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收取消费者违约金的思考
某媒体在一篇关于银行在按揭贷款中,对于提前还款收取违约金的时评中指出,“提前还贷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在借款合同中,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但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应当具有一定的范围;否则,将会影响到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对现有的市场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对银行不允许消费者提前还款的行为指责是毫无道理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市场交易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合同对于市场交易而言具有重要的地位,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才能确保交易的安全与公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难以收回时,在贷款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无疑是鼓励人们主动地偿还贷款,这对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是有利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金融信贷能够正常收回的情况下,提前还贷并不能保护金融系统的利益,因此上我认为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的合理性是在现在的情况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按照合同法原理,在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与他人利益时,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不应过多地干预合同的自由。并且从合同法的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成立后,一是贷款合同对于借贷双方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二是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因此上,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只能按照借款合同中期限偿还贷款时,从法律上讲,如果提前还贷的话,银行当然有权利按照约定加收违约金;或者给银行造成了损失,银行有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
另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的目标在于完成交易并且从交易中获得可期待的利益。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它是以追求自己最大利益为目的的,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为了获得自己的最大利益。我认为,借款人提前还贷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肯定的,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利益上的损失,既银行为此而多投入的人力物力上的损失;同时还包括可期待的利益,既如果提前还贷而造成银行利息收入减少的损失。因为银行按照借款合同而制造放贷计划,如果借款人提前还贷,势必打乱银行的放贷计划,从而使得银行在一定时期内贷款放不出去,影响到银行利息收入。
二、在借款合同中,如何理性地看待诚实信用这一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
在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下,消费者提前还贷对于保证金融安全、促进资金流转无疑是有利的。但随着按揭款贷这项信贷业务的发展,由于此项业务本身的风险较小,一是此项业务一般有物的担保,二是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因此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贷时,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会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当事人提前还贷并不当然地说明社会的整体诚实信用的水平提高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依法成立合同的条款的自觉遵守才是更大程度上的诚实信用。因此,提前还贷只能说明了消费者还款的主动性提高了;但这种提前还款的主动性的提高是以利益为驱动的,既以自己提前还贷后可以减少利息的支出;但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自己提前还贷后所减少的利息支出是以银行减少利息收入为代价的。对于具体的借贷当事人而言,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改变合同的履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能反映出借款人的诚实信用;否则在银行不同意提前还贷的情况下,借款人提前还贷恰恰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种说法是,对于相当多的呆账、死账而言,能够提前还贷就已经不错了。但是,当事人具有偿还能力时和由于金融风险而造成的呆账、死账从本质上是不同的;并且正是由于金融风险而容易形成呆账死账,当事人提前还贷反而增大了银行无形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因为,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提前还贷后,银行只有将这笔资金再贷出去才能够获得利润;但再贷出去之后,极有可能增多银行的金融风险,从而变成呆账、死账;而当事人既然想提前还贷,证明当事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银行就不会有风险而言并且能够获得可期待利益。因此,从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地位而言,借款人只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方,才能公平地协调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应当突破对弱者保护的思维定势
在当前的市场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垄断业务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欺诈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公。但是,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公平,不能仅仅从当事人之间的强、弱来分析,还应该看到: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交易主体是否利用了欺诈手段;二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交易主体是否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强迫处于弱势的交易主体进行交易。那么说,在按揭借款合同订立时,银行是否有欺诈行为及强迫交易的行为呢?
在按揭贷款时,银行并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这是因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在签订按揭贷款协议时,一是银行已经将贷款的利率计算及还贷的期限明白的写在了合同之中,既银行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次,在订立合同时,借款人完全具有根据自己当时的收入及还款能力选择还款的期限的自由,因此银行没有强迫借款人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还?同生效后,自己的收入增加、还贷能力增强时,只是想到了自己提前还贷之后可以减少自己的利息支出,很少考虑合同的法律上的效力。这时,还应当看到,借款人自己收入的增加、还贷能力的增强,只是借款人自己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这和合同法理学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并不相同,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社会整体的情势发生了变化导致合同按约定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而当事人自己的收入增加、还贷能力增强并不是由于社会整体的情势发生了变化而对其造成了不公平;并且其不遵守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反而会侵犯到银行的可期待利益,对银行造成交易中的不公平。从上面可以看出,如果社会意识对于银行对借款人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而予以指责的话,不仅会对于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应有地位产生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影响到了交易的公平。但社会意识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定势,在按揭贷款方面的表现为:只是对于弱势的同情而往往忽略了合同的法律上的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对于处于强势地位的银行的合法利益不能给予平等的考虑。
从上面可以看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当冷静地进行分析,而不应当从感性上来判断是否公平。因此,笔者认为,银行在按揭贷款中对于提前还贷的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应该突破对弱势交易主体同情的思维定势,不应当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指责,以维护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诚实信用在市场交易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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