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即使从1993年9月1日《产品质量法》施行之日起计算[①],中国产品责任制度也已有10年的历史。中国的这10年也是假冒伪劣产品猖獗的10年。很多人因为缺陷产品而遭到人身伤害,但是为什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却并不多?在美国,从二十世纪初以来,产品侵权责任诉讼愈演愈烈。美国市场上的产品从整体上比中国市场上的产品安全得多,而且其人口比中国少得多,为何在美国诉诸法院的产品责任案件如此之多?为何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却没有多少产品侵权责任诉讼案件[②]?本文以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中国、英国和美国三国律师收费制度对原告行为的影响,揭示律师收费方式与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利用法院服务这一公共产品的频度差异之间的关系。
为了分析方便,本文以下首先模拟一个案例,然后依次将该案例置于中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律环境中,分析该案例中的原告在中国、英国和美国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时考虑的经济成本因素,以及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该案并未涵盖所有可以提起产品侵权责任诉讼的原告,但却代表了产品侵权受害者的大多数。
案例:甲为某产品的生产商,在设计产品时由于过失而使其产品对使用者和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从而使产品具有设计缺陷。乙为了自己消费购买了该产品。在消费该产品时,乙没有过错,但却遭受了L货币单位的损害。不论是依据中国法律[③]、英国法律[④],还是依据美国各州的法律[⑤], 生产者对该种设计缺陷对于使用者(购买者)所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乙都可提起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文假设乙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有权提起诉讼,但却只能借助律师才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文以下将从法经济分析的角度分别考察中国、英国和美国律师收费制度对乙实现其权利的影响。
在中国,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与其律师的关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在分析中国情况时,我们选取中国典型的收费方式:当事人不论胜诉还是败诉均须支付律师的办案费用和代理费,这是当事人为实现其权利而支付的成本,我们设其数额为B[⑥]。对于当事人来说,为了实现其权利,他必须先投资,因为不管是否需预付律师费,其投资都是正数。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得到L货币单位的赔偿。原告有可能得到赔偿,也有可能得不到赔偿。设原告得L赔偿的几率为P。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他得到的赔偿可能等于L(P=1),也可能小于L(P<1)或大于L(司法错误)。笔者的经验是他在大多数情况得不到赔偿或得到小于L的赔偿,也就是说P一般小于1。这样原告实现其权利的成本为B,可得赔偿为PL,只有当原告预期B
PL时,原告不会以诉讼方式请求赔偿。即使B
英国法的惯例要求诉讼的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Attorney fee) 这是一种赔偿[⑦],也就是说,原告承担的实现其权利的成本有可能为零。英国的这一作法减少了原告的负担,使其更有可能选择向被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赔偿。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一补偿是不完全的,除非原告必然胜诉,否则,他的预期诉讼成本仍有可能超过其预期收益[⑧]。由于原告是一般的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对胜诉几率和诉讼成本作出准确的估计,因此这一作法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原告提起诉讼。
在美国,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律师往往以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的方式向原告收取律师费。所谓胜诉酬金就是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安排,根据该安排,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律师费以当事人所得赔偿的百分比计算。比如以和解解决时,比例为25%,以审判解决时比例为30%。胜诉酬金往往运用于人身伤害案件中[⑨]。如果以胜诉酬金支付律师费,在案件败诉时或原告未取得赔偿金时,原告不需向律师支付任何费用。当某产品由于存在缺陷而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时,原告有权向该产品的制造商(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案件中,原告一般以胜诉酬金的方式向律师支付费用。
(一)胜诉酬金的性质。从性质上讲,原告律师的胜诉酬金实为律师费、利息、风险保险费之和。律师的主要工作是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报酬,这在产品责任等人身伤害案件中也不例外。在美国,如果不实行胜诉酬金,律师往往按可收费工作小时(billable hours)收费。案件越复杂,律师花的时间也就越多,收费可能越高。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请求赔偿数额越大,被告就越不愿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律师在取得赔偿金时所花费的时间就越多。由于胜诉酬金是赔偿金的一定比例,酬金也与案件大小成比例增长。胜诉酬金的一般分就是替代在正常情况下基于工作小时的收费,但是与按工作小时计费相比,胜诉酬金的数额在多数情况下要多一些。这多出的一部分即下文中讲述的利息和风险保险费。
如果律师的收费方式,律师并非在提供法律服务后马上得到报酬。在美国,民事诉讼相当费时,一个案件从最开始起诉到一审完毕,一般要经过一到两年时间,如果某一当事人上诉,又须加上一年的时间。在少数情况下还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又须加上一年多的时间的才可得到终审判决。在得到终审判决和得到赔偿之间尚有一段时间差。总之,与按工作小时计费相比,律师实际拿到胜诉酬金(如果可以拿到的话)的时间要晚得多。这就意味着律师有利息损失,为了补偿这一损失,胜诉酬金应当比按工作小时计费的数额大。
如果原告败诉,或者即使胜诉但是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如破产的情况,或由于其它的原因未支付赔偿金,原告律师就得不到一分钱。他不仅得不到对其劳动的报酬,也得不到其实际开支的补偿。虽然在按小时收费的情况下,律师也会有收不到律师费的风险,如当事人赖帐,但是其风险比收不到胜诉酬金的风险小得多。不仅被告可能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应付的赔偿金,而且被告还有可能胜诉从而根本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在以胜诉酬金方式收费中,律师相当于对其按小时收费应收的律师费购买了保险:投保人是自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都是自己。由于律师专门从事这项业务,可以对风险作出较准确的预测,同时律师有数个案件,他可以分散风险,因此律师愿意承保。
(二)以胜诉酬金的方式收费时原告与其律师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以胜诉酬金支付律师费时,原告与其律师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为共有关系[⑩]。这是针对结果而言。如果我们将取得该赔偿金的过程也考虑在内,原告与其律师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资经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收益,收益比例在事前约定。一旦失败(未取得赔偿金),双方都无法收回投资。就原告而言,其投资为其主张的债权,其风险为不能实现其债权。就原告律师而言,其投资为其劳务和办案费用,其风险为得不到胜诉酬金。
(三)胜诉酬金对当事人的影响。如果原告可以胜诉酬金支付律师费,他就没有任何顾虑不去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他来说,主张损害赔偿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于律师而言,尤其是对于事业不是特别成功的律师而言,以胜诉酬金向当事人收费是吸引案源的重要手段。在美国,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是律师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成为原告的律师。“Chasing ambulance”(追救护车)这一词就形象的描述了律师追当事人,要求为当事人打官司的情景。在其他情况一样的情况下,胜诉酬金增加了原告起诉的可能性,增加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的数量。这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美国有那么多的产品责任案件。
原告律师和原告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如上所述,对于最终取得的赔偿金,原告律师和原告对最终取得的赔偿金是按份共有关系。从实现赔偿金的过程而言,双方形成了合资经营企业关系。当律师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收益与使赔偿金数额最大化之间发生冲突时,律师有可能放弃追求赔偿金最大化而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到原告一般欠缺相应法律知识而处于被动地位。试举一例来证明这一点。假设原告律师所取得的和解要价为10万美元;如果他将此案诉诸法庭,那么原告取得15万美元的可能性为90%,但以这种方法解决纠纷将花费律师价值2.5万美元的时间;双方当事人都讨厌风险;胜诉酬金为30%。如果原告同意和解,那么他将净得7万美元,而律师也净得3万美元。如果就案件诉诸法庭,那么原告的预期净收益将增加至94,500[0.9×(150,000-45,000)]美元,但原告律师的预期净收益将降至15,500[(45,000×0.9)-25,000]美元。所以,这在原告和当事人之间就存在一种利益冲突。这一冲突影响律师向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解决问题的方式建议,是以和解还是以诉讼方式取得赔偿。但这一冲突仅仅是局部的,从整体上看,原告律师和原告之间有着共同利益,原告律师会努力向被告主张赔偿。
通过以上对中国、英国和美国律师收费对当事人行为影响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律师收费制度对原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阻力最大,英国法次之。美国实行的胜诉酬金制度对原告的阻力最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原告律师鼓动原告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美国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产品责任诉讼。
作者李娜,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干部
邮编430061,Email—xuening1112@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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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对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性质,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它规定的是产品责任,有学者认为它规定的不是产品责任,为避免非本文主题的争议,本文不从《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②] 在英国,诉诸法院的产品责任案件很少。See Jane Stapleton,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an Anglo-Australian Perspective, 39 Washburn Law Journal 363, 365-366 (20000).
[③] 参见《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9条以及第31条。
[④] 参见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PartⅠ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
[⑤] 美国有些州要求被告仅对其出于过失而导致的设计缺陷所引起的产品侵权损害承担责任。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设计缺陷也采用了过失责任原则。
[⑥] 在中国,原告尚需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诉讼费的实际负担取决于法院的判决。除此之外,原告自身为诉讼尚需支付一定费用。为了分析方便,本文在分析中国、英国和美国的情况时,均不考虑法院收取的费用和当事人在支付律师有关费用之外的开支。
[⑦]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不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3页。
[⑧]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不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3页。
[⑨]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91, p614.
[⑩]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不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