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机制之我见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逐步向职业化迈进,现行的法官考核制度本身已暴露出严重不足,笔者结合现有的法官考核制度,从发展的眼光进行了具体分析,阐述了尽快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机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主题词 审判改革 法官考核 改革思考
在我国对法官考核已经形成一套制度,但各地各级法院对此规定不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在其第八章、第十六章对法官考核专门作了规定。但随着我国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逐步向职业化迈进,现行的法官考核制度本身已暴露出严重不足,《法官法》第八章、第十六章的考核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纪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内容较概括且简单,已不适应目前对法官管理和考核的需要,所以尽快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机制,具有必要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仅就法官考核制度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科学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工作数量、质量考察,或对某个或某些法律概念、术语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分两大部分:一、对法律知识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断判,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裁判文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二、对法官个人品行修养、职业操守等的考核,并且将这种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法官等级及晋升的依据。
一、现行法官考核机制存在的缺陷及建立新考核机制的必要性
现行《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官的纪律及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基本上构成了我国法院系统内的行业自律规则,各级法院也根据这一规则制定了自己法院内的法官考核制度,但内容单一、笼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表现为:1、现行考核机制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查出真水平,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2、片面追求“各项数量”高低,并以此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和业绩的标准。这些数量包括:案件涉及标的及结案标的、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多少、当月的结案数、每季度结案率、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案件数量、收取的诉讼费等等,这些个数量的指标,在事实上强化着司法及司法者的趋利性和数量追求。现就结案率进行分析,片面追求结案率,容易引出一个新的问题:草率结案。即为追求”结案率”,有可能使法官的一审审理变的粗糙,此结果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审理的粗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诉。草率结案,使一审未能充分审理,二审实质上降格为一审,导致程序的变相滥用,不仅有可能导致错误裁判进而引发当事人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而且即便在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也足以引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现存的法官考核制度已严重制约我国法院各项改革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法官职业化,所以建立科学法官考核机制势在必行。
二、完善法官考核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1、在考核组织上加以改革,建议设立考核法官的专门机构。
我们现行的法官考核是由本法院内部人员进行组织实施,其很不科学,设立考核法官的专门机构的重要性迫在眉睫。
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法官的行为守则和职业行为的规范应具备独特性,所以如果仅仅按照一般公务员的监督考核办法是不够的,更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官每年审结大量的案件,法官整天处于矛盾和解决矛盾之中,不可能做到人人满意。实践中法官必须面临的一个现实是: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这样总是要得罪一部分人的,而这些人中可能就有本院的法官。所以现在流行的“让当事人满意”提法是不准确的,法官审理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法官是忠实于法律的执行者。同时,案件审理中总有一方当事人败诉,加上“打官司难”“执行难”的因素影响,即使胜诉的当事人也不会满意。司法实践中有七个差异在客观上影响法官办理案件:一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法官是以法律事实为准进行判案的;二是办案需要的时间与法定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差异;三是法官现有素质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期望值之间存在差异;四是法律的适度超前与群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滞后之间存在差异;五是地方保护主义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存在差异;六是当事人举证与质证能力之间存在差异;七是法院内部司法干预、法院外部行政干预与司法公正存在差异。
笔者在此建议,应建立高层次、高专业性、高权力、高威望的专门考核机构,结合我国国情,对基层法院的法官考核,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省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高级律师、法学教授组成相对固定的独立的法官考核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核,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高级律师、法学教授组成相对固定的独立的法官考核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的考核,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高级律师、法学教授组成相对固定的独立的法官考核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以其考核机制强化法官自律意识,全面提高法官综合素质。特别是在法官职业化进程中,法官考核制度可以作为进一步优化选择在职法官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科学的法官考核与筛选,使低层次、底素质的法官进一步得以分流,以使得更多的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到法官队伍中来。在当今对法官考核赋予特殊历史任务的特定条件下,通过改进《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一支独特的科学的独立于法院的法官考核组织,尤为重要。
2、考核重点应放在审判业务和素质修养上,并加以细化,增强操作性。
首先,在审判业务上,改革完善“错案追究制”,名称应改为“过错办案追究制”,在法制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错案”之说,“错案”这一称谓是我们国家所独有的,具体到某一案件,对不同的法官来说,仅是认识程度不一而已,而认识程度取决于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及运用能力、庭审质量、审判经验等综合素质,所以“案错”这一叫法是不确切的,因为案件的真实性并不是人们惟一追求的价值,裁判的真实性在某些情形下就必须让位于程序正义和其他权利维护的要求,说到底就是要让位于裁判的合法性。最典型的是某种真实的证据因为欠缺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制度,应明确,不再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等情况视为错案,而是重点放在案件审理中法官的主观过错上,在此有必要确定三个要件:法官在主观上存有严重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官在主观过错驱使下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裁判的重大错误与违法乱纪行为有关联。对违反上述规定有过错的法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官纪律规范,科学、适度、具体、明确法官责任。在“过错案件追究制”上,应以一季度为单位,进行细致统计,在年终交由法官考核组织重点分析法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其次,在个人修养上,要注重考察法官的品德职业操守和人格魅力,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此外,在我国马锡武在诉讼制度史创造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与其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当然那种审判方式是顺应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着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并有着较好的审判环境,作为法官必须廉洁自律、清心寡欲、增强学识,审判公正,以提高自己的威望与人格魅力。对此,可对每一法官建立自律档案,由法官考核机构在各地设立专门的法官意见箱,该意见箱由法官考核机构派专人进行管理,每一季度进行收取,对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查证落实,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法官的重要依据。
3、考核程序要做到规范严谨,结果要公开。法官考核作为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一重大改革,是优秀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也是对不合格法官进行分流的根据,所以它涉及到法官的个人切身利益,因而必须对法官考核规则、标准进行细化,对每一项考核都要有详尽的方案、说明,考核程序必须公正、合法、有理、有据。对非审判业务岗位的法官和审判业务岗位的法官分开考核,笔者在此建议,对在非审判业务岗位的法官安排其到审判业务岗位上,其原有位置由非法官人员接任,这样,法官考核制度才有统一标准。对考核结果要公开,充分接受社会监督,法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上级考核机构申请复议,这也是符合《法官法》的有关规定的,即法官享有申请复议权。
总上所述,法官考核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这一制度的改革完善关系着法官筛选、法官职业化改革的进程。现今,司法改革已为国人所期待,在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由于种种原因在中途已尽夭折的情况下,法官考核制度被迫摆在了司法改革的前沿,它的成功将对整个的司法改革进程起着推逐波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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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