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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后代人环境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马天行
(中国矿业大学,江苏 徐州 221008)


    [摘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环境时代"人类所关注和不可避免的全球性课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恶化日趋严重。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生的基本权利或一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中予以规定或保护是立法发展及人权保护的必然趋势。环境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一开始就伴随着诸多有争议的问题,如环境权的属性问题、环境权的主体问题、环境权的保护模式问题等等。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和对环境保护的全方位思考。本文拟在理论界研究成果之上,对环境权的主体,特别是后代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如何对后代人环境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问题作有益探讨,以期对环境权理论与实践之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后代人、环境权、主体、诉讼代表人制度

    
引言--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说起


    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郑重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今世后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在宣言中我们注意到,享有这一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人类"。人类是一个集合的概念,从横向上看包括男人和女人,强势群体中的人和弱势群体中的人;从纵向上看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现实中的人和虚拟中的人。而关于环境权的主体也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人、组织和国家,也有学者把自然体、后代人纳入环境权主体范围。笔者以为,环境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组织和国家,他们分别享有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自然体不具备环境权主体资格。作为现实中不存在但是必将产生的后代人,他们是环境权益中的弱势群体,对他们权益的照顾与保护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代人的责任与义务。正如《宣言》所说"人类有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

    
一 后代人境权理论发展的不同声音


    一些学者从后代人的权利能力及理论依据不足等方面考虑,认为后代人不具备环境权主体资格。归纳起来如下:

    (一)人的个体权利产生与个体出生之后

    他们依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标志,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他们据此举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规定,即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还举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们认为,既然后代人未出生,他们就不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即使赋予他们环境权主体地位也没有实际意义。

    (二)确立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与解决环境权代际公平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

    所谓环境权代际公平,即指当代际之间公平,平等的享有环境权益,它是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核心及实质所在。笔者以为,后代人环境权问题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解决代际公平问题。有学者认为,解决环境权代际公平问题不一定非要确立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他们提出,只要制定完善的保护当代人环境权的法律制度,那么后代人环境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代际公平问题也就相应得到了解决。他们举例:"当一个当代人为了自己的老年生活行使自己权利要求保护环境时,他们不可避免得替在他以后出生的后代人争取了生存的环境。"[01]

    以上几种不同的声音,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它们要么陷于传统理念的束缚而不能创新,要么忽视法学理论尤其是权利主体的独立性而裹足不前,从本质上讲,上述观点是保守主义的体现,并不能切实有效的促进立法对后代人乃至当代人环境权的保护,不是时代法学之主流。

    "法意图趋向正义" 抑制强权,保护弱者,维护正义与公平是法律终极目标。尽管在特定时期内,法律可能为强权所利用,成为统治弱者(这里的弱者是占大多数的社会群体),但法律必将朝着正义的方向而努力,从另一个角度讲,被强权利用的法律,即"恶法","恶法非法"已经成为理论法学家所普遍接受。作为弱势群体的后代人,他们虽未出生,但是他们在环境方面享有的权益却是以潜在方式存在的,他们与前代人在环境权益方面的冲突是现实的,因为他们与前代人居住的是同一个地球,所拥有的是共同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我们知道,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分两类: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数量在一定时期内是有限的;可再生资源不仅再生速度有限,而且得以再生的条件多以不可再生资源的良好存在为基础。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也有是有限的,因而地球所能容纳和养活的人口也是有限的。当代人现在多消耗一单位的不可再生资源就意味着我们的子孙后代将少消耗同样多的不可再生资源;如果当代人破坏了可再生资源的再生条件,后代人将失去享用与当代人相当的可再生资源的机会。当代人具有资源选择与利用上的绝对优先权,后代人没有发言权。因此在资源利用和环境享用上,当代人是强势群体,后代人是弱势群体。当代人也曾相对于他们的前代人作为弱势群体,难道我们一定要把对前代人的不满向后代人报复?只有当代人从自身与长远的利益考虑,充分尊重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留给他们相应的发展空间,后代人才会以此为楷模,尊重和照顾他们的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公平、正义、健康的人类社会才可能如此循环下去。

    要充分保障后代人的环境权,不确立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无异于异想天开并不是正义之举并不能真正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以下将从后代人环境权性质与特征入手,论述后代人具备成为环境权主体资格的条件。

    
二 后代人环境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探究后代人环境权独立性不可避免地要将其与后代人发展权加以界定

    保护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当代人发展权的限制。发展权是指民族国家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但发展应是持续而稳定的,要持续发展就必须维持和保护发展所赖以进行的环境资源。发展权强调的是人类自身的发展,侧重点是发展经济,而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强调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避免不适当的限制未来各代人的发展。"环境与发展"是两大主题,它们相互矛盾,相辅相成,谁也不能包括、取代谁 。

    (二)后代人环境权的特征

    1984年,华盛顿大学的艾迪 B 维思教授在她的论文《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中指出,每一代人都是地球权益的托管人,他们在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每一代人都有义务维护不比前代人更坏的环境质量,又有享有不比前代人更茶的环境质量。显然在本文中,该教授提出了后代人环境权托管理论,这是一大进步与创新,根据这一理论,笔者以为,后代人环境权至少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权利和义务联系紧密

    后代人的环境权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统一,后代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当代人承担的义务不可分,这表现在:其一、 尚未出生的后代不能像一般的权利主体那样有权决定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他们必须接受当代人对其履行的义务并且也只能依赖当代人履行义务来实现其环境权。其实,当代人在出生前也享有过这种环境权利,所以在出生后就必须承担起这份义务。其二、当代人保护后代人环境权利的义务与当代人享有的公民环境权实为一体。有人将"保护环境"理解为权利,也有人理解为义务,有些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学者的论文中,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表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保护环境的权利"。

    (2)后代人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

    对于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不确定某个单独个体的存在或将会存在,研究这种不确定个体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每一代人都会繁衍自已的下一代,作为集体的后代人,他们的出现是确定无疑的,所以后代人环境权利是后代人集体权利而非单独个体的权利。[02]

    综上,后代人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独立于其他权利的特有属性。后代人具备成为环境权主题的先决要件。

    
三 确立环境权主体地位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对后代人环境权理论不同声音的批判性思考

    前述,一些学者认为后代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笔者以为,后代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能成为后代人不能成为环境权主体的终极原因。随着民事权利理论的发展,要求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例如许多国家以立法形式禁止堕胎,这实际上是保护胎儿的人权,承认胎儿享有自然人所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立法一大进步,是人类伦理一大发展。又如,当今社会,许多国家对胎儿的继承权、接受赠予权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办理。"显然,我国法律充分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还有著作权中的作者人身权、死者名益权的永远享有问题也在不同领域冲激了传统民法理知识化 。因此作为公民权利之一的环境权扩大其权利主体范围,赋予胎儿、受精卵、甚至其它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不但如此,而且在实践上,承认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为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研究对象。

    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的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为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地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承认了这45名儿童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有对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及子孙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权利.戴维德法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以及后代提起诉讼.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资格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此案例实际赋予了后代人环境权主体资格,笔者以为如再结合诉讼代表人制度便可达到切实有效保护后代人环境权之目的。因此此类案件对于保护后代人环境权极具借鉴意义。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讨论,此不赘述。

    (二)承认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实质是保障人权

    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之后,围绕着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欧洲会议上曾开展多次讨论。[03]环境权概念第一次被提了出来,并且是以第三代权利的形式提出的。保护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实质是对其将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的保障,实质是保障尚未出生的后代的人权的需要。

    (三)承认后代人环境权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要满足当代人发展的要求,又不对后代人的发展构成威胁的发展。"我们必须寻找一种新的方式来替代我们那种根深蒂固加害于后代的行为。" 可持续发展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经济发展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法律面临的任务是如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日本《环境基本法》提出"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的维护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宪法》第35条就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应为了环境保护而作努力。这些国家的立法都在事实上保护了后代人的环境权,反过来,对后代人环境权的承认又促使了可持续发展的有效实施。

    (四)承认后代人环境权是从"人类利益中心"思想向"生态利益中心"思想转变的体现

    以前的环境立法一直沿袭着"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目标,关注环境给人类所带来的影响,强调人类是万物的主宰这个自以为是的定理。美国1962年出版的《寂静的春天》一书中指出,人类不能再扩充自己的征服精神,而要用一种道德的态度来尊重自然。[04]《世界自然宪章》中也明确:"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与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的约束"。承认并保护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显然体现了环境立法目标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05]

    
四 从"出租森林案"看确立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的可行性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即将人数不确定的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的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人个个体。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代表人成立简单。其二,诉讼主体无限扩大,其三,判决书效力的扩张。其四,救济功能。集团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长足发展,最初因保护消费者权利而产生,现已被应用到保护环境权领域。前述"出租森林案"即是对集团诉讼的应用与发展。笔者以为,本案对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代表人制度极具借鉴意义。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为适应民事纠纷群体化这一现实,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参照德国、日本当事人制度而建立起来的新的诉讼制度。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结合的产物,吸收了诉讼代理机制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诉讼代表人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刘荣军认为要成为诉讼代表人,其基本条件之一是:应当是共同诉讼或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的当事人。另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可知,诉讼代表人得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推选。而在后代人环境权诉讼中,当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替后代人行使环境诉讼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上找不到理论支持。有学者提出,可理解为当代人代替后代人行使诉讼权:因为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是全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因此后代人与当代人实际上在环境权上享有共同的利益,可以认为,当代人代替后代人行使诉讼权时,当代人也是环境诉讼的共同诉讼之人或是与后代人具有同类标的的当事人,此说法看似能够便捷的利用现行理论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但是却忽视了后代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独立地位。前已论及:只有当后代人成为独立的主体,才可能真正保护后代人乃至当代人环境权,这正是本文立论的初衷。

    因此,改进诉讼代表人制度对保护后代人环境权实践具有重要价值,在解决后代人环境权保护问题上,笔者设想可采取将后代人环境权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的思想,即确认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享有享用与当代人同等条件的自然环境的权利。但由于后代人尚未出生,当权利受侵害时不具有自主救济的能力,因此,可赋予当代人在处理后代人权利救济时的处分权。当然这种处分权是有限的,仅限于救济处分权。这恰恰类似于我国现今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新型体制,按我国国企改革理论,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主权在民,经营权在经营者。这种主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对于完善国企改革,保护国有资产增值具有要意义。

    笔者设想:在保护后代人环境权的问题上可以此为借鉴,由立法承认后代人享有环境权,后代人是享有环境权主体资格,再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环境保护组织代替后代人行使这种起诉权。这样似乎可以填补后代人环境权保护的空白,解决后代人环境权理论争议问题。或许有的学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设立后代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代替后代人行使环境起诉权,但是依照我国法律,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由权力机关行作为诉讼当事人行使民事起诉权似乎不妥。或许有的学者认为可让各级政府机构来代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又是区域或流域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始作俑者"。赋予这些机关起诉权就很有可能出现它们自已起诉自已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环境保护组织代表后代人行使起诉权从理论上讲具有可行性。

    
结语


    在当今环境危机及人权扩张的时代,保护后代人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对于解决环境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后代人环境权的保护有赖于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的确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确认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都具有可行性。在本文中,笔者仅针对后代人环境权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若干批判性思考与尚未成熟的见解,由于理论水平不足与知识结构的局限性,不当及疏漏之处期盼各法学家及学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 陈书全,徐海.公民环境权宪法化的法理分析[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 ,(2).

    [2]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96-97.

    [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46.

    [5]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5-99.

    [6]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注释:

    [01] 参见张忠潮.再论环境权主体[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4,(5),111 .

    [02] 参见谷德近.代际环境权的宪法保障(J).当代法学,2001,( 8),7 .

    [03]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4.

    [04] 李培超.环境伦理〔M〕.北京:作家出版社,1998,37.

    [05] 参见宋豫,吴宇.尚未出生的后代的环境权探析[J].商业研究.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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