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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作者:霍海红
法律诉讼是一个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过程,而认定(发现)事实(诉讼证明)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1]对于诉讼证明标准,我国传统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客观真实论”,但这种理论日益暴露出自身的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操作性的标准。笔者在文中拟从多个视角对“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指出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张卫平教授语)的倾向和理念与诉讼的客观实际形成了错位,并提出应以“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作为诉讼证明任务和要求。
    
    
    一、在绝对与相对之间
    
    真实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保证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或者说我们可能在个案中达到了客观真实但我们却无法证实,对于绝对真实的确定是超出我们的理性范围的。在法律诉讼中,关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的认定又依赖于证据,而“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2]因为证据是一种“制度安排的事实”,而不等同于事实真相。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证明,是一种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的“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3]这种“回溯性”、“不可重复性”决定了这种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解释性过程,而解释是无法绝对保证事物原貌的。
    
    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在现有的条件和认识水平上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合理的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在法律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相当的程度(当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其程度并不绝对相同),通过这种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是被社会承认的,即使在道德上也是无可指谪的。法律向往“绝对”,但在标准设置上承认“相对”,这种“相对”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得了正当化的身份。将相对真实作为证明要求还在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需要成本,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而必须考虑事实探知的成本问题,这种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过高的探知成本将降低民事案件解决的实际意义.[4]
    
    
    二、在主观与客观之间
    
    坚持“客观真实”而反对“相对真实”,表面看来似乎是坚定的客观主义者,但对于事实上存在的“自由心证”、“主观确信”却视而不见。这种观点在潜意识里隐含了主观确信等于主观随意的思想。事实上主观不等于“主观主义”,主观本身并不是一个贬义的概念,它只是表明了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或判断,而并不表明法律授予法官任意裁判的权力,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表明奉行“主观确信”会比坚持“客观真实”更容易导致主观臆断和错判。
    事实真实永远不能成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一种“自在之物”。因为事实真实与否是与人相关的,事实真实与否只有对人才有意义,可以说这种真实的意义是人所赋予的,而纯粹的“自在之物”是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因而我们不可能离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单纯地谈真实,诉讼中真实注定是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和判断的真实。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实际上是仅从客体而不是主、客体角度考虑问题,而忽视了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5]
    
    中国其实是一个极其“主观”的国家,虽然在专制制度下与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种裁判中的“主观”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即专制时代法官的主观确信与现代社会法官的主观确信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当时的主观确信由于重实质而轻程序的理念以及缺乏程序规则的制约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但有一点可以确定:我们从来没有(事实上也决不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因素。认为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客观真实,而不是经过“主观确信”的真实,导致理论、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产生了错位,而这种错位完全是理论所造成的,是理论的缺陷。
    
    
    三、在“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
    
    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过程中,有一个问题直接或隐含的提了出来,即哲学与法学,或者更具体一些,哲学范畴与法学范畴的关系问题。不可否认,由于哲学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它所提供的是关于世界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因而哲学在许多时候、许多方面对其他学科提供指导至少是某种启发,但哲学决不是“科学的科学”,也决不能代替具体科学。这一点也可以从哲学的相对具体化的趋势(科学技术哲学、经济哲学、法哲学等概念和学科的建立)得到证明。虽然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可能与哲学的关系更为密切些,法学上的不少概念与范畴都有其哲学基础,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哲学是一门“形而上”的基础学科,而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门“形而下”的应用学科,这就决定了哲学与法学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哲学对法学(特别是部门法)的指导只能是在这种距离基础上的指导,而否认这种距离进而直接以哲学范畴取代法学范畴的做法是极不可取的。
    
    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它具有批判现实的功能(不断检验现实的合理性),但如果将这样一个“形而上”的范畴(哲学范畴)直接作为诉讼证明的“形而下”的标准(法学范畴),就会使这一范畴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从而这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也形同虚设。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我们无意否认客观真实对司法证明活动的指引和驱动作用,但它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证明标准。[6]将形而上的哲学概念直接作为法学概念的做法反映了我们的一个倾向:我们习惯于以口号式的宏大叙事,或者从一个终极或绝对的意义上考虑某些具体的现实的问题。
    
    
    四、在可知与不可知之间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探讨中,相当多的学者将客观真实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相联,认为可知论为客观真实标准提供了论证;而将相对真实与不可知论相联,并认为相对真实由于陷入不可知论,也就陷入了绝对的错误。其实我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产生了片面化的理解。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相反,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又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并且还具有阶段性的特点。[7]坚持客观真实并没有全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而只是将其中的一方面即可知论的终极意义加以绝对化,将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中的人的思维理解为具体的个人的思维,而不是正确理解为“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思维”。因此,客观真实并不能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得到充分证实,相反,我们倒是能从马克思主义可知论的第二个方面找到对于客观真实论的反驳理由。
    
    在对马克思主义可知论的片面理解的同时,我们对不可知论的绝对否定态度甚至是不屑一顾也值得商榷。理论本身是相对的,或者说相对是理论的一个构造性因素,不能在假设中将其排除掉,但这种相对性丝毫不会影响其意义与价值,或者说这种相对是合理的。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相比更为全面科学,马克思主义在很多时候是一种“两点论”的思维,而“可知论”是一种典型的“一点论”的思维倾向。“不可知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对某一方面的无限强调,而并非没有合理的因素。如果我们将“不可知论”视为“一无是处”,就等于认为奉行“不可知论”的康德出门后会忘了回家的路。“不可知论”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至少为我们思考问题提供了另一个角度,“不可知论”在这一问题上的真正含义在于表达人们对于“所知”(事实)无法绝对证实的思想。这是无论坚持“绝对真实”还是坚持“相对真实”都无法回避的。
    
    
    五、在事实与法律之间
    
    环境的复杂、未知和变幻与人类的有限理性的矛盾,使人们既寻求人类认知手段的完善和工具质量的提高,又采取克服人类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法律诉讼的过程也不例外,法律诉讼首先是一个认定事实的过程,但不论我们如何完善认知手段和提供工具质量,都无法绝对探知事实,于是我们需要借助于制度性保障措施,即以法律上的真实代替绝对真实,只要诉讼中所发现的真实达到了法律的要求和标准足以开始法律的适用并进而作出判决。
    
    “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对案件有意义的满足法律要求的真实。法律上的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结果,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争论的焦点正在于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证成)在于:其一,证明的结果是合理的,或者就一般的知识和经验来说是真实可靠的;其二,证明的过程是正当的,或者说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8]将法律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无奈的制度选择,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的局限,绝对真实的发现只能是一个永恒的理想化目标,另一方面在于法官又不能以未发现客观真实而拒绝作出裁判。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人类的渺小(他具有太多的构造性的局限),同时我们又看到了人类的伟大(他总是能够找到克服局限的制度化方法和途径)。
    
    “法律上的真实”也蕴涵着程序公正的深意,有些表面上符合要求的事实由于不符合程序要求而被法律否定其证据资格。现代国家的诉讼法大多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或者绝对排除其使用或者有限制的使用。强调“法律上的真实”有利于树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和合法性的理念,在这一点上,“客观真实”具有明显的弱点,它极有可能使人们产生“重实质而轻程序”、忽视合法性的倾向,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实质与程序并重”的理念是相背的。
    
    
    六、在真实与公正之间
    
    在法律诉讼中,公正是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这一点毫无疑义,但关键是通过何种方式能达到这种公正。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是否就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在法律诉讼中,客观真实虽然令人神往但却是达不到的完美。它仅仅体现了吸引人的表象,在制度上却并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以为追求客观真实性就是追求司法公正甚至认为达到客观真实就是达到了司法公正的观念,实质是从个案角度而不是从制度角度考虑问题。而司法公正虽然也追求个案的公正,但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普遍的制度公正。那种对于个案客观真实追求的“情感的呼喊”不是我们在讨论法律制度设计时应有的理智态度。正如郑成良教授所指出的:“对个案正义的牺牲是我们为了实现普遍正义和法律之内的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9]
    
    司法公正只能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性而否定法律一般规则的“法律之外的正义”,“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10]。客观真实标准很容易倒向“无条件的真实”,这种不加条件限制的真实的追求极有可能超越“法律之内”,而在“法律之外”寻找所谓的正义。至于其结果能否达成理想的实质正义已经无关紧要,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超越“法律之内”本身已经是一种对于正义的践踏。“法律真实”、“相对真实”倒是与“法律之内的正义”协调一致,因为其本身强调的真实是一种“法律之内的真实”,而且这种诉讼真实观念在相当意义上有利于强化法律至上、形式正义等法治理念,而这正是我们以往所缺乏、现在亟待树立的基础观念。
    
    
    七、在真实与信赖之间
    
    诉讼中案件真实的发现与司法信赖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能也成为坚持客观真实的一个隐含的理由。其实,承认诉讼中发现的真实为相对真实,丝毫不会影响民众对于司法的信赖,而过于强调发现的真实是绝对的客观真实倒是极有可能给民众一种“盲目自大”的印象(我们常常会遭遇到来自社会这样的疑问:即有许多案件法院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彻底解明案件事实,却做出了判决,典型的如民事诉讼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的情形[11])。司法公正的关键是什么,民众对于司法的信赖的着眼点是什么?笔者认为,关键是司法人员的正直品质与过硬的专业素质。只要能在制度上保证这两个方面,司法信赖的建立指日可待。将作为宏大叙事口号的“客观真实论”作为一种司法中具体的证明标准实质只是我们终极思维的一种自然延伸,它无助于解决具体的司法问题,因而也无助于司法信赖的建立,因为法律治理毕竟不同于革命运动。
    
    将客观真实的发现与对于司法的信赖对应起来,并以此来反对“法律真实论”,其实质是用客观真实与司法信赖的理想化对应的预置理念去评价法律真实的是与非,进而并不能将两者摆在一个平等而独立的地位上进行评价,从而因为对于“绝对”的迷信而造成了对于“相对”的误解。虽然我们经常用“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来形容案件被侦破时民众的激动心情以及对于司法的感激与信赖,但这种“大快人心”的心境下对绝对真实的“情感化”确信并不能代替我们在冷静理论思考后对于相对真实的理智判断。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未能发现真相是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克服的窘境,是人类整体的无奈,因而它不会构成对于司法信赖的威胁,因为对于不可避免的事物我们唯一能够做的便是承认与接受。
    
    
    八、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我们言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并不是在宣扬一种哲学上的“相对主义”。而是在阐明一种观念,而这种观念对于诉讼立法与司法都不无意义。正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主要是以“经济人”这种较低道德标准的人为出发点一样,诉讼立法与司法应当以相对真实为考虑的基点,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事实探知的不确定性和相对性,是认识能力有限的人类无法回避的问题[12]。
    
    我们言诉讼中发现的是一种相对的真实,也丝毫不会影响我们对于绝对真实的向往和努力。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理想与现实是有距离的,这种距离是必然的因而也是合理的,我们决不能因为理想无法达到而否认理想,也决不能仅仅因为现实和理想的距离而贬低现实。
    
    我们言诉讼中发现的是一种相对真实,也并不意味着不追求准确性和确定性,不过这里的所谓准确性问题,并非指追求客观真实,而是由于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们发现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从而将事实发现的目标定位于实现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和谐、以及法律上客观真实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衡平。人们无法从根本上消解事实发现的不确定性问题,对客观真实的接近犹如人类其他的乌托邦幻想,越来越清晰的为多数人所悟到[13]。
    在确定诉讼证明标准时,我们必须区分理想与现实,那种认为把理想定为标准会激励我们走向理想、将现实定为标准则会使我们产生惰性的思想正是没有明确区分的结果。标准决不是定的越高越理想化越好,它必须考虑现实的条件。将客观真实作为事实审理标准实质是用“应然”范畴的理想化假说代替“已然”范畴的现实,将人类苦苦追求的最高理念当作了已经实现的目标[14]。
    
    
    九、在中立地位与国家干预之间
    
    法院的裁判之所以在事实上和道义上成为可能,根本在于其中立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立性是民事审判程序正义的生命体现,没有裁判的中立,就没有公正的审判。”[15]要保证这种中立性就要尽量避免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因为国家干预超出必要的边界极有可能导致以下侵蚀法院中立性地位的状况:出于某种保护权利或正义的考虑却在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将本适合由当事人完成的工作大包大揽,其结果不仅给法院增加了极大的工作量而且增加了法院对于其判决正当性的证成负担;无形中不当的扩大了法院的权力,增加了法官徇私腐化的机会。
    
    我国由于“官本位”的历史传统和过去对意识形态的过分强调,致使国家干预主义盛行于各个领域。在这种国家干预的语境中,在高高在上的“父爱情结”中,客观真实标准的提出和成为主导性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就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父爱情结”,所以一定要发现案件的真实,还当事人一个真相或“清白”,这是其必要性;因为国家干预正当性的理念和对国家能力的无限崇尚,所以坚定的认为客观真实是能够发现的,这是其可能性。正如张卫平教授所经典概括的那样:“当我们囿于某种理论上的预设和理念时,往往不能意识到事物的特性和本质。”[16]在这里我们由于对国家干预理念的预设和对当事人父亲般的关怀,使我们忽视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和中立原则,忽视了诉讼中事实发现的“法律性”和“非绝对客观性”。如果我们过于强调事实探知的绝对性,就会导致法院职权的过度强化,从而大大侵蚀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性地位。而法院中立地位的偏离会导致对法律权威和法院权威的损害,因为中立与公正在相当的程度上联系在一起。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消极作用尤其明显,它会使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只剩下一套外壳。
    
    
    十、在“神”与“人”之间
    
    “客观真实论”的坚持者至少在两个问题上站在了“神”的地位而不是“人”的地位上进行
    思考,一是作为法官的“神”,即人们在事实上不知不觉的将法官置于“神”的地位,这可能源于人们在思考司法问题时更多的是将法官视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一个极微小的环节,而不是将其看作是一个具体的裁判者;也可能源于人们对于法官知识“全能”的迷信(可能古代英雄法官的形象又在不断强化这种无所不能的法官印象)。而实质上法官首先是一个“人”,虽然在作出判决时代表的是国家或者说整个司法系统(正是作为整体的国家或司法系统赋予其权力并赢得民众的信任,因为司法的信任是一种“系统的信任”),但在作出具体的判决时运用的却只能是个人的知识与技能。而这种法官的知识与技能也不能逃脱人类有限理性的局限,由于这种局限是作为人类整体的局限,因而即使未能发现案件的绝对真相,法官的判决并不会丧失合理性与正当性。因而将法官置于“神”的地位既不可能(人的理性的局限是构造性的,是无法通过假设加以排除的)也无必要(无助于真实的发现和判决正当性的证成)。“司法只是从现有的材料出发,通过法官的活动,描绘出一个可以理解的、有意义的世界来。”[17]只要这个判决对于大众是可理解的、有意义的,并能够获得社会的承认,就足以证成其正当性。
    
    二是作为证据的“神”,即人们又有意无意的将证据置于“神”的地位,将证据看作是通向绝对真实唯一但却是必然的途径,证据即意味着绝对真实,于是证据在人们的潜意识里被置于一个“神坛”之上。诚然,证据作为发现真实(法律真实)的唯一途径的地位无可否认,但有一点我们决不可忽视:证据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上的别无选择(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它是一种最好的途径),其存在的目标在于达到法律上要求的真实。作为制度一环的证据只要达到法律真实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至于客观真实只能是一个终极参照而不是具体目标。证据应当走下神坛,证据(在抽象和整体的意义上)的本质与功能在于它是连接法律与事实的一座桥梁。这座桥梁为体现社会一般观念的法律所支撑,犹如架于桥墩或钢索之上。这座桥梁规定了何种证据(具体的个别的意义上)、达到何种标准才允许通过从而达到对岸。证据应当走下神坛还在于证据的采纳运用是一个“人为”的过程,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虽然我们也强调证据的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主要是证据本身实体存在意义的客观性和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相对于主观想象和臆断而言),而决不是说有了证据必然就能够达到客观真实。事实上,“所谓的客观证据始终只是一种乌托邦,一个梦想,因为证据的采信其实是一个社会的解释、阐发乃至建构的过程,甚至是各种利益、权力以及意识形态斗争的过程。”[18]
    
    
    十一、在刑诉与民诉之间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性质和诉讼结构上的差异,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首先,正如刘星教授在论述西方法律文化观念时指出的:“刑事官司是国家运用权力对付个人,如果这种权力滥用的话就会侵犯个人的权利,所以必须对它苛刻要求。而民事官司是个人运用权利对付另一个人,他们之间是平等地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大可不必那么苛刻。”[19]其次,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后果的惩罚是不同的,民事诉讼通常涉及的是赔偿问题(金钱),而“钱乃身外之物”在这时决不是一句自嘲或玩笑的话。而刑事诉讼通常涉及的是自由乃至生命,这种代价绝非金钱可比。再次,从举证能力考虑,刑事诉讼中的控方的举证能力显然高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论在财力、物力还是在收集证据的便利条件上,与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不可同日而语。对于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美国的辛普森案已经为我们做了一个注脚。
    
    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英美法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的“内心确信”;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美国的“证据优势”、英国的“或然性权衡”与大陆法的“高度盖然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对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做法也充分体现了真实发现的相对性,即它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即使(仅仅是即使)通过高标准的证明标准我们能发现客观真实(刑事诉讼),那么适用低标准的证明标准如何确保客观真实的发现(民事诉讼)?如果认为适用低标准的证明标准就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因而根据举轻明重原则适用高标准的证明标准更能发现客观真实(刑事诉讼)。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既然适用低标准的证明标准就能够发现客观真实,为什么不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与民事诉讼同样的标准?难道仅仅是为了表明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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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2001年第1期。

    [2]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 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3]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2001年第1期。

    [4] 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民事审判理念的自省”,《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5]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7] 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8]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9]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10]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11] 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民事审判理念的自省”,《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2]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 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3]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 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14]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15] 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6] 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7]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18]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9] 刘星:《西窗法语》,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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