伪造者由于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本人的行为,一般也无需承担票据义务。但被伪造者的票据义务也存在例外,



    

 



    

[7]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295页。
[8] 货币流动的特征显示,货币有着核聚的作用。例如财富较为集中的国家,有雄厚的财力进行科学技术拓展和吸引人才,通过新技术输出从而实现货币高度聚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最终结果也是如此,例外是发展中国家引进的新技术有利于摆脱这种境况。
[9] 在我国与地方保护主义密切相关。相对宽泛的票据义务人和追索顺序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10]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4页。
[11] 参见王小能:《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一是与伪造者双方恶意串通,其二是成为表见代理的情况,[12] 其三是被伪造人的追认。[13]就票据变造而言,法律规定变造前签章之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这一般性地反映了让变造人承担更多的票据义务的立法目的。问题在于后面的规定: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一条有的学者认为是从保护善意持票人利益出发来考虑的,[14]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持票人无法证明其前手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时,按法律规定只能按原记载主张权利,对于已被变造票据金额的票据持票人而言无疑是不利的,如果这时持票人向前手主张返还其多支付部分的货物,则应依民法上的基础关系来主张(如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另一个问题是票据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该是付款人还是伪造者、变造者的直接后手呢?这里的一个原则即是以票据关系中拥有独特的防止损失技能者和以处于最有利于防止损失发生者来承担票据义务。[15] 对付款人而言,在目前一般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前提下,除了形式审查以及审查背书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证明外,不做实质性审查。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检测伪造、变造票据的技术应处于相对高水平,因此法律规定(代理)付款人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承担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对伪造、变造票据的直接接受者而言,其处于与伪造、变造者直接交易的条件下,有可能对伪造、变造者进行适当的信用调查(相对于间接后手的成本低得多),因此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由直接后手承担风险也是合理的,可以使票据持票人履行一般谨慎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在付款人、伪造变造者的直接后手都有过错时,由有过错者共同承担票据风险。
综上所述,在我国针对伪造、变造票据的立法中首先应明确规定票据(被)伪造者无义务的同时,规定被伪造者在恶意串通、事后追认和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承担票据义务。其次,对伪造票据而言,在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进行的,视为在伪造之后签章。最后,应明确规定付款人、伪造变造者直接后手的风险分担条件。
(二)票据保证的票据义务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保证特定债务人的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作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16] 可见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保证行为从属性特征,并以其独立性为本质特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虽然随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票据保证义务也归于消灭,但票据保证义务并不随被保证人债务如基础原因关系的无效而消灭。根本原因是票据性之流通性必须保持最低的交易成本,如果保证义务随原因关系消灭而消灭,无疑会增加后手的持票成本并与后手的预期不相一致,这是不公平的。
纵观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几点值得关注。首先,是对票据部分保证义务的否定。《票据法》第50条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一条文根本上否定了保证人部分付款的可能性。持票人之所以同意保证人部分保证,是基于部分保证能达到其预期的风险水平。如果就此免除了保证人的部分保证义务,无疑不利于被保证人之后手的利益;如果就此认为保证人应承担全部票据义务,则对于有诚
意但无完全能力的善意保证人而言,是不可能参与到票据关系中的,[17] 否则有可能会导致保证人经济上的不利益(如导致保证人的破产)。其次,《票据法》未规定持票人对保证人的权



    

[12] 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的表见代理。在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明显有疏于管理的因素,如疏于管理印章,从而降低了后手预期风险的成本,应当对此承担票据义务。有关针对直接后手或间接后手是否成立票据义务的问题,可参见刘定华、张严方:《票据责任与票据法律责任》,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9页。笔者也赞同对间接后手承担票据义务,理由是《票据法》虽有票据上的伪造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但如果只是规定直接后手有权行使对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权利,间接后手并不能据此向该被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这样就加大了间接后手的风险成本。
[13] 被伪造人的追认符合交易成本的理论,甚少有可能减少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
[14] 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141页。有的学者认为问题出在"视同"二字,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权利,这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参见叶才勇:《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
[15] 参见郑孟状:《伪造票据、冒领钱款的责任》,《法学》1999年第7期。
[16] 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
[17] 我国《票据法》有让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票据义务的倾向。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部分保证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保证。
利时效,有的学者认为应视保证的对象而决定。[18] 问题在于保证人能否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从票据保证从属性而言,应允许援用以免票据关系复杂化;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而言,则应承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仍然延续。[19] 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理由不仅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应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于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证。例如,某甲向乙租用场地,向乙开具一张远期汇票支付租金,丙作为保证人;后乙持汇票提示承兑遭到拒绝,而乙在1年的特别诉讼期间未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那么在剩余的票据时效内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保证人的票据义务就此免除了吗?如果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了丁,保证人也可以据此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真是这样的话,票据的存在意义已丧失殆尽了。
综上所述,在票据保证立法中首先应明确规定部分保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否认部分保证给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后手带来的不利益。其次,应明确规定诸如票据时效独立性之类的条文,以保障票据关系的真正有效性。
(三)票据义务立法的反思
上述有关票据义务立法中反映出的缺失,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历史有着相当密切的关联。我国真正完整的《票据法》是自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迄今尚不到10年时间,而且在历史中我国市场经济一直不很发达,票据的许多功能无须在现实中运用。传统的制约无疑压制了票据作为市场发展中介手段的必要性,票据立法无法与惯例、习惯等相契合在所难免。那么在我国的规则体系构建过程中,首要追求的应该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诚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20] 无论是从经济上考查财富最大化、效用最大化还是从道德、政策等方面考查社会价值取向,票据立法都应反映出成本最低的趋势,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丰厚的利益。
在社会诚信问题日益成为话题的今天,票据义务规则已不能体现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从而使票据法律责任形同虚设。因此,在票据义务立法上笔者坚持以哲学(或称为逻辑方法)解构法律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同时借鉴经济、道德、政策因素的综合平衡,从历史的发展中,从传统的约束中寻求社会发展的目标,并以此目标为引导来重构票据义务的规则体系。这一进路已不仅关涉到票据义务问题,实质已涵盖了整个法律规则的构建进程。
                                                     



    

 



    

 



    

 



    

 



    

 



    

 



    

本文发表于《企业家天地·理论前沿》2005年第1期。



    

 



    

 



    

 



    


[18] 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19] 参见孙卫国:《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
[20]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Abstract: Through the definition of the duty of the bills, we come to make it clear the boundary between it and the liability of the bills. With it as a starting point, we evaluate the economics, moral and policy foundation of the duty of the bills. In the light of the lack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ills obligation regulations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bills of our country, such as illegal change and forgery of bills, and the guarantee of bills, etc., this essay puts forward legislative response and introspects the way of the bills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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