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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令制度探讨

作者:王  昕
[摘要] 全球轻刑化趋向以及人权运动的持续高涨,越来越激发我们对刑罚方式的改革热情。另一方面,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渐渐退出历史舞台,什么制度能够即充分发挥劳动教养制度的功能又符合社会发展,值得人们思索。本文通过对社区服务令制度简单的历史回顾,以及通过比较突显其优势,并对其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社区服务令 劳动教养

    2001年谢霆峰带给我们一个新名词--社区服务令。之后,河北省发放的第一张社区服务令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上海、大连等地的司法机关尝试应用了社区服务令。从而社会上议论纷纷,赞成的反对的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各种媒体上的讨论热火朝天。可见这个案件对我们社会造成的冲击是很大的,这种冲击是特别强烈的。它冲击每一个人的思维,冲击我们的刑罚理念,冲击我们的刑罚思想。时隔三年,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又使社区服务令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社区服务令的产生及发展


    传说很久以前,在一个安静的森林中,突然来了两只怪兽--魑魅和魍魉,他们不仅外形丑陋,而且生性凶残。不久老天动怒,派两位神仙去惩治它们,期限是一年。

    其中一位神仙把魑魅锁住,挂在高高的悬崖上,让风雪和烈日折磨它,一年后,放回森林的它,不仅没有悔改,而且变本加厉。魍魉则被带到了童话般的世界,那里没有战争,只有和平与美好,一年后,它变得乐于助人,和所有的生灵成为好朋友。

    也许是英国人听说过这个故事,产生了灵感,于1973年英国《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这一刑种。它通过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其因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法官根据被告人所犯之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大小,判处被告人进行一定时间量的无偿社区劳动。

    其实英国法院对犯人处以社区刑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让犯人在原来的社区环境中矫正,学会遵守法律,避免因监禁而造成犯人与犯人之间相互传染犯罪恶习。这也正好应和了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矫正刑理论,他主张 "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使不可矫正的罪犯不为害"。

    英国作为社区服务令的创始国,建立了一套完整有效的适用制度。依据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the CJA 1991)的规定,社区服务令(the 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社区刑罚的一种形式(1)。其适用对象必须是16岁以上,最高年龄虽然没有限制,但实际上这种措施倾向适用于16岁以上至20多岁的罪行轻微的青少年犯人。法官根据犯人所犯之罪的严重程度判处其从事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的时间必须在服务令中明确规定,依据内政部国家标准(the Home Office National Standard),犯人第一次劳动应在服务令下达后10天内进行,每周劳动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但不能超过21小时。法院必须在法庭用通用的语言解释社区服务令的目的和效果,以及没有遵守社区服务令的后果,法院有权根据犯人和保护观察官的申请对社区服务令进行审查。

    从服务令下达之日起,所有的劳动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只有经过申请获得法院批准后,才能延长。如果犯人有正式的工作,社区服务则必须被安排在晚间或周末,或其他不与正式工作时间矛盾的时间。劳动的时间一般为上午9点到下午4点。如果犯人没有正式工作,则服务令不应与其谋取社会福利相冲突,不应影响犯人寻求就业的机会。法院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须首先得到审前报告,犯人必须适于判处社区服务令(如身体健康可以参加劳动),而且所在社区有活可做。一般每周劳动一天,10人编一组,有一名监督官负责。社区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干家务如换锁、装修、油漆门窗房屋、照顾残疾人、老人,清理杂草、垃圾、河道等。如英国一些公园的小路、草坪、栅栏,均由罪犯负责清扫;牛津剑桥一年一次的赛艇期间,清扫场地的工作也由这些罪犯负责。

    社区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人。罪犯在参加劳动时并不穿戴特殊服装或标志。

    社区服务令由保护观察局负责实施,犯人没有遵守保护观察令将由保护观察官进行调查。犯人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进行解释,违例情况将被记录在案。此种情况不能超过三次。第一次受到警告,第二次受到严厉的批评,第三次则要被送回法院重新审判。(2)

    目前,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广泛引用社区服务令。如我国香港特区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于1984年正式通过,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香港《社会服务令条例》的规定,法庭可以对14岁以上的可判处监禁刑的人颁布社会服务令。该命令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240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以代替主要刑罚,或者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科处社会服务令。其社会服务令是一种保安处分性质的辅助性刑事处罚措施,主要是用于处理较轻微的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乏移植之例。现行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社区服务分为主刑和附属刑两种,作为一种主刑,它是3个月以下监禁和90埃斯库多(注:葡萄牙货币单位)以下罚金的替代措施;作为一种附属刑,它适用于由于被定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不能支付罚金的场合。

    法国刑法典将缓刑分为三种: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根据该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的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公益劳动。

    苏格兰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可以作出社区服务令的判决,由地方政府指定的工作人员执行,若犯人不履行服务令,并且在给予其几次机会后仍不履行的,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

    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与高涨,全球轻刑化的大趋势,预示社区服务令必有强大的生命力。英国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十分健全,他们在几十年来的适用中,愈加完善了这项制度。据统计,从1986年到1996年,对大多数犯罪来说,适用社区服务令比率一直在稳定的上升,其中夜盗罪适用的上升比率从90年代早期起开始下降。从1986年到1996年,主要犯罪适用社区服务令比率变化情况如下:(3)

     1986 1996

    (1)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 7% 14%

    (2)性犯罪 2% 3%

    (3)夜盗 13% 11%

    (4)抢劫 5% 3%

    (5)盗窃 7% 9%

    (6)欺诈和伪造 8% 16%

    (7)刑事损害 7% 7%

    (8)毒品犯罪 2% 7%

    (9)机动车犯罪 12% 9%

    所有的犯罪 8% 9%

    
二、社区服务令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


    (一)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废止

    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管理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独具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劳动教养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式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建立的初衷,除对轻微违法犯罪分子的处罚以外,还具备安置就业的功能。劳动教养制度在其产生初期,就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和政策意蕴。适用对象主要是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坏分子。根据当时观点,对于这些坏分子,说服教育以及轻微惩罚是无用的,又没有单位愿意用他们,因此,对于这些人,就需要一个既能改造他们,又能保障其生活出路的妥善办法(4)。1979 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劳动教养规定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节假日休息。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教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性措施",给予了明确的定性,并删除了1957年《决定》中安置就业办法的规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吸毒成瘾经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以及卖淫嫖娼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也纳入劳教范围。从此,劳动教养制度较平稳地发展了20多年,到2003年全国累计共劳教500多万人(5)。

    几十年来,劳动教养成功地教育挽救了大量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立法滞后、制度设计不完善,加之国际上没有相似的制度,因而受到国内外普遍关注并引来不少批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缺陷:一是违反宪法。1954年宪法第8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劳动教养不是逮捕,它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就应当是违宪的。二是劳动教养欠缺法律依据。《立法法》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尽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毕竟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劳动教养制度根据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三是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冲突。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第9条、第14条第一项都是关于人身保护的规定,保护公民免受拘捕,保障人人都有受到公正审判权利。而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 3-4年的强制措施,在拘捕上没有人身自由保护令状制度的保障,在处置上没有任何经过法院的公正和公平的审判,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指出: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适用名义上是行政处罚,但实质上类似于刑罚的劳动教养,在所有的法治国家中是绝无仅有,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相距甚远。四是不符合现实国情。劳动教养在五十年代是适应当时社会形势的,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市场经济的变革使得个人越发独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教养继续存在将对社会进步造成阻滞,引发人们的不满。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也全面推进,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正式提出并将得到积极贯彻落实。劳动教养在一定时期的确在打击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事过境迁,它在新的历史时期已经表现出很强的不适应性。不仅专家学者一再呼吁改革劳动教养制度,许多司法执法人员也深深体会到这个制度的不足。尤其如今人们的身份随着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逐步加强法律意识的同时,对法律本身也有了更多的要求。他们更希望法律不仅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还能更多的保障自己的人权。在这个层面上,劳动教养就不如社区服务令那么得人心了。

    劳动教养与社区服务令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都有通过劳动达到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的人以震慑,让这些人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劳动教养是为有利于政治斗争而设,由于我们长期把阶级斗争作为主要社会矛盾,在"对待敌人要象寒冬一样冷酷无情"思想的指引下,设置这个制度时没有充分的考虑到人权的保障。而且,近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使人们在注重合法的同时,亦十分关心合理性。对这个动辄就剥夺人家几年自由,又不给人家辩护的机会,由行政机关"判决"的制度,人们对其合法合理性十分怀疑。而且,被劳动教养的人又犯罪的比例很高;劳动教养的成本与监禁刑的成本不相上下。这些促使我们积极寻求可以替代劳动教养的新制度。社会服务令正是合适的选择。

    (二)社区服务令优于短期自由刑

    我国没有社区服务令这种刑罚,非监禁刑也只有管制刑一种(管制刑无强制劳动的规定)。大部分的罪犯都在监狱里服刑。有统计说,我国监狱里大部分犯人是短期刑罪犯。大量的短期刑罪犯使得监狱人满为患,教育改造工作难以切实有效,交叉感染现象比较严重。其实被处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他们的罪行一般相对较轻,恶性相对较小,按理应该比较容易改造。但是由于现有监管条件的限制,短期刑的犯人与长期刑的犯人难免朝夕相处,给交叉感染创造了极大的机会。不可否认,犯人们在一起会"切磋技艺"、"拜师学艺",主动或被动的知晓作案方法,原来盗窃的,可能出来以后抢劫、绑架都会了,人身危险性增大。由于刑期较短,监狱没有足够时间来改造犯罪人,而且对受刑人及其家庭在精神和物质上都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过多占据了监狱设施,也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另外,由于世俗通常会拿有色眼镜看待出狱之人(无论重罪、轻罪;无论所犯何罪),有些悔悟的人想重新开始,但是在家得不到亲情体贴,在外倍受冷眼,事事难办,工作、学习似乎都与他们无关;有些人,不仅没有悔改,反而更加好逸恶劳。这两种人都很有可能重新犯罪,加之其在狱中所知晓的方法,对社会的危害不言自明。从一些已经使用社区服务令的国家来看,社区服务令在对恶性不深的短期徒刑犯的改造方面比监禁刑优越。

    1、社区服务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定式,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监禁,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然而,监禁刑却有明显的负效应,尤其是短期监禁刑存在的弊端更多。如不能有效改造罪犯、交叉感染加大人身危险性、造成监狱膨胀、花费巨额资金等。社区服务令的执行并不剥夺罪犯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从而避免了短期监禁刑的上述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

    2、社区服务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消极地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但是,这样做必定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犯罪人在与社会的不断接触中,由于不被收监,犯罪人不会失去就业、学习机会,不会脱离家庭亲朋,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社区服务是赔偿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犯罪不仅直接侵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判令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在美国,社区服务被作为赔偿的一种模式而得到广泛运用。这一模式强调通过罪犯的经济责任和社区服务来支付受害人损失以及法院诉讼的费用。

    4、社区服务体现了轻刑化的国际趋势

    从二十世纪下半叶的情况看,在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适应这种趋势,在西方国家表现为,除了刑罚结构趋轻外,同时在刑罚种类方面也发生了变化。传统的刑罚是一种消极的剥夺,而社区服务不仅是一种消极的剥夺(6),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补偿,可以缓和作恶者与受害人、国家之间的关系。

    5、社区服务令替代短期自由刑能节省司法开支

    目前在英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人和被判处社区刑罚的犯人,刑满以后的重犯率相当,但社区刑罚更为经济,在社区服刑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在监狱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1/10。在我们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力还不是很强的时候,这样的经济帐不算是不合适的。

    我国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加入WTO组织,也要求我们加快与世界法律接轨的进度。这次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将使我们进一步融入世界。移植社区服务令制度正好可以与劳动教养制度承继,满足当前以及今后一段较长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

    
三、我国社区服务令的实践探索与立法展望


    在正式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一些先行者已经做了积极的有益的尝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他们的检察官将社区服务令作为是否起诉的条件。河北省人大亦在当年出台《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办法》,将社区服务令加以法规化。安徽省来安县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行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对被单处罚金或被处以免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书面指令。上海市检察院不仅运用了社区服务令,还对193名司法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考核,他们被分派到新区禁毒、社区矫正、青少年3个社工站,对浦东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后,陆续深入到24个街镇正式开展工作。辽宁省普兰店市对一名在专卖店里抢手机的17岁中专学生没有按照以往的做法将其判刑,而是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发社区服务令,因为"服务时表现积极,态度比较端正,思想上有了明显的进步",被允许免于监禁刑。 这些尝试普遍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被适用社区服务令的青少年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在社区干部以及检察院或法院的工作人员帮助下都能认识到以前行为的不端,深深悔恨自己的错误,并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他们重新走向正确人生之路的决心。这些青少年有的重返校园继续完成学业,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有的走向工作岗位,踏踏实实的工作。

    这些勇于变革的人们,他们在运用社区服务令的时候都充分考虑到一点:避免使社会服务令的承受者成为"标签人"。"标签理论"由社会学家勒默特首先提出。社会学家哈威廉教授对这一理论做了概括:"这种理论把人们的特定行为及特定文化给这种行为贴的标签分开来看。它认为人们对别人行为的反应不是基于这种行为自身,而基于社会文化对这种行为的界定。大多数这方面的研究集中在特别的标签对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影响上。许多标签决定着带有这种标签的人能否进入特定的社会群体。(7)为了做到这点,司法工作人员与社区人员密切配合,对这些人的身份保密。使他们可以生活在有着正常人眼光的环境下,没有隔膜的充分感受平常人的真诚。另外,社区干部安排的如听先进人物报告等活动净化了他们的心灵。对社区里的居民进行帮助,得到的居民的称赞或是社区干部的表扬极大地鼓舞了他们,让他们看见自己的价值。同时对老弱病残人士的照顾,不仅让他们感怀自己拥有健康身体的幸福,还激发了他们的善良与热情。社区服务令使他们得到一次重新为世俗接受的机会,因此他们十分珍惜,自发地做个符合世俗标准的好人。某犯人说:社区服务给了我一个机会为社会作点贡献,当我完成了服务项目,我感到有一种良好的心境,因为它使我感到我已矫正了一些需要矫正的东西。(8)

    但是,在这些尝试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社区服务令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第一,社区服务令目前没有法律依据,总是给人一种师出无名的感觉。第二,社区服务令的使用主体不统一,有的地方是检察院作为不起诉的考察条件使用,有的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第三,社区服务令的具体内容各有不同,有的是在居民小区里施行,有的是在敬老院里施行;服务时间也没有比较一致的限制;劳动强度亦没有区分。第四,缺乏对违反社区服务令者的惩罚规定,使得此项制度不完满。第五,适用对象偏窄,主要针对在校的青年学生。这样的对象限定无疑是创造了法律特权阶层,不免让人质疑这种做法的公平性。第六、督导人员空缺,仅靠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教导,一方面增加了社区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减弱了本来应有的督导质量。

    鉴于已经有部分地区试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可以在已经取得的经验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社区服务令。

    首先,在法律中规定社区服务令的性质。鉴于我国的情况,建议将社区服务令作为一个刑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它的使用主体只能是法院,只有法官才能作出社区服务令的判罚。

    其次,规定完整的具体的社区服务令内容。它的适用对象应该明确,在一定年龄(如14岁)以上,有相当的劳动能力,罪行轻微,人身危害性小,恶性不深的犯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告的同意,只有被告同意,才能判处其社区服务令。规定什么种类的犯罪可以适用。规范法官的运用原则,让法官在一定的限定内进行判决。限定服务时限,规定至少多少小时,至多多少小时。每次服务的具体时间和时长,明确是工作日还是周末;早上几点到下午几点。规定完成服务的底限即在服务令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所要求的服务量。设置奖惩后果,如按时履行义务,并通过有关人士或有关机关的考核,则宣布其刑罚执行完毕;若不履行或没有通过评估则交回法院重新审判。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社区服务令的特殊性要求它的施行也要有更多制度与之配套,才能充分发挥它的优势。1、详实的服务内容制度。制定划分罪犯种类的标准,从而根据不同情况(如身体状况、智力状况、受教育状况等)分配社区服务的不同劳动内容。分配劳动时,应遵循既让犯人能够承受,又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关键的一点是保证犯人的安全。2、具体的执行制度。包括每一社区最多可接纳多少名罪犯进行服务;每一社区有几名督导员;每一督导员负责几名罪犯的督导工作等。督导员权限:建议延长或缩短罪犯的社区服务时间。督导员的职责:安排罪犯的工作与活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向督导机关汇报罪犯改造的情况。针对督导员的权限,应赋予犯人异议的权利,对督导员的工作不满意或督导员侵犯了犯人的权益,犯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督导机关举报。3、宽严适合的考评制度。对犯人的表现应做客观真实的记录考评,我们可以制定一些量化的标准,如做什么活几次,照顾老弱病残人士几次等。同时辅助思想汇报之类的定期的报告,不能书写的可以口述由督导员记录,记录之后经督导员复述,确认之后由罪犯签名或盖章。督导员应做定期记录,内容应包括给犯人安排的工作和活动、犯人在社区的表现等。4、评估社区制度。只有符合即定标准的社区才能承担社区服务令的实行地之责。地理位置、居民构成、小区环境、物业管理等因素都应该是评估内容。入选的小区,可以经过居民大会决定是否接受社区服务令的犯人在本小区内进行改造。5、制定切实可行的督导员选拔、培训制度。对督导员应有资格限制,只有年龄、学历、社会经验、人品、身体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的人员才能成为候选。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通过者才可以得到督导员的资格。经过一段时间的实习、培训,经督导机关的认可便可以分配到社区从事督导工作。

    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将督导机关设在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督导部门,督导员的选拔可以考虑设置全国性的督导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视两个部分。

    一项法律制度能否顺利贯彻执行,不仅仅是具备完备的规定就能实现的,它还需要人们的认可。社区服务令是新事物,尽管已经有很多人赞成在我国适用这项制度,但是反对的声音也颇为响亮。人们担心这样的惩罚会放虎归山,不仅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效果,反而使法律的权威遭到破坏,更多无辜的老百姓为其所害。因此,我们在适用这项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这部分人的顾虑,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在具体制定条文时,力求切实可行。前面已经提到,刑罚轻刑化是大势所趋,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进一步融入世界法律的表现。相信随着社会进步,人权保障观念必将深入人心,刑罚的教育与矫正目的必然会得到更多人关注。那么体现刑罚教育与矫正目的的社区服务令也将为更多的人所接受。

    注释:

    (1)社区刑罚还包括保护观察令(the probation order)、、结合令(the combination order)、宵禁令(the curfew order)、护理中心令(the attendance centre order)、监管令(the supervision order)、毒品处遇和检测令(the drug treatment and testing order)、行动计划令(the action plan order)等。

    (2)参见中国政法大学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关于英国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的考察报告》

    (3)同上

    (4)参见《律师世界》2003年第8期 殷 勇〈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刍议〉

    (5)参见〈中国司法〉2003年第9期 王公义〈进一步改革完善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6) 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其虽然没有离开社会,但是他们的自由与没有犯罪的人相比是不完满的。他们的自由是以完成社区服务刑为前提的。因而社区服务令也是对罪犯的一种消极剥夺。

    (7)参见哈威廉:《实用社会学论纲》,载《国外社会科学》1995年第10期

    (8)参见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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