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中增加部分法定准予离婚情节的思考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离婚自由作为其主要内容为法律所确认,我国婚姻法在该原则下并结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将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对于如何掌握这一原则性标准,根据立法的本意来看,应当是在着重尊重人权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社会利益的需要,只要构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列举规定的五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的或其他满足法定标准的情形,便准予离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长期患有传染性疾病等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之疾病且无法治愈和一方长期患有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等情形,即便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但在裁判时法官却因考虑如下因素,往往判决不准离婚。一是社会利益的需求,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尤其是精神性疾病,因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年迈,子女幼小,如判准离婚,将使被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危害社会的稳定;二是民族道德利益的需求,中华民族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要求为人须善良、仁义、忍重,在一方患病时准予其离婚诉请,似乎有悖于民族的道德情感;三是弱势方的利益需求,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将患病一方作为弱势方,总是抱有必要的同情心态,对于其诉讼主张存有宽容和理解,当其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双方就扶助义务协商不成时,往往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笔者认为,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尽管应考虑上述的因素,但却不能囿于其中,而当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人性、人权的角度出发,准予双方离婚,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没有象其他国家婚姻家庭法那样将婚姻视为契约类人身关系,而是将其作为情感伦理性人身关系进行处理,故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之唯一标准。在一方患有传染性、精神性疾病时,一般情况下,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或进行情感交流,原告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符合法定离婚之标准。
二、从人性、人权的角度来讲,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独立主体,都有权追求自己自由幸福的婚姻生活,此为人之本性,亦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能因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便将一方的不幸永久地强加与对方,此为不尊重人性人权的做法。
三、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来看,现代人类法律制度就是在最大化的追求两者间的平衡,不可能牺牲前者而仅仅迁就后者,否则,此法便为“恶法”,所以我们也不能因为怕影响社会稳定,而限制公民的离婚自由,甚至人为地加重其精神痛苦;当然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同时也可以维持其生活扶助义务或责令其继续履行监护人职责,以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
四、从真正保护患病方利益的角度讲,笔者发现在实际生活中,象上述两种情形的婚姻,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患病方往往会被遗弃或受到虐待,甚至一方在离婚无望的情况下杀害患病方,法官的良苦用心不仅不能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反而使其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笔者对于审判实践中的惯常裁判方法虽有不同见解,但并非是对法院和法官进行评判,因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司法环境在制肘着法官的理性思维,应当在立法上为司法者提供抵制世俗影响的“魔杖”,以在严格司法保护人权的同时使法官免受道德的责难。日本封建时代仿唐制的《大宝律令》中规定恶疾为强制离婚的理由之一,德国民法典列举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中有“一方患精神病已达三年,并且无康复希望”,1946年联邦德国离婚法又增加了“一方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令人厌恶的疾病”为法定离婚情形,英国婚姻法中的可撤消婚姻情形有“一方在结婚时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规定。自建国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列举规定了部分法定离婚的情形,但由于种种原因,均未将这两种情形列入其中,造成司法实践中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原则现象的出现,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一方长期患有传染性疾病等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之疾病且无法治愈”和“一方长期患有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两项为法定准予离婚情节。
当然,人类发展的历史又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教训,那就是“一个社会必须努力实现社会连带关系与个人自由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协调。”,决不能厚此薄彼。在支持公民追求婚姻自由的情况下,也决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将婚姻家庭中的不稳定因素或一方的困难推向社会。所以笔者认为在增加上述两项规定的同时,规定健康的婚姻主体对患病一方进行经济扶助或监护的强制性规定,如在解除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婚姻关系时规定未患病方应当适当负担对方的医疗费用等;在支持公民要求与精神病病人离婚的诉请时,规定离婚后健康一方纳入可被确定为监护人的范围内或在无其他亲权人的情况下直接被指定为监护人,继续对精神病人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另外在婚姻法中也可以增加规定健康一方不履行扶助和监护义务的惩罚性规定,以加强其强制执行力。
生产力的发展和新的矛盾的出现,是法律不断前进的源泉和动力,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充分保护人权的人类法学潮流,在婚姻法中增加对上述两类案件的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