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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违章行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作者:廖  珺
【案情】
    
    2003年12月29日5时55分,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江苏省丹阳市某公司的一辆大货车,行驶至105国道1878KM+900M路段时,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并下车问路。车刚停两分钟左右,原告傅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快速驶来,与该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损坏、本人也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级。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发生事故时天未亮,大货车是按顺行方向靠右边停留,车未熄火,尾灯、制动灯及其它灯均亮着,该车前右侧车轮外缘距道路边缘0.6米,后右侧车轮外缘距道路边缘0.58米,当时路上没有其它车辆会车。县交警大队据此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傅某因疲劳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按顺行方向靠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十九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依法向地区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经交警支队审查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应用法规条款适当。决定,维持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两被告仍不服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拒绝参加调解。于是,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经济赔偿建议书,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桑塔纳轿车的修理费、傅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13万余元,建议由被告孙某承担百分之二十,即2.6万余元。被告孙某仍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傅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给予赔偿。
    
    【分歧意见】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孙某是否应当负次要责任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孙某应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孙某虽然是按顺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边,但该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的距离分别是0.6米和0.58米,均超过了规定的0.3米,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违章行为。(2)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孙某对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地区交警支队重新认定,地区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决定 ,该决定是公安机关的最后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再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法院应当认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孙某临时停车时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傅某疲劳驾驶造成的,故原告孙某不应负事故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孙某临时停车是按顺行方向靠右停放,但没有紧靠边缘停放,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当时天还没亮,被告孙某停车时没有熄火,制动灯、尾灯及其他车灯均亮着,路上也没有其他车辆会车,停放位置虽没有紧靠边缘线,但相差不大,并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追尾相撞这一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傅某疲劳驾车而引起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这是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是:(1)当事人必须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是当事人负责任的前提,没有违章行为,当事人不可能事故责任,这也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2)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当事人负事故责任的条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两个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起着定性作用,它决定着当事人有无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要认定被告孙某是否有交通事故责任必须遵循上述两个原则。
    
    (一)被告孙某是否有违章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该条款要求驾驶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要求有三项,一是“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二是“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三是“妨碍交通时顺迅速驶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没有说明被告孙某是违反了全部的三项,还是其中的两项或者是一项。我们现在来逐项分析:
    
    1、是否违反第一项行为要求。《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0.3米”。根据交警的现场勘查,被告孙某临时停车时是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放,但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路道路边缘的距离分别是0.6米和0.58米,均超过了规定的0.3米,故被告孙某违反了该项行为要求。
    
    2.是否违反第二项行为要求。对“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公安部门没有作出解释。是离开了驾驶室就算离开车辆,还是离车辆多少距离才算是离开车辆呢?这须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临时停车不得妨碍交通。所以,应当理解为车辆不能脱离驾驶员的视线范围,以便驾驶员能及时发现车辆是否妨碍交通,如有妨碍交通能将车辆迅速驶离。驾驶员离开了这个范围,才可认定为“离开车辆”。本案被告孙某只是离开了驾驶室,站在车旁向路边的行人问路,所以不能认定他离开了车辆。
    
    3.是否违反第三项行为要求。被告孙某是刚刚停下车来问路,路上没有其他车辆会车,不存在妨碍交通的情况,所以没有违反“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的规定。
    
    因此,被告孙某虽然是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放,但没有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的距离超过了规定的0.3米,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违章行为。
    
    (二)、被告孙某的违章行为与追尾相撞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孙某的违章行为是没有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外缘距道路边缘的距离比规定最大距离超过了0.3米,但发生事故时天还未亮,驾驶员主要是靠汽车灯光来判断道路上的状况。被告孙某停车时,车未熄火,制动灯、尾灯等其他车灯均亮着,原告傅某完全可以发现前面停着车辆,而且是在停车后两分钟右右才发生追尾相撞的事故,不存在因为孙某急刹车而避让不及造成相撞事故的情况。被告孙某停车的位置虽然超过0.3米,但当时路是没有其他车辆会车,并不妨碍交通,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正常的措施安全通过。造成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傅某疲劳驾驶,大脑反应迟钝,对道路上的状况显著缺乏注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孙某的违章行为与发生追尾相撞的事故之间不存在必须联系,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此外,还存在法院如何对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当事人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即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决定,是公安机关的最后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再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也不能因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不管上级公安机关是否变更了原认定或撤销了原认定,甚至维持原认定,都是最后决定。
    
    但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仍是一种诉讼证据,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属不妥,法院应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被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并判决驳回原告傅某要求被告孙某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
    定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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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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