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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道路运输杂志》2005年第二期某观点的质疑

作者:盛文斌
《中国道路运输杂志》2005年第二期第33页“答读者问”中,提到《道条》第65条的处罚对象应该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对此本人持不同观点。《中国道路运输杂志》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有三个:一是“《道条》第9条、第23条分别是对客货运经营资格的条件要求,所以这是针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二是“主要责任在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聘用有关驾驶人员时没有严格把关,让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驾驶运输车辆”;三是“驾驶人员所代表的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格和行为”。笔者姑且对其进行分析之。第一、《道条》第9条、第23条不是对客货运经营资格的条件。我们先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第9条和第23条是怎么规定的。《道条》第9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条》第23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非常明显,《道条》第9条和第23条分别是是针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和“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而讲的,也即是针对驾驶员而讲的,绝非是针对客货运经营资格的要求。事实上,在《道条》中,真正对客货运经营资格要求作出规定的,应该是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在于经营者和驾驶员双方。《中国道路运输杂志》提到的第二个理由,其实是不全面的,造成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营业性客、货运车辆这种情况,应该是由于驾驶员与车主两者共同的原因。笔者曾经在去年11月份写过一篇《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应保留“两罚制”》的文章,主要论述的也是关于《道条》第65条的适用问题。在这篇文章中,笔者认为应该沿用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办法,分别对驾驶员和车主二者同时进行处罚,保留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两罚制”。这是因为,作为营业性驾驶员,明知道自己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仍然明知故犯,具有行政违法的故意,应该进行处罚;而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前,应依法对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查验,证件齐全的才可以聘用,并在聘用时对驾驶员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若车主明知驾驶员尚未取得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仍有意聘用或未经查验驾驶员的相关证件而直接聘用,都构成了主观上的违法违章的故意”;“事实上,对营运车车主进行处罚具备行政处罚成立的构成条件”。第三、驾驶人员也代表自己的行为。《中国道路运输杂志》谈到,“驾驶人员所代表的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格和行为”。笔者认为,驾驶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他的行为性质是非常复杂的。简单地可以分为两部分:从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看,驾驶员仅仅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的司机,其经营行为代表的是雇主,因此,其营业性运输效果好坏,利润高低,及产生的经济上的法律后果,是应该由雇主即车主承担;但另一方面,对驾驶员一说,他“不符合营业性驾驶员条件在从事营业性运输”这个行为本身,代表的却是他本人的行为,应该由他本人承担部分责任。总之,本人对《中国道路运输杂志》的观点持不同观点,本人认为,在《道条》现有规定下,第65条的规定,应该是针对驾驶员的处罚,而不是针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当然,这种情况,是有些不公平的,至少忽略了对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应该沿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恢复“两罚制”。 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盛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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