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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司法公正”

作者:李丰安
论文提要:
    
    司法理念是司法工作者所应该而且必须具有的指导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是司法公正。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注重司法形象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不断学习,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识水平是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新的时代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坚持司法公正,在其它场合也应始终保持有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司法公正理念的养成在于法官和其它法律工作者一道从点点滴滴作起。
    
    
    当今社会,法律规范已成为调整和约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一种最普遍、最宜于行使的有效手段,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最后的、也是最可靠的屏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日益依赖于司法公正来具体体现。因此,“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司法公正是法官应该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什么是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司法理念是司法工作者所应该而且必须具有的指导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对于法官来说,要做一名适应新世纪、新特点、新挑战的职业法官,必须以“司法公正”作为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必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终身追求的奋斗目标。
    什么是司法公正?我们应该对司法公正的涵义作全面、系统的理解。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审理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而且还应该包括法官具有良好的司法形象等方面。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一、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首次将国家权利概括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重要性作了深刻的阐述,创立了“三权分立”学说。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这句名言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官在国家政权中的法律地位和职业特征:法官不属于政府,只服从法律,法官是独立的职业群体。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司法独立已成为西方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8条更直接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的现行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各级法院严重依赖同级行政机关的财政经费、物质装备和行政编制的制约,法律赋予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我国法院体制的现状是,法官由地方权利机关选任,财权完全由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掌握,法院的各种经费来源、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完全受地方政府控制。当地方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由此造成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也与其在司法活动中所承担的重要脚色不相称。我国法官一直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法官的较低地位和工资待遇难以使法官产生职业荣誉观念和司法公正观念,造成了法官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流失。因此,改革我国法院体制,吸引学者型、专家型的高质量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走法官精英化之路应是当务之急。
    
    
    二、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司汉公正的重要体现和保障。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思想先驱者卢梭曾经描述,“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使正义能应用于社会现实,而不是停留在概念上”。2恰如其分的说明必须通过程序法保护正直的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我国的司法活动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作法,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至今还被一些法官奉为审理案件的万能“法宝”。真正注重程序的公正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才开始的。
    
    为了保证法官严格依据程序法审理案件,最大限度的杜绝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首先,应该要求法官做到司法公开。司法公开的核心是审判公开。审判公开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以及海事诉讼法对此都做了专门规定。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就为司法公正奠定了基础。法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在审判工作每一环节中体现审判公开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全面公开。审理活动应该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作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尽力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公开不只是对当事人公开,而且要对社会公众公开,应该允许公民自由旁听,并为公民旁听提供条件和方便,同时应该允许新闻记者自负其责地进行报道。只有坚持司法公开,才能消除当事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其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回避制度作为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回避制度与司法公正息息相关。为此,各国不仅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法之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法规范,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而且将其吸收在职业道德范畴之内,将其作为职业道德的内容,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则违反职业道德。法官不仅要从法律义务角度对待回避,而且应当从职业道德义务的高度,提高敏感度,密切注意自己是否存在回避事由。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法官应当回避:(1)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法官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法官在本案中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法官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包括:法官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法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3)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关系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表述,在判断时应当遵循相应的标准。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法官就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1)本人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2)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有亲戚、朋友关系的;(3)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例如:法官的配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承办案件;法官在案件尚未成讼前曾公开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过评论;法官对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持有偏见或意见;法官曾参与过本案在某一审级的审理;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曾是法官的教师,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认为其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能成立。
    
    第三,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与当事人一方有单独的联系与交流;在法官无力控制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单方接触,法官不得考虑单方接触中获得与案件有关的意见,并尽快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在法庭上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听取其对交流内容的实质性意见以及征询其是否要求该法官回避。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情况或者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方并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尚未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既没有引起当事人的特别关注,也没有成为公众怀疑法院公正审判的原因,甚至没有引起法官的注意。相反,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的作法,只要是为了顺利解决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还会受到鼓励。不单独接见当事人这一准则是在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生长起来的,出现的时间并不太长,但它反映了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新的认识,反映了法官对自己的角色转变的新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其他法官或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实际上,这种考虑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这种公开的会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
    
    第四,排除人情关系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抵制和排除来自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基于人情关系对案件处理结果或过程施加的任何影响。在案件审理中,人情关系是司法公正的一大威胁。实践中多数司法不公的情况是由于人情关系造成的。审判工作应当绝对禁止这种情况。因为司法审判所追求的目标,与一般的管理行为、合作、协作、回报等是格格不入的。如果司法审判中也介入了所谓“人情”、“关系”,公正将因此而大打折扣,司法将失去权威和尊严,法治也只成为口号而已。
    
    第五,法官应保持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性。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偏见和歧视。法官应当本着善意、公允态度注意到并充分理解由于性别、年龄、民族、健康状况、家庭背景、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等因素而产生的差别,并努力避免因这种差别而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在日常生活中,在某种特定的情境中,人们可能会不自觉地对不同地位、职业、教育背景的人采取不同态度。这种不同态度体现在居中裁判的法官身上,便极易形成“偏见”。另外,每一个法官因自己的信仰、教育、背景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观,而在其审判工作中,很可能涉及到各种价值观的判断与取舍。一个强调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官可能对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采取苛刻的态度,而崇尚自由主义的法官的态度可能完全相反。
    
    第六,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的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诉讼中的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反对另一方,那么裁判的正义乃至诉讼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了,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获得的一方则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钱。法官的中立与回避原则、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中立要求法官做到:一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前,不对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的结果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二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同等地给予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好恶偏见。三是严格遵守回避制度,法官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为了作到实体裁判的公正,法官必须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由特定的事实构成的。在司法工作中,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据此正确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应该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杜绝偏听偏信,杜绝先入为主,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具体地讲,司法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做到以下几点:(一)要正确地认定事实,避免主观偏见。任何一个案件,都是一个客观实在,都是由特定的事实构成的。对这个事实的确定,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构,必须真实可靠。(二)要准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把法律作为衡量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对于法官而言,准确地适用法律,意味着要深刻准确地领会和贯彻法律的精神实质,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能形式主义地理解法律的字面含义,又要防止主观片面,更不能歪曲滥用。同时,准确适用法律并不是完全机械地操作和适用法律,法律因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漏洞在所难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该通过对法律精神实质的正确理解和解释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努力实现裁判的公正。(三)要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法官必须牢固树立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司法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绝不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循,则法律将有可能形同虚设。另外,不能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当一些有特权思想的人利用其权力和地位干扰司法,甚至明目张胆地进行包庇、袒护时,法官要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做到司法公正。(四)法官对采取的诉讼措施有说明理由的义务。法官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取保候审等诉讼措施,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其内容包括诉讼各方的观点和论据、法官的评判以及决定的根据和理由等。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证明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
    
    
    三、注重司法形象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持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利于树立公正的司法形象,法官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法官应当保守秘密。法官有保守国家秘密(包括审判秘密)的义务。除保守法律规定的审判秘密外,法官不应当为了任何与司法职务无关的目的而披露或者使用以法官身份获得的非公开的信息。但是,随着公开审判的深化,对案件材料特别是司法文书的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均已有所发展。例如,有些法院允许公民个人凭身份证件查阅、复制裁判文书,有的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等。(二)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法官尊重其他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是实现法官内部独立的前提条件和具体表现。上级法院的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不得干预,不得批条子,打招呼,不得以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施加影响。法官不得就自己正在审理的或者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实质性评论。(三)法官要独立于媒体。媒体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它已经不仅仅涉及一般的公众知情权问题,而且是已经构成一种强大的社会影响力量,成为一种没有强制力的“权力”。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媒体报道与炒作会使法官失去独立裁判的条件,而且这种影响已不仅仅是普通的“公正”问题。因此,法官对待媒体的态度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影响公正裁判因素的态度。法官应当时刻提醒自己并尽可能使自己和自己审理的案件超脱于媒体炒作的影响,保持冷静与中立的头脑。自己不应为媒体不当干扰创造机会,包括在不适当的时候就具体案件接受采访,发表不适当的评论。(四)法官不得在公共场合和新闻媒体上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已生效裁判代表国家法律的威严,必须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如果法官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司法工作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时,可以通过正当的渠道,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形象公正。对于自己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由于诉讼程序尚未完成,最后结果尚未分明,如果法官加以评论,可能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的怀疑,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对于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公开评论,一方面可能给公众造成干扰其他法官独立审判的怀疑,同时也可能影响其他法官公正审理此案,而且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对司法机关内部关系的误解,当然,这种评论并不妨碍法官与其他同行、咨询人员对案件展开讨论,以研究的态度探讨可能的答案。(五)法官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法官和法律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情形。为了法官职业整体的利益,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法官有义务劝告其他法官不要从事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也有义务举报其他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这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队伍的纯洁性,又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手段。
    
    
    四、不断学习,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识水平是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
    
    必须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识水平。笔者非常欣赏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关于“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3的论断。学习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学以立志,学以养德”,不学历史,不知社会之更替,事业之伟大;不学科学,不知天地之壮阔,气象之万千;不学古今贤达,不知人格之高洁,正气之凛然;不学法律,不知规矩之方圆,公正之可贵。加强学习,不仅增长学识,增强事司法工作的本领,而且可以开阔眼界,有利于陶冶情操。作为一名法官,如果鄙薄知识,不肯学习,不仅很难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审不清、断不公案件,而且很难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政治上也不可能成熟起来。法官应当胸怀全局,既面对现实,又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努力做到学而有思,学而有行,学以致用。最后需要指出,法院内部不适当的请示不是学习。在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在案件还没有审结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即向院长、庭长进行请示汇报;甚至有时下级法院还将未结的疑难案件作为请示案件报给上级法院,要求上级法院予以把关。这种现象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等司法公正的要求,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不利于审判责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审判权独立的形成。一些地方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而我国又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感到无法可依;再有,不少法院都在搞岗位目标责任管理,错误追究制的量化考核指标之一,就是统计法官所审理的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即便是法院本身也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相同内容的评比,致使法官与法院都不愿承担风险。在上述几种原因的影响下,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便成为最“稳妥”的办法。其弊病在于,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制,也势必影响司法公正。
    
    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4的西周初斯的古代司法理念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中华民国宪法》到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从“砸烂公检法”的十年浩劫到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2001年11月10日我国又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司法公正”的理念和原则,从无到有,从虚伪到真实,从不完整到逐步完善,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新的时代要求“司法公正”具有更新的内容,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坚持司法公正,在其它场合也应始终保持有司法公正的理念,因为法官只属于法律,服从法律是法官的天职,而司法公正理念的养成在于法官和其它法律工作者一道从点点滴滴作起。
    
    
    注释:
    1、[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9页;
    3、[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93页。原文是:“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
    4、《中国法制简史(试用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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