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流派、本土制度与自然法学
【内容提要】法学是由法学家和法学流派组成的,法学的发达会直接或间接的促进国家法律制度的发达,而法学的发达又间接受制于法学流派的繁荣。然而,目前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法学流派却是一片空白,从而也导致我国法律制度的"泛外"倾向明显,不利于我国法学的发展,使我国的法律制度脱离本土实际。法学流派的形成,可以深化人类认知主体对法律现象和规律的了解和把握,改变我国目前的这种"泛外"学习状态,更可以健全我国的法学体系,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符合本国国情。
【关键词】自然法 法学流派 西方自然法 中国传统法制 本土制度
Jurisprudence school、Native system and Natural law jurisprudence
Li Zhiqiang
(Law shool of Lanzhou University)
【Abstract】Jurisprudence consists of jurisconsults and jurisprudence schools ,the developed jurisprudence could advance the develop of national legal system directly and indirectly , and the develop of jurisprudence depends on the prosperity of jurisprudence indirectly. However ,it's blank of our present jurisprudence school on the real sensus .which makes it obviously of our "oversea attitude" to the legal system. ,and it's bad to the develop of our jurisprudence .and make our legal system deviate from practice. The form of jurisprudence could deep the main body of human being's comprehension and grasp to law phenomena and rules ,alter the status quo of our present "oversea attitude" ,build our national legal system more perfectly ,make the legal system fit for the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Natural law ; Jurisprudence school ;Western natural law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Native system
前言
流派,又称派别,《辞海》解释为:"流派,指学术、文艺方面的派别"。这是在最简单的意义上对流派的认识。而法学流派是指以其区别于他人的法学研究方法为基础并进而代表一种可以对理论界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的单元体。对于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来说,法学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没有法律学说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是不可能健全和完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的发展倚重于法学。而法学是由法学流派和法学家组成的。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众多的法学流派和与之相应的法学家,他们以著作为宣言,以大学为讲坛,为古罗马法和而后的两大法系的形成,为现代和当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这一治国方略载入宪法,成为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行为准则,这标志着中国法治国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的法学流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历史条件下,必定具有时代性和历史性的特点。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通过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研究和探索,逐步形成中国的法学流派和中国的法学家。法学流派的形成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制建设健全的内在要求。
一、从对西方自然法学及法学流派的考究中得出的有益启示
自然法是西方政治文化中的一个核心观念,对西方社会的民主和法制都有着深刻的影响,甚至可以说,它是西方政治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内核。因此,认识自然法对于我们了解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学流派的自然法内涵之争。自然法史的研究表明,对自然法阐述是为了某种政治设计。"自然法"一词来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到古代希腊、罗马时期。在公元前六世纪时,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自然法和人为法的区别。而亚里士多德也在其著作《政治学》中阐发了许多有关自然法的思想,他认为不成文法中除了习惯法外,还有更重要的、自然所确定的自然法。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既然有普遍存在的事物,就必须有完全切合于公共生活的自然和道德准则,也即自然法。在古希腊罗马时代,自然法主要是从泛神论自然观框架内的自然人性之角度来阐述的。或者说,自然法思想家主要是通过对自然人性的解读来理解自然法的。在古代自然法理论中,人们强调理性,却不否定神性。也就是说,在古代自然法观念形态中,同时交织着理性主义与泛神论的精神,渗透着理性的神性或交织着神性的理性是贯穿于古代自然法观念的基本精神。但是,处于特定历史文化时空中的思想家出于不同的目的而对神性或理性的强调却并不相同。柏拉图坚信人是由神分别用金、银、铜、铁四种不同的质料做成的,这便决定了他的正义内涵中不可能包含人作为类的权利平等内容。"各执其事、各守其责、不逾等级"是其正义的本质规定。出于这一逻辑,他指责民主制度"是一种使人乐意的无政府状态的花哨的管理形式",因为这种制度"不加区别地把一种平等给予了一切人,而不管他们是不是平等者。"【1】他所维护的是奴隶制城邦的等级制。他的这种政治取向与其泛神论的"四质料说"有着清晰而严密的逻辑关系。西塞罗的自然法渗透着强烈的理性主义精神。他认为,"理性既存在于人,也存在于神,因此人和神的第一共有物便是理性","人和神具有同一种德性"【2】。以此为前提,推论到,"既然理性存在于人和神中间,那么在人和神中间存在的应是一种正确的共同理性。因为法律即理性,因此应该认为,我们人在法律方面与神明共有。还有,凡是具有法律共同性的人们,他们也自然具有法的共同性;凡是具有法律和法的共同性的人们,他们理应属于同一个公民社会。"这里,西塞罗从人与神的"相似性"出发,在肯定人性平等的前提下,演绎出客观支配着人们的法律进而到法的共同性,最后推导出了公民的平等。他从人的理性平等出发走向了公民社会的人的平等。其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取向是显而易见的。西塞罗的这种政治取向还可以从其所代表的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中获得某些解释。有人认为,该学派之所以能产生广泛而持久的影响,是因为它"在许多方面都鲜明地反映了这个时代的特征"。城邦国家的解体和文化混合与融汇的希腊化运动导致了狭隘的种族主义的淡化和世界主义思潮的悄然兴起。这一过程预示和孕育着一种新的观念---人类一体、种族平等。斯多葛学派就是这种新观念的代言人。自然法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以及由此建构的学说,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的理性是自然的一部分,理性支配宇宙,人作为宇宙的一部分也受理性的支配,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是所有的人能够平等的协调的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因此,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讲,西塞罗的平等观念也非一种空穴来风,而是以现实为依托的。此外,西塞罗的平等主张还得到了斯多葛学派其他一些思想家的支持:在他们看来,"所有的人,无论其出生、种族、财富以及实际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在都具有自然赋予的理性这一点上他们是相同的";同时,他们还认为"所有的人都是从神那里流溢出来的一部分,是神的儿女,相互间是平等的。"【3】不仅如此,他们还由此而推及外邦人和野蛮人,并认为所有的人本性相同,精神平等,共享自然法的支配。
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第一次对自然法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他要求"从自然中寻找法的渊源","到人的本性中寻找法的本质",自然法"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自然法代表"理性"、"正义",是最高的天理,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和法令,都只是自然法的体现和运用。其后,自然法思想在西方又几经发展,历经中世纪、过近代、直至现代,始终富有强大的生命力。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人以自然状态为起点,以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则为理论核心,将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论证为自然法的普遍原则,来为资产阶级服务。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人类原来处在一种自然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普遍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并且洛克进一步指出,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依据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随后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提出:"在所以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西方的观念中,自然法就是指反映自然之秩序、体现人类之理性、普遍适用于人类一切行为的永恒法则;它是自然产生而非人定的,它根源于人类的本性;它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它具有超越法律,超越社会,超越人类的至上性,是独立于人而存在的"自然正义"、"自然法则"。
(二)法学流派和自然法对西方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影响。西方人对自然法的这种推崇,使得法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具有极高的地位。也正是从这种思想出发,西方形成了一些传统的法治观念。具体的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来源于人的理性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西方人将世界上的法分为两类:一类是经国家正式颁布并以一定的制裁来强制执行的人定法,也即"实在法";另一类则是体现人类理性和正义的自然法,也即"理想法"。自然法高于一切人定法,是人定法的最终根据和来源,人定法只有和自然法相符合,才算是真正的"法"。而我们由上已知,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理性,那么以自然法为依据的人定法,自然也是以人的理性为根源。从更深刻的意义上来说,西方人认为,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宗教、科学、道德等一样都是人类与其生存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理性安排,正如霍布斯所说,是"理性所发现的一种箴言,或普遍原则"。所以,法不仅仅是些法律规则或条文,而首先应该是一种理念、一种信念,是"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而这种公正或正义,正是人的理性之所求,法,从其根本上来说,也便来源于人的本性,即理性。这种理性涵盖了权利本位、主体意识、法律价值、人格尊严、自由平等等观念。很显然,这种思想和观念也为西方的法治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
2、法治优于人治既然自然法来源于人类普遍的理性,并且具有超越社会、超越人类的至上性,这就自然推出法治优于人治。而对此观点第一次进行全面系统论述的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他看来,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诋和理智的体现。"集体异人"总比个人为优良,"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并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的最好的法律。也就是说,人民服从恶法并不意味着实现了法治,同样,虽有良法而不遵守,也不是法治。良好的秩序是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因此,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其后,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的精髓而一脉沿传下来,如洛克视立法权为国家主权,法律是权威至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第一句便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而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而自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必然产生"法",所以自由为"做法律允许的事情的权利"。至近代,哈耶克明确说出"一项最高级法律支配常规立法的观念,乃是一渊源极为深远的观念"。所有的这些,无不说明了正是从自然法思想出发,才形成了西方源远流长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传统。
3、法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实现人的正义,保障人的权利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化身,它源于人类的本性,而实现人类本性之所求的正义、自由和平等正是法的价值之所在。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正义也就意味着自由和平等,正义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保护和促进自由的重要力量。所以,亚里士多德提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看作[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也宣称:"法律按其公正的含义而论,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实现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除自由外,平等也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亚里士多德断定"所谓平等,就是说全体公民人人平等"。洛克也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有着普遍的天赋权利。正是从这些思想出发,才有了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那句传遍世界的至理名言,即"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而我们知道,这些平等、自由等也是人的权利,所以,保障人的权利,也是法的宗旨和目的。
客观的考究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很明显的发现: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国家制度是在法学家和法学流派的优胜劣汰中发展完善的。公平和正义,理性和自由以及罗马法的形成和蔓延是在流派之争中得以发扬光大的,而各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却是在将罗马法等经典法典植入本国土地后而让其开花发芽并最终结出硕果的。借鉴和参考只是一种态度,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当我们将外国的既成观点和资料奉若神明,形如圭皋时,我们便从此偏离了自己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轨道,进而抛弃了本土的法理精神,把自己变成一个浑身贴着补丁却病入膏肓的无可救药者。我虽然不反对去吸收借鉴外国的先进的东西,可是客观的说,我国目前的法律研究现状进入了一种竞相以引进、多引进、引进的越抽象越稀奇越好为学术炫耀资本的荒谬状态,从而出现一批对外文精通,而半路出家的"法学家",而这种现象似乎有更加蔓延的趋势……面对这种法学的畸形发展状态,面对这种学术炫耀极度膨胀的浮躁而不切合实际的风气状况,法学流派和法学家的权威学术地位理应得到承认和推崇。
二、法学流派的形成和实现本土法治是建立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由于近代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以西方为中心,以欧陆的法律形式、分类和模式为标准进行立法,对我国的传统的商业习惯、民间习惯研究重视非常不够,总倾向于视其为封建的旧习惯,甚至视而不见。由于这种种原因,我们在立法时往往时借鉴所谓的现代外国法律多于考察本土的习惯、惯例。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定以后,由于与中国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行动规范…………结果是国家制定法的普遍无效和无力。【4】正是在法律现代化与法律本土化的争论这个问题上,自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问世以来,在中国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法律现代化与法律本土化的争论,目前这场学术争论远未平息。法律现代化理论提倡者基本上采用分析实证主义方法,将西方法律制度从西方社会剥离出来,抽象地分析论证具体法律制度所承载的价值,诸如自由、平等、民主等,并进而提倡将承载着美好价值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他们注重法律概念的严谨周密,追求法律制度的完美无缺和法律思维的高度形式逻辑化。而法律本土化观点显然主张从一种法社会学的角度来体认法律。埃利希宣称,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同时强调对"活的法律"的研究。所谓活的法律,就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而活的法律的科学意义,不限于对法院所适用的供判决用的规范,或对成文法的内容有影响,活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一种法律秩序的基础,尽管它不同于国家制定的法律。【5】该理论主张从中国社会发掘习惯法、民间法,尊重民间自生秩序,强调制定法与民间法的沟通、对话与对接。王铭铭的社会调查表明,在现代国家建立以后,社区不但没有中国社会消失,而且还大有传统复兴的势头。梁治平主编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阐明"中心"宗旨时,指出"中心"旨在"探求法学规范化与本土化的途径"。【6】
法律本土化与法律现代化的争论涉及到一个更为本质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 二十世纪丹麦杰出的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敏锐地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创了"多元论法学"。他指出:"法不仅仅是一种规范体系,一种法官或当局的行为的表示,一种基本的法律意识或一种特殊的法官思想意识,为人们实际遵从的行为规范和强制命令,一种具有规范正义性的内容,法律习惯或文化模式。法同时是这一切,就上述每一个其中单一概念而言,都离开了法的基本范畴,它们代表了法功能的一方面或几方面,都是从一个有限的角度去看待法,这样,法的其他方面被抛弃了。"他在1986年对法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阐述:"法不仅是一种像自来水工程或救护车的事业,其目的是弥补社会的缺陷、应付社会的突发事件,而且是社会组织得以存在并发挥功能的一种条件。"【7】法律多元一方面指各国的法律趋向民族化,而使世界法律格局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另一方面,法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制定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的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即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生长出另一种秩序,另一种法律,学者们称之为民间法。【8】一国内部的法律渊源趋向多样化。著名人类学家吉尔茨提出了著名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论断。【9】中国传统法制是一种特殊的世界观,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因此,中国传统法制是与现代法制迥然相异的法律系统。从形式意义上看,它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从实际价值上看,它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传统法律思想代表的内容兼采儒、法、道、墨、佛学之众长,形成以儒家为主,杂糅法、道、墨、佛各派学说的综合兼容的法律文化儒家法律思想被公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律思想,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居于主导地位。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而且它的作用和影响远不限于封建社会。
由于不同法制有它特定的生成环境,因此,我们谈法律移植,绝不是对西方法全文照抄。如果认为法律移植即是对外国法的全盘移入,那无疑把法律移植看得过于简单化。就法律移植本身而言,它是指移植国有目的地对外国法制进行选择和创新的结果,这种选择和创新必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在法律移植问题上,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将移植法律本土化。解决这个问题,离不开中国本土的法制资源。中国本土的法制资源或者说法制传统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这得益于中国文化的多元性。中国文化是个立体的、多层次的复合体,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也包括少数民族的亚文化。近现代以来,西方文化和马克思主义深深影响了中国,其中有的内容也已经融入了我们的传统之中。即使在儒家文化的影响范围之内,也存在着多元性,既有北方文化,也有南方文化,既有巴楚文化,也有闽粤文化。这些文化中当然包含着丰富的法文化。【10】这种现象恰恰给我们提供了移植法律本土化的着眼点,即将移植法与本土传统习惯法有机整合。中国唯有通过法律移植,才能加快法制的现代化;唯有通过移植法的本土化,才能创造出法制的中国特色。
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在于它既构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与逻辑起点,又是法制现代化的文化资源。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它既包含了中国古代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包含了中国历代沿革演变的法律制度和设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法思想为主导,同时融合了法、道、释等各派学说。这种带有自身独特法律精神和制度特征的法律文化不仅影响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影响。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是历史岁月中中华民族法律创造活动的沉淀物,但并没有因为其是传统的东西而完全丧失存在的价值。相反,它却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影响着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传统法律文化不仅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与逻辑起点,而且其间的精华部分具有超越时空的合理性,是我国民族文化不可多得的优秀遗产。【11】 法制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是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从传统法制到现代法制的发展过程。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以及生活过程之中,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法律文化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传统法律文化作为这样一种历史惯性机制,构成了一个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
此外,法制属于法律现象的范畴,而法律现象不仅是文化的产物,也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的过程。因此,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与批判,构成了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起点。传统法律文化并未因其是历史的产物而丧失存在的价值,相反,作为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成果,它与现代法制有着相容的可能性。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通过理性批判的整合、重铸,可以改造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优良成份。传统法律文化并未因其是历史的产物而丧失存在的价值,相反,作为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成果,它与现代法制有着相容的可能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独具特色,是世界多元法律文化体系中的重要一元。在现代多元文化的世界上,西方中心主义的文化价值指向和法律价值指向已受到人们的批判。每个国家都有其确定的社会组织系统以及法律文化体系,它扎根于本民族、本国度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因而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道路和方式。因此,每个国家都应有自己独特的法制现代化之路,每个民族的法制现代化都应有自己的特色,这个特色就是传统在现代化中的活力的体现。一个民族如果只懂得否定自己的传统,而不善于批判地继承这种传统,就说不上是一个成熟的现代民族。
如前文所提及的朱苏力先生对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针砭,我国国内目前的"法学家"们和法学界普遍陷入一种就理论谈理论,从抽象到抽象,几乎完全脱离我国本土实际的怪圈,甚至有的人以国内学者看不懂为荣,更不用说适用于中国广大阶层了。这种脱离我国本土实际和本土习惯、惯例的立法模式,不但造成了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的巨大浪费,而且其实际绩效用"捉襟见肘"来形容是再恰当不过的了。所以,我国现代化的法治建设本质上急切要求一种平心静气,脚踏实地的立法模式,来重视民间习惯和惯例,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创造出一套切合实际的法律研究模式和适合本土的法律制度。而这种期望的实现,同法学流派的形成和重视传统法制和民间惯例是分不开的,道理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比较详细的分析出了。
三、对建立我国法学流派完善本土法律制度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自然法是一种信仰和精神的化身,不同的时代应赋予其不同的内涵,法学学者应该以研究中外尤其是本土的自然法为基础,形成有自己特色的法学流派,这样将更加有利于促进本土法学流派和法学家的形成,从而建立健全更加适应我国本土的法学制度和体系。法学的研究,是一个百家争鸣的过程,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以某个人或某个组织的思想为基础单独创制的。只有通过在多个视角、多个方面的研究和借鉴,才可能建立比较全面和科学的法学制度体系。否则,只能形成一种僵化的、停滞不前的法学结论和呆板的、固步自封的法学方法,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学自身的衰落和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落后性和不适应性。对自然法研究的意义我们在前面已经概括讲述了,兹将不再聱述。这里我着重论述几点关于法学流派形成的重要性和意义。
法学流派的形成,可以深化人类认知主体对法律现象和规律的了解和把握。西方法学体系和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发达和完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国家中持续存在着一种法学流派层出不穷,法学争论激烈不休的可贵状态。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不仅是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从全社会的角度出发,力求建立一个现代化的法制文明社会。但也不能由此就认为那些专门研究宏观法学的流派就是最科学和值得肯定的,根据唯物辩证法矛盾的观点,他是永远不能取代那些微观法学流派的价值存在的。只有多个流派并存,形成多个派别并立和争论的格局,才会更加深入的认知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法学流派的形成,可以改变我国目前的这种"泛外"学习状态而使以本土为研究对象的思路变得更加有生机和活力。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和教育范本从本质上说大部分都是在"借鉴"、"移植"、"学习"外国的现成法律方法和制度体系。虽然这种方式从他自身的角度来看是十分值得可取的,但从本国适用角度看,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未必真正是对我国建设本身最科学的贡献。法学流派的形成,可以让那些以我国本土的法哲学为研究方法和基础的法学家获得更多发言的声音,通过不断的辩论和发展,我相信,一定会形成一种最适合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实际要求的法律制度体系。同时,这种讨论研究的过程也必然会影响我国法律教育的发达。法学人才的培养不仅对法制建设自身得发展,而且对政治活动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全、公权行为和私利行为的规范等都具有无可估量的价值。显然,法学多流派的形成,不仅会促进法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更能促进法学教育的欣欣向荣局面的形成,是法学人才不断涌现,主体意识不断增强的基础。可见,多元法学流派的形成在我国实践中具有多重重要的意义。
总之,多元化法学流派的形成,不仅能够满足各种不同认识主体的兴趣和价值需求,形成法治公民对法律的自觉认知的法律心理的状态,避免单元流派所造成扼杀人们多元需求的欲望局面,而且可以进而使人们在本质上对法治的注意和认同倾向加大,对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和价值存在进行更加深入的反思。而这种百家争鸣局面的形成却必须要以本土实际为出发点,说的更加专业点就是要以本土自然法为基准,赋予其符合时代本质要求的新的涵义。
【参考文献】
【1】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洛克《政府论》【M】商务印书馆,1965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
【4】霍布斯《利惟坦》【M】商务印书馆,1983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65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