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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意不在“理”

作者:李静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种子纠纷案时,在判决书中公开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条款与国家《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引起了省人大常委员会领导的震怒,主任会议分别向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公函,要求对这起违法事件进行认真查处,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就是曾一度被媒体炒得火热的"李慧娟事件"。(1)

    一个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竟然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审查权信手拈来,宣布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效,这无异于体育运动的裁判,在赛场上擅自宣布比赛规则无效一样,其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对其处理乃至撤职,都是"情理之中,意料之内"(2)的事情,然而,就象曾一度惹得民怨沸腾的"刘涌案"(3)一样,本来十分明了的问题,经过某些专家、学者们的"理性修理",便变得复杂起来甚至面目全非了,李慧娟的越权行为,变成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诉讼文书的"说理性"的合法行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行为倒成了"专制"、"霸道"、"不合情理"的"特权"行为,(4)法官之意真在理吗?只要我们对法院的行为稍作审视,就不难看出,"说理"的真正意义是扩权,而且是与近几年来业已进行的"三化"进程相连接的。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翻开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它已完全突破了已往单纯的、就事论事地对法律条款进行字义解释和技术性阐述为限度的传统框架,通过经常地、系统地对法律文本进行整体性解释,"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法律文本调整框架和范围的准立法行为",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98条的篇幅,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解释,为了扩权,不少地方对原法进行了改头换面甚至伤筋动骨的改造,如第一条在受案范围上,把原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解释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十九条在审理与判决程序上,将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解释为"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六十二条在法律适用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引用",而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言文件,只是"可以引用",第九十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如果说,前两条解释,变具体为抽象,是为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打开方面之门,后两条解释告诉人们的是: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优先于合法有效的规章,而且优先于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其他司法机关的解释,显示的是"法林盟主,舍我其谁"的霸气,难怪有的学者惊呼: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有了最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而成了"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心外的第三立法机关"。(5)

    (二)、宪法司法化: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权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打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原来关于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款的规定,使宪法司法化成为现实,被法学界称之为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其实,明眼人早就知道,本案根本不需要借助宪法文本甚至无须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仅凭民法通则及有关教育法规,便可得出相同的结论,以请示批复的形式进行公告,无非是想通过业已成形的泛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打破以往对宪法解释的限制,以先入为主的定势,为违宪审查权的争取创造条件。因为宪法司法化一旦得到权力机关的认可,违宪审查权便非法院莫属,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足以借此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并驾齐驱,形成"三权分立"之势。

    (三)、法理解释司法化: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载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教材"。接着,又通过媒体公布了一大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或认可的"样板判例",从此,判例也成了地方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自由心证"、"法官创法"也成了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如果说,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那么李慧娟事件便是朝着"违宪审查司法化"所迈出的第一步,如果任其发展,中国特色的成文法制将被法官由主观心断所创造的判例所淹没,作为国家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被"三权分立"的西方政治模式所取代,由此而产生的多米诺骨牌式的政治效应,岂一个"理"字了得。

    前不久,在一家知名的法制报刊上看到了这样一则消息:某英美法系的国家免除了一名法官的职务,唯一的理由是因为这名法官话太多,与控辩式庭审制度所要求的法官中立原则不相适应,如果我们也将他们的任免制度照样搬来付诸实践,中国能够留任的法官恐怕不多了,不知我们那些学啥信啥的学者们又有何感想,这已经是后话了。

    湖南省临湘市人大常委会:李静美

    2004年3月28日

    注:

    (1)见《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6日《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

    (2)见郭昌明《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西湖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3)刘涌,沈阳黑老大,1995年至2000年7月被拘留以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27起,致死、致残、致伤16人,此外还实施了多种犯罪,民愤极大,2002年4月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时,由15名著名法学教授和律师组成辩护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理性意见",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刑讯逼供"和"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刘涌为"死缓",引起社会强烈反响,2003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此案,2003年12月22日,撤销省高院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当日执行死刑。

    (4)见张小玲《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同(2)。

    (5)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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