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冷思考
摘要:根据现代法治理念、一般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进行审视,"检察引导侦查"的命题、法理基础、法律依据、价值与成效都是值得反思和质疑的。由于涉及到立法制约和警检关系处理等复杂问题,"检察引导侦查"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能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单方意愿。推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而带来的一系列负面价值与危害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回避的。将"检察引导侦查"视为当今世界侦查发展的趋势,完全是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检察引导侦查" 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 侦查监督
"检察引导侦查"从近年开始逐渐成为检察工作的热门话题,也被视为司法新观念和目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之一。在一些检察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检察引导侦查"已被作为一种检察工作新举措和司法经验加以肯定,相关统计数据也显示了它对检察起诉工作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为方便行文,下文一般不再提及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工作的积极促进作用。从宣传推广力度上看,大有发展演变成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或检察制度的态势。但是,根据现代法治理念、一般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进行审视,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命题、法理基础、法律依据、价值与成效都是值得反思和质疑的。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产生背景及成效
"检察引导侦查"既是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种刑事检察工作新模式,更属于一种刑事司法改革举措。
通过文献检索与比对,笔者发现,"检察引导侦查"是对"起诉引导侦查"、"公诉引导侦查"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等种种类似说法的最全面、最完整和最高度的概括。2000年9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提出了"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所谓引导侦查取证,"是指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检察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1关于概念表述,人们可以看到各种大同小异的说法。有人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2一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观念及机制的产生与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和人民法院进行庭审制度改革的背景密切相关,是检察机关为了适应新的司法环境而采取的新举措。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成效,不妨援引据权威媒体报道的介绍与评价:"2001年,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的部署,把工作重心放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上,积极探索引导侦查取证的内容、方式、方法和途径。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高检院与公安部召开了联席会议,共同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推动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协商制度、个案侦查失误通报制度和专题经验交流制度等,形成检警合力,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犯罪。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及时介入侦查,参加讨论,出席现场勘查,提出建设性意见,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和保全证据。1至11月,检察机关就介入侦查4万余件7万多人,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31570件59685人。对于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改变以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简单不捕的做法,及时制作明确、具体的补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指明方向。1-11月,共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1.8万余件。对批准逮捕而又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及时制作《要求提供法庭证据材料意见书》,督促公安机关按照提起公诉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1-11月,共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提供法庭证据材料意见书》34557件,有效改变了检察机关对批捕后的侦查活动制约和控制不力的局面。"3
另据报道,河南省周口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新机制,取得的成效更是达到了极至。2001年,该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适时介入公安机关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345件586人,使公检两家的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出现了"三高两低"趋势,实现了两个百分之百。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的转捕率提高,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批捕率升高,起诉率升高,不捕率下降,退查率下降,所办刑事案件批捕和起诉准确率均达到100%,没有无罪判决现象。2002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周口市检察院联合主办的"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在周口市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的近百名诉讼法学专家、司法实务工作者参加了研讨。周口市检察机关的做法和经验,得到了参加"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的专家学者的高度评价。4
二、"检察引导侦查"是一个错误的命题
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这一命题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它建立在错误的假设和错误的逻辑之上:
(一)"检察引导侦查"是建立在公安机关侦查无能和需要检察机关帮助的错误假设之上的。即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存在着严重的质量与水平问题,需要靠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才能解决。"检察引导侦查"的支持者认为:"在实务中,公安侦查人员由于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一致,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出现取证不力、证据矛盾、证据缺乏证明力等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导致审查起诉工作复杂化,出庭支持公诉陷入被动局面,直接影响了公诉质量"。5更严重的错误还体现在:"检察引导侦查"这一命题,由于认识局限,在某种程度上不适当地否定了公安机关刑侦体制改革及其成果。如有人认为:"1997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刑侦改革,对立案、破案、追逃、打击处理、办案质量、基础工作以及纪律作风等内容,制定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考核指标和评比程序,实行责、权、利相结合,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实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刑侦体制改革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了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提请批捕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或收集程序不合法,有的提请批捕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6客观地说,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水平与质量的确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很多方面都需要改善与提高。但是,也应当看到,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各种复杂的原因造成的。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除了消除一些制度性客观障碍外,主要还是要靠公安机关本身,即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与途径提高侦查人员的基本法律素质与侦查业务能力,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此。检察机关强化侦查监督,虽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侦查水平与质量不高的问题。
(二)支撑"检察引导侦查"命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是不具备或没有保障的。退一步说,假使我们承认"检察引导侦查"命题具有正确性,"检察引导侦查"及其预期结果的出现,还直接依赖或取决于如下条件:即检察机关确有能力引导侦查且公安机关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引导。事实上,由于分工传统、专业技术制约、人员配置和工作重心不同,就侦查技术技巧而言,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与水平根本无法与公安机关相提并论。检察机关对其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也难以完全保证质量或确保经得起历史与时间的考验。或许检察机关已意识到这一点,"检察引导侦查"的提法在不同的时空或场合中经常有意无意地悄悄转换,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公诉引导侦查"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等。个中缘由与微妙,其实已不言自明。另一方面,在存在分工制约的警检关系中确保公安机关听众检察机关的指挥(引导),至少在制度层面上还有很大障碍。由于涉及到立法制约和警检关系处理等复杂问题,"检察引导侦查"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能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单方意愿。从此角度看,"检察引导侦查"完全是一个检察机关站在不恰当位置上对警检关系重新定位并进行自我设计的的错误命题。
(三)"检察引导侦查"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错误及逻辑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变相更改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引导"即"带领,启发诱导"。但这一语义并没有转化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语义或获得现行刑事立法的支持,这也决定了它在刑事司法中使用上的不适当性。在刑事司法语境中,引导既有别于指导,更有别于领导,这是不争的问题。但是,"检察引导侦查"却非常容易混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和破坏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检察引导侦查"这一理念的出现与贯彻,势必会由于提法模糊、定义随意而导致检察机关角色错位甚至越俎代庖。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检察引导侦查"的具体措施或做法中得到印证:"适时交换意见,促使侦查人员提高证据意识;适时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实地复核,指导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开列补查提纲,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等。7在这里,人们很容易看到,引导变指导、指导变督导等检警关系扭曲和以检代侦的问题是无法避免的;二是忽视立法规定中的内在逻辑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担负着打击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包括公民合法权益和人权,特别是保障无罪者不受法律追究)的双重职责。这两大职责之间的具有非常紧密的内在逻辑关系:打击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民的重要手段,保护人民是打击惩罚犯罪的前提条件和根本目的,两者不可偏废和颠倒。侦查的目的与任务也并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和为提起公诉服务,保障无辜不受法律追究与打击犯罪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而"检察引导侦查"的观念却很容易使检察机关陷入认识误区,片面理解其法定职责、顾此失彼和不能正确处理对待惩罚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保护人权的关系。"检察引导侦查"、"公诉引导侦查"体现出的"公诉中心论",其实是一种片面的检察观。如有人把"公诉引导侦查"作这样的理解或注释:"是指公诉机关为确保公诉质量,完成指控、证实犯罪任务,就刑事证据标准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和要求,引导其侦查和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8在这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的人权保护职责被不经意地忽略了。针对诸如此类的错误检察观念与做法,著名学者张文显教授也曾提出过批评:"检察改革在理论研究主攻方向上,应当克服一个重大的、理论上的误区:以刑为主和以诉为本的检察制度,只有突破这个误区,才能恢复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地位和作用"。9如果无视或放任这种错误的观念与做法,将面临着法定职责被不当司法举措改写或被司法不当忽略的危险。到那时,它危害的已不仅仅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现代法治和中国民众;三是缺乏机制建立的逻辑条件。人们应当注意到"检察引导侦查"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与层次,"检察引导侦查"充其量只能算侦查监督中的一个问题,而侦查监督也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把"检察引导侦查"作为一种机制看待与培植,实在是本末倒置。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逻辑错误,即使是赞同"检察引导侦查"做法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侦查监督是上位概念,检察引导侦查是下位概念,这是个前提。但是在具体的一些论文里面,谈到什么是检察引导侦查,检察引导侦查范围的时候,又把侦查监督搁在检察引导侦查里面,在这个地方,检察引导侦查是上位概念,侦查监督成了下位概念,这个在逻辑上是矛盾的。"10
(四)"检察引导侦查"的命题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一个悖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也依法享有侦查权。而由"检察引导侦查"的命题推开,便会得出"自己引导自己"这一难以自我圆说的悖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引导侦查"命题或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正确性。
三、对"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基础的质疑
有人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引导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诉讼制约原则的内在要求;检察引导侦查是新的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检察引导侦查是当今世界侦查发展的趋势。11也有人从不同诉讼结构下的不同警检关系去认识"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从世界各国的通例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属于追诉机关,二者的关系属于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检警关系上,存在着检警分立模式和检警结合模式……引导侦查取证是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它只是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12
在 "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上,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依据,与会专家学者有如下三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侦查监督说。认为侦查监督是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这种观点主要从侦查监督的角度对引导侦查取证进行理论论证,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寻找引导侦查取证的根据;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职能说。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是现代诉讼的控、辩、审职能……为了更有效地追诉犯罪,就要使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而是应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开始,适时介入到侦查中去……把侦查职能作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综合说,也就是把侦查监督和公诉职能共同作为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13
归纳起来,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基础,不外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理基础,二是法律基础或法律依据,三是必要性与可行性。应当说,从这几个方面分析"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基础的思路与方向是清晰且正确的。但是,其论证过程、分析方法和分析结果却是存在问题并值得商榷的。种种事实与理由表明:"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基础并不牢固,"检察引导侦查"理念及机制的提倡与推行,既缺乏充分的法理法律依据,也没有可行性。
(一)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法理基础。透过现象或问题的表层不难看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实质上是强调警检合作观念的产物。应当看到,不同诉讼结构下的警检关系模式决定着"检察引导侦查"有无法理依据和存在的合理性,而不同的诉讼结构却又是取决于不同法律传统并存在于不同法系的。"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是各自独立的。检察机关完全不干预司法警察对刑事案件的侦察取证工作。但对于司法警察提供的案件及证据拥有绝对的否定权。这种司法制度强调保障人权,但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警察在工作中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侦查取证按照检察机关的指导进行,这有利于案件的诉讼、审判。从而进一步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14一般认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型态(诉讼结构)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以"政府权力有限论"为基础,着眼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十分广泛……二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建立的基础,是控制犯罪的需要和国民对公共权力的信赖"。15撇开两大法系下两种不同诉讼结构或诉讼模式的利弊优劣不谈,人们不难作出这样的判断: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警检合作或警检一体化,是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合法且合理的。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警检合作或警检一体化,则是法律不允许且被认为属不合理的。这一判断,应当作为审视现时我国"检察引导侦查"举措是否合法合理的法理标准及认识基点。
循此思路,如下三点理由足以否决"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存在合理性:一是"检察引导侦查"与我国现时的刑事诉讼结构与模式不适应。就我国实际而言,虽然在法律传统上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刑事诉讼立法受前苏联立法影响较大,实际上是一种混合式诉讼结构或模式。更确切地说,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但又兼容有当事人主义的的若干内容与成份。在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权)的双重职责。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立法下提倡"检察引导侦查"或强调警检一体化,势必会打破已有的法律平衡。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来说,警检合作便无疑意味着灾难。故只以大陆法系下的理论去诠识警检合作关系并认定"检察引导侦查"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是欠妥当的;二是"检察引导侦查"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与世界刑事诉讼立法趋势。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利益平衡与公平立法代表着现代法律的发展方向与趋势。而"检察引导侦查"及其体现的警检合作或警检一体化,其实是强化国家职权主义而抛弃当事人主义(这恰恰与目前我国法院进行的庭审改革相矛盾,强调庭审的对抗性体现着强化当事人主义的倾向)。这种一边倒的做法,还是与人权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的时代潮流相逆的。我们还应注意,现代国家推行的警检合作机制或警检一体化模式,是有重大的前提条件制约的,即法律必须充分赋予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使之有足够的条件与能力与追诉机关形成对抗。其他现代国家主张的警检一体化或警检合作,是与强化人权法律保护并举的而并非厚此薄彼或顾此失彼;三是"检察引导侦查"违反立法规律和司法原则。按照大陆法系或成文法国家的传统与做法,一种司法机制应当是由立法创设的,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自己建立,更不能通过司法去改变法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即使确实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也应当通过修改立法确立,而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创设。这是科学立法的客观规律决定的,也是出于贯彻司法合法原则之必需。审查"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否存在合理性的法理基础是一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机制,而不能仅仅考虑打击犯罪等某些客观必要性。
(二)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关于"检察引导侦查"行为与做法的合法性,一些研究者主要是根据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特别是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加以解释。但笔者认为,以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法定权力和法律规定作为解释"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公诉权、侦查监督权权力本质、权力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的错误解读:
(1)以检察机关享有公诉权认定"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与行为具有合法性缺乏依据。其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公诉权和侦查权是两种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力,两者虽有密切联系但并不存在隶属或交叉关系。由于概念特定和立法限制,公诉权的行使是受诉讼阶段限制的,那种试图将公诉权概念作扩大化解释的主张不仅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在学理上也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其二,控诉职能与公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这决定了不能把公诉权与控诉职能混为一谈,故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相同解释"检察引导侦查"的合法性同样是行不通的;其三,有违创制"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之初衷和缺乏立法支持。前文相关报道已清楚表明:"依法引导侦查取证" 的工作思路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来的,这表明当时并没有扩张公诉权的任何意图而完全是出于强化、改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之目的。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包括侦查引导权,更不包括强制引导权。按照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权)项下的各种具体权力都是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些基本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种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方法与途径。但是,考察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而没有任何引导侦查方面的具体规定。而从一般词义上分析,引导只能是非强制的,这排斥了将引导权力化的可能。如果检察院凭借侦查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强制引导,结果只能是导致侦查监督权异化和监督权行使行为不合法的不良后果。
(3)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互相配合不是互相合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通常的解释,互相配合是指"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16可见,互相配合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整体配合,而并非就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合作。"检察引导侦查"强调的是警检合作或警检一体化,这显然是曲解了立法的规定及精神。在此还要特别一提,尽管我国在特定时期如"严打"阶段中曾有过警检合作或其他类似提法,这并不表明警检合作得到了法律或司法实践的实际认可。因为此时"合作"的政治语义或意义往往远大于其法律语义,故不能据此而认定警检合作具有合法性。
(4)从立法精神上分析,现行立法更强调分工和制约而不是配合,更不是合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从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上分析,刑事诉讼法更强调分工和制约而非配合,更不主张警检合作。现行立法确立"三机关关系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以"检察引导侦查"强化警检合作,必然会因角色混同、行为同一和目的混同而消蚀甚至架空制约,从而影响正确执行法律和妨碍立法目的的实现;
法律依据的欠缺,也充分说明了"检察引导侦查"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它只是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并没有改变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17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这一机制的倡导者和支持者根本无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检察引导侦查"举措进行合法性论证与辩护。
(三)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可行性。归纳起来,"检察引导侦查"的倡导者支持者是这样认识它的可行性的:首先,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检察引导侦查"不外是进行侦查监督的行为;其次,从刑事诉讼职能上看,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同处于控方地位,共同担负着发现犯罪和指控犯罪的职责,共同的地位与目的使"检察引导侦查"成为可能;最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使"检察引导侦查"或"公诉引导侦查"获得了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毋容置疑,在我国,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打击刑事犯罪行为的必要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不能也不应成为创设"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唯一理由与借口。警检配合或警检合作的必要性更需要足够的可行性支持,特别是现行立法的支持并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然而,只要稍加分析,人们不难发现"检察引导侦查"或"公诉引导侦查"的可行性存在着重大的缺陷:
(1)分工分权制约着其可行性。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两者有不同的分工并享有不同的权力,并且可以据此互相制约。因此,"检察引导侦查"或"公诉引导侦查"在理论上只能建立在警检两机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如果一味利用特别是不当利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进行强制性"引导",就会导致行为走样并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甚至可能因此造成警检关系紧张。
(2)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制约着其可行性。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水平还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能力、水平与质量尚需要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安机关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引导,恐怕也会因为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具有局限性而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3)具体职权职责差异制约着其可行性。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可行性,有学者提出如下的疑问并自我解答:"为什么可以引导侦查,而不能引导审判?我想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侦查活动和检察活动的性质,它的目的上具有统一性,就是说它们都是为了追诉犯罪,揭露犯罪真象,在这一点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的目的是一样的。从这个检察权和侦查权它的目的性,它的功能来说,侦检是密切的联系,以及介入程度、指导方向,在这一点上,法理上是允许的。"18笔者赞赏其中的疑问,但并不同意后面的解释及结论。尽管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打击犯罪的职责,但两机关的具体职权职责是存在重大差异的。这些差异,往往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站在不同的角度看问题,从而容易形成案件侦查或案件处理认识上的分歧并影响着"检察引导侦查"的具体操作。有时候,甚至会出现某些局部利益冲突(如无法阻却的部门利益、执法司法评价好坏和涉及办案经费的解决等)和司法冲突等问题。这些认识分歧、利益冲突、制约与反制约引起的司法冲突,往往可以构成影响警检配合的重要因素。由于"检察引导侦查"或"公诉引导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属检察机关的"一厢情愿",故在实践中往往行不通。
(4)侦查监督权行使的严格法律要求制约着其可行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是可以依法直接行使的,它并不需要以引导的方式出现。实践表明,只要检察机关完全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客观上就能起到规范、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积极作用。由此看来,与其倡导推行"检察引导侦查",还不如强调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强化侦查监督。依赖侦查监督权的"搭车式"的扩张性"引导",不仅公安机关难以接受,法律也不允许。
(5)缺乏统一的具体操作方法。到目前为止,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由于认识不统一,对于"检察引导侦查"或"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操作,尚未形成统一的具体方法。自以为是、"各自为政"和做法不一,无疑也说明了"检察引导侦查"的可操作性差。正因为如此,"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并没有在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得到普遍的推广应用。
四、对"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价值与成效的怀疑
倡导支持者和很多检察机关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价值与成效是客观存在且应予肯定的。总结起来,"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与成效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特别是侦查质量和公诉质量;加强改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适应新的庭审方式;弥补警检关系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加强配合与制约,等等。
究竟"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能否真正具有上述价值或取得相应成效呢?由于命题错误、命题理论基础的缺失和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差,笔者始终持怀疑的态度,至少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上述所列举的价值与成效有相当一部分是虚拟的、无法实现或取得的,理由如下:
(一)"检察引导侦查"有利于打击犯罪,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际结果如何还取决于引导是否得当、是否合法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好坏等因素。相反,如果检察机关进行了错误的引导,不但不利于打击犯罪,还可能伤及无辜和产生其他消极作用。由于"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先天缺陷与设计局限,其理论上的假设也往往难于实现。笔者注意到,关于"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专家评价,有关报道只反映正面意见,而对其中异议避而不谈。人们可以通过中国诉讼法律网上刊登的专家分析和相关公开报道的比较分析而知悉,这是一种讳疾忌医的做法,个中原因不难猜测。
(二)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质量与公诉质量,取决于很多相关因素。如果检察引导侦查得当,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侦查质量的提高起到一定的作用。相反,如果引导不当,则很容易形成误导,贻误战机和走入侦查误区。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公诉质量,取决于很多因素, 即使没有负面效应,"检察引导侦查"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引导"不是法律监督的正确方式和有效手段,而正确的法律监督却是最好的引导。颠倒两者关系,把引导作为侦查监督手段使用,这一认识误区无疑也决定了"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与成效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具体方式、方法与手段都是法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出现违法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等情形,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纠正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效措施。一切脱离了法定的方式、方法和手段进行的侦查监督,在法理法律上都可视为不当不法监督,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陈卫东教授在研讨会上说得好:"无论是引导、指导,我能够理解从高检到周口检察机关领导的良苦用心,实际上就是指挥。引导是什么含义?我们的材料写得很明白,是一种建议,一种意见,我们始终强调"指导不是指挥、建议不是干预,不是替代",那么我要问你的指导公安机关不听怎么办?你还有意义吗?如果说你建立的这种结构是一种毫无约束力的,对警方来说没有任何强制力的结构,在法律上是无可奈何的。这就必须形成一种强制……所以建立在一种毫无约束力的,没有任何程序后果的引导、指导,一旦检警关系紧张时它是毫无意义的"。 19
(四)检察机关要适应新的法治环境与庭审方式,重要的是转变观念。根据现代法治理念改造传统的司法观,提高自身素质和改善检察工作是根本,强化侦查监督只是提高公诉质量的一个方面。更何况,"检察引导侦查"充其量只是加强侦查监督的其中一个思路与方法,还不能与侦查监督相提并论。
(五)"检察引导侦查"提倡者推行者没有预见到这一做法与机制对警检关系改善的局限性。用"搭车"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不当的强制性引导,不但不利于弥补警检关系的不足,反而会造成警检关系的紧张甚至引起不必要的对抗冲突"。
(六)关于成效的统计方法是欠妥当的。最难令人信服的是:把刑事检察工作的一切成效都归功于在刑事诉讼中推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不仅如此,推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而带来的一系列负面价值与危害也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回避的:
(一)冲击刑事诉讼原则,瓦解制约机制。以"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警检合作,最终将对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构成巨大冲击、模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权利边界和破坏两机关的权力配置关系。以合作取代配合,就是抛弃或损害制约,势必会使互相制约成为一句空话或流于形式。此外,还会因此抵销与妨碍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反制约。
(二)曲解立法规定精神,影响办案质量。肯定"检察引导侦查"的存在合理性,不外是鼓励与支持变相的联合办案,是对互相制约原则的扭曲。历史教训证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失去制约的无原则合作不但无益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而且必将造成冤假错案的大量出现。
(三)妨碍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倡导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必然导致检察权的不当扩张,从而使侦查监督行为异化走样。如可能会成为一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施加不适当限制的借口,把引导变变领导,损害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独立性。
(四)有悖公平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利于人权的刑事诉讼法律保护。以"检察引导侦查"片面强调警检合作,是以牺牲公民的人权保护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公平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悖的。警检合作的合理性是在一定条件下存在的,现代法治社会所允许的警检合作,必须以一国公民的人权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为前提。今日之中国,由于正常的社会秩序早已经形成,人权保护已比维护秩序更重要。而倡导和推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只重视犯罪的追诉,到头来只会影响人权保护,并使现代司法的公正性丧失。
(五)不利于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提高自身的法律业务素质。由于工作重心差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的法律业务素质是有不同要求的。"检察引导侦查"很容易导致侦查员和检察官思维的同一,相同的想法与行为必然会冲抵彼此之间的制约与反制约,这对两者的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是有损无益的。
综上所述,"检察引导侦查"既不能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加以培植,更不宜据此构建一种检察司法机制。将"检察引导侦查"视为当今世界侦查发展的趋势,完全是错误的判断。事实上,以"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警检合作本身并没有错,问题在于它出现在不合适的法律环境里。 "检察引导侦查"的观念与机制出现在我国现时的司法实践中,就象一双漂亮的鞋子穿在大小不合适的脚上一样别扭。更严重的是,它将对法制构成直接破坏、损害国家法律权威和导致刑事司法的混乱。
(作者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本文载《检察论丛》第六卷,孙谦、张智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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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陈卫东发言.中国诉讼法律网.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第二场研讨会专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