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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救助机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作者:项军
摘要 在《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规定中,只有原告、被告,并且对原告和被告的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众多的涉及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医疗救助机构垫付了医疗费用,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地位,只能另行起诉,不仅增加了医疗救助机构的救助成本,使得医疗救助机构的救助能力降低,而且极大的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试图从人身损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着手,着重就医疗救助机构在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的确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人身损害 医疗救助 诉讼地位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涉及刑事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给社会带来的诸多矛盾尤其突出,甚至带来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下面举一案件为例:2002年8 月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山西某地一大货车将河北某市一小型客运车辆撞翻,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全部入某市第一医院治疗,本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精神,医院垫付了全部18人的抢救费用共计13万多元,但在后来的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法院以医院没有诉讼地位为由,拒绝医院加入诉讼中去,却让医院出具伤者在医院的治疗费用的数额证明。而伤者中4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后,只有一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此人也拒绝向执行法院承诺:在执行回款后,优先给付医院的医药费用。至此,医院必须通过诉讼,提起18个医疗合同纠纷案件来索要全部的医药费。在衡量诉讼成本之后医院放弃了大部分权利,只对一人提起诉讼。
    
    从上述案件中不难看出以下问题:1、因伤者拒不给付医院的医药费,医院实际遭受了损失;2、医院必须针对伤者提起18个医疗合同纠纷案件,才能维护自己的全部合法权益;3、医院在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地位;4、法院还要求医院提供伤者在医院的花费证明。
    
    伤者拒不给付医药费,纠起原因无外乎有三:其一,因伤者居住地遍布某市13个区县,4人因交通不便且受伤不重,所花医药费不多(1000—3000元),且全部由医院垫付,在衡量诉讼成本后,放弃了诉讼权利;其二,在判决后,因需异地执行,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较高,只有1人因赔偿额较高,且自身经济状况较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其余13人均没有申请执行,更无意给付医院的医药费用;其三,即使申请执行的1人,也认为医院是国有医院,每年国家拨给经费专用于医疗救助,而自己遭受了痛苦,因此应先补偿自己的损失。(以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这里不探讨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中有关诉讼费减、缓、免的体制不足问题)。伤者本身遭受外来伤害,也有责任的承担者,在权利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却要伤者支付医药费,在提倡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今天,显然有失人性化的理念。
    
    医院对伤者提起诉讼,不仅伤者难以接受,而且诉讼成本高昂,伤者的实际履行能力不强,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的情感上也不认同。使医院无法真正实现债权,诉讼给医院的正常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必须面临的高额诉讼和执行费用,都是医院难以长期承受的。在目前,对医院所赋予的义务和责任日益增加的情况下,让医院就医疗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加大医疗救助成本,最终将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法院要求医院提供伤者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证明。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往往也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事实上在此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将医疗费的问题查得一清二楚,再次提起医疗合同纠纷诉讼,不仅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而且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
    
    医院作为部分经济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没有诉讼地位,显然是不公平的。
    
    众所周知,法律的价值为二:效率和公正。而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最重要的方面就在于:通过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全面、公正的审理。那么作为医疗救助机构——医院能不能加入到该附带民事诉讼中去?如何加入呢?以什么诉讼地位加入呢?本文就以此为题,从以下二个方面作一初步探讨:
    
    第一,医疗救助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适用。
    
    所谓的医疗救助机构是指在伤者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对其实施应急医疗救助的机构。在新的《道路安全法》出台之前,实施医疗救助的机构就是当地实施抢救治疗的医院。在过去的此类案件中一般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实际涉及的是的医疗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患者与肇事者之间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的几种方式:
    
    (1)医院诉患者。(往往在患者诉责任人后,仍不履行给付医药费的义务)——被动地主张权利;
    
    (2)患者起诉责任人,医院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到诉讼中去。——积极地行使权利。
    
    在第一种方式中,医院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基于的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合同纠纷;在第二种方式中,涉及的是患者与肇事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医院事实上也是以患者为被告提起诉讼,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其中,而且在实践中很少有此种情景。
    
     总之,医院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实质上仅仅是基于医疗合同纠纷,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身份,提起的诉讼。
    
    在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安全法》出台之后,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就将成为主要的,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疗救助机构。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4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法律赋予医疗救助机构以原告的身份追究责任人(可能是肇事方、也可能是患者和肇事方双方)的赔偿抢救费用的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医疗救助机构以原告身份诉患者和肇事者(在两者均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得以成立和名正言顺。这使得事实上,医疗救助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确立了原告的诉讼地位。
    
    第二,医疗救助机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适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
    
    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主体资格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4、85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法条中规定的“被害人”和公诉机关。被害人特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如果这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准许。而公诉机关则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权利是不容放弃的。
    
    从上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来看,上述法条在程序上限定了原被告的身份,致使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医疗救助机构——医院不能直接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在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不享有任何诉讼地位的。但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中新的医疗救助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确立,以及新的道路安全法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向责任人直接追偿的权利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地位。
    
    三、医疗救助机构在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原告的诉讼地位的法律适用。
    
    在前面已经论述了,新的《道路安全法》出台后,医疗救助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的确立。能不能通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与医疗救助机构一个合法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低成本、高效率,来保护和维持医疗救助机构的正常和高效运转,充分体现司法的高效与公正呢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在司法实践中有这么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新的道路安全法中,已经从事实上明确了医疗救助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原告地位,即确认了医疗救助机构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明确了被害人的地位,当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观点认为,医疗救助机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的规定,但其遭受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并且实体法赋予其追偿的权利,作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机构,其内的资金应当是属于全社会的,也就是集体的,应当由公诉机关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 ,理由如下:
    
    1、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0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当中,除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符的地方,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资格的确定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7条第(五)项之规定,已经加以了适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实体法赋予了医疗救助机构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从而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了原告的诉讼地位,在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给予其原告的诉讼地位。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社会募集和捐助。其内的资金是属于全社会的,作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它的损失应当由公诉机关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追偿损失,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医疗救助机构的运转。
    
    3、赋予医疗救助机构原告的诉讼地位,有利的保障医疗救助机构有效运转,减轻医疗救助机构的诉累,提高医疗救助机构的救助能力,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真正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司法理念。
    
    4、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心理和经济负担,从而更充分的体现人性化的社会理念。
    
    综上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尤其是在道路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的审理中,赋予医疗救助机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地位,应该有相应的机制和程序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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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项军,男,33岁,河北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正在攻读河北大学诉讼法学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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