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拒收权问题探析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拒收权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救济权利,本文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拒收权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其重要意义,阐述了买方行使拒收权的理论依据和限制条件及不同贸易术语和结算方式对拒收权行使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拒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探讨。
一、拒收及其重要意义
(一)拒收的含义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拒收(rejection)是指买方依据货物买卖法或买卖合同的规定,拒绝接受卖方交付或提示交付的货物或单据的行为。作为买方针对卖方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一项措施,拒收适用于卖方交货迟延或交货不符但不适用于卖方不交货的违约情形。
拒收是与接受相对的行为,买方在拒收后往往进而采取解除合同这一救济(当然买方也可选择保持合同效力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因此有关法律并未明确将拒收列为买方的救济之一,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将拒收规定在第二篇货物买卖的第六章(2-601至2-605条)而未列在第七章(买方所享有的救济)中。尽管如此,从性质上看,拒收应被认为是买方在卖方违约时所享有的一项救济,因为拒收完全符合救济的构成条件,也是买方针对卖方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根本目的也在于使买方恢复到若违约未发生时其所处的经济地位从而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规定"..除依据以合同限制救济的条款而另行订有协议外,如果货物或提示交付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同,买方可以拒收..",也隐含了拒收是买方救济之一这层意思。
(二)买方拒收权的表现形式
在早期的国际货物买卖中,拒收货物是买方拒收权的唯一形式,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CIF单据交易渐趋普及,特别是随着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广泛应用,国际货物买卖中单据的重要性日益得到强化,买方拒收权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由最初单纯的货物拒收权扩展到单据拒收权。在英国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指出在CIF等单据交易中,买方享有两种相互独立的拒收权,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其二是拒收不符合同或信用证的单据的权利,买方不因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单据的权利,也不因接受单据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这一权威论断在英国后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 v. General Grain Co.[1970])得到普遍支持并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公认原则。
(三)拒收权对买方的重要意义
和其他救济相比,拒收权对于买方有着特殊的商业意义。首先,依据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买方只能通过损害赔偿使自己恢复到合同得到完整履行时所处的经济状况,如果订立合同后市价下跌,买方又接受了货物,他虽可获得损害赔偿,仍将蒙受市价跌落损失,而若其能够有效拒收,则可成功将货物市价跌落的损失转嫁到卖方。其次,在市价跌落时,即使买方仍需要该批货物,他也可以先有效拒收,然后重新和卖方谈判压价,此时由于货物已发运,卖方会十分被动,很可能被迫接受买方提出的条件,从而使买方受益。再次,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情况下,由于公约第70条规定即使是卖方根本违约也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如果买方接受了瑕疵货物,则其对于风险移转买方后发生的损失将无法向卖方索赔,而如果买方选择拒收并解除合同,他就可以将这种损失风险转由卖方承担。最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有买方在市场行情对己不利时,借故拒收,以期通过对卖方的高额索赔牟利的情况,例如买方可在拒收后以无法向下家买方交货为由向卖方索赔其向下家买方赔付的高额违约金,而事实上由于买方和其下家同属一个集团,从集团整体来说并无经济损失。上述利益是买方行使其他救济所无法获得的。
二、买方拒收权的有效行使
(一)买方行使拒收权的法律依据
在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卖方应承担三项默示担保责任,一是所交货物应符合合同的说明(第13条1款)或样本(第13条2款),二是货物质量应令人满意,三是货物应符合双方约定的特别用途,这三项责任属于触及合同根基的条件条款,除非卖方违约程度轻微,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第15A条),而且按Bowes v. Shand(1877)一案确立的原则,卖方交货的时间被认为是合同的条件,是货物说明的一部分,因此买方还可以在卖方交货迟延时拒收并解除合同。除了上述三项法定黩示担保责任外,买卖双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作出明示规定,此时,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取决于卖方违反的明示条款的性质,只有当违反条件条款或者当违反中间义务条款的后果动摇合同根基时,买方才有权拒收并解除合同,如果仅是违反保证条款,则买方无权拒收和解除合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遵循"完美交货原则"(perfect tender rule),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或提示交付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同,买方就取得选择权,既可拒收全部货物,也可接受货物的任何商业单位而拒收其余货物(第2-601条),而且买方还可能撤销对货物的接受(第2-608条)。显然,《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使买方有更多机会行使拒收权。
和英美法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我国《合同法》都未对拒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上述三个法律规范都引入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般认为,买方只有在卖方违约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卖方根本违约时,才能行使拒收权并进而解除合同。
拒收多是针对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为在卖方交付的货物部分不符合同时给予买方更灵活的选择,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4款和第35A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1条,都规定买方可拒收不符合同的部分货物而对符合合同的部分予以接受。
(二)贸易术语和结算方式对买方拒收权的影响
拒收权表现为货物拒收权和单据拒收权两种形式,其中单据拒收权的行使条件与货物买卖合同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和结算方式密切相关。当货物以CIF价成交时,由于CIF交易是典型的单据交易,因此对单据准确性的要求很高,除非单据的不符只是极小的差别(di minimis),买方完全可以以单据不符为由行使单据拒收权,即使此时的货物不符并未严重到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的程度。如果买卖双方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依据信用证交易遵循的严格相符原则(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受益人卖方提交的单据必须"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因此即使是极小的差别不符,买方或开证行也可拒收单据,可以说,信用证付款方式强化了货物买卖的单据交易性质。如果以FOB价买卖且未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则依英国Tradax v. Goldschmidt(1977)这一先例确定的原则,单证的不符点必须严重到构成了对合同条件条款的破坏,买方才能拒收并解除合同,除非双方预先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出现某一不符点时买方可拒收,这一标准对于卖方无疑是宽松的。
(三)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条件
拒收是和接受相对的行为,因此除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时买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撤销接受的权利外,如果买方已接受货物,他将丧失拒收权。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通常买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被认为已接受货物,一是向卖方表示已接受货物,二是当货物交付买方后作出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三是在合理时间内未向卖方表示拒收,但买方在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之前不应被认为已接受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常常是货物的中间商,在接受货物和/或单据后,他可能未对货物进行检验而直接依转售合同交付下家买方,此时,买方的转售是否构成上述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从而使其丧失拒失权?对此问题,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6款规定,买方不能仅因其依转售合同将货物交付就被视为接受了货物,这就避免了下家买方验货发现货物不符后对买方拒收,而未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买方因其转售行为却无法对卖方拒收的矛盾。但是,如果买方在货物交付下家买方前已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则他将失去对卖方的拒收权。
除接受外,确认和弃权也将使买方丧失拒收权,前者是指买方明示或默示确认合同继续有效而不解除合同,后者指买方以语言或其他方式使卖方合理地相信他将不行使拒收权。在前述英国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有关倒签提单时买方拒收权的著名先例中,法院将买方行使单据拒收权的限制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买方由于提单被倒签而丧失了若装船日期如实记载于提单之上时他所享有的对单据的拒收权,二是买方在接受单据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拒收权,否则即构成买方弃权,三是买方事后不得以可推定为接受单据的方式行事,否则即构成确认。
三、买方拒收的法律后果
拒收不仅是买方的一种市场行为,更是一种法律行为,买方行使货物和/或单据拒收权后,将引起一系列相应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
(一)拒收对买方付款义务的影响
卖方提交的货物或单据不符合同规定时,行使拒收权的买方如果尚未支付货款,可以拒付货款,如果货款已付,买方可以失去交易对价为由,索回已付货款。特别地,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如果受益人卖方提交的结汇单据与信用证要求表面相符,则除非能够证明卖方欺诈性提供单据,开证行将买入结汇单据,此时即使买方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货物相符但买方因为提单被倒签等原因而被剥夺了单据拒收权,依据信用证遵循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买方依然必须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但之后他可以向卖方索回由开证行支付的货款。
(二)拒收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货物买卖的核心问题,在CIF等单据交易中,货物所有权于卖方交单时移转买方,如果买方拒收代表货物物权的单据,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依然由卖方享有。前已述及,买方享有的单据拒收权和货物拒收权相互独立,若买方接受了单据后对货物拒收,此时货物所有权归属情况如何?英美法系的所有权分割说有利于解释此种情况,按此学说,取得物权凭证的买方取得的是附条件的货物所有权(conditional property),卖方依然对货物保留"归还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卖方失去归还利益,买方对货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如果买方拒收货物,卖方依据所保留的归还利益重新取得货物所有权。
(三)拒收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买方行使拒收权的前提是卖方违约,因此考察拒收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必须分析卖方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都认为违约将对风险转移产生影响,如《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提示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在卖方对有缺陷的货物作出补救或买方接受货物之前,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撤销他对货物的接受,则他可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货物损失风险自始由卖方承担。正在酝酿的《统一商法典》修改稿对此问题作了简化,规定当货物被正当拒收或者货物接受被撤销时,风险再行移转至卖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0条尽管规定即使是根本违约也不影响货物风险转移,但一般认为,如果买方选择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则货物损失风险依然复归卖方。可见,在买方有效行使货物拒收权后,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将由卖方自始承担。
(四)买方行使拒收权后对卖方的索赔
除不必支付价款之外,在买方有效拒收的情况下,买方还可以按卖方不交货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若买方拒收后未补进货物,则买方可以索赔货物时价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并可索赔其他附带损失,但对于以何时的时价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各不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时点是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之时,《统一商法典》以买方得知卖方违约时为准,英国《货物买卖法》则以卖方应交货或拒绝交货时为计算基点,另外依据英国The "Kastellon"(1978)这一先例,在CIF等单据买卖中,以卖方应提交有关单据或拒绝提交单据的时间为计算时价的基准。若买方拒收后进行了替代交易补进货物,此时买方的索赔通常以补进价与合同价的差额为基础,但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其他法律不同,在此种情况下依然采用时价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买方是否实际补进了替代货物以及其补进价格如何,对买方索赔额并无影响。
(五)买方拒收后应采取的适当措施
和解除合同一样,欲对卖方拒收的买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并负有及时通知卖方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2条规定,拒收货物必须在交付或提示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而且应及时通知卖方,否则拒收无效,英国《货物买卖法》在第35条4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至于合理时间的确定,则要视交易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方是中间商,则因通常是在其下家买方检验货物并加以拒收后他才知道货物不符并进而向卖方拒收,法院会给予其一稍长的合理时间。法律规定买方通知义务的目的一是在于给予卖方对货物不符予以纠正的机会从而促进交易效率,二是可以使卖方及时处理被拒收货物以减轻其自身损失。此外,按《统一商法典》第2-605条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可通过合理的检验发现而卖方若得到及时通知本来可以进行补救,则买方的拒收通知必须说明货物不符合同之处,如果买方未能作出说明,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同时也丧失据此货物不符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拒收货物后,由于货物所有权复归卖方,买方不得再做出任何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否则即构成剥夺卖方归还利益的侵占行为(conversion),将被认为已接受货物并视其拒收行为无效。因此,买方如欲有效行使拒收权,必须做到能够让卖方不受干涉地重新拥有货物所有权(restitutio in integrum),而不应再行转卖货物、对货物进行留置、将货物抵押或进行其他妨碍卖方对货物自由处置的抵触行为。如果在给予拒收通知后卖方对货物未作处理或在合理时间内未给予买方任何处理货物的指示,买方可以代表卖方将被拒收的货物存入仓库,或将货物运回卖方,或代表卖方出售货物,买方有权为此种处置而支付的费用向卖方取得补偿,但并无义务安排将货物退还卖方(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6条)。
如果已经付款,则买方在处理拒收问题时必须十分慎重,一方面不能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免得货款两空,另一方面也必须避免因自己对货物的处理而被认为丧失拒收权。此时,如果合同中未订明买方在拒收货物后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买方的适当作法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阻止卖方将货物运离卸货港或冻结卖方处理货物后的收益,或是依仲裁条款及时向仲裁庭申请出售卖方货物或要求卖方提供归还买方已付货款的相应担保。
在决定拒收货物之前,买方可能已经使用了货物,此时,买方依然可以对卖方拒付全部价款或索回全部已付价款而不必扣减其使用货物所获收益,但如果买方还有经济损失并因此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则依据补偿净损失的一般原则,买方应将所获收益从损失额中扣除。而对于行使拒收权后买方是否可以使用为卖方合理保管的货物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改稿改变了现行规定,认为买方可以使用所保管的货物,只要此种使用是合理的,例如假设机器有缺陷但尚可使用,则买方可以使用一段合理时间直至获得新的替代品,但买方应对货物的使用向卖方支付报酬,如果买方有权对卖方的违约请求损害赔偿,则应将使用货物的报酬在损害赔偿金中抵销。
作者工作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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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冯大同、焦津洪:国际货物买卖法[M],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2]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杨良宜:信用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法律出版社,1996
[6]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7]Paul Todd:Bills of Lading &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M],3rd edition,LLP Limited,1998
[8]John F Wi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M],2nd edition,Pitman Publishing,1993
卖方面临拒收问题时的对策
拒收和解除合同相结合,构成对买方的强有力救济,而对卖方来说,买方的拒收势必严重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卖方必须慎重对待拒收问题,一方面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买方拒收风险,另一方面在买方拒收时采取适当措施来减轻自己的经济损失。
(一)卖方防范拒收风险的基本方法
买方的拒收会给卖方带来极大的不便和损失,预防胜于治疗,防范买方拒收风险是卖方面对拒收问题的出发点。由于买方享有的货物拒收权和单据拒收权相互独立,除重视货物品质与合同相符外,在涉及CIF等单据交易特别在买卖合同以信用证结算时,卖方也必须注意单据的缮制,使单据与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在此基础上,卖方还可考虑从合同和法律两方面寻求减少买方拒收风险。
在合同条款方面,卖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是在合同中订明货物品质以装货港检验证书为准,这一条款对卖方十分有利,因为作为判定品质最终依据的检验在卖方所在国装货港进行,与卸货港检验相比卖方更为放心而且检验结果往往对卖方有利,而且一旦发现货物不符的情况,卖方还可以及时以合格货物进行替换。卖方可以采取的另一方法是在合同中订入一禁止拒收条款,即约定买方在任何情况都不得拒收而只能选择请求损害赔偿或减价等其他救济,从而通过契约自由达到协议排除买方拒收权的目的。
拒收一般被认为是卖方根本违约时买方所享有的救济,因此在法律方面,如想避免买方拒收,卖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抗辩,一是主张违约行为轻微不足以使买方享有拒收权,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5A条规定,当卖方违约程度轻微使买方拒收不合理时,买方不能将违约视为违反条件条款而进行拒收,二是可以买方未给予拒收通知或通知未说明货物缺陷为由尝试挫败买方的拒收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5条),三是如果买方已接受了商业单位中的任何部分,卖方就可依法要求买方接受该商业单位的全部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第7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6条第2款)。
(二)买方拒收后卖方应采取的适当措施
买方实际行使拒收权后,卖方可能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一方面由于买方拒收无法收回货款,另一方面则面临如何处理运至遥远的买方所在地的货物的难题,更何况此时货物可能已遭遇风险发生货损。
如果在买方拒收时,货物尚处于运输途中,则除非卖方已在目的港联系好新买方,卖方应考虑及时行使中途停运权,要求船方将货物回运或运至卖方指定的新目的港。如果货物已运至目的港,卖方应及时给予买方通知,要求买方适当保全货物而不得擅自处理货物否则构成放弃拒收权,或给予买方作为卖方代理人为卖方利益处理货物的指示,同时卖方应及时另行寻找买方售出货物。
在CIF等单据交易中,买方行使单据拒收权后,卖方可以在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重新缮制不符单据进行二次交单,而如果交单有效期已过,卖方应及时要求买方或代表买方的银行退回结汇单据以另行处理货物。对于以CFR和FOB价格成交的买卖合同,由于拒收后货物风险复归卖方,担心买方拒收的卖方可以考虑在买方保险之外自己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seller's contingency liability insurance),该险按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卖方在有关货运发票上注明投保"卖方利益险"并送保险公司盖章并填具日期,但卖方缴纳保费的费率只按正常规定时的25%计算。
在买方错误拒收时,卖方可以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视合同准据法而定。如果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依公约第75条,若卖方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另行将货物售出,卖方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若卖方未进行替代交易,则卖方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解除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在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若卖方已转售货物,则依法典第2-706条,卖方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以及附带损失进行索赔,但应扣除因买方违约而节省的支出,若货物未转售,则依法典第2-708条,买方错误拒收货物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害,是提示交付之时之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尚未支付部分的差价,再加上卖方的附带损失,减去因买方违约百使卖方节省的支出。而当适用英国《货物买卖法》时,无论卖方是否进行了替代交易转售货物,在货物存在时价的情况下,依第50条3款,卖方的损害赔偿应初步定为合同价格与货物应当被接受或者(若未规定接受时间)在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而且在CIF等单据买卖(包括信用证付款的FOB买卖)下,计算时价以确定的交单之日的市价为准,若无确定的交单日则以买方拒绝接受单据/凭单付款的时间为准。
On Buyer's Right of Rejection i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Gu Hao
(Law Schoo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Abstract: By contrasting the regulations of domestic sales laws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is paper first analyzes the meaning, forms of the right of rejection and its significance to the buyer, then enunciat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restrictions in the exercise of buyer's rejection and expounds the effect thereon of different trade terms and payment modes, 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 the author elaborates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fter the buyer's rejection and briefly suggests the seller's possible reaction to buyer's rejection.
Key words: rejection; effective exercise; legal consequences
[作者简介] 谷 浩:1972年3月出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比利时根特大学法学硕士,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接收货物和支付价款是买方的两项基本义务,但在卖方根本违约等特定情况下,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拒收不仅是买方的市场行为,更是一项法律行为,对买卖双方的权益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尝试对拒收的含义、买方行使拒收权的正确方式以及拒收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希望能对业界人士有所启示。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拒收权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其对买方的重要意义,阐述了买方行使拒收权的理论依据和限制条件,说明了不同贸易术语和结算方式对拒收权行使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文章着重对买方拒收的法律后果以及卖方面临拒收问题时所应采取的对策进行了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 拒收权;有效行使;法律后果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