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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著作权保护弱化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郎平平 易仁涛
内容提要: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高效、逼真的传播知识信息的途径,而现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仍旧固守传统著作权保护的思维,在网络世界中已经行不通了,有关立法应当更倾向于保护社会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使网络带给人类的福利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网络就意味着资源及价值观共享,对此点我赞成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可以证明这一论点。
    主题词:网络著作权、社会成本、社会利益
    
    在制定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应该更多地考虑一下社会利益呢?这一点在国际上已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它更需要有关著作权法律制度倾向于社会公众利益。我国1990年制定了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应该说这较之于发达国家已然落后了许多。因此许多学者都在论证,说我国目前著作权制度是不健全的,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保护手段不成熟。这固然是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实情,但我国学者似乎忘记了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宗旨和初衷的另一面,那就是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鼓励他们的创作激情的同时,还要保护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促进作品的传播,促进知识文化的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我们总是很自豪地说纸是中国四大发明之一,是我们给了世界一种廉价的方式传播知识和信息,世界的进步正是得益于人们的各种作品的相互交流。而今天我们有了互联网--一种更快捷、更精确的交流方式,而当我们正陶醉于网络带来的信息极大化时却不得不小心谨慎地思量自己是不是有哪个不经意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当然,作者的权利必须受到保护,这无可厚非,但在数字世界里,法律的天平有点过分倾向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而疏忽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都在着手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一种趋势是各国都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思维带进了数字时代。这样做的结果是公众对受保护作品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和不合理的限制。这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初衷。尽管如此,现今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总是有种倾向,好像总觉得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却没有注意到由于立法者们的矫枉过正和传统思维,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的高效率正在被立法所阻碍。
    其实我们从人们的购买心理及行为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网络的出现并不会必然减少人们去购买喜爱的作家的书籍、去电影院观赏期待已久的电影。网络对于人们来说不过是搜集信息、扩充知识的工具,对于那些在他们看来不值一买的书籍,仅在网上浏览一下就足够了,即使没有网络他们也不会去买。因此网络的出现并没有像大多数人想象的那样对传统著作权保护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就像电视机刚刚出现的时候,人们也曾预言它将使人们不再热衷于到电影院看电影,电影产业将会受到打击,但事实却是这种预言并没有实现,电影产业的繁荣有目共睹。
    本文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结合网络自身的特殊性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下面先以复制权为例介绍一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传统思维(以复制权为例)

    
    在网络环境中随时可能发生的"临时复制",属不属于对传统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侵犯,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者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数据在被调用过程中可能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中。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者数据的复制件。这些程序或者数据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屏幕显示为人感知。如,我们通过网络浏览他人主页上的文件是,事实上已经将他人主页中的文件,也就是该网站服务器中的文件,复制在自己的终端机的内存里,并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尽管这种内存储器中的复制在关闭计算机电源后,其中的程序或数据的复制件也随即消失,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在内存中曾经存在过一份程序或数据的复制件。[01]这种临时复制应不应当像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那样受到保护呢?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观点是应当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白皮书)"中认为"在用户计算机与电子公告板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作品上载或下载,以及信息在计算机网络用户之间的传输,都应当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为根据美国版权法,材料只要进入计算机内存就足以借助机器或设备被观看、复制或传播。"欧盟2001年6月公布的《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中的第二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手段或采取任何形式对作品的整体或部分进行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的复制。这一规定显然是特别针对作品的网络数字化传播而规定的。发达国家以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意志也表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制定的《WIPO世界版权公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中。在美国的建议下,WCT第1条第4款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是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的作品。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体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
    可见在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中,网络环境中的复制,不论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都被视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而受到保护,这是明显的将传统思维带进网络著作权制度中的表现,这些规定无视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传播的特点,从而极大地削弱了网络传输技术为社会带来的方便和快捷。
    除了复制权,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将传统思维方式带进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现象还有很多,如对网络中的传播权的过分保护、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后面会论及)以及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等等。国内已有不少关于上述问题的论述,由于本文主要是以法经济学的观点来反驳这种传统思维方式,所以本文仅以最富代表性的复制权来展示一下现今立法中存在的这种问题。下面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种立法对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
    
    
二、法经济学的分析

    
    法律经济学大概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初,即盖伊多·卡拉布雷西的第一篇侵权论文和罗纳德·H·科斯关于社会成本问题的论文发表的时候。[02]而理查德·A·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则对经济学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的各个领域进行了较全面地论述。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依此定义,经济学的任务就在于探究以下假设的含义: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我们将称他为"自利的(self-interest)"。[03] 正因为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产生了机会成本的问题,机会成本是指"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它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就是在考察有关法律制度对社会有限的资源的分配是否合理,是否达到了社会总体效率的最大化。在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制度时,我们会发现这种新的方法论与现在的其他分析法律的方法有一个显著的不同,那就是经济分析的方法以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为目标,而非传统法理学中的以正义为法律的最终追求目标,这也是法经济学最容易受攻击的地方。这里的效率不是"帕累托更优"[04]而是采取卡尔多-希克斯的效率定义,即资源的分配以其达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最有效率,而不是去关注是否有某人的利益受被损害了。帕累托更优虽然听起来很有吸引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则很少能达到这样的效率与公平兼得的状态;用卡尔多-希克斯的效率定义则是真实的和富有成效的。
    经济学将人与人之间的任何活动都看作是交易,现实中,任何交易都是有成本的。著名的科斯定理是这样阐述的:科斯定理第一律认为,如果存在"零交易成本"(Zero transactioncost),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换言之,当交换是无代价的,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益的。科斯定理第二律认为,如果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Postivetransactioncost),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即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科斯定理第三律认为,产权的界定、安排和重新安排都存在交易成本,并且都有可能被过高的交易成本所妨碍。[05]交易成本包括许多种类,如信息成本、时间成本等。下面的分析既是对现行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各种成本分析,来考察它是否是最有效率的法律制度。
    (一)信息成本减少的浪费
    "在初民社会中,获得信息的费用要比在现今社会中要高很多"[06]技术越发达,人们获得信息的成本也就越低。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人们如果要获知在大洋彼岸出版了某一本书,除非有特别的信息渠道,否则一个人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知这一信息,而如果要获得这一信息将要花费较大的成本或该书的出版足以惊动其本国新闻界。互联网出现之后,这一信息成本会被大大缩减,因为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登陆到出版该书的出版社的网站上,从而只要他愿意,他就能在第一时间获得该书出版的信息。但是现今各种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却使得这种缩减的效率没有充分地或根本没有发挥出来。因为在世界另一个角落的终端用户即使获得了该书出版的信息也并不能为之所用。还是要通过传统的方式耗费相当大的成本去购买已经过时了的书籍。这样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效率被法律制度削弱了。
    (二)作者创作成本减少的浪费
    互联网的出现也会使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的创作成本减小。
    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中"不断进步的技术已经使交流网络(the communication networks)实现了全球化,创作者们曾经并现在仍会继续在这个交流网络中为其作品获得素材"。[07]人类的任何创造物都是在一代一代的人们探索的基础上积累起来的,每一位作者创作其作品时,都必须要从前人的成果中汲取有益营养,这些成果必然包括那些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还受保护作品,"大量的诗歌、小说、剧本、音乐作品、电影和其他创造性作品(包括发明)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比其更早的创造性作品基础上的--从早期作品处借鉴故事情节、戏剧角色、隐喻、和音的级数、摄影角度等。对早期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越广,创作后续作品的成本就越高。"[08]因此,"创作者本身也可能得益于对其权利的限制,""当版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将提高作者从销售或许可其自己的版权所取得的预期收入的同时,也将增加其创作他所拥有版权的作品的成本。"[09]在整个交流网络中,可用素材越多,整个社会中的作者群体的创作成本越低,这样创作新作品的社会成本就会越低,社会整体效率就会越高。
    然而"人的创造成果反过来为交流网络提供原料的速度是不一样的"[10]互联网的出现提供了一个能够极大促成这种效率提高的平台。各种信息在这里交流,作者们可以从这里获取创作的灵感、素材,再反过来放到网络中去,这一文化反馈的良性过程必将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使得社会整体的创作成本大大节约,作品的质量也会日益提高。可是带有传统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却在阻碍这一良性的互动,浪费了本该被减少的创作成本。同时这种立法也产生了一种误导,一种法律预测功能的负面效果:在不了解有关立法时,一些作者按照习惯会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上,供需要者浏览、下载。而当他得知自己原来拥有对其作品的"传播权",则他就会在上传时考虑一下是否要像浏览或下载其作品的人收取费用。这样局部看来,作者的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了实现,他的个人内部效率也增加了,可他个人的这种行为是具有外部性的,即他的行为会影响其他人利益的得失,这就导致了我们在考察社会效率的增减时发现它被越来越多的"醒悟了"的作者的行为所降低了。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创作物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并没有发挥出它的作用,而是被浪费了。
    综上,互联网带来的作者的创作成本的减少就这样被浪费了。
    (三)技术措施及由技术措施引起的成本,防范网上作品被侵权需要相当的成本
    以上谈到的是有关互联网著作权立法造成的对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社会成本减少的浪费。现在要谈到的是这些仿照传统的立法,自身也在增加用于保护著作权的成本。这些立法按照传统的思维方式似乎陷入了一种难以自拔的恶性循环。
    现有的规制网上著作权的成熟立法,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一般都对所谓技术措施进行了规定,从而能够限制非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可以被其他行为或反技术措施的技术规避或破解,因此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也被纳入了现今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如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1995年白皮书 (The Report of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rastructure)以及1998年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DMCA)不仅禁止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而且还从与技术措施有关的设备方面进行了规制。如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规定:(1)"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2)"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B) 除了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及用途;(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有效控制本卷保护作品制访问的技术措施。"
    但是"不能将技术措施视为版权或相关权的一个部分。版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技术措施虽然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但它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因而不属于版权或相关权的范畴。它只是在新的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有利于维护或实施版权和相关权的,产生于技术发展的措施。"○11由此可见,技术措施以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为保护网络著作权而产生的新概念、新制度,由此产生的著作权人对技术措施享有的权利同著作权本身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是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制度要支出的额外费用。对著作权人来讲,他要行使设置技术措施的权利,要花费成本、防范技术措施被攻击所采取的保护技术措施的技术措施还要花费成本,如果这一层保护还不够的话那还要有"保护保护技术措施的技术措施"……这样的恶性循环导致了保护著作权的成本无限增大,而那些研究如何破解技术措施的人也在这场恶性循环中不停的付出成本。
    按照法经济学的一般理论,权利应当是财富的一种存在形式,可是在这里我们却惊奇地发现,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使用技术措施及保护技术措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却并没有为其带来财富,相反倒成了一种负担。著作权人要不停地为技术措施的构筑花费精力,这样著作权人的私人内部效率降低了,内部成本增加了;另一方面,需要作品的人又要花费精力去破解技术
    措施(这固然是不道德的),这样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也付出了他的内部成本。综合来看,社会总成本必然增加了。
    (四)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运营成本加大了
    在传统著作权法规制的社会关系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创作者、发行者(出版者)
    和读者。在互联网领域中发行者(出版者)变成了传播者。在网络世界中,每个网民都可以
    既是读者又是创作者和传播者,他既可以浏览别人的作品,也可以自己创作作品并将其上传
    到网络中,使其得以传播,因此网络世界中对应于传统发行者(出版者)的传播者概念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营利和不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ISP),又有利用ISP提供的服务上传自己或他人作品的终端用户。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既有ISP侵权的情形,又有普通终端用户侵权的情形。现在虽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时要"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12但实际中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按用户提供的信息找到发布侵权作品的用户,因此现在大部分有关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大多是以ISP为被告的。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ISP应分为三类,即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11参阅李明德:《欧盟"版权指令"评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第462页。(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主要以www方式提供服务)及介于IAP与ICP之间的服务提供商,如BBS (Bulletin Board System 电子公告牌系统)经营者等提供特殊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他们提供的服务的实质不一样,因此在界定他们的侵权责任时应有所区别。
    第一类ISP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互联网的接入服务,如提供以调制解调器拨号上网服务或宽带上网服务的电信运营商等。如果要让这类ISP承担他们为用户接入的互联网上的所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负责,那将是既没有效率也无正义可言的。"连接服务提供商传输的信息量是如此之大,速度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有效地控制信息的内容是不可能的"○13倘若要求连接服务提供商对向用户提供接入的互联网上的所有内容进行监控并过滤掉所有其认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那将产生无法想象的运营成本。首先,ICP要研发并安装过滤装置,且大部分情况下还需要人工来实时监控庞大的互联网,这些都会造成运营成本的极大增加;另一方面,对互联网上的所有内容进行监控还会导致网速的减慢,交流的不畅,这又产生了另一种社会成本,即使加上这样做著作权人所获得的个人收益,社会效率还是被极大地降低了。
    介于IAP与ICP之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给用户的大多仅是一个发表自己见解和相互交流所持信息的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发布信息的是那些在BBS系统中注册的用户。尽管他们拥有用户的注册资料。但当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时,他们往往并不能找到实施该行为的用户,因此在有关BBS的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大多数是以BBS服务提供者为被告的,在这样的案件中,作为服务提供者的BBS经营者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呢?如果按照传统理论,BBS经营者是BBS的站点的管理者,有时还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他们理应为在其站点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包括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协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转承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但如果我们摆脱传统的束缚,从网络及BBS的价值及其经济分析入手,就会发现结果可能并非如此。看一个BBS站点是否有价值或说是否有效率的主要指标是用户的多少和信息发布的数量和速度。这也就是说用户越多,信息发布越积极,该站点的价值越大,效率越高,其结果是经营者通过BBS赚到了钱或赢得了声誉,用户通过信息的充分共享得到了他们所需的有用信息。如果某一作者的作品通过BBS这一途径得到了宣传,那作者也将受益,这是一个多赢的结果。而当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审视时却发现,当一个BBS站点越加繁荣的时候,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就越大,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悖论, 如果我们要求BBS的经营者(站长、版主等)对用户发布到其BBS上的信息逐一进行审查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则不仅BBS的经营者要为此花费人力、物力,而且使得BBS丧失了信息流转的效率,特别是对于一些不及时发布就会失去价值的信息来讲则更是致命的打击,这样发展下去BBS就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这些成本的支出比起偶而会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来可以说是巨大的成本支出,因此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样的交易,成本过大,使得本要进行的交易成为了不理性的交易。所以不应要求这一类ISP承担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带来的责任(虽然这有违侵权法的有关理论,但要注意我们讨论的是网络世界中的著作权侵权),否则他们将会因为运营成本过大而转向向其他领域投资。
    第三类ISP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是目前受攻击最多的一类ISP。常见的包括以HTTP(Hyper Text Transfer Procotol)或FTP(File Transfer Procotol)协议建立的网站或站点。是比较直观的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ISP。现在大多数较正规的ICP在其站点上发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都会去争得作者的授权,这固然是好的,但我们同时还要考虑到最终需要这些作品的终端用户的情况,在这里我们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假设终端用户都是理性的人,他们总是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我们知道,现在如果一个终端用户要上网,他必须首先向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IAP)支付费用,这是他为获得作品支出的第一份成本;当他在网上发现自己需要的作品(书籍、文章、音乐、电影等)时就要向ICP支付第二份成本,如果需要下载的文件很大,他还需要耗费时间成本等待下载的完成。这些成本加在一起一般不会比以传统方式获得作品所支出的成本低,再加上有时电子版的作品不及传统状态存在的作品效果好(如书籍不能携带、在电脑上观看电影没有影院中的震撼效果等)。这样一个理性的人大多还是会选择传统的方式来享受作品的。于是许多ICP的运营成本就会加大,就有倒闭的危险。信息产业的发展也将会受到影响。当我们考察上述各成本时,发现终端用户向ICP支付的那一份是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因素,因此我认为减少这一部分成本是关键所在,而减少这一部分成本需要的正是对著作权人互联网传播权的弱化。在网络环境中需要以全新的视角来看待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定式地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思维带进网络世界。
    
    
三、结论

    
    自从法经济学诞生的那一刻起,它就总是令法学家们惊讶。一些以前看似合理的法律制度,经过经济学的解剖后,就变得那么让人难以理解。这是因为法律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太多,而社会的资源必定是有限的,考虑了这个因素就有可能忽视其他因素,鱼与熊掌是不能兼得的,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看哪种方案能最大限度的利用现有资源,即做出"理性"的选择,但是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往往并不能意识到这一点。于是,在法经济学视野下,由于立法者对这种理性选择缺乏认识,就产生了许多机会成本过高的法律。把经济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
    现今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立法普遍存在的就是"经济性"的缺失,法律制度没能达到优化社会资源的作用,其损害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
    高科技的发展是要造福全社会的,社会利益在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应是立法的首要着眼点。在网络领域中传统的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确实受到了挑战,但我们应当跳出樊篱看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增加。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应当弱化,具体的方式采用可考虑降低报酬,限制著作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的范围,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缩短保护期限等,进而使有关立法从著作权人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转换。
    
    
    注释:
    [01] 参阅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10月版,第301至302页。
    [02]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03]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04]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帕累托更优的交易是指它至少使世界上的一人境况更好而无一人因此而境况更糟"。
    [05] 参阅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1页。
    [06]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07] 参阅保罗·爱德华:《广重诉凡·高:版权侵权法律救济中版权保护范围悖论的解决》,张晓都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第64页。
    [08]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09] 参阅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第51页。
    [10] 参阅保罗·爱德华:《广重诉凡·高:版权侵权法律救济中版权保护范围悖论的解决》,张晓都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第64页。
    
    
    作者单位:郎平平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易仁涛 武汉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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