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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

作者:谷  浩
第一章 概述

    保险业是极具风险的行业,它构筑在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良好沟通的基础之上,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因而,两者之间的商业关系以诚信原则作为基础。
    作为海上保险的核心内容之一,诚信原则由来已早 ,同时也在不断演进之中。近10年来,保险法在这一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本文旨在反映这些最新动向,并针对我国保险立法提出修改意见。
    本文由以下部分组成。第2章说明诚信原则的来源及基础;第3章分析缔约时的诚信义务;第4章阐述缔约后义务;第5章论述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第6章分析中国的保险立法,并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第7章是结束语。
    
第二章 诚信原则的来源及基础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
    合同法禁止欺诈,因而诚信原则适用于所有合同。绝大多数商业合同适用"自行承担缔约风险"(caveat emptor)这一普通法原则,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未能订立令其满意的合理合同是买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因自身订约的失误请求法律救济,但和一般商业合同不同,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据以充分评估合同所需信息的重要性远胜于其他商业合同。因此有别于普通商业合同中的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所适用的诚信原则意指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 或 uberrimae fides)。正如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所言, "诚信原则是所有保险合同的指导原则" ,该案也就此成为了保险法中诚信原则的源泉。
    "诚信原则",或者依其更严格的用语"最大诚信原则",其含义究竟是什么?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最大程度的诚信;绝对的、完全的坦白或公开和诚实;没有任何隐瞒或欺骗,无论其程度多么轻微" 。简言之,意指诚实和公平。 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披露任何影响到对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信息,并且任何一方均应公平处理对方违约行为的后果,相互配合以实现合同目的,确保不滥用合同权利和救济。
    
    二.诚信义务的本质
    1.诚信义务的相互性
    诚信义务最初用来解释为何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有关承保风险的所有信息,但这项义务同时也被加诸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因而形成了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相互告知义务。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认为,"如果保险人有隐瞒,保险单同样无效;若保险人在已知船舶到达情况下承保船舶航次保险,保险人可能被起诉要求返还保险费……诚信原则禁止各方通过隐瞒自己已知的情况、利用对方不知情或对相反情况的信赖,来提高自己对合同的议估能力。" 曼斯菲尔德法官的判词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基础,该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过,尽管诚信义务具有相互性,但涉及保险人该项义务的案例极少出现,二百多年以来,除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e SA v. Westgate Insurance Co., Ltd. Banque Financiere 一案外,其他案例均涉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义务。
    2.诚信原则的连续性
    诚信义务多表现为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但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订立合同后的诚信义务通常与索赔有关,存在于被保险人的索赔和保险人的理赔之中。随着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关系的变化,诚信义务具有流动性:缔约时表现为严格的告知义务,在变更合同或续约时该义务再度产生,而在提出索赔时该义务范围缩小。
    
第三章 缔约时的诚信义务

    一.告知义务
    诚信义务具有连续性。保险合同中的诚信义务,其特别之处在于其也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前,此时它主要表现为对有关承保风险的所有事项的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的含义
    在普通法系国家,有关告知义务及误述的法律规范构成更广泛的诚信原则的一部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两者间没有类似的法律联系,告知义务的规范单独制定。 从定义来看,告知义务是对特定事项全面、正确、真实的披露,因此它实际上涵盖了对特定事项的告知和不误述这双重含义。尽管一些国家法律将告知义务一分为二,分别制定告知和误述规范, 未告知与误述之间的区别仅在普通合同中体现得较为明显,作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两者在保险合同中的区别要轻微得多。
    2.应被告知的事项
    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需要了解和风险有关的信息来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和保险条款,因此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获得足够的信息以进行风险评估。需要告知的事项,应为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条件的"重要情况"。
    (1)重要性的判定标准
    重要性的判定标准在各国法律中的规范各不相同,但一般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a. 评判主体
    在这一问题上,普通法国家采取的是客观说,以"谨慎之人"或"合理之人"来作为评判主体,而非主观说所采用的"实际之人"或"特别之人"。此外,对于是使用"谨慎的保险人"、还是"合理的被保险人"抑或其它作为客观说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2款以迈克纳法官在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的判决为立法模式, 使用"谨慎的保险人"一词,而没有采纳弗莱切法官在Joel v Law Union and Crown Insurance Company 一案中所支持的"合理的被保险人"标准。因此,在英国,在考察重要性时是看告知的事实对一名谨慎的保险人是否具有重要性。与此相反,澳大利亚 和比利时 选择了"合理的被保险人"标准,即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对被保险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
    b. 应被告知事实的重要程度
    该问题一直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学术的疑难问题。美国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要求被告知的信息应对保险人评估风险产生决定性影响,即保险人若知道该信息,则其将以不同的承保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英国目前立法并不要求被告知的内容必须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依据既定条款订立合同产生决定性影响,告知内容只须成为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时的考虑因素即可。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后一标准更为科学,因为确定信息是否影响谨慎的保险人要比确定信息是否会对谨慎的保险人产生决定性影响相对容易,在保险实践中更易操作。
    应被告知的事实还应当具有客观联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理论。一种认为,该事实应与保险人对风险性质和程度的评估有关,即对风险来说是重要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事实虽不必与风险有关,但应对导致谨慎的保险人做出订立合同的决定有影响。英国上诉法院在Societe Anonyme d'Intermediaires Luxembourgeois v. Farex Gie 一案中认为后一理论更可取,因为前者可能导致告知义务范围的不合理扩大。
    c. 重要性的检验时间
    若被告知的事实符合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英国)或合理的被保险人的标准(澳大利亚),确定重要性的时间是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为准还是以其他时间为准?合乎逻辑的答案是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告知事项是否重要,因为无论合同成立之前的谈判中保险人的告知情况如何,只有在合同成立之时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妥善履行了告知义务才有意义。
    d. 重要性的举证
    如果重要性是以谨慎的保险人的需要为标准的,那么则由保险人来负责证明被告知事项的重要性。他应当证明,被其宣称重要的事项将会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判断,而不应仅仅是可能影响到其自身的判断。
    (2)积极告知义务与消极告知义务
    按获取重要事项的途径,告知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积极告知和消极告知两种。适用积极告知义务时,由被保险人负责评价被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人是否重要,而在适用消极告知义务时,是保险人通过问卷单的形式来确定哪些事项具有重要性,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具有重要性。实践中这两种告知义务均有使用,但以积极告知义务为主。另外,英国的最近案例 表明在适用积极告知义务时,被保险人的沉默将被视为其认为没有其它事项需要告知,保险人不因未问及这些事项而被判定为放弃对被保险人隐瞒事项重要性的索赔权,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其部分告知而有所改善。
    (3)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其知道的事项为限
    按英国保险法,被告知的事项既是被认为具有重要性的事项,当事人不必告知其不知道或在其认知范围之外的事项,告知义务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所知道的重要信息。在Joel v Law Union and Crown Insurance Company 一案中,弗莱切法官认为,"……该义务是一项告知义务,告知有赖于对重要事实的了解……"。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应当知道"的判定采用客观标准,其依据是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事项。 但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统一。挪威以及德国货物保险条款对这一问题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态度,告知义务适用于所有重要事项,即使被保险人并不知情,丹麦、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希腊则认为告知实际知道的事项即可。
    3.告知义务之外的事项
    不需要告知的事项有时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3款规定,未询问则不必告知的情况有:(a)任何减低风险的事项;(b)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任何事项,保险人被推定知晓常识以及在其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的事项;(c)保险人放弃要求告知的任何事项;(d)属于明示或默示保证的任何事项。
    保证条款以及"合同基础"条款涉及的事项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选择自始解除合同,而违反保证条款或"触及合同基础"条款的法律后果则不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违反之时自动解除,因而没有必要将保证条款以及"合同基础"涉及的事项归到告知事项之列。
    4.告知义务适用的时间
    判断重要性的关键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因此被保险人应履行全面、正确的告知义务直至保险合同签订生效,其它任何时间不存在告知义务。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没有义务通知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变化。  英国埃舍法官在Canning v. Farquhar 一案中对有关告知义务存续期间的原则做了解释:"在这种情况下,陈述真实性的关键时间应为保险合同成立的那一时刻,当情况后来发生实质变化时,陈述也应当作相应改变,进而改变合同订立的基础。"
    
    二.缔约时的其他诚信义务
    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构成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分别于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了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而于第17条规定最大诚信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诚信义务适用于保险关系的全过程,而告知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不同于最大诚信义务,诚信义务里蕴含的先合同义务似乎更为广泛,因为与第18、20条不同,规定最大诚信义务的第17条并没有对重要性作出要求。最大诚信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仅涉及对保险标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即有形危险,也包括所有以任何方式影响承保风险的其他重要情况,即道德风险。对合同成立前的告知和陈述而言,第17条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偏离重要性和诱因的要求 ,目前并不明确。但在英国,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违反第17条诚信义务的唯一法律救济是第18条和第20条涉及的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重要性及诱因两项要件。
    
第四章 合同后诚信义务

    涉及保险诚信原则的案件绝大多数和先合同的告知义务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诚信义务于合同成立之后即不复存在。在英国法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于合同成立之后均仍负有诚信义务,但对其范围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最近"Star Sea"、"Mercandian Continent"和"Aegeon"三个案件的判决,使这一领域的法律有了重大进展。美国法则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诚信义务仅适用于保险人,而保险人不得援引该义务以对抗被保险人, 无论州法还是联邦法在保险人理赔时均要求更严格的诚信义务。
    
    一.合同后诚信义务的存续期间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仅适用于保险人考虑加保或续保的时候,或者被保险人提请理赔的时候。
    1.保险人考虑加保或续保之时
    规定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目的在于使合同一方在做有关修改承保条件或索赔或其他有关保险的决定之时,能依据对方所掌握的信息考虑自己的处境。因此,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报风险变化情况以利于保险人作出决断,告知义务可能以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的方式再度体现。
    2.被保险人提请理赔之时
    合同后的诚信义务也适用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之时,此时被保险人必须全面告知有关情况。若该索赔和解,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是善意且真实的。如果保险人未按被保险人的要求进行赔偿,而是部分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如不同意被保险人的索偿金额,这并不代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拒赔,而可能是和解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双方无疑负有告知这一诚信义务。按莱格特法官在"Star Sea" 一案中的判词,"仅有保险人拒赔的事实并不能导致该义务终止",但同时法院也认为, 一旦法律诉讼程序开始,最大诚信义务即不复存在。 莱格特法官认为,"尽管先合同的告知义务可能于合同成立之后仍然存在,只要保险人还要依据它做出任何合同决定,但诉状一旦被送达,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即被最高法院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则所代替。对诉讼来说,当事人告知方面的义务仅受最高法院的规则调整。"由于诉讼程序的开始,各方的法律权利已经确定,通过诉讼程序当事方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可以得到其他更合适的救济,不必再使用第17条最大诚信原则条款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英国法院不希望最大诚信原则的使用超出程序规则中普通告知义务的范围。"Star Sea"一案的判决在此后的K/S Merc-Scandia xxxxii v Certain Lloyd's Underwriters and others(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和Konstantinos Agapitos v Agnew and Others(The "Aegeon") 两案中都得到确认。另外需引起注意的是,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在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时,同样负有诚信义务。
    
    二.合同后诚信义务的范围
    保险合同中的诚信义务以适合于各个阶段的不同内容贯穿于保险合同始终, 订约、续约或加保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重要情况,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知道该情况或该情况的重要性,但最新判例表明,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存在着明显不同。
    1.适用于合同后诚信义务的规则
    1985年英国商事法庭在Black King Shipping Corporation v Massie(The "Litsion Pride") 一案中对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赫斯特法官认可索赔时该义务更为宽泛的观点,他认为如果存在非欺诈性质的由重大过失造成的未告知或者误述,可以类推合同成立之前和之时的告知义务,即该未告知或误述的事项也应当具有重要性。在他看来,该义务范围不应局限于不进行欺诈性索赔这一点,还应包括索赔时不对重要事项进行过失性误述或隐瞒。
    在"Star Sea" 一案中,上议院认同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义务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但同时认为此时的义务与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不同,只有索赔过程中的欺诈才能使索赔请求不成立,被保险人索赔时只要诚实行事即可。这一判决与雷克斯法官在Royal Boskalis Westminster NV v Mountain 一案中的观点相一致,雷克斯法官认为,如果该义务范围是有限的,就没有必要加入重要性的要求,因为"重要性已经在欺诈索赔的概念中涉及"。
    "Star Sea"案的判决表明,在索赔阶段的最大诚信义务只限于不进行欺诈性索赔。据此, 当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通知风险变化时,只有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或轻率的作为才可被解释为违约,而被保险人的疏忽通常不被认为是违约。 另外,"Mercandian Continent" 一案表明,"……一方根据合同明示条款提供信息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但因为它是一项合同义务,对欺诈性误述的救济应当与保险人的合同救济相称……"
    2.欺诈索赔
    欺诈是指明知或轻率地进行错误的陈述或说明,但基于不充分的理由而进行的疏忽陈述不属于欺诈。 欺诈的直接后果是使保险索赔不成立。对欺诈的判定采用主观标准, 保险人对欺诈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勿需达到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民商法中"概然性权衡"标准。被保险人的轻率行为也被认为属于Derry v Peek案 确定的欺诈行为。在Gregory v Jolley(2001) 54 O.R.(3d) 481号一案中,原告对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再次确认上述原则。因此在认定欺诈时,保险人不必证明有欺诈的意图或者说明是有意的误导,只要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轻率地陈述或者被保险人自身并不认为其陈述是真实的,即满足了举证责任要求,被保险人的行为动机并不重要。
    欺诈索赔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纯欺诈"索赔,即保险索赔完全是被保险人编造出来的,另一种则是被保险人确实遭受了损失,但其欺诈行事,有意伪造证据或者虚夸索赔额。
    在Norton v The Royal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mpany 一案中,法官认为,即使是为了索赔真实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不应夸大索赔额。确实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遭受了承保损失,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证明该损失,但如果被保险人为了证实他所主张的损失为真实的而决意伪造证据索赔,被保险人就可能冒使本来是真实的索赔转化为欺诈性索赔的严重危险。 Konstantinos Agapitos v Agnew and Others(The "Aegeon") 一案引入了"欺诈手段"这一概念,意指在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为了使本来是真实有效的索赔案成功而在索赔中进行不诚实的或是轻率的陈述或隐瞒。法院认为,无论是对一个本为真实的索赔和自始被保险人即知道有夸大因素的索赔,有关欺诈索赔的普通法规则都应同样适用,使用欺诈手段来支持索赔应被视为欺诈索赔的一种。欺诈索赔和欺诈手段都违背了连续的最大诚信义务,都可以导致相关的保险索赔不成立。
    
    三.与合同后诚信义务有关的条款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通常是按与风险有关的一些推定条件来计算保险费并制定保单条款。当推定所假设的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险人可能要求终止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在大陆法国家,这一领域由有关风险变更或增加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其内容与告知规范类似。 普通法国家虽没有风险变更这一概念,但是大陆法国家有关变更规定的一些内容也有体现,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以及表现为续保条款下通知义务的诚信义务。
    "续保条款"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将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支付额外的保险费或者在条款允许的情况下同时接受其他保险人附加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可以扩展本保险的承保范围。该条款常被写入保险单中,以缓和保证条款严厉的法律后果。但是,英国的麦克纳尔法官在Overseas Commidities Limited v Style 一案中认为,被保险人如要援用此条款,则其必须信守最大诚信,只要保险单存在,被保险人的此项义务即存续。据此,被保险人应当披露所有重要的情况变化。类似义务还可能存在于其他条款中,如情况变更条款、解约条款、损失通知及赔偿合作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
    
第五章 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违约救济
    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仅限于解除合同而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另外在欺诈索赔的情况下,保险费不予退还,而在其他情况下保险费将予以退还。
    1.解除合同
    对于误述或未告知,通常的救济是解除合同。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救济可以使已成立的本可履行的合同归于无效,如同合同从未订立。
    (1)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溯及力,即使合同自始无效,它不仅解除当事人自违约以后的义务,而且解除当事人的所有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如果事实证明是适当的,将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恢复至合同未成立之前的状态"。 保险人不赔付自合同成立之后至解除合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同时,除非发生欺诈,应当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而言,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应当负责将其返还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他还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缴还保险单并将其注销。如果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当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救济并非自动生成,只有当保险人选择行使时才产生。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拒绝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基于欺诈和误述依侵权法对违反诚信义务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希望合同继续有效时,对违反诚信义务弃权。保险人也可能不采取积极的救济,而将违约视为一种拒付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这通常被视为一种解除合同的消极行使方式。 如果保险人对违约弃权,保险单当然仍然有效,保险人无权以早先的违约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应当在知道违约后的一段合同时间内行使其选择权。
    2.终止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构成了毁约,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而无须解约合同,终止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发生欺诈索赔,保险人的权利还可通过罚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的所有利益来得到保护。 与解除合同相比,终止合同可以使保险人保留其根据合同已经获得的利益,如已收取的保险费。
    3.损害赔偿
    只有在被保险人欺诈、过错误述等特定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而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英国上诉法院已经两次确认了这一点。
    
    二.缓和措施
    1.法律救济的严厉性
    按英国保险法的传统框架体系,解除合同是合同受害方的主要救济并以此来弥补对方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损失,但这项救济对被保险人来说极其严厉:首先,只要一方于缔约时违反诚信义务即承担责任,无须证明该违约方恶意或不诚实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任何时候,只要存在违反诚信义务的事实,无论其是否重要,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方均可解除合同。其次,上诉法院在Galloway v Guardian Royal Exchange (U.K.) Ltd. 案中认为,一旦欺诈事实被确定,被保险人的全部索赔都将受影响,他将无法对任何损失请求赔偿,即使是真实部分的索赔。上议院在"The Star Sea" 案中认定此时被保险人将丧失所有利益。再次,尽管合同的双方均负有最大诚信义务,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单方救济。当保险人行使此权利并拒绝赔偿时,被保险人所能做的仅是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返还保险费。最后,当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时,不能以增加保费等方式来选择中间道路以规避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是无从选择的,要么合同被解除,要么由保险人选择继续有效,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唯一的救济。
    2.法律救济的完善
    解除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免除保险合同项下所有的赔付责任,这一极为严厉的救济措施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障碍。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公正和公平,因此应当寻求更为合理的救济措施。和英国法不同,法国法采用比例原则, 认为受害方的救济应与过错方的过错相应。当被保险人恶意误述或隐瞒重要事项时,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否则,保险人按所支付的保险费占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因果关系也被视为解除合同的先决条件。在澳大利亚则有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应自违约时起,以避免之前真实的索赔受到后来欺骗行为的影响,这一观点得到了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响应并在标题为《保险合同》的报告中作了专门说明。另外,虽然澳大利亚普通法规定保险人不能向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一方要求损害赔偿,但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法》明确规定,对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的,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所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
    在英国,法律委员会也在考虑修改目前立法。但是,它在有关保险告知及保证义务违反的一份报告 中指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引入可能会弊大于利,即使是采用指导性规则,授予普遍司法自由裁量权也会给法律带来难以克服的不确定性因素"。尽管如此,英国在这一领域的判例法也在演变。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 Pine Top Insurnace Co., Ltd 一案中,上议院虽然阻止了上诉法院通过改进重要性判定标准的方法来缓和救济严厉性的意图,但是也通过引入"实际诱因"标准来限制解除合同这一严厉救济的行使。上议院认为,如果重要事项的隐瞒或者误述并非导致合同成立的实际原因,保险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在Royal Boskails Westminster NV v Mountain 一案中,Rix J法官主张,如果合同后的诚信义务不限于不进行欺诈索赔的义务,则应以"实际诱因"作为保险人行使救济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合同后的诚信义务仅限于不进行欺诈索赔,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保险人的救济为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则这一前提条件不必满足。
    对解除合同这一严厉救济的另一限制来自上议院对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一案的判决。按这一判决,被保险人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时,只有当处于同样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时,保险人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因此,除非能证明欺诈与合同下保险人的最终赔偿责任有关并且可以使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正是由于传统法律框架对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行为仅有解除合同这唯一救济,在Konstantinos Agapitos v Agnew and Others(The "Aegeon") 一案中上议院对现行法律中救济与过错程度的不相称表示了担忧。上议院认为,普通法下的最大诚信义务不能延伸到有关保险索赔的诉讼中,《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救济也不能在诉讼中行使。鉴于普通法关于欺诈索赔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前阶段,诉讼中的任何"谎言"或欺诈手段应由程序规则来调整,其相应的处罚措施可能是:驳回被保险人的请求,同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这些最新判例表明,英国法院并未拘泥于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合同被保险人解除这一严厉救济这一观点,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有限度的。
    对现行法律的更大挑战可能即将来临。在Strive Shipping v Hellenic Mutual (The "Grecia Express") 一案中,对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有关"道德风险"的事项时保险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科尔曼法官做出的判决对处理这一问题有帮助但也存在争议。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只需确定被保险人隐瞒了重要事项导致保险人接受承保,但按The "Grecia Express"一案的判决,如果事后被保险人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其未如实告知的指控没有依据,保险人将不能仅凭这一指控即解除合同。只有当法院充分考察了对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指控后,才能确定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基于诚信义务的相互性,保险人也应当对被保险人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公平或不合理,保险人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案件目前正在上诉中并可能会带来深远的影响。判决中用以评价对未如实告知之指控或刑事程序的重要性的标准很难与现行的在订立合同时对重要性和实际诱因进行评价的方法协调一致。由于未来未知因素的存在将可能回溯影响重要性判定的观点,如果得到上诉法院支持,保险人将无法依赖现时对风险的陈述,从而给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带来完全不确定的因素 - 其后果有可能将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时间和其他难以预见的事件。
    
第六章 我国保险法中的诚信义务

    一.目前立法状况
    1.总体状况
    我国有关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2年10月28日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海上保险由1993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该章规定同时适用于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 当两部法律存在不同规定时,后者作为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优先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CIRC)是保险业的监督机构。
    2.相关规定
    在目前法律体系下,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保险法》在第5条规定,"保险当事方应当善意诚实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但是,该条仅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商业信用。尽管如此,有关最大诚信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第2章和《海商法》第12章中均有体现。例如,《保险法》第16条和《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了告知义务以及其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的义务以及向被保险人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法》第28条规定了欺诈索赔及其法律后果,《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了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保险立法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对比分析
    1.相似点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第12章在立法结构上均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很多规定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告知的重要性检验标准上均采取客观标准(即"谨慎的保险人"这一判定标准);在发生误述或隐瞒的情况下,均将"实际诱因"作为自始解除合同的先决条件; 均规定对重要事项进行评估的义务由被保险人承担(积极告知义务);均认为告知应限于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项,且对"应该知道"均采取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的事项这一客观标准, 而不是要求被保险人在其实际业务中必须知道的主观标准;均认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时。
    2.不同点
    尽管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上述诸多相似之处,我国的保险立法仍具有自己的特色。首先,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仅使用"保证" 这一概念不同,我国法律同时引入了"保证" 和"风险变更" 这两个概念。其次,我国保险法律只采用明示保证, 没有规定诸如中立保证、安全完好保证、船舶适航保证以及合法保证等默示保证。 最后,尽管英国法在对重要性采取客观判定标准的同时加入主观的实际诱因标准,它不要求客观的重要事实对谨慎的保险人产生决定性影响, 而我国法律采取了"决定性影响"这一标准,以判断告知事项是否满足对保险人评估风险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最低要求。
    中英两国保险法在诚信义务这一领域的最主要区别体现在法律救济上的不同。英国法对违反诚信义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告知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不充分,而且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使被保险人并未意识到该事项的重要性即出于善意,也应承担这一后果。在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有解除合同这一种选择。按我国法律,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较轻。欺诈和恶意 的法律后果是最严重的,无论事故的发生与隐瞒或误述的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终止合同并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退还被保险人已缴付的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善意疏忽的情况下,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保险人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此时合同依旧有效,但保险人对之前发生的事故仍不负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误述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影响,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但对终止合同之前发生的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此外,无论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误述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大影响,保险人可以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三.对我国保险立法的修改建议
    诚信问题是保险立法最具争议的领域之一。特别是在普通法国家,由于法律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不公平和过于严厉的法律近来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批评。为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更公正、更平等,有关方面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这方面做出了表率,其制定的《1984年保险法》被认为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使在英国,法律委员会也已经着手寻求解决途径,委员会在1979年第73号工作报告中建议,应通过对"合理的被保险人"这一标准的适当修订,作为判定重要性的标准,这里的"合理的被保险人"是指与被保险人具有相当教育程度的人,因此该标准将取决于被保险人是一般商业投保人还是普通保险消费者。在另一份报告 中该委员会进一步提出,鉴于"基本条款"具有让人难以接受的误导效果,应对其进行修改。
    与英国立法相比,我国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更有利一些,尤其是在救济措施上,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救济对被保险人来说更为宽容,这一特点正确体现了保险立法的一大普遍趋势,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我国目前保险立法仍亟待完善,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海商法》的第12章,都存在着需要修订的地方。
    首先,《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其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2章和《海商法》第12章是任意性规定。按这一观点,当事人可以依"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自由约定,法律规定仅在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或没有约定时适用。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强制性,这样才能促进保险业健康平稳的发展。其次,和英国保险立法不同,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条仅规定了适用于一般商业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对于特定合同关系,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这两部法中,至少在作为一般保险立法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第三,《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一些方面仍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例如《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重大影响",而《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则仅为有"影响"即可,建议《海商法》应当采取与保险法同样的标准,即"重大影响"的标准。最后,尽管《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明示保证,但是法律没有对"保证"的含义加以定义。鉴于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默示保证,建议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保证"的含义以及中立、安全完好、船舶适航、合法 等强制性默示保证。
    
第七章 结束语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包括诚信义务开山案例-Carter v Boehm 一案的既往保险判例成文化,是保险法领域的一座里程碑,对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总的来说,在诚信义务这一领域,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要求非常严格,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一个事实:19世纪中叶,正如曼斯菲尔德法官在其判词中所言,"和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只具有一般商业经验,而对远离英国的船舶或货物的风险情况,其了解程度远不及被保险人",与此相应,法院基于鼓励扶持海上保险业的目的,总是尽力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可以理解的。 可是,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现代科技的高度进步,适用严格的诚信规则显得不再合理,诚信义务的严厉性反而成为不良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的手段。 另外,适用于船舶、货物的商业保险的规则未必适用于人寿保险。严格的保证和基本条款,特别是以解除合同这一严厉措施作为违反诚信义务的唯一救济手段,破坏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现行法律应该进行修改以恢复平等的秩序,这一点在这一领域保险立法的最新发展中得到了印证,以"合理的被保险人"为代表的新的重要性标准的提出,法国保险法所适用的"比例原则",Pan Altantic一案中"实际诱因标准"的引入,尤其是在最新的"Star Sea"一案中,英国法院对保险人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权利的限制,都是法律改革过程中的良好开端,但是,为了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公平,人们仍然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对我国而言,在将来修改保险法律时,应该注意到这一普遍趋势。
    
    
    参 考 文 献
    
    《保险单和对保险的思考 - 保险法入门》,Malcolm A. Clarke著,Lloyd's of London出版社,1997年版
    《保险合同法》,Malcolm A. Clarke著,Sweet & Maxwell出版社,1997年第3版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义务原则》,Ray Hodgin著,参见Andrew McGee和Wolfgang Heusel著
    《诚信原则与保险合同》,Peter Macdonald Eggers和Patrick Foss著,Lloyd's of London出版社,1998年版
    《告知义务、诚信义务、风险与保证的变更》,Trine-Lise Wilhelmen著,CMI年鉴2000年版
    《合同法入门》,P. S. Atiyah著,Clarendon出版社,1981年 第3版,
    《商业风险的保险:法律与实务》,Digby C. Jess著,Butterworths出版社,2001年第3版
    《欧洲统一市场的保险法律与实务》,Bundesanzeiger出版社, 1995年版
    
    作 者 简 介
    
    谷 浩:1972年3月出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比利时根特大学法学硕士,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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