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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办案”也当纠

作者:顾国新
    去年以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开展了一次史无前例的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它有力地促进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据对某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审查起诉环节、一审审理所用时间的统计,今年1-4月的平均办案时间为10日,而去年同期为20日,缩短了10日。然而,统计中也发出一些办案部门出现了不正常的超短时间审理的现象。以2003年以来的审查起诉、一审审结的274件案件为例,在7日以内办结的为78件,占28%;3日以内办结的案件为30件,占11%;1日内办结的为9件,占3%。如李某涉嫌盗窃案,2004年2月26日其一手收到起诉书,一手就收到法院传票并被带去开庭,当天就被法院判决。出现超短时间审理案件的现象,据调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力度的加大,促使司法机关办案速度的加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出台,加之去年动真碰硬的超期羁押的清理,这一问题切实引起了办案部门、承办人员的高度重视。承办人受理接办案件后,唯恐超期,即匆匆结案。

    二是未能及时换押,有的办案单位、承办人以路途远,来去不便为由,在到看守所提审或提解被告人时一并将换押证送到看守所,看守所根据滞后收到的换押录入后一程序的办案起始时间,致使后一程序办案期限“缩短”。

    三是有的单位提出了一些不切合实际的办案时间要求,把办结案件时间作为一种指标进行考核或搞一些“快办案”竞赛,有的承办人就在换押手续上做文章,更改移送和受理案件的时间,将上程序尚未用足的办案时间“用足”,人为地“缩短”了后一程序的办案期限。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中的基本理念和要求,从上而下的清理超期羁押活动,正是要求各级政法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然而,我们也发现,为了提高效率,有的办案部门却片面把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周期作为一种追求的目标,甚至把办结案件的时间作为一种指标进行考核。这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宗旨,而带来的危害不容忽视:

    一、 响案件审理质量。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的实现。“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办理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是第一条。为了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在诉讼程序方面要体现公正,其具体要求是: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这些程序方面的要求,是要以执行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期限来做保障的。仓促审理案件,根本做不到对程序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影响案件审理质量是不言而喻的。

    二、 不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提供保障。这所以规定“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是使其有足够的时间来知悉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的控诉的内容,了解自己被控的罪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做好辩护的准备。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既可以使那些不知自己诉讼权利的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权利,也可以使那些知道自己享有辩护权的被告人在心理上确信人民法院不仅承认他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准备尊重他行使这样的权利。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有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这似乎在说超短时间审理案件不违法,但是,在收到起诉书的同时就开庭,被告人根本没有时间考虑检察机关的指控,也没有时间提出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或自己作好辩护的准备,因此,这一做法不利于被告人
充分行使辩护权,进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三、 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的办案单位、承办人由于偏面追求办案速度,而在实际中达不到预期办案期限要求,造成办案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行为。这从表面上看不会在根本上影响到实体事实的认定,但它体现出来的对法律的漠视容易使公众藉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对社会公众来说,由于他们缺乏具体的法律知识,他们更多地是从执法过程而不是判决结果来认定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从而认定司法是否公正,他们更多地相信公正的程序更易产生公正的结果。而弄虚作假的行为势必使社会公正来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来对待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那种在图快求多、草率办案的前提下追求的“效率”,只能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所以我们要对“快办案”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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