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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中我国新生儿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现象之思考

作者:周建达
“我们将争取在《刑法》修订中,增设有关条款,加大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力度。”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元月6日在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

    伴随着男婴小亦驰的呱呱坠地,我国第13亿个公民6日凌晨在北京妇产医院诞生,同时我国也正式迎来13亿人口日。由此,人口问题再次引起国人的密切关注。官方数据显示,自上世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共少生了3亿多人口,并且将人口总和生育率从上世纪70年代初的5.8降到目前的1.8左右,总体进入低生育率阶段,但每年仍以1000万的速度递增。

    随着人口总量的增加,男女性别比例失调、社会老龄化、社会就业形势严峻等一系列问题也油然而生。这其中尤为人们所担忧的就是人口性别比例失调问题。有分析人士指出目前我国社会男女性别比例约为1.19:1,已经严重偏离了1.06:1的正常值,而且还呈现逐步上升的态势。针对这样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政府部门的涉及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学者也在此方面做过许多有益的探讨和实际工作。一般认为,导致我国当前这种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的根源始于我国长期以来国人“重男轻女”、“子贵女轻”、“男丁传后”的封建旧念。尽管随着我国近几年来科学教育的发展和计划生育国策的有效落实,人们对此有所改观,但不可否认这种封建的思想积垢仍流毒深远。以往,由于医疗科学技术的不发达人们往往对生育男婴持“几率论”即头胎非男次胎续,次胎非男三胎续……直到得到男丁才了结,许多人对此甚是“执着”,其直接结果便是我国人口基数猛增和出生率的超高。然则,近些年来伴随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一方面医疗技术在保障了新生儿的健康和孕妇的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负面的效应,亦即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技术鉴定和性别选择的人工终止妊娠。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许多人对此项技术爱之颇深、屡试不爽,一度时间孕期胎儿性别技术鉴定甚为火爆,正规医院、个体诊所到处可见,相应的广告也普天盖地,甚为壮阔。而求丁心切的夫妇更是视“基于胎儿性别选择原因的人工妊娠”为福音,孕期妇女纷纷以身试刀。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什么呢?就是当下的男女人口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调。对此政府相关部门高度重视,也采取了相关的积极措施。政府部门一方面加大对适龄婚育人员的正面教育,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的手段规制此项行为。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通过行政等手段加大对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起到了充分的保障作用。由此,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性别选择仍工终止妊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地遏制。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此只在非刑事领域做指导性和禁戒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一般地,制裁措施仅仅限于行政或经济手段,难以达到如期强有力的效果。一些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基于暴利依旧铤而走险,而求丁心切的人依旧如痴如醉。对此,笔者以为,要想从真正意义上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中国新生儿男女性别比例失调问题,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性别选择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从刑法的高度予以规制是相当必要和极为迫切的。刑法作为社会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因其强制性及刑罚措施的严酷性而为民众所敬畏。当前,针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在道德、行政、经济等诸多规范手段都无法彻底有效地禁绝之现状。那么基于我国可持续发展和净化医疗服务的需要,更是基于人权保护的需要,通过刑事立法用刑法予以规制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此外,我想这还有益于民法中一个问题的解决。在民法学中,学者们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一向以来非常重视,但同时也是众所纷纭,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都强调对胎儿的保护。但这其中还有一个难以解释的但又必须设为前置的问题就是堕胎的合法化问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个有计划生育政策的体制国家中如何去保护就成了一个重大问题。我想倘使我国刑法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性别选择仍工终止妊娠行为进行禁止,那么无意中这也将对该问题的思考有所裨益。

    元月七日于润溪湖畔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周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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