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杨世峰 闫建功
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此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出现,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期对空白票据的立法及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空白票据 补充权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 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空白票据没有把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所要求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全,没有将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确定下来,就将票据发行于流通之中,从理论上来讲,是与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及要式证券的性质不相符合的。⑴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票据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⑶虽违法但仍发行空白票据的现象的大量出现,一方面对传统的票据秩序造成了冲击,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问题。因此,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主要有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票据法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票据法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等。
    从《美国统一商业法典》第3—115条、第3—407条有关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①美国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同时,空白票据如果被不正当地填充补齐,则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英国票据法》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② 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③《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④虽然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德国票据法》第10条、《德国支票法》第13条,《日本票据法》第10条、《日本支票法》第13条均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和承认了空白支票(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而不承认也不允许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而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我国的票据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没形成,而空白票据在很大程度上要靠商业信誉来维系,因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能够理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外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一样,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态度也必然会发生变化,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也必然要加以完善。
    
二 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判断一张票据是否为空白票据,是否该适用有关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则,主要从其构成要件上进行考察。参考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空白票据为绝对应记载事项部分欠缺的票据
    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就是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是否为空白票据的问题。因此,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首要要件。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至于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实际上,作为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签章是绝对不能欠缺的,因而空白票据只能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的部分欠缺,而非全部欠缺)对空白票据的构成没有影响。实践中,常见的欠缺事项有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等。如果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这种票据即使不加以补充,仍然有效。在票据实务中,经常有出票人欠缺票据相对应记载事项的情况,通说认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是可以不补充而依法定规则确定其内容的事项,其欠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而相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不构成空白票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相对应记载事项空缺做出约定并由补充权人予以补充的,可将这种票据看作“准空白票据”,在票据实务操作中可以适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
    2.空白票据上已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签章是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的一种承诺,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完全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无行为人的签章,即不能确定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票据的效力。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但绝对不能没有出票人签章。⑷ 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从广泛意义上讲包括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等。但空白票据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适应出票人在出票时尚不能确定部分应记载事项的特别需要,因而一般认为空白票据的签章应限定为出票人的签章,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
    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空白票据补充权,是指补充空白票据上欠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对空白票据来说,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使空白票据上不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持票人可以据此而行使票据权利。当然,空白票据需要补充的内容应是由出票人与其授权的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如本人的疏漏与无知)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所以,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存在是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本质区别。在票据实务中,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执,将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区别开来,有学者提议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应当明白无误地在票据上进行表示。⑸这一提议有其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要求在空白票据上明确表示补充权,不符合票据行使方便的原则,不利于空白票据的合理流通,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要求。对空白票据补充权授权形式的严格限制,与当代世界潮流的发展相违背。最近几年来,票据补记授权的形式有开放的趋势,也就是逐步允许空白票据签章人的默示授权。⑹
    4.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与一般票据的构成要件一样,空白票据也以实际交付为必备要件。如果空白票据在交付前因丢失或被盗,使之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流通时,则不属于空白票据,其解决办法适用与完全票据相同的规定:即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可以以欠缺交付为抗辩理由对抗恶意持票人;而对善意持票人,则行为人须负签章的票据责任。
    
三 空白票据的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前所述,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概括起来,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白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充之后,即成为完全票据,随时可以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在对绝对应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之前,空白票据能否进行转让?考国外立法,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国家的票据法里,一般不对空白票据的转让加以限制。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却并不很明确。由于票据的文义性,无法判断已经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究竟是在何时进行的补充,是在背书转让前进行的补充,还是在背书转让后进行的补充。但是,对何时进行的补充的判断并不影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理论上,空白票据可以转让,空白票据转让时,其空白补充权同时转让给受让人。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归属,也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将为举证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导致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⑺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依法转让和流通。
    2.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票据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未完成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持票人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不得以尚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发生迟延付款的责任;以空白票据提示的,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追索权的保全手续,若该提示遭到拒绝,也不能要求前手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且,即使后来对空白票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补充的效力也不能溯及至未补充前的票据提示,只能依补充完成后所进行的提示,确认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
    3.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当然可依此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也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但是,此处我们所关注的并非这一效力,而是在补充权被滥用的情况下,如何来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充权滥用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违背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⑻
    在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票据法》第10条等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据此,空白票据补充权被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出票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⑼
    
四 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不符合国际上票据立法的潮流。“承认各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允许授权补记事项范围的扩大”是《票据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票据法》第15条)但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制度,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
    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对空白票据来说,虽然出票时欠缺部分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法律却承认空白票据出票行为的有效性,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出票人预定的效力,对其附加了一个特别的条件—必须按出票人意志将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后,才最终发生其效力,才允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补记完全之前, 空白票据因欠缺部分绝对应记载事项而使票据权利处于未确定状态, 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失票人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也无法确定付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不具备票据行使的条件,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失票人以出票人为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请求出票人重新补签票据的则不应该禁止。
    2.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被他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取得的一种临时性补救措施。
    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而失票人无法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填写完全,但失票人应将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丧失的原因等填写清楚。未能填写的事项,如金额、出票日等,以提示付款的第三人补记完全后的票据内容为准,付款人据此履行支付义务。⑽同时,如果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因而无法通知付款人为挂失止付。这是例外情况。
    3.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⑾
    空白票据丧失后能否进行公示催告,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空白票据丧失不宜公示催告⑿,另一种认为空白票据与普通票据一样可以公示催告⒀。笔者以为,空白票据可以公示催告,理由是:(1)空白票据在性质上属于有效票据,除专属于完全票据所固有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空白票据外,其他关于完全票据的规定,应准用于空白票据。因此,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理应为空白票据所适用。⒁(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这并未限定必须为“完全票据”才可以公示催告,由于许多国家都规定空白票据的转让准用完全票据的流通方式,包括背书和直接交付,因此空白票据也是一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因而可以进行公示催告。
    同时,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票据权利,因此在法院的除权判决中只须写明丧失的空白票据无效即可,无须也无法再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因为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前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的。
    
    注释:
    ① 第3—115条:“一、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二、如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则适用关行实质更改的规定,即使发票人未交付该文件亦然,但应由主张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3—407条:“一、票据上的任何更改,只要是从各方面改变了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下列这样的改变,都是实质性的更改:1.当事人的人数或关系;2.对空白票据,不是依授权将其补充记载完全的;3.对签名字句进行填加,或删减其中任何部分。二、除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外,对任何人来说,更改产生如下效力:1.持票人所进行的是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则解除因此而改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张抗辩的除外;2.其他更改不能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对票据应根据其原有文义,或对空白票据应根据所授予权限,行使权利。三、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依据票据原有文义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已经补充记载完全时,得依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② 第20条:“(1)凡一张仅有签字的白纸,由签字人交付他人以备转变为一张汇票,该签字的白纸就成为当然的授权,凭以填写成任何金额的完整的汇票,用该签字作为出票人的、或承兑人的,或某个背书人的签字;同样,如汇票缺少任何重要项目,拥有该汇票之人就有当然的授权,以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填齐该缺项。(2)为使此种票据填齐后对任何前手持票人都具有约束力,所填项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授权为之。为此目的所需的合理时间应按事实而定。只要此类票据填齐后被议让给一个正式持票人,该汇票在该持票人手中就是有效的,可凭以行使他的所有各项权利,如同该票据是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所授权之所填齐的一样。”
    ③ “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④ “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⑴于永芹.票据法前言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8
    ⑵于海生,刘流.代位权的程序保障制度研究[J].人民司法,1999,(8)
    ⑶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嘉兴学院学报,2003,(1)
    ⑷高子才.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⑸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160
    ⑹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41
    ⑺柳经纬.票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05
    ⑻同⑴,112
    ⑼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6
    ⑽屠世超,郑雨尧.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2,(4)
    ⑾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78)
    ⑿黄文滨.票据法要务[M].台北:渤海堂文化公司,1986.44
    ⒀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M].台北: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349
    ⒁李钰.空白票据的公示催告之浅析[J].政法论从,2000,(2)
    
    
    作者单位:杨世峰,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闫建功,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