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作中有缺陷吗
代表法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要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现补选的情况有: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的,丧失我国国籍的、提出辞去代表职务并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罢免其代表职务的、因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任期内死亡的等等。
补选一般由因故出缺代表的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由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由县以上人大常委会补选的,由于是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进行投票选举,投票人数相对较少,各项程序也更便于操作,因而补选的程序一般都能够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严格进行。
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由于要在原选区的全体选民中进行,选民数相对较多,组织难度大,又没有换届选举期间的浓厚氛围,再加上补选代表的名额较少,选举组织者思想上往往不够重视,人力、物力、财力都显得不够充分,监督指导力度不强,补选的各项程序不经意间被省却。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本应经过选民登记、提名酝酿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等各项程序,并严格按照这些程序的要求进行。但在实践中,一些选举组织者为图省事,这些程序都被蜻蜒点水一样顺带而过,也没有按程序要求严格操作,在运作过程中存在一些缺陷:
一是选民数未进行增减。补选应进行选民登记,以换届选举时的选民登记为基础,至补选选举日止,将补选代表所在选区年满18周岁的、调入和迁进的、恢复政治权利的、康复的精神病患者等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将死亡的、调离和迁出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难以行使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选民从选民名单中剔除,补正登记也必须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但在实践中,这些选民的增减被省却了,很多地方补选代表时公布的选民名单仍旧是换届选举时的选民名单。
二是选民提名权没有被充分尊重。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有政党团体提名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名两种,这两种方式提出的候选人具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但实践中,由于补选的代表一般都是“组织上有意向的领导人员”,为了保证实现组织“意图”减少补选过程中的“麻烦”,因而在提名的方式上大都采用政党团体提名,而没有发动选民依法联名提名候选人,对有意根据自己意愿准备联名提名候选人的选民进行“引导”或“做工作”让选民放弃联名提名的想法,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名被以各种方式限制,选民十人联名提名的方式事实上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三是采用等额选举而不用差额选举。选举法规定: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这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补选一般应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也可以用等额选举的方式,差额选举是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选举组织者为图省事,一般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由于没有发动选民联名提名初步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提名采用政党团体提名的方式,所提候选人总数与应补选代表数相等,即初步代表候选人就是正式代表候选人,中间省却了酝酿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过程。由于少了酝酿协商的过程,使得补选缺少了民主的意味而却更多地带有“走过场走程序”的成份。
四是上级人大对补选代表指导监督不够。补选代表法律性和程序性很强,但由于补选只是在个别选区或个别选举单位进行个别代表的选举,没有像换届选举时轰轰烈烈、大张旗鼓的声势和浓厚的选举氛围,上级人大往往并没有将补选代表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而只是将补选的任务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是县人大常委会委托乡镇人大去组织选举,较少或没有派出补选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指导监督的力度不够。
补选程序在具体动作过程中存在以上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不是补选程序本身在法律上存在的漏洞,而是选举组织者在补选过程中为图省事怕麻烦工作态度不严谨不认真造成的。为此,笔者认为,只有让补选程序得到严格执行,在选民登记、提名酝酿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等每一个阶段都认真按程序进行操作,才能让补选的代表也和换届选举时选举的代表一样有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