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刍议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也许就是沉默权这一项制度在我们大脑中的最直观印象和在香港法律中的最直接体现。我国虽然已签订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沉默权在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没有体现。我国是否应该确认沉默权,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颇多,意见莫衷一是。下面仅从必要性和可能性两方面进行分析,说明我国应确认规定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规定沉默权的必要性
1、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制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于是成为美国刑事法律的原则之一。沉默权的基本涵义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拒绝陈述;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已的法律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沉默权的内涵是一致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诉讼原则,其在国外的通常表述是:被告人在被依法确认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比如,无罪推定原则的首倡者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时指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在立法上,最早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则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确定为无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的人。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即控诉方必须履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否则,不得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与此相对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④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⑤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以无罪论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们认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两者都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实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陈述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断。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谨性和统一性,应当在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如实供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2、保证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迫切要求。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对外开放的深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愈来愈密切。我国与世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定,而这些国家大多数都确认了沉默权,如美国、西欧、日本等,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双方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签定或批准的许多国际公约中都确立了沉默权。我国已签订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确认沉默权的紧迫性尤显突出。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都规定了沉默权。因此。从与国际接轨,适应经济全球化潮流和从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协调一致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这一制度。
3、保障人权的需要。现代诉讼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沉默权制度正适应这一形势,其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由于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或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缄默,将被视为态度不老实,对抗政府,抵制法律,将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从严惩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但由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加之侦查人员自身素质低下,侦查技术落后,对案件的侦破要取得突破,过多依靠获取口供,所以常常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破案,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轻视或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障,极大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确认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的隐患。再者,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将自己的隐私告诉他人。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极大地保障和改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4、优化诉讼结构的需要。"谁主张,谁举证"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举证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是赋予其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使司法人员注重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非法取供以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使诉讼结构更趋合理化。
5、是改变司法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思想观念的需要。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尚未完善,无罪推定原则长期受到批判和扭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倍受浩难的国家里,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只有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真正融入司法人
员的思想观念和实际行动中,真正认识和领悟到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特有的诉讼价值,才能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转变过去那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的思维定式。
二、我国规定沉默权的可能性
1、有资可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较为成熟和完备的沉默权制度,我国法律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对国外成功的经验加以借鉴和移植,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改进和完善。
2、确认沉默权,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确认沉默权并不一定就意味着丧失具有便捷性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驶了沉默权,在一定程序上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其行为是要靠积极地提供证据主动进行辩解,是一项作为,是积极的,而行使沉默权,是一种不作为,是消极的,有时会使其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其会三缄其口,就象我国法律虽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并不一定能保证他们就如实供述一样。再者,如果设置配套的鼓励被告人供述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以限制,仍然可保证绝大多数案件获取口供。
3、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大侦查科技含量,增强犯罪侦查能力,完善证据规则,规定沉默权行使的例外等,可弥补沉默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增强侦查能力,随着对侦查科技力度的加大,对口供的依赖性就不那么强了,集中精力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客观必然性,即要求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唯一性,所以对证明标准要求极高,我们不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高度概然性,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可,这样既不会加大办案难度,也不会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我国在现行条件下有了实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当中增加沉默权,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适应现代诉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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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