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从被告放弃上诉权问题论民商事案件上诉制度的重构

作者:王剑
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被告消极应诉,在一审败诉后,故意不行使上诉权而是通过申诉或申请抗诉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造成某些诉讼程序或诉讼环节关系紊乱,使人民法院的判决的确定性受到冲击,由此引出一些需要加以深入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直接体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分别享有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就被告一方而言,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就分别享有答辩权、出庭应诉权、回避权、陈述权、收集和提出证据权、质证权、辩论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被告放弃上诉权的行为即被告在一审参加诉讼活动,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积极提出主张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裁判送达就不出上诉,而是通过申诉,并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其消极放弃诉权的作法,通过提交足以全部或部分推翻一审证据,造成监督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就整体民事诉讼而言,它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活动以 及由此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总称。但是在被告放弃上诉权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出现紊乱,民事诉讼法中旨在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而设置的诸如二审终审制便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也正是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程序对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裁判相距甚远的主要症结所在,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后果。

    (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调

    整民事关系的全部审判活动成果,集中体现于裁判文书之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即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然而在被告上诉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和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造成人民法院在不同审判程序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裁判朝令夕改的状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损害审判机关司法公正的公众信誉程度。特别是在当前社会风气尚未完全好转的情况下,极易引起社会舆论对两级人民法院是否忠实于法律的猜疑和非议,最终结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 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和有序流转。

    (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和深入发展。为了克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我国几年来通过吸收、借鉴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努力探索以追求公正、优质、高效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以庭审为重心,改变以法官询问为主的纠问式审判为当事人双方对抗为主,法官居中裁量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在这一诉讼体系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区分责任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积极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请求依据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所各自独立进行的充分证明:不难看出,该诉讼体系中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正确或不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这种诉讼体系就难以正常运转。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一方面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加重他们的诉讼责任来保证诉讼体系的正常运行。可见,被告放弃上诉权转而行使申诉权和提请抗诉权正是造成审判方式改革总体质量不高和难以深入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大量重复性劳动。被告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使部分可以在一审息诉的案件,转入审判监督程字:随着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使对方当事人支出的人、财、物力成倍增加,对胜诉期待时间延长所产生的精神负担加重,而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及时稳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 由于相当一部分这类案件的诉讼周期延长,审结效率降低,不得不浪费大量人、财、物力去重复审理同一诉讼案件,造哎部分案件积压,办案效率提高缓慢。

    (四)变相剥夺原告享有的上诉权:在被告放弃上诉权的情况而又允许被告申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原告在一审程序得到的只是一个虚拟和不确定的胜诉权。随着被告在再程序恢复行使诉权,原告面临的可能就是这种权利的全部或部分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果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提起二, 审程序,请求纠正一审裁判,但是在被告放弃上诉权,特别是在一审不应诉的情况下, 由于法庭只能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并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不保护或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因此,原告无需利用上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然而,当被告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后,原告的民事权益虽然受到损害,原告再要求通过上诉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所以,被告放弃上诉权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原告的第一次审的上诉权。

    被告放弃上诉权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 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有些人主张,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其胜诉权也不应受到限制。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条件是当事人只要不服原审裁判就可以提出上诉;而再审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应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或一审程序放弃上诉权,就失去受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字的保护;第二,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被告在申诉后提出足以推翻一事证据,那么,虽然其有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但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亦应纠正错误的一审裁判。笔者认为,被告在一审程序放弃上诉权之后,又提出申诉,并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裁判的证据,可以认为其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申诉权,但已失去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故对其放弃上诉权的行为经审查确认后,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再审请求。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 首先,诉权及其派生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一些具体的诉讼权利,同时又具有诉讼责任或诉讼义务的性质。如当事人享有的收集、提出证据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就又规定其为举证责任,被告享有的答辩权、应诉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期日等方面的规定,以及诉讼法学关于诉讼权利的时效性原理,诉权及其派生的诉讼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均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不论是故意或过失)耽误期间、期日,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丧失实施与之相应的诉讼行为的权利:在这里,不应将诉讼权利理解为纯粹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完成的。由此可见,被告放弃上诉权之后,其恢复行使该项权利的时间条件已不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是一种审级监督程序,其设置旨在通过纠正未生效的一审错误裁判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二审审理的内容、范围和对象,都需要以一审为基础并受其限制。因此,二审程序之实质上是一审程序的深入和延续,在被告放弃上诉权的情况下, 由于其处分诉讼权利蕴含了处分民事权利的内容,据此,被告放弃上诉权的效力在无疑也应具有延续性。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 目的是为了纠正一、二审法院已生效的错误裁判,通过这种特殊的审判后置的司法补救程序保障法律的全面实施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审判监督程序又是一 、二 审程序在特殊情况下的延伸,被告放弃实体诉权的效力同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要正确适用该项诉讼原则,有必要首先全面理解作为依据的事实的范围,以及该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启动并影响其进程的有两类事实第一类是实体事实(亦称法律事实),就是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当这类事实出现后,权利人才能取得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资格。但是,仅仅具有法律事实并不能引起民事诉讼。为此,还必须具有第二类事实,即程序事实,就是权利人已经实际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民事诉讼发生的事实,这类事实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们对于民事诉讼来说缺一不可,离开了前者,当事人将不会取得诉权,缺少后者,法律事实将毫无意义的始终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可见,被告放弃上诉权引起相应法律后果产生的程序事实。同样是民事诉讼之中需要加以认定的事实,而且其亦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除此之外,主事人即使享有民事权利而且已经起诉,但是在他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给予司法保护。这一点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BR>

    第四,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 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在因被告放弃上权诉导致一审裁判被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享有的上诉权已被变相剥夺,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而对于被告来说,其放弃上诉权是作为处分民事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审判监督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司法保护,那么无疑又加重了双方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的不 平等,而且在客观上等于纵容被告这种具有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行为。因此,审判监督审法院对这类被告的诉讼请 求不予保护,不仅对于原告来说体现了切实保障其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平原则,对于被告故意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效的惩戒,而且这种惩戒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加重当事人诉讼责任的保障原则的。

    被告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处理这类问题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通过规范审判活动,保障当事人充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避免被告放弃上诉权现象出现;另一方面在对被告放弃上诉权进行司法限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告阶段性未能行使诉权的各种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规范庭前准备工作,加强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引导及约束。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的同时,还应分别向被告送达下列制式诉讼文件——交待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交待权利义务通知书中,除向当事人双方交待其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需依法履行的诉讼义务之外,还应当明确当事人哪些诉讼权利可以任意处分,对哪些诉讼权利不能任意处分,以及处分各项诉讼权利将产生的法律后果;需依法履行的诉讼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权利)的含义,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和提供的证据范围、种类、规格,收集证据的合法形式、手段,举证期限,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证?BR>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