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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联吸收合并案:上市公司金融创新中对流通股股东的法律保护

作者:肖  磊

内容摘要 : 处于二元股权结构下的我国上市公司间的吸收合并引出了许多法律新难题,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众多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法律保护问题。虽然存在某些值得商榷之处, 但作为全国第一案的上海第一百货与华联商厦吸收合并案不可否认地提出了许多新思路新措施, 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创新。其从实体上两种折股比例的确定和现金选择权的设立入手, 辅以程序上一系列创新措施, 来平衡四方股东利益, 以求充分保护流通股股东。
    
关键词 : 百联合并案, 金融创新, 流通股股东, 实体保护, 程序保护
    
    
    
    上市公司金融创新作为近几年的新热点属于广义的金融创新范畴, 与包括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制度等方面在内的, 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创新有所不同。它反映了我国企业对全球化经济进程及其危机的敏锐触觉和求新求变的新型发展理念, 主要是通过公司外部规模变革和内部股份结构变革两种方式来体现。譬如, 上市公司间的吸收或新设合并便可归于前者, 而A股上市公司向新股东定向增发A股以及解决国有股或法人股问题过程中的创新则属于后者。然而, 我国证券市场诞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二元股权结构的缺陷, 加之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实体上与程序上制度不健全, 助长了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现象, 在股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推波助澜下, 一大批损害流通股东权益的案件得以涌现, 故而上市公司金融创新应着重关注对广大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保障问题。
    
    具体言之, 上市公司股东权尤其是流通股股东权法律保护问题,首先表现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地位、实体权利以及程序上公正与透明等方面有待完善和细化。其次,在诉权上, 股东权保护体现在对股东大会决议引起的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上仅有《公司法》第111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8条和第42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等四条成文规定。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即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急需强化和完善。最后,股东权保护有待从制度上完善和创新,例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禁止交叉持股制度等[[1]]。
    
    冠以全国首例上市公司间吸收合并案的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案(下称“百联合并案”)在金融创新方面极具代表性。“百联模式”具体推出了区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而确定两个折股比例进行换股, 现金选择权,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股东大会催告程序和长期停牌处理等一系列举措。故而, 在翘首以待“东方沃尔玛”诞生的同时, 本文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就百联合并案金融创新中有关流通股股东的法律保护问题做些粗浅分析。
    
    依据2004年4月8日两上市公司联合发布的有关此次吸收合并的提示性公告可知, 区分两个折股比例换股和现金选择权反映出两公司董事会对以前企业间合并案的全面分析以及对国外经验的借鉴; 而在程序上也做了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股东大会催告程序、长期停牌处理和以特別决议案形式对合并事项表决等诸多考虑。
    
    
    一、    实体股东权利的创新保护
    
    “两个折股比例,一个现金选择权”可谓百联合并案的最突出的实体上的创新, 也因此区别与原水股份与凌桥股份合并案和TCL集团与TCL通讯吸收合并案, 而未成为其翻版。
    
    (一) 区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确定两个折股比例进行换股
    
    我国收购上市公司主要有三种方式, 即在公开交易场所外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和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吸纳股份[[2]]。百联合并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根据我国《证券法》第92条之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 属于公司合并, 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 由收购人依法更换。”由此我们可知, 公司合并, 更具体为吸收合并, 可视为收购方通过公司收购方式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一种终极形式。同时也意味着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行为应同时受国家现行公司合并和公司收购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双重约束。事实上, 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所强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防范过程中所导致的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和严格限制其上市流通的做法, 产生的后果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收购方或吸收合并方很难达到通过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元股权结构下盛行的直接通过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权收购的同等目的。为打破此僵局, 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现实意义的做法便是运用协议收购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的方式规避此壁垒, 从而达到收购并吸收合并目标公司之目的[[3]]。百联合并案正是在这种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大行其道的大环境下走上前台[[4]]。
    
    然则, 公司合并换股中的折股比例问题接踵而至。我国现行的有关公司合并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司合并换股中折股比例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的缺位赋予了上市公司金融创新空间。我国《公司法》只就公司合并的方式、程序、债权人保护和公司合并后变更登记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只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规则、义务及豁免、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及监管措施等方面[[5]]。故而, 百联合并案中折股比例的确定似乎只能依照公司法法理上的原则性规定, 即我国《公司法》第130条之规定[[6]]。但事实上正如百联合并案提示性公告中所言: 此次吸收合并行为属于我国公司法范畴, 但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设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等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及法律特征上存在显著区别, 且合并目的为合并双方整合资源, 与公司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目的不同。换言之, 百联合并案的目的在于合并双方的资产重组, 并非为发展产业而进行的募集资金行为, 应属股票的特殊发行而非股票的一般发行。就其对法条的适用来讲, 不能简单套用, 但作为具有证券法规宪法性意义的“三公原则”仍应予以恪守。
    
    被视为百联合并案亮点的首次两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意味着在兼顾双方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合法利益方面有更多顾忌, 关键就在折股比例上。合并双方股票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市流通交易, 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影响,两者股票价格往往不能正确反映其实际价值, 甚至出现股票比价和净资产比价间的倒挂关系,从而在我国二元股价结构下决定折股比例时必然遭遇是倾向流通股价这个参数还是以净资产为定价基础的二难选择。而通常作法为: (1). 在以净资产比值的基础上,顾及到两公司股本收益率和权益收益率间的比价关系,对被合并方股票价值作个合理评估;(2). 采用资产价值基础法和市盈率法相结合的方法,同时考虑帐面价值和市场价值,兼顾存量价值和续营价值,设计出一个更容易被双方股东所接受的换股比例;(3). 将被合并方股份中的部分国有股在吸收合并前进行定向配售,让流通股股东参与摊平持股成本,既有利于合并后新公司股本结构的优化也利于推动方案顺利实施 [[7]] 。
    
    鉴于1999年原水股份与凌桥股份合并案的经验教训[[8]]和不违背证监会2000年6月26日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的前提下, 百联合并案创新出与第二种方案思路相同但更加前位的方案: 区分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 通过确定两个折股比例来平衡四方股东利益, 即华联商厦非流通股折股比例采用每股净资产加成系数法确定为1:1.273,而流通股折股比例则是以董事会会议召开日前30个交易日内第一百货与华联商厦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考虑每股未分配利润因素,运用上述加成系数进行加成处理,确定为1:1.114,即每1股华联商厦流通股换成1.114股第一百货流通股。事实上, 合并双方同时着重考虑了商用房地产潜在价值、盈利能力及业务成长性等因素对折股比例进行加成计算。此种创新方案可以降低以下换股风险出现的概率, 即: 在同一折股比例下, 流通股股东高溢价买入的公司股票以很低的按每股净资产确定的每股内在价值换股, 以及非流通股股东低价买入的公司股票以按市场高溢价确定的标准换股等情况的出现[[9]]。同时, 也符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三公原则”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法规确立的公司收购时的“不同股份不同定价原则”。
    
    (二) 股东现金选择权
    
    作为保护流通股股东创新举措并区别于TCL集团与TCL通讯吸收合并案的现金选择权方案参照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 即: 意于保护在公司合并或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议决中持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或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中,股东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决议或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议决有异议,则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其立法基础在于不动摇“股份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使中小股东的意志得以伸张。[[10]] 此次现金选择权的特点和优越性主要体现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区别上[[11]]:
    
    A.申请回购股份的购买方不同。申请现金选择权股份的购买方是百联集团等战略投资者和恒泰证券等机构投资者,合并双方并不购买现金选择权股份, 其中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的非流通股现金选择权股份由百联集团等战略投资者购买, 而两者的流通股现金选择权股份的购买则由恒泰证券等机构投资者负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强调合并双方对该出售股份的购买义务, 并不可避免地带来总股本减少和大笔资金流失的负面影响。但从另一方面来讲, 虽然此次合并案的回购股份的购买方不是合并双方当事人可以缓解一定的资金压力, 但一百、华联非流通股申请现金选择权的总值达到了20,650.7421万元,还是会对此次合并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12]]。
    
    B.在申请股份回购请求权后对后续股东权行使的限制不同。现金选择权并未强制申请过此权力的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 换言之, 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皆可; 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则强制要求行使过此种权力的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上投弃权票或反对票。
    
    在申请程序上不同。有权申请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包含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只要在指定有效时限内携带本人(或法人)股东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到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网点办理申报手续即可, 全部或部分股份申报皆可; 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则附加某些强制性规定, 如: 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董事会, 限制异议股东转让其股份等。
    
    然则, 现金选择权方案的实际效果却未能与对流通股股东应着重保护的法律原则殊途同归, 体现在其与折股比例的差距上。方案显示,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除外)可就其是否继续持有第一百货或华联商厦的股份还是申请换股对现进行选择。其中,非流通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合并基准日的每股净资产值,分别为2.957元和3.572元;流通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董事会召开前12个月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上浮5%,分别为7.62元和7.74元。而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2004年4月8日停牌时的收盘价分别为9.27元和9.53元。值得注意的是, 此价位明显高出流通股现金选择权的20%多, 也就意味着流通股股东若行使此项权力, 将面临超过20%的损失, 而游离于证券二级市场之外的非流通股股东则几乎毫发未损。
    
    从申请现金选择权的合并双方的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数量[[13]]来看, 两者的明显差距昭示了当四方股东在合并过程中的折股比例未能与作为救济措施的现金选择权方案相适应时, 那么, 立足于加强对流通股股东进行保护的现金选择权就形同虚设, 难以达到预先期望。究其根源, 百联合并案在确定折股比例时并未借鉴TCL集团与TCL通讯吸收合并案的经验采取询价的方式[[14]]。在此前提下, 其与现金选择权方案都成了“一家之言”, 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两者的脱节, 形成了强制换股的态势。二元股权结构下的现金选择权很难发挥西方国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流通股股东的保护作用, 虽然有其体制上的理由, 但事实上最主要的关键点在于其实质而非形式上是否真正照顾到流通股股东的实际利益。值得肯定的是百联合并案从实体举措上在贯彻保护流通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上做了大胆地尝试与创新, 而在兼顾公司自身利益与股东利益, 以及平衡合并双方四方股东利益等各方矛盾方面仍然存在遗憾。百联合并案现金选择权方案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二、    股东权利保护的程序创新
    
    实体权利上公平的实现必须辅以程序公平, 两者相辅相成。在法律注重效率与公正成为主流的当今社会里, 程序公平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为充分保障流通股股东利益, 百联合并案在整个吸收合并的程序操作上作了一系列创新尝试, 也不乏某些值得商榷之处。
    
    (一) 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程序创新
    
    A.     限定关联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1)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也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并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与此同时, 2002225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虽然是适用于上市公司申请股票上市, 但其对上市公司关联人概念的定义和关联交易类型的列举仍有参照作用, 还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百联合并方案中明确将本次吸收合并定性为关联交易, 对合并双方的控股股东和关联股东的实际情况作了详细说明, 并限定和强调在第一百货及华联商厦的股东大会上双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予以回避, 正迎合了上述法条之规定并希望合并议案得到广大流通股东的认同, 尽管我国有些学者认为: 我国规定完全剥夺“关联法人”的投票权是否相宜, 值得讨论[[15]]。值得一提的是, 百联合并案将“双方”关联股东都排斥在股东大会之外, 提出了比TCL集团与TCL通讯吸收合并案更高的要求, 极力营造一个利于广大股东特别是流通股东表达真实意愿的良性氛围。
    
    (2)以特別决议案形式对合并事项表决
    


    《公司法》第106条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65条均将“公司合并”列为需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案形式通过的重要事项, 然而现行法律强调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百联合并案则进一步限定为“除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之外”的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表决股东范围的限定与“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相互呼应, 相辅相成, 将最终决定权赋予以流通股东为主的广大中小股民。“除去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案表决”与发达国家的“流通股东认同率制度”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其二者皆注重对流通股东的程序保护, 力求使议案得到大多数股东尤其是具有分散性的中小股东的认同, 只是着眼点有所差异。前者着眼于在一个股东大会内对某些拥有明显优势的股东进行必要的权力限制, 暂时保持股东大会实际表决权的相对平衡, 是治标之策。后者强调对股东大会按股东类型分类, 形成各方利益主体在制度上的权力抗衡, 是治本之法。结合我国国情, 实施分类股东大会和强调流通股东认同率有助于解决当前尖锐的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16]]
    
    B.    敦促和保障流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1)“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制度落到实处
    
    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制度是指, 独立董事以其特定身份可以向其他股东发出邀约, 请求代替受邀约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 目的是为了将分散的投票权集中。虽然其具有《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性质, 但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委托投票权征集的制度要求无法很好适应[[17]]。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和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项第6款中, 都明确赋予了独立董事此项重要权力。事实上, 国家有关证券监管部门制定此项措施的初衷是: (a). 促进上市公司对公司治理结构全面深入理解,进一步完善、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规范运作;(b). 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改变以往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的状况;(c). 增强中小股东的股东意识,使其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和充分展示自身的力量。[[18]] 然则, 上述条文过于形式抽象, 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难免出现征集者误导被征集者、滥用委托投票权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委托投票书等情况的可能性。百联合并征集投票权方案中对征集投票权事由、征集事项、征集人主体资格及情况、征集时间与方式、征集程序、授权委托书格式和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与事项等都作了明确地规定, 并在报告书中进行了充分信息披露。其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和股东大会催告程序等措施前后呼应, 反映出合并双方董事会对流通股东利益的高度重视。此次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方案的出台也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投机气氛浓厚、信用严重缺失、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公允度尚不能令中小股东完全信任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征集投票权“曲高和寡”现象的有力回应。
    
    (2)股东大会催告程序的涉及面更广
    
    若在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双方各自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5天, 拟出席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未达到各自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告通知其他股东登记参加大会或向独立董事委托投票权,督促股东积极参与决策。其中的“股份总数”是指, 除去双方控股股东和关联股东后的全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 包括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而TCL集团与TCL通讯吸收合并案中股东大会催告公告的前提是预计参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比例不到流通股总数的50%。在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等大股东缺位的前提下, 股东大会催告程序方能真正发挥其敦促中小股东特别是流通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积极性, 避免流通股东“用脚投票”的尴尬局面, 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体现其作为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
    
        长期停牌保障投资者利益
    
    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股票长期停牌起因于审批不确定性风险, 即合并方案在股东大会通过之后必须面临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等各级监管部门的一系列审批程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8.16 之第一项的规定, 此次长期停牌属于“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虽然限制了复盘前各方股东通过证券二级市场回避风险的权利, 但长期停牌可以避免因相关信息的披露而导致合并过程中股价大幅震荡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 也给了合并双方四类股东尤其是流通股东权衡和选择换持新股或者退股求现的时间。流通股东实际拥有的是否申请现金选择权的时限应为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4年4月28日止的20天内, 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有申报当日的六小时。
    
    (二) 合并方案金融创新中的程序“缺陷”
    
    A.公司合并协议的程序问题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条之规定, 公司合并的程序主要分为六个步骤: (1)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2)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3)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4)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5)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6)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虽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其第94条中明确了公司董事会“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的职权, 但公司吸收合并方案的最终签订则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合并方案这第二步骤之后进行。从《公司法》第182条也不难看出“决定公司合并或分立”乃法律赋予股东大会重要权能之一。事实上, 百联吸收合并方案的拟定和签署均在2004510日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便已完成, 此举显然很难让人信服。
    
    B.合并前双方董事会独立性问题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虽然此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的关系与行为,保障上市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享有充分的运作独立性, 但其初衷不言而喻, 即通过对可能干涉到上市公司决策的外界主体行为的限制, 来强化董事会等职能部门对流通股东利益的责任感。从此角度考虑, 百联合并案《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上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现金选择权申请提示性公告》、《上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合并预案的说明》等重要文件皆以合并双方董事会的共同名义联合发布, 其文件内容产生的透明性和真实性问题让人堪忧。此种做法也有悖于“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和股东的知情权。
    
    合并方案的协商原则问题
    
    百联合并案在精心设计各种创新措施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环节 ---- 与广大流通股东的沟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条明确提出:“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合并作为公司重大事项, 第一百货在未与本公司流通股东通过有效途径征求意见的前提下, 却与华联商厦董事会就一系列重要内容达成协议并公告于众。其中, 区分两类股东换股、折股比例、现金选择权等关系到流通股东重大利益的措施中, 原则的订立、具体公式的运用和最终参数的确定均未体现出流通股东作为投资者的意思表示。第一百货98.0182%和华联商厦98.62%的股东大会通过率[[19]]并不能完全说明流通股东对1:1.2731:1.114两个折股比例、四个现金选择权价格以及只有六小时的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时间等的毫无保留的赞同。仅仅依靠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并不能根本上解决和满足股东“赞同创新措施的适用原则但对其中具体方案有异议”、“赞同部分董事会方案”、“希望进一步了解创新措施再作表态”等多种意见和需要。事实上, “有异议”并非意味着对董事会方案有“否决”的意愿。董事会和股东特别是流通股东之间急需建立一个沟通机制, 使“有异议”股东有机会意思表示, 促进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结束语 :
    
    百联合并案从实体和程序上的创新入手, 依托较全面的信息披露, 进而力求达到协调合并双方四类股东利益尤其是保护流通股东的最终目标。换言之, 百联合并案在我国并未对上市公司间收购折股比例、现金选择权等实体法律难题以及双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长期停牌处理等法律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相关规定过于抽象模糊的现状下, 在其信息披露中进行了创新和完善。虽然仍然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但其在兼顾上市公司自身利益的同时, 通过金融创新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四方股东特别是流通股东利益的意图得到了很好的张扬和体现, 合乎我国法律法规保护证券市场中小股东的立法宗旨。鉴于此, 百联合并案无论是对百联集团自身还是我国整个证券市场来说, 都是极具楷模作用和划时代意义的。
    



    

    
[1] 宋一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及其股东权》, http://www.syxlawyer.com.cn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
[3] 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预示了要约收购方式未来将成为主要方式,但现阶段仍有其局限性。
[4] 自1991年到1998年6月30日为止, 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共发生 400多笔, 转让总股数 120亿股 (其中无偿划拨60.6亿股 ), 转让金额130亿元, 涉及上市公司535家, 摘自慧红梅等:《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实证研究》,《中国证券报》, 1999年2月5日, 第14版。
[5] 李欣玉:《证券市场里程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出台》,《证券时报》,2002年10月08日。
[6] 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 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必须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7] 《原水凌桥吸收合并失败》, 1999年8月2日, http://www.e-works.net.cn/zzcz/z109.htm, 摘自《中国证券报》。
[8] 1999年原水股份与凌桥股份吸收合并案失败的关键原因在于, 未考虑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实际转让价格差异采取统一折股比例, 股本大、净资产数额高而流通股股价低的上市公司却与股本小、净资产数额低而流通股股价高的另一家上市公司合并, 使得各方股东之间利益无法公平体现。摘自王欣新:《上市公司合并中区分股权性质确定折股比例的法律分析》,《上海证券报》, 2004年4月14日, 第五版。
[9] 王欣新: 同(9)。
[10] 李明良:《公司合并勿忘股东利益》,《国际金融报》,2004年4月16日,第二版。
[11] 董安生:《上市公司合并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的法律分析》,《上海证券报》,2004年04月20日, 第四版。
[12] 两家公司公布的现金选择权结果显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统计结果,第一百货申请现金选择权非流通股股份数为69,755股。而华联商厦申请现金选择权非流通股股份数达到了42,361,694股,流通股股份数量为44,451股。摘自董砚龙:《大量非流通股股东申请现金选择权,一百华联合并资金压力陡增》,《中华工商时报》,2004年05月12日。
[13] 同(10), 王欣新:《上市公司合并中区分股权性质确定折股比例的法律分析》。
[14] 谢姝:《一百华联吸收合并案的八大遗憾》,《财经时报》, 2004年04月10日。
[15] 汤欣:《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研究》,明理学术论坛(http://www.law.tsinghua.edu.cn),2004年3月31日。
[16] 倪健雄:《关键在于保护流通股东权益》,《上海证券报》,2003年10月9日,第七版。
[17] 徐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百家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一版。
[18] 尹永强:《“征集投票权”为何受冷落?》,《证券时报》,2002年7月8日,第三版。
[19] 王璐:《一百华联合并案获股东会通过》,《上海证券报》,2004年5月11日,第六版。


    肖磊电子邮件地址:xllouis@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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