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道”:需要法律来保护?
现在,由于老人不能得到很好地赡养已经成为社会的问题之一,因此关于加强老年人保护立法的话题越来越多,甚至于出现了以法律保护“孝”及“孝道”,或者直接即制定《孝法》的观点。我想:将规范家庭关系的法律称之为《孝法》是否合理?并且,有的评论之中,称这是为“孝道”立法,但什么是“孝”及“孝道”呢?进一步而言,法律在尊敬老人、维护老人的应有权利方面能够有多大的作用?
“孝”作为中国古代以“礼”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从伦理道德上对于维护封建秩序中以尊卑等级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汉武帝时代确立“独尊儒术,废黜百家”、将儒家的伦理作为唯一正统的思想文化之后,“孝”作为“礼”的组成部分,还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将父母子女之间的尊卑等级观念予以法律化、制度化。比如,将“孝”作为考察官员的标准之一;再比如,将“不孝”作为“十恶不赦”的内容之一等等。
我国伦理观念中的“孝”未必都是糟粕;同时,它作为民族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地也包含了尊敬老人的精华。尤其是,由于我国建立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目前情况下,老人的生老病死仍然主要依靠子女的赡养为主,因此,通过立法保障老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老人能够过上幸福、欢乐的晚年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必要的;它同时也我国的宪法之中保护老人的权利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但是,由于伦理文化之中的“孝”还包含了等级、尊卑的秩序,即父母与子女在人格上的尊卑、等级的观念;而我国现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中,法治的基础之一是人们的人格权利的平等,即父母与子女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具有独立的、完整的人格尊严的“人”,与封建社会制度之中的“孝”的含义有着本质的不同,父母与子女之间应当互相尊敬、互相爱护。应当看到的是,在历史上,因伦理道德中的“孝”,父母往往将子女作为自己的一种特殊的“物”并非具有完整人格的“人”看待的,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绝对化;并且,现在这种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并未杜绝,社会上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工作等自主权利的事情同样地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受到赡养的权利固然应当得到保障,并且由于老人的弱势地位应当受到优先的保障;但同时子女独立的人格权利得到父母的尊重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有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上,应当更多地体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互相尊敬、互相爱护,而不应当将出现体现封建等级秩序的“孝”及“孝道”这样的词语,更不应当出现以孝法而冠名的法律。
其次,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的秩序、维护社会的正义方面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它需要伦理道德作为基础。并且,家庭关系系基于源于自然的亲情为基础的,它更多地表现为伦理道德方面的范畴。由于老人的需要包括物质与感情两个方面,因此子女对于父母的义务应当包括物质上的赡养与心情的愉悦。我国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中的“孝”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比如,孔子说,“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色难。有事,弟子服其劳;有酒食,先生馔,曾是以为孝乎?”等等(以上见于《论语•为政》),尊敬父母的含义并非仅仅如同“犬马”那样为父母提供衣食奉养,而在于发自内心的尊敬与从生活上对父母的关爱,从而使得父母能够有愉快的心情。固然,法律可以对子女必须为父母提供养老的物质条件,但是,在现代社会之中,法律如何规定“色难”——即儿女在父母面前做到和颜悦色,以及如何规定子女满足老人感情方面的需要?即便是这样规定了,如何才能够保证法律得到实施?而满足父母物质上的养老条件是“犬马”都能够做到的,而真正的让老人们过上幸福的晚年仅仅有物质上的需求是远远不够的,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从物质上为老人创造养老的条件越来越容易,而使得老人保持愉悦的心情才是最为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尊敬老人更多地体现在建立在子女发自内心的对老人的尊敬以及生活上的理解与关怀,而这是法律远远不能胜任的,它更多地依赖于人们道德水平的提升。
再次,还应当看到的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家庭关系更多地是依靠自然的亲情而维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自身具有无情、冰冷的消极作用,因此法律的过多介入往往会伤害到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并不利于对老人的保护。比如在我国的古代,虽然当时的法律将“忤逆”作为一项重罪予以规定,但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并不少见,原因正是法律的严厉性,使得老人在告发自己子女不孝时顾虑重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过于严厉的法律反而使得子女们利用父母的添犊之情,肆无忌惮地虐待父母了。我国目前保护老人的合法权利的法律并不少,比如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刑法中还规定了遗弃罪。这些法律之中虽然规定得并不完善,但对于维持老人基本的物质生活及生存并不成为问题;因此,如果子女不能够很好地履行法律中的赡养义务,老人通过诉求,他们的生存的权利得到维护并非十分困难。因此,造成目前老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法律自身的不完善,而正是基于自然的亲情,老人的权利受到子女的侵害之后,“可怜天下父母心”,由于担心子女的名义受到损害,或者子女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愿诉诸法律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便是父母不担心子女的前途而诉诸于法律,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因诉诸法律而造成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上的裂痕恐怕难于消失;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对于老人心理上造成的伤害肯定地会影响到老人们晚年的幸福与欢乐。这样的结果往往是父母物质上的条件得到了改善,但感情上的伤害会进一步加大。因此,造成目前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道德观念的滑坡而并非法律自身的缺陷;而从根本上改变老人得不到尊敬的办法只能是逐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而非修改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权利关系与社会秩序的法律与道德不能脱离于社会而存在;它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而逐步发展与完善。因此,在目前老人赡养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加强法律与道德在保障老人合法权利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同时,还应当看到法律自身在调整家庭关系中的弊端与道德的滑坡才是老年人得不到尊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在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中,一是,在强调父母的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子女独立的人格同样需要保障,因此在立法时不应当使用带有尊卑等级秩序的“孝”这样的词语;二是,还应当看到法律自身在调整家庭关系方面作用的有限性,应当加大道德对于尊敬老人方面的规范作用,只有人们的道德水平提升了,才能够使得更多的老人象郑庄公之母隧中见到郑庄公那样,做到“其乐与融融,其乐与泄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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