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疑问
——读《法制日报•善待暂缓起诉制度》一文的感想
读完2004年5月20日《法制日报》刊登的《善待暂缓起诉制度》一文之后,觉得暂缓起诉制度既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似乎应当大力推广。但在此文之中同时看到,“从司法实践看,暂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大、中学生。”既然此项制度非常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推广扩话,是否可以推广到所有的犯罪主体呢?比如,此项制度是否可以推广到现在社会上文盲这种社会主体呢?其次,此项制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呢?
首先,对大学生、中学生实施此项制度的理由在于“他们心智不成熟,思想单纯,主观恶性小,手段不残忍且是初犯、偶犯……”。但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只有故意与过失才构成犯罪;并且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认定犯罪与应当受到刑罚的前提应当是知道实施的行为会造成社会犯罪并且知道刑法的规定。文盲青年没有读过书,几乎没有受过普法的教育,他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更有可能不知道刑法之中关于什么是犯罪与刑罚的规定。犯罪人主观上的故意程度系量刑的的重要依据,而大学生、中学生在学校毕竟或多或少地学习过法律知识,虽然他们接受社会较少,但比文盲更应当知道什么是犯罪、什么是刑罚,自己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之后将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方面具有更大的故意性。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而言,由于文盲犯罪的主观方面恶性较小,既然大中学生可以适用此项制度,那么说文盲同样有理由适用暂缓起诉制度。
其次,在现有的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大、中学生还年轻,今后的路还长;如果暂缓起诉的话,可以给大、中学生一个悔过的机会,以避免影响到其一生的前途,从而体现出刑法中的人性化。但假如一个尚未结婚的文盲,自身在社会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受到起诉、受到刑事制裁后其社会地位更是雪上加霜,其社会地位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就会因此而不能找到配偶,对其一生的生活将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并且,文盲在社会上本身就是最弱的群体了,更需要社会的同情与关怀,其实施和大、中学生同样的犯罪行为之后,对其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同样可以彰显出刑罚的人性化与文明化了。
之所以将此项制度是否适用于文盲这样的社会群体进行分析,是因为刑罚自身就是一把双刃剑,通过刑罚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使得多数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因此其是人性的、积极的;但同时将会剥夺罪犯的自由,不仅将对罪犯受到现时的痛苦;同时肯定会对其未来的生活造成不利方面的影响,是不人性的、消极的;但当人们考虑到刑罚的不人性的、消极的一面的时候,更应当考虑到这种不人性的、消极的因素系当事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是社会为了实现自身的安全所必须的。实际上,如果不考虑罪犯之所以受到刑罚系罪犯应当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而仅仅从刑法的负面影响分析的话,暂缓起诉制度对于任何群体都是人性的。比如因刑罚对于今后人生的影响,受到刑罚或者起诉之后对于任何人都会产生不利的因素,尽管对于大中学生、文盲的负面影响与其他人在程度可能有所差别。因此,它不仅可以适用于大中学生、文盲;并且,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下去的话,还可以及于老年人、妇女等等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体。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于这项制度适用于哪些社会的群体;而在于:既然此种制度是人性的,那么为什么不能适用于哪些群体呢?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只要是一种制度是合理的,就应当能够及于社会的每一个社会群体,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而从司法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仅仅适用于大、中学生,这恐怕说明实践之中检察机关自身对于这项制度的普遍适用性感到怀疑,因此没有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群体。法律需要具有严肃性与统一性,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发挥出其在调整社会秩序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在设置一项制度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此项制度是否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否则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公正。
我认为,对于学生适用此项制度的目的恐怕还是从如何培养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人才这样的社会功利性的角度,才对学生予以特殊的照顾的。但是,刑法之中已经规定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既已经确定了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年龄,就不应当再以是否接触过社会而在刑事诉讼之中予以不同的对待。诚然,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但究竟什么是人才?从现在中、大学生相对高的犯罪率而言,我觉得有必要对于人才以及教育制度自身进行思考。教育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出合格的、高素质的人才。人才的基础在于能够承担起对社会、对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首先是一个理性的人,理性的人应当包含着自己对自己负责,然后才能够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即对自己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代刑法之中“罪责自负”的原则相一致的。因此,当学生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必须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即可以对其本人起到教育、警戒作用,也可以为其他的学生自身起到警戒作用,从而培养出大中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只有培养起对社会具有责任感、同样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产品”,才算达到了教育的目的。而现在的教育的误区之一就在于过于注意文化知识的培养,缺少了心理、人格方面的养成,这才是导致大学生犯罪率高的原因。因此,从教育的终极目的与社会的功利性方面而言,对于学生犯罪行为不应当成为从轻或者以暂不起诉方式进行照顾的事由。这样,不仅会从根本上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并不利于通过教育培养出合格的高素质的人才的教育目的。
司法机关在进行诉讼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只能现有的法律规定之内通过诉讼改革,使得刑事诉讼更为科学、合理,没有权力越过现有法律的规定或者说立法的精神,以维持法律的严肃性。暂缓起诉虽然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即如果符合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了悔改、不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之后才不予起诉。但刑罚的目的之一就包含了通过刑事制裁使得罪犯悔改、不再危害社会,从而回归社会的目的;并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是具有审查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负责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即对犯罪嫌疑人侦察终结束时的行为。为了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假设无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有几种、具体地实施了几次犯罪,统统将侦察终结前的行为概括为“一次”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当事人实现了一次犯罪行为之后就应当予以起诉、审判。而在暂缓起诉中和暂时不起诉,只有当事人的不具备改过之后才予以起诉。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了悔过系其主观上的意志,而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主观悔过的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之后才能够为检察机关所认知,即这里已经出现了“二次”的行为;如果要恢复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话,只有当事人具备了“第二次”的行为之后才能够被起诉。即暂缓起诉中所附的条件自身系多给了犯罪嫌疑人改悔改、从实体上避免追诉的一次机会,这样,暂缓起诉实质上就将一次行为就应当受到起诉而变成了两次行为才受到追诉,这已经涉及到刑法实施的实体问题了,机关检察并没有权力将刑法之中对于一次行为就应当予以起诉的规定变通为两次行为才应当起诉,因此暂缓起诉也是违反刑法或者说刑法的立法精神的。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理解为仅仅系程序方面的问题是片面的。退一步讲,即便暂缓起诉仅仅系程序上的权利,法治社会之中,刑事诉讼是为了是为了刑法得到公正的实现而设立的程序,而程序自身首先就要做到公平、公平。那么说这种所附的条件既然可以给大、中学生,同样应当给予任何一种犯罪嫌疑人,这样才能够做到程序上的公平、公正。
刑法作为国家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应当考虑到其在实施中的公平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刑事诉讼之中所实施的每一项制度都应当经过法律人缜密的考虑,一是:一项制度是否公平,并且在于这项制度是否是合理的,而更应当考虑到社会是由多种群体构成的,社会的公平应当放在社会这个总的系统之内予以考虑,否则就会破坏公平的均衡。从形式上看,暂缓起诉制度非常类似于刑法中的缓刑制度,但是缓刑制度一是刑法之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二是此项制度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而暂缓起诉制度与缓刑制度具有根本上的不同,这是因为:大学生作为社会组成的一部分群体,仅仅从这样的一个子系统之内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暂缓起诉制度的合理性;但如果放在整个社会这样一个大的系统考虑的话,显然没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因此仅仅对于这样一个子系统实施这种程度,其就会破坏整个社会公平的均衡,从而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成为一句空话。其次,在组成社会的各种群体之中,不排队某种社会群体因其特殊性而需要法律的特别照顾,但此种照顾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身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予以照顾,否则,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自身就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检察机关在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之中仅仅以大中学生作为适用的对象,已经从社会总体上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其次,由于此项制度将刑诉法中的一次行为就应当追究的规定变成了两次行为才受到追究,因此其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精神,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暂缓起诉制度应当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