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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手中的胜诉判决为何难执行

作者:陈宝珍 王丹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加工承揽协议。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欠甲公司加工费4万余元。甲公司向法院提起加工费的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作为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无力支付。2002年8月14日,法院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加工费4万余元。乙公司在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向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期间,丙公司 (经查,丙公司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股份47.5%)将乙公司诉至法院。丙公司诉称:其在1998年10月曾为乙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至1999年7月25日。乙公司为了归还贷款,向丙借款100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后经丙公司催要,乙公司未能给付此欠款,遂诉至法院。
    2002年9月11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与丙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乙公司将该公司全部固定资产(房屋及设备)及小轿车一辆给付丙(经评估乙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房屋及设备)及小轿车价值低于100万元),折抵所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此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
    2002年9月12日,乙公司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因甲公司加工承揽纠纷而提出的上诉。同日,中级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乙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02年9月13日,乙公司依调解书将所有财产给付丙。后甲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由于乙公司已无财产执行,法院通知甲公司,终止执行。至此,甲公司拿到的胜诉判决因难以执行,遂成一纸空文。
    [评析]: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甲公司,虽然赢了官司却没能拿到欠款,令人不免感觉有些不公平,总有一种乙公司和丙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感觉,但细细考究,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之处。对于乙公司来说,丙公司持有的债权和甲公司持有的债权一样都是没有担保的到期债权,受到法律同等地保护,即没有先后清偿顺序。乙公司首先选择偿还作为其股东之一的丙公司的债务,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丙公司利用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的特定身份获得一些信息,并利用了上诉期,使丙公司首先偿还其债务的行为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那么,本案中,甲公司手中的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玄机何在?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由于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没有规制,乙公司、丙公司钻法律漏洞,进行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是造成甲公司债权得不到实现的直接原因
    目前,对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概念的界定,无论在国内或国外,理论或实践都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赞同如下观点 :狭义的关联公司仅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未达到控制界限的公司。广义的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体。这是对关联公司初步的、学理上的界定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且持有的股份达到了接近控股的比例,那么它与乙公司是关联公司关系,它们之间进行的交易是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有如一把双刃剑,虽然其具有使资源配置优化、加速资金流动、有利于企业间形成规模效益等优点,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公司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 例如,控制公司为了欺诈、逃避债务等目的,建立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利益为此而受到损害,以致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尽管关联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已表现出了诸多负面影响,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仍是以单个公司为规范对象,没有在整体上对公司间的结合问题做出规定,所以在我国公司法上对于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问题仍属于真空地带。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使公司债权人经常看着公司的财产披着合法的外衣被转移而无计可施,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本案中关联交易就造成了这种结果。
    关联交易造成此类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之处在于: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它享有资产受益、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及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等权利,而这些权利公司债权人都无权介入。当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使公司管理不善亏损而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的债权首先得到了保护,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那些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那些获得了公司收益、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等价,有违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传统法理,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下面分析一下关联交易在本案中造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 从债权角度看,丙公司和乙公司的债权是一样的,都是没有担保的到期债权,据此理应推出下面结论:在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用乙公司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丙和甲的债权。而事实却不是这样,丙公司的债权得到了优先清偿,甲公司空手而归。此案如果换个角度看,这种结果是必然的。从现行《公司法》角度看,丙公司的债权和乙公司的债权从发生到清偿,两者受保护的程度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乙公司股东的丙公司,享有的众多股东权利中有一项权利是信息知情权,这项权利可以使丙公司在债权发生前,充分了解乙公司的偿还能力以决定是否会冒险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发生后,丙公司又可以行使信息知情权随时了解乙公司运营状况的好坏,在债权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要求乙公司提出担保或要求提前清偿,以保护债权的足额清偿。而债权人甲虽然在与乙交易前有获取其相关信息的途径,但实际上,为求交易的方便和快捷进行,在与乙公司交易之前很少去查阅公司有关大纲和章程,很少去主动和积极地取得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为如果要了解和掌握乙公司的信息,则要花费大量的费用,会增加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并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快捷进行,另外,即使了解到一些信息也不如作为股东的丙公司了解得准、快、全。本案中,甲公司在信息方面与丙公司的差距明显表现在:对于乙公司涉诉及诉讼进展情况,丙公司了如指掌,而丙公司起诉乙公司,甲公司却浑然不知,这直接导致了其债权得不到实现。
    二、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存有缺陷,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债权人保护软弱无力,这是甲公司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间接原因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把同时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并且在《公司法》中已经建立了一套对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对于股东的保护是实实在在的,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只是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在:在公司法中赋予了股东如表决权、信息知情权等多项权利,而债权人却没有这些权利,这就使得债权人权益受损的风险高于股东。
    (二)现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三种基本性的保护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护原则之贯彻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尽管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清算结束阶段都遵守了这三项原则,对公司债权人设置了保护措施,但是这些保护制度经常失灵。
    首先,对于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而言,虽然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有多种渠道来获得公司的信息,从而对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风险作出理智地评估,但是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被委之于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在从事活动时并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报告或其他信息公开的义务,如前所述,债权人由于不享有股东享有的信息知情权,它们如果要获得这些信息会增加交易成本,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快捷进行。因此,通过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贯彻虽然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但是此种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引起的损害几乎同所起的保护作用一样大。
    其次,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我国公司法为此规定了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设立公积金等制度,但是在我国,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如本案中的乙公司就是负债经营,这一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现象公司法中至今尚未加以规制,这就使公司债权人债权受损成为必然。
    第三,对于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而言,尽管清算程序本身是一种增加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事务享有更加积极主动发言权的一种制度,但是,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需要破产制度的支持,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方能对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宣告的申请主义,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以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为根据,没有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就不会对债务人宣告破产。这虽然体现了民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但有时会造成不公平,即使法院知道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也不能依职权对之进行破产宣告。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名存实亡 ,债权人甲公司很难申请公司破产,以启动清算程序,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公司资力不良时,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循此思路,本案中,债权人甲公司得不到清偿也属正常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造成甲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关键原因在于,法院在审理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的诉讼过程中,应该发现乙公司已达到破产条件没有宣布其破产以进行清算。基于以上分析,乙公司最后没有进入破产清算并不是法院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公司清算制度上存有缺陷造成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有所作为。另外,破产清算程序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于事先的作用,故清算规则之适用而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的保护,是极为有限的。
    (三)在我国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绝对化,这就为那些控制公司大权的经营者和股东利用公司形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口实。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一性质,在现代公司法史上被誉为公司的典型特征,它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各个成员的人格互相独立,与公司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只对公司负责,无须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这一特征有利于减少和转移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从而刺激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然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足是其先天缺陷,它经常被股东用来作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挡箭牌。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而股东侵害债权的行为因为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绝对化而使之有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应当在确保发挥有限责任制度作用的前提下,赋予该制度若干例外情形,即援引"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使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此作为有限责任的补充。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债务和亏损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维护公平,可以绕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
    "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三项重要原则 :(1)代理原则。指当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过多控制,以致控制公司成为委托人,从属公司成为代理人时,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得不到尊重,法院可依据代理原则裁决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侵权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2)工具原则。如果从属公司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完全被控制,并被控制公司作为其故意侵权逃避法律的一层面纱、一个工具时,法院则判决控制公司承担责任。(3)企业整体原则。只要将一个企业整体分成几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其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有其他不良用意时,法院可视几个公司为一体,认定只存在一个企业整体,并要该企业整体对其组成单位(从属单位)的行为或债务负责。本案有可能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条件,但由于在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没有规定例外制度,那么,有限责任制度客观存在的不足之处就在本案中表现出来了。
    三、本案的债权人没有诉讼风险意识,这是甲公司债权得不到实现的主观方面的原因。
    打官司是有风险的,尤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例如,不能举证将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请求不当或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等等情况均会导致诉讼失利,当事人一定要充分意识到这些诉讼风险。只有这样,才能进行理性诉讼,明明白白地打官司,在诉讼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避免或减少诉讼风险,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讼目的。本案中,债权人甲公司没有诉讼风险意识,如果它具有这种意识,就不会错过申请诉讼前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良机,即使乙公司利用上诉期争取到与丙公司达成调解的时间,也转移不走财产。因为这些财产因甲申请财产保全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结束之前,就已经放到了债权人甲公司的手中。
    小结:本案暴露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存有缺陷,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等立法经验,从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加以完善。另外,本案充分表现了,法律永远落后于现实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无风险的收益。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市场经济主体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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