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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改革的价值目标

——由“审鉴分离”说起

作者:闫建功 杨世峰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渊源于计划经济时代,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司法改革的进展,原来的司法鉴定体制越来越脱离现实,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效率和独立。把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方向,需要把握司法鉴定的性质和规律;人民法院推出了"审鉴分离"的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但仍然步履蹒跚,应该树立司法鉴定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审鉴分离; 司法鉴定;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由上个世纪80年代末,基层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案件积压),开始探讨和实践审判方式改革,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首肯,从而拉开中国司法改革的大幕。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后,不管对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如何评价,"一场更深刻、更壮阔的司法改革将在中国大地上全面展开"[1](1)。"山雨欲来风满楼",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改革必将触及和推动我国政治体制中深层次的因子,从而推动我国的改革发展大业推进。
    这其中,不管是大的司法制度、还是小的具体审判方式,都以链式反应的效果扩展至整体,"微调"的成效愈来愈不明显。同样,作为改革的一项议题--司法鉴定的改革,许多学者和实践参与者都进行了积极和有意义的探讨。本文将从人民法院的"审鉴分离"评述开始,试着勾勒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作为指导具体改革的灯塔。"志当存高远"、"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只有确定了崇高理想,我们才会不断奋进。目标会不断审视我们前进的脚步,脚步只是实现目标的手段。同样,发展方向是规律,把握方向也是把握规律。

一、"审鉴分离"之分析

    据南方网讯2004年3月4日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文件规定,从今年开始,河南省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全面推行司法鉴定的统一对外委托和审鉴分离制度。据悉,这是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司法改革中继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之后的又一新举措。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按以下要求执行:第一,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统一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负责办理,审判和执行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委托鉴定,实行审鉴分离。第二,省高院和各中院司法鉴定部门采用事前审查制度,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建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对入册的鉴定机构进行动态管理。第三,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鉴定机构名册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按随机方式在名册中指定鉴定机构。第四,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疑难复杂的技术鉴定,在正式鉴定结论出具前,鉴定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初步鉴定意见,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听证,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听证和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出具正式鉴定结论。
    其实早在2001年年底、2002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就相继推出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应当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举措,是保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审判人员中立、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创新。
    司法鉴定改革在我国涉及到方方面面和许多部门、机关,并非仅仅审判机关一家内政。审鉴分离也是整个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总算迈出了第一步。如果没有统一的协调、组织,仅有一家的一厢情愿,极容易导致制度复辟、甚至要这与襁褓。不管怎样,审鉴分离推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审理案件的心无旁骛,尤其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效率。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以上目的,审鉴分离都会产生很大作用,也更加符合现代司法鉴定的规律。但审鉴分离仅仅是审判机关内部的工作分工分离,并没能够脱离审判机关而中立地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服务,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换汤不换药。

二、司法鉴定之性质

    (一)司法鉴定性质漫谈。把握司法鉴定的规律和改革价值目标,司法鉴定的性质便是不容绕行的通道。司法鉴定制度是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要构筑一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科学、客观、中立、高效的司法鉴定体制,必须首先要把握司法鉴定内在的、本质的属性和规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经济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利益多元化,使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交汇在一起,相互碰撞、激荡,导致了矛盾和纠纷大量激增。现代法律的发展,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居于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代科学的发展、科技产品的广泛应用,司法鉴定的对象越来越多[2](167),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作用愈来愈大,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等重大权益息息相关,越来越成为证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当混杂,山头林立,执法、司法机关自鉴自执、自鉴自诉、自鉴自判,坚定可信性不强。当事人很少能自主选择鉴定机构[2](168),重新鉴定后的效力认定随意等等,都使得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力保护。
    (二)司法鉴定性质比较。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实行对抗诉讼模式,司法鉴定是法律服务性质;后者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鉴定在理念上成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而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公正、客观,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选任、权利义务、机构的设置和监督、坚定程序启动、质证认证等方面都作了较完备的规定。而这一些对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短期内是难以建立如此多的新制度的。尤其我国现在大力引进英美的对抗诉讼模式,特别是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鉴定人也相当于法官的助手,但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又规定了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使鉴定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相互矛盾的,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体制的处理办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地位要高于证人,鉴定结论也视为独立的证据。
    司法鉴定运用科学知识、主要解决事实问题,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必然要求司法鉴定要客观公正、不能受司法权的干扰、左右和控制,为司法和准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服务。结合我国的国情,司法鉴定中容易滋生腐败和导致司法不公的现实,应该将司法鉴定明确定位于"中立的法律服务性质"。从这个角度出发,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为行政、司法机关所左右;另一方面也保障审判机关集中精力办案,真正使司法鉴定不损害诉讼双方的利益。司法鉴定改革是一项很大的工程,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项改革都是系统改革,将涉及方方面面的配套、兼容。但起码应该将每一项改革都准确定位,才能有接下来要论述的价值目标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之价值目标

    价值目标应该从全局考虑,高瞻远瞩,使其符合整个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这样,才能产生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效果,而不致使本来的统一体内部互相损耗、甚至无功而返。
    (一)促进司法公正是司法鉴定改革的首要价值目标。弗朗西斯o培根说:"一次不公正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我国司法机关实施了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完善回避制度等一系列的改革措施。[1](117)司法鉴定改革同样要将司法公正定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要促进与保证司法公正,当然自身更需要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中立的司法鉴定制度,公正的裁判是建立在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据之上,证据的真伪对裁判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司法鉴定具有可选择性。无论选择哪一家,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应该相同,既符合客观真实性。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
    司法鉴定的公正、公开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太阳是最有效的防腐剂",将司法鉴定制度增强参与性,保障当事人在启动程序中的权利,有助于社会参与监督。避免鉴定人员、机构与司法裁判人员、机关的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当然司法鉴定制度的公开是有度的限制,不能干扰鉴定机构、裁判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更不能干扰司法独立。同样,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功能,能够表明责任者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裁判人员不正确运用法律或枉法裁判起一定的纠正和抵制作用。
    (二)提高司法效率是司法鉴定改革的现实价值目标。前一部分论述司法公正,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切忌忽略司法效率,"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的"。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不少学者试图论证公正与效率是统一的,有些学者还向统治阶层出谋划策,以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但是没有成功。[3](603)当然,只有在公正价值得以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同时司法鉴定改革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的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徒有公正价值而没有效益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鉴定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效率让人担忧,司法鉴定机构山头林立、鱼龙混杂,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争案源,形成不良竞争。受利益驱使而出现的一案多个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经常产生司法裁判的随意去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一次一次地鉴定下去,影响结案时间,而且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难以认定种种,都影响了司法鉴定本身的效率,进而直接影响司法效率。
    司法鉴定改革不仅应提高本身的效率,还要注重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通过改革建立起客观、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因错鉴、多次鉴定造成的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鉴定机构职业混乱状态而造成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减少裁判机关因鉴定结论难以采信而造成的缠诉或不效率,从而提高裁判的正确率,加快纠纷的解决,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制度、裁判制度的信任和支持。[4](300)
    (三)保障司法独立是司法鉴定改革的终极目标。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部宪法中"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便是这种追求在革命者成功后急于让其产生实效的真实写照。但让人痛心的是,大洋彼岸积蓄400多年革命实践的法治理念终于抵不过有2000年历史之久的人治同化(梁漱溟语)[1](174-175)。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必然保证,是司法效率的体现也是司法效率的保障。这是司法独立与前两项价值目标间的关系,没有司法独立,前两项价值目标也会是海市蜃楼。
    既然人民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改革的第一部当然应从审鉴分离着手,这有积极意义。但如前所述,从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鉴定的性质出发,结合司法独立的要求,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仅仅与审判分离是远远不够的。毕竟还属于法院内设机构,不利于司法独立。没有科学的鉴定体制,以级别高低、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来作为鉴定结论取舍的标准,都将会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重大影响。而判决的屡屡不公正使外部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也会造成影响司法独立的影子。司法要想独立,外部的信任是至关重要的。司法鉴定机关从属于某一办案机关、尤其从属于人民法院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实践中人民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又没有被反复推翻的可能?这种鉴定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吗?对其鉴定结论的怀疑直至推翻、反复鉴定,便直接作为损害司法独立的罪状之一。与其如此,倒不如索性将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剥离出来,还其本来中立的法律服务面貌,才不至于与影响司法独立的其别因素同流合污。正如本文最前文的评价--审鉴分离究其本质仍然是换汤不换药。当然小还要经历很多过程才能长大,不能因为它蹒跚,走得不够坚实,我们就否定这个生命的价值。只要它能够站起来往前走,哪怕很小的一步,你也要鼓励他。
    最后,我们引用列宁的话,"如果不先解决一般的问题,就去着手解决个别的问题,那么随时随地都必然会不自觉地'碰上'这些一般的问题"。司法改革的前进途中所面临的一般问题即司法的不独立[1](114),司法鉴定改革同样如此,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世贵,李荣珍.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2]李西亭.就几起刑事疑难案例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思考[A].转引自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67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3
[4]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00


On the Value and Target of Judicial Expertise Reform

-----Comment on 'Separate Judicial Expertise from Judgment'
YAN jian-gong,YANG shi-feng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250100,Shandong)
Abstract: The existing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of China originated from the planned economy era.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reform, the existing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has become obsolete and influenced the justness, efficiency and independence of judicatory. The orientat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reform requires grasping the nature and rule of judicial expertise. China's court launched the system reform of 'separate judicial expertise from judgment', which is a large but staggering step to reform. To ensure the justness, efficiency and independence of judgment should be settled as the target of judicial expertise reform.
Keywords: Separate Judicial Expertise from Judgment; Judicial Expertise; Judicial Justness; Judicial Efficiency

作者简介

作者单位:闫建功(1976-),男,汉族,山西朔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
杨世峰(1980-),男,汉族,山西定襄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研究生信箱
邮政编码:250100
联系电话:0531-8378422 13698614649(闫建功) 13589037133(杨世峰)
E-mail :yjg-203@sohu.com ysf2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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