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问题
摘要:本文从票据保证的特殊属性入手,以票据独立性和从属性论证票据保证的追索权的性质及其追索对象的范围。从而为票据保证追索的立法条款提出更加科学的建议
关键字:票据保证 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是指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所取得的对被保证人及未清偿票据债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债务请求返还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①由此条可知,保证人在清偿完汇票债务后,将取得持票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权,学者大都称之为保证人的“代位权”,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保证人在受到持票人追索,清偿该票据记载的金额后,将取得持票人在票据中的法律地位,行使原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条款在表述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所取得的权利性质、权利取得的依据及权利行使范围上具有诸多歧义,使得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出现混乱,导致难以操作。
一:票据保证人票据权利的双重性。
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条款可知,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权利为追索权,且票据追索权的取得是来自持票人。而我们从票据保证的双重属性可知,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票据上的保证关系使得保证人权利、义务一方面从属于被保证人,而另一方面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又以独立的票据债务人的角色承担对持票人的票据债务;票据保证人既是担保被保证人合法履行票据债务的保证人,也是独立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只规定了票据保证人代位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可见此一立法只从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出发,而没有体现票据保证关系的从属性,而我们知道,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除了依据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外,还应该依据从属性取得对保证人的追索权,此一追索权应该是因保证关系而产生的,是非一般持票人的追索权。②只不过在实际上,票据保证人代位行使的持票人的追索权可能会与保证关系产生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相互重合而已,但此一重合不应该抹灭了票据保证关系产生的追索权的存在。
确定票据保证的双重属性有助于明确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行使范围。比如:持票人在遭到承兑人的拒绝承兑后,可以行使的追索权的对象应该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而承兑人此时由于向持票人拒绝承兑,将不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而保证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应该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持票人前手的追索权,此时会产生一个矛盾,即当被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时,此条款无歧义,但当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保证人代位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取得的追索权是否包括对承兑人即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呢?我们知道,持票人在向承兑人行使承兑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应该不可能再向承兑人请求追索权,那么持票人的代位权人保证人又怎么还能再向被保证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呢?所以,如果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保证债务后,不仅仅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还应该取得依据保证关系产生的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既不应该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因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时,保证人将不能行使对被保证人即对承兑人的追索权。所以,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保证债务后,应该独立取得因为票据保证关系产生的追索权,同时依据对持票人清偿完债务而代位取得的对持票人前手的追索权,只有如此规定才能最明确的界定保证人的追索权范围。
二:票据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权利性质探讨。
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完债务后,将取得的权利为追索权。而将此权利的性质表述为“追索权”将产生具体操作的矛盾。我们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可知:“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债务人在被追索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③该条款赋予了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且该追索权不止针对一个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债务人中的某一特定人。而当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依据该条款,将取得与原持票人“同一的权利”。但该“同一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呢?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字面的理解应该是追索权,因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应该是取得原持票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权,此权利理解为“代位权”。而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④由此又可知,当票据保证人被持票人追索后,票据保证人取得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追偿的票据权利为再追索权。所以,《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权利”指的是“再追索权”。按照这种理解,当票据保证人被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票据保证人将取得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同一权利”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将使得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所取得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
当前在我国学理上,对票据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权利性质也存在两种看法。
(一)在汇票或本票中,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时,而依据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持票人可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付款后,取得的权利应该是追索权。而当被保证人非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再向保证人追索后,保证人取得的权利应该是再追索权。⑤此种理论认为,排除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的情形下,票据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为再追索权。(二)按照“代位权”的说法,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将取得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该“同一权利”应该是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将代替原持票人在票据中的地位,行使原持票人的权利,既取得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本人认为依据上述第二种“代位权”的理论,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未必就一定取得追索权,因为按照“代位权”的理论,持票人在票据付款到期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只有向保证人首先追索后,才可能代替持票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获得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即只有在票据债务人中第一次被持票人追索的票据债务人才可能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而第一次被追索人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后,该“其他债务人”仍可以继续向剩下未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务的请求偿还权,此一权利应该为再追索权,即如果保证人不是首先被持票人追索的票据债务人,而是被先向持票人清偿债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时,保证人向该已向持票人清偿过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的权利应该是再追索权。无论采取以上任何一种理论,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所取得的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都未必一定是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必须依据不同的票据债务清偿对象来决定票据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性质。
《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前半部分未交待清楚保证人的清偿对象,就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权利为“追索权”,此种表述是一种片面的立法表述。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可能会获得的权利为追索权或再追索权,不能只简单的认为只存在一种情况。 所以,无论从《票据法》的前后立法一致性来看还是从单一的法条理解分析,《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将导致票据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不同的权利,未必一定是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票据法》第五十二的表述应该具体明确化。
三:从新界定票据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
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单一从这一条款的字面理解,我们很容易将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主要是由该条款中的“其”字引发的歧义,即保证人在 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持票人”前手的追索权呢,还是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权呢?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后者,保证人在清偿完票据保证债务后对被保证人的后手将无权追索,被保证人的后手可以免责。⑥但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保证人如果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将获取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而持票人此时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的权利为追索权,所以,保证人清偿完保证债务后取得的权利由于和持票人行使的权利是同一的,即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完保证债务后,代替持票人在票据中的地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行使票据权利,而此时是否只有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的前手负有向已清偿完票据债务的保证人再清偿票据债务呢?由于持票人在向保证人追索前,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而且这种追索权可以不分这些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前后手顺序来行使。当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一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将取得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所以,如果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完保证债务后,保证人应该就有权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且不分顺序及人数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权利性质已在前文论证)。如果依据学者关于《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保证人只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权,那么将产生一种矛盾的情形,即如果汇票上记载存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且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承兑人不与被保证人同为一人,背书人及承兑人都为出票人的后手时,保证人代位取得追索权后,依据当前对《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保证人将无法向背书人及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首先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将取得与原持票人同一的权利,而原持票人的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是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的。所以,按此类推,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完票据债务后取得的票据权利也应该是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如果拒绝付款人与承兑人不为一人)任一人或数人行使的,此时冲突就出现了,除非被保证人不存在后手,学者当前对《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才可能与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相符合。所以,本人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只能是前者,即保证人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持票人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由于《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在立法表述上的歧义可能会导致《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所以本人认为应从新规范该条款的表述。
从以上三种情形分析,本人建议,将《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表述修改为“保证人在清偿完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持票人前手的权利,已清偿汇票债务的除外。”而此种表述中的“权利”性质可以是追索权,也可以是再追索权,依据保证人清偿的对象不同而分别适用。当然,本人也希望《票据法》的条款在表述票据关系人的权利属性时尽量保持一致,并且明确化,不要出现如《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同一权利”的模糊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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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
② 赵新华著:《论票据保证及其效力》,摘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四期,第62—68页。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⑤ 同②。
⑥ 王小能 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