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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出资研究

作者:王金根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起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在继承其优点的前提下,又避免了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大、缺乏人身信用关系等弊端,即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征。[1]这一特点有多方面的表现,其中比较突出的便是股东出资转让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有明文规定。然而,因该规定过于简略,语焉不详,导致理解及实务操作出现不少问题。下面试就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问题进行探讨。
    
    
    一、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35条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学者对该条的阐述的转让条件有不同理解。部分学者理解为:股东转让出资,不须具备条件。虽然条文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达到过半数,则其他不同意股东必须购买。也就是说,这过半数股东同意实质上不具任何意义。[2]另一些学者认为,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是股东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半数同意的,股东没有转让出资的权利。上述两种理解实质上是法律解释问题。根据民法解释规则,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但若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之后,如存在复数解释结果时,则必须继之以其他解释方法,以断定何者更妥。[3]下面笔者试从目的、体系、及比较法解释等方面进行分析。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4]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即公司之经济活动兼取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资金的联合与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5]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规定均须符合这一特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也不例外。只有理解为出资转让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才符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内部稳定,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如果采第一种解释,固然可以维护股东转让出资的自由,但也因此而太过于“自由”了,脱离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面,使其与股份公司转让股份没什么分别了。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如果作第一种理解,则无疑该条规定实属累赘。其完全可规定为:“股东可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另外,从第三款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表述来看,也可证明前述分析的妥当性。因为若采用第一种解释,便不存在股东是否同意的问题,也就不必限定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了。
    
    第三、从比较法解释角度来看,采第二种观点更妥。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1、2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对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规定。法国公司法规定,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则必须得到代表资本3/4的成员同意。尽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转让并没有做出限制,但实际上,公司章程经常规定转让出资必须得到公司或多数成员的同意。[6]可见,有限公司中股东出资额转让受到一定限制是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综上所述,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是有条件的,即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应注意,这里的过半数应指过其他全体股东人数的半数而言,非指过半数表决权。这从35条和39条等不同的措辞便可得知。[7]
    
    二、 股东转让出资条件的性质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究竟属何种性质,因涉及到股东与第三人出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学者有不同理解。笔者以为应当属于附法定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根据所附条件之来源可以分为附法定条件与附意定条件。根据所附条件之作用是决定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可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所谓附法定停止条件,也称附法定生效条件,指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自其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向第三人转让出资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前已述及,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是股东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半数同意的,股东没有转让出资的权利,自是无异使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属附法定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条件为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义务。因为如此,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股东不能转让出资,股东不必对因该出资转让行为对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
    
    
    三、 不同意转让出资股东购买义务
    
    据公司法35条2款后段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段文字理解起来颇有疑问,而也正是对该段文字的理解不同才导致上述两种观点的产生。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若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则该段文字毫无意义。[9]果真“毫无意义”吗?其实不然,根据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均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而根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该过半数股东持有2/3以上表决权时,固无疑问。但若该过半数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2/3时,则不能修改章程,即受让出资的第三人不能在公司章程中登记为股东。这就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冲突。而这就是35条2款规定的意义所在。这可以我国台湾民国69年公司法111条修正理由为证:“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非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将其出资的一部或全部转让于他人,而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系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修改章程系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两种规定的同意人数互有出入,造成出资额转让后,可能因少数股东反对致无法修改章程的难题,爰增第二款以为解决。”
    
    根据该款之立法目的可知,所谓不同意转让股东购买义务为不真正义务,即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资而不购买时,法律课以其同意修改章程的不利益。这也就决定了该购买义务与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只要行使其中一方,他方自行消失。
    
    
    四、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也叫先买权,是指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与第三人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出资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5条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如前述,有限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性。优先购买权正是人合性的体现。他有利于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阻止将出资转让给对公司事业不感兴趣或易导致分裂的第三人。
    
    首先我们应注意的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所有其他股东还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111条)。有人理解为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10]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若股东同意转让出资便因此而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话,那还有股东会去同意转让吗?
    
    第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从条文表述来看应是指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才
    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不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便不得转让。既然不得转让,也就不存在危及股东间信任关系的问题,自然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三、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为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前文曾论述到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是过半数股东的同意。邹海林研究员认为股东转让出资除具备过半数股东同意外,尚要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11]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前已述及股东转让出资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出资转让合同不生效力。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却要求转让合同生效。如不生效,则第三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内部信赖的威胁。况且只有生效,才能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第四、不可否认,设置优先购买权也存在弊端。因为表面看来,优先购买权允许股东公平出售其出资。但事实上,优先购买权严重的限制了股东出资的转让。第三人通常不愿意洽谈一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因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利益并无任何法律保障。第三人是经济人,一项毫无利益的活动,他会去干吗?何必去 “为他人做嫁衣裳”呢?退一步而言,即使他愿意,那复杂的程序导致的迟延也足以使他畏缩不前了。[12]那么,如何克服弊端该弊端呢?毫无办法,至少我认为毫无办法。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不能废除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公司“人合性”及优先购买权的功能所决定了的。是否可考虑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出资合同继续有效,由该股东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行。因为这是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来保护第三人利益。试想,此时股东会去向第三人转让吗?既然不会去转让,又岂不是过分限制了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可见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实有“法律欺骗股东”之嫌。
    
    五、 退股权
    
    如前述,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这对于维护有限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保持股东间良好合作关系,固然有重大意义。但若严格贯彻之,在特定情况下,未免导致不公平。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其内部股东间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只有在股东相互具有良好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可信赖的交易对象。一旦股东间相互信赖关系丧失,则有限公司存在基础也即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要么解散公司,要么允许股东退出公司。从企业维持角度而言,后者自是最佳选择。即应赋予股东以退股权。这对公司、股东皆有益处。我国公司法制定之时因限于公司不得收购自有出资,故并没有规定股东退股权。这或许是多数学者采前文述及之第一种解释的原因之一吧!但这次公司法草案已规定公司可以回购自有出资,因此没有必要担心退股权成立的前提问题。但应注意:
    
    第一、退股权的性质。笔者以为退股权应为形成权。即只要符合一定条件,股东以其单方意思表示便可以使股东与公司间产生出资转让合同。
    
    第二、行使退股权的条件。笔者以为只要股东转让出资具有正当理由且该转让不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可(即使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而该股东愿意补偿公司损失亦无不可)。当然,因正当理由乃一模糊概念,应由法院介入以为公正之裁断。
    
    第三、退股价格认定。我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在股东与第三人就出资转让达成协议,但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以该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作为退股价格认定标准。在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退股权情况下,应以股东出资所占比例与公司净资产之积作为退股价格认定标准。[13]
    
    [1] 李功国主编:《中国公司法学》第45页
    
    [2] 李功国主编:《中国公司法学》第60页 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466
    
    [3] 梁慧星著: 《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41页
    
    [4]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52页
    
    [5]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124页 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李功国主编:《中国公司法学》第44页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6] 李功国等编译 《欧洲十二国公司法》 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7] 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466
    
    [8] 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载《人民法院报》03年6月20日 梁宇贤著《公司法论》第212页三民书局82年印行
    
    [9] 同注[7]
    
    [10] 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3194||all
    
    [11]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载《人民法院报》03年6月20日 刘
    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3194||all
    
    [12] see ConstanceE. Bagley, Craig E. Dauchy The Entrepreneur’s Guide To Business Law WEST p93 另股东转让出资条件实际上也存在类似问题。
    
    [13] 王亚明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一文中论述之退股权与本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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