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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定及其司法保护

作者:詹薛明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当今世界上通行的诉讼制度,它对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增加法官裁判的公正统一起着积极的意义.自从1982年我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民事诉讼中有了”第三人”的概念.1991年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比较好确定。他是以诉讼中原告、被告当事人为被告,自已处于原告地位。是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必须是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它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实体的法律关系,即支持一方当事人若胜诉,则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若败诉,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参加到已经开始诉讼中,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所支持一方,当然是与其有某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本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
    
    对如何执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在法学界、审判实务中,都存在着许多的争议,亟待在理论上统一,在实践中统一规范。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主要依据诉讼经济的原则确定的,不可避免对民事诉讼主体的处分原则的忽视,直接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及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殊地位,散失许多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首先必须正确认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他必须是本案原、被告中的一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关系。第二,他与本案原、被告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牵连关系,即他的某一行为是造成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直接原因或者他对被造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第四,他必须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是他的过错造成的,或者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发生过错或违法,造成前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能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就广义范畴来讲,属于当事人之列,之所以称为第三人,是相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是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统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主张原被告诉讼标的全部或部份请求权,而提起诉讼并参加到原被告双方诉讼中来,并成为当事人的人。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份是自已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主张,而是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原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的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还是自已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如果诉讼没有开始,谈不上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经终结,包括原告撤诉、双方当事人和解,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可以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的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则其不能提出申请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只能另行起诉。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第二程序中参加诉讼的,为了确保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调解此案的,可以直接结案,不必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以下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则他应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也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不论参加何方都必须与参加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二)常见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定
    
    (1)货物买卖合质量纠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定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争议时,该标的物的生产者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消费者和商品销售者发生质量纠纷,可以将商品生产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认为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益,商品销售者难免受到其商品专业知识限制,在诉讼中无法质证。只有生产者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商品专业知识、行业标准和商品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论述,即保护生产者自已权益,同时也维护销售者权益。如果被造方没有主动申请要求追加生产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追加,这样即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权利,也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所欠债务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认定
    
    企业实行承包和租赁后,企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旧不变,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只能是经营方式、策略改变。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做为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该企业作为被告人,承包人、租赁人合同期满或者解除,仍然为该企业为被告,并由新的承包人、租赁人做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以上两种情况下,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承包人、租赁人不能拒绝应诉和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追偿或折抵承包费、承租费,不能将承包人、租赁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租赁人对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将承包人、租赁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包、租赁合同规定,企业亏损、倒闭、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没有财产清偿债务负有责任的,应列承包人、租赁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诉讼,卖方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方,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因此卖方应当保证标的物所有权完全有效地、无限制地转移给买方,担保第三人不能向买方主张权利,这是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三人追夺标的物时,卖方有责任证明第三人无权追夺。第三人与买方发生权益纠纷时,卖方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买方诉讼。如果第三人有权向买方追夺标的物,法院判决返还标的物给第三人,卖方应当赔偿买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三)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定
    
    (1)离婚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涉及家庭财产共有人,涉及收养关系的离婚案件,容易将此类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分割的、解除子女收养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诉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应当另案处理,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2)多子女赡养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在多子女赡养诉讼案件中,对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子女,人民法院不能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可能因其他原因,对部分子女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未被提起诉讼的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子女,或者确有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不追加为共同被告,更不能将他们混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
    检验的合同中,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因此更不能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提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些规定是指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承担上诉人的义务。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判决前或者没有判决承担义务的情况下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容易造成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只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自己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这就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间是本诉开始以后,案件审结之前。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权利和机会对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提出异。同时也没有撤诉、承认和变更诉讼请求权利。更无请求调解的权利,完全背离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种广义的诉讼当事人,既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律就应当明确规定其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认为他们有如下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有权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重新勘验和鉴定的权利,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参加诉讼的目地,是通过支持帮助本诉的一方,反对另一方,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地位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他是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内在的牵连。从根本上说,不存在去支持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内在动机,其根本的目地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在司法中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世界经济大市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们必须克服和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和工作作风,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冶国的方略,切实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诉讼经济原则与公正原则相一致,切实做好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健全一整套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制度非常必要,首先应当制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其二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制度。其三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对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要求精神赔偿制度。最后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
    
    (1)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异议制度
    
    所谓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异议制度是指依据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撤回诉讼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对于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做出裁定。异议成立,撤回通知;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二、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超过规定的期限,视为没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第三、提出异议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第四、要有明确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第五、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之内对异议是否成立做出裁定,并通知异议人。第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重新做出裁定,并通知异议人。
    
    总之,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特殊,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异议制度,目地是为了更好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2)建立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制度。
    
    建立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制度,更有利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规定”。这一规定为我们建立赔偿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人民法院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赔偿损失,更有利的保护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对于由其他当事人过错或者当事人欺诈行为,造成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人民法院不予赔偿。但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直接判决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防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供法律保障。
    
    审判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尚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严肃公正执法,使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3)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有过错其他当事人要求精神赔偿制度。
    
    前面谈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他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过错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财产方面赔偿。然而实际上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很多,由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间接损失不能要求赔偿,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得到赔偿很少。建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精神赔偿制度,有利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得到更多赔偿,对防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到有效遏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条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今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的事实,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说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4)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匆忙应诉。为此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防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完全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当庭做出裁定,异议成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可以不参加诉讼法,但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
    
    前面叙述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要件及认定,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及如何在司法中保护其利益等等,其根本目地是切实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真正体现诉讼经济原则与公正原则相一致。即防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切实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益。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之前谈谈本人对此看法。
    
    
    参考书目
    
    一.谭家龙《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认识与实践》载于人民司法2001。3期。
    二.汤维建著《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三.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四.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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