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害方不服检察院不批捕、退补案件进行上访问题的探讨
检察机关控告申诉科在实践工作中经常遇到被害方对当地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逮捕案件进行退补和对不批捕案件不服、反复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对方”不逮捕说明原因答复的情况。经调查,2002年灵宝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案件为583案1013人。检察机关退补123案271人。灵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受理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提请逮捕案件489件781人。依法批准(决定)逮捕474件746人。不批准(决定)逮捕15件35人。本院侦查监督科共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23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数字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数定相差94件232人。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两机关在案件受理移送数字上有偏差,为什么?经过调查其中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由于近年来自我要求不严格,对错案实行了“追究责任制”,所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自认为是刑事案件的(即公诉案件),就采取不办理拘留法律手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先进行初步调查,再将初步调查材料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情况,一旦检察机关认为该证据符合逮捕条件,能够逮捕,公安机关就直接抓捕,进入司法程序。一旦检察机关认为该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甚至认为是自诉刑事或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因未对犯罪嫌疑 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以检察机关不同意报捕为由终止了案件的侦查,不再对双方进行调解,放任受害人到处告状上访。
二、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对受理并移送的刑事案件之只所以出现检察机关不捕与退补,根据实践发现由于公安干警多种原因如法律知识水平、侦查水平、工作责任心不强、公安机关所提请逮捕案件的案件由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改变性质的并不少。其中有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认为是公诉案件的变成了自诉案件。变成了自诉案件后,特别是案件的受害人认为只要公安机关一旦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就应该批捕,不批捕我就上访告你检察院不处理,就认为是检察干警在案件中绚私情,有故意放纵罪犯的行为,并不管你程序不程序,反复上访告状。
其三:两机关办案干警在自身工作中对受害人来访,相互推诿,也是造成受害人上访的因素之一。在具体工作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干警为民服务意识差,耐心程度不够,由于工作压力大、再加上自身水平的素质等等原因,对受害人一推了之,而缺乏耐心、细致、解释说服教育工作。对于上访的案件受害人,甚至当事人,公安干警讲,检察院不批捕你去找检察院,而不向当事人讲明检察院退补的原因和理由以及退补的内容。让受害人为案件的顺利侦查而配合。而只是讲你去找检察院说。而作为检察机关的自身,在某些干警身上,也同样有类似公安干警的处理办法,一推了之。只是简单地讲,案件公安机关查不清,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你去找公安。这样,两执法机关相互扯皮,推诿而造成受害人反复上访。
四、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在认识上有误区。办案干警认为自己是个业务部门,不是服务部门,对于来访者,应由检察机关专门从事控告申诉科去接待、解释、做工作,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事情,所以一推了之。做为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对来访群众反映内部其它部门案件必须做到件件答复。当控告申诉科询问案件案情时,办案干警又以保密为由而搪塞,不予告知,从而造成使控告申诉部门干警因无法了解案情不能答复来访人,使来访人得不到答复而反复上访。从检察机关探索改革创新以来,今年推行的“大首办责任制”要求在此信访环节上来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协调问题。但目前开展起来还是有一定的难度,还切实做不到对来访群众件件有答复。这也是造成来访人上访的原因之一。
五、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基本职责。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提请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是民事案件,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而把案件退回公安或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中第五条 :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 ; (四)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它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的申诉。按照此规定,由本院做出的不逮捕决定,若受害人不服,可到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申诉。但往往是,受害人有时对不逮捕这一决定难以得知,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规定,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已,对受害人告知不告知,征求不征求受害人意见,做不做受害人工作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受害人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被取保候审,就一直上访不休,你不抓人,他就一直告。这也是造成受害人反复上访原因之一。
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往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此规定,当公安提请检察院逮捕的案件,一但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退补,公安机关变更措施后,当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到期后。案件就挂了起来。为此,就由受害人一方告状变成了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方告状。受害人要求继续抓犯罪嫌疑人,不上法院做自诉处理,强调种种理由(经济能力)到各处上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本人的案件没有结论,也到处上访,使不安全因素进一步增大。公安机关不做出撤消案件的决定,其主要原因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部分犯罪证据但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虽认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的必要的条件。公安机关一旦撤消案件,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故此,对于变更措施又到期后,公安机关往往把案件久挂不决。在不拿出决定期间。案件双方人就不断上访告状。
针对以上列举在控告申诉工作实践中遇到的上访人反映的状况及原因分析。针对此原因谈一下该 如何改变这种“久挂不决”“久诉不息”案件的不稳定局面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究竟应如何处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自诉案件呢?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首先应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属自诉案件的,应视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如果经认真,细致审查确属“即告诉处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撤案后,一切按法律规定去办。如公安机关拘留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如果经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认直仔细审查确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视案情情节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一是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二是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征求意见。若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两院三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此时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此类“自诉案件”,但此类“自诉案件”已非同通常意义上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即可理解为“自诉转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按公诉案件的审查批捕要求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此决定,进入申诉程序继续办理。这样可以避免无序上访,逐级上访的情况出现。
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待。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但是,一定要搞清《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建立在职能管辖的基础上的。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接受,但接受不等于立案,这种接受只是基于便民、利民、为民的要求而做出的规定,不论公、检、法三机关接受后,还得按照职能管辖的要求来决定是立案还是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