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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赔偿制度谈私有财产的宪法义务

作者:程计山
权利相对于义务而存在;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所谓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不可能脱离于义务而单独地存在,其相对应的都必然地有一种义务。今年结束的人大会议之中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写进了宪法,这无疑对于我国公民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宪法上的权利之后,其必然会产生宪法上的义务。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在取得私有财产的过程之中应当遵守法律就成了宪法财产应当具有的义务。私有财产并非是凭空产生的,除依法继承之外,私有财产主要是以自己直接劳动所得以及依靠生产经营所得。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护的目的主要是针对依靠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在通过生产经营取得或者说创造私有财产的过程之中,要和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体发生关系,比如在财富的产生过程之中要受到公法的约束,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监督;其还必然地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比如其经营的时候如果雇佣工人等等。从公法上讲,公民在创造私有财产的时候应当遵守国家的公法的约束,否则就应当受到国家有权有关的制裁;与其他公民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不仅不能够侵犯公民的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同时更不能侵犯其他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并且,雇佣工人参与生产经营往往系创造私有财产的一项重要的方式之一;本文仅仅从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雇佣合同中谈私有财产宪法中的义务。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样系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私有财产上升为宪法的权利之后,私有财产所有者同样地应当承担宪法上不得侵犯其他公民宪法上权利的义务,比如说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按时发给劳动者报酬的义务、不得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义务等等。
    
    将私有财产的保护写入宪法,是随着改革开放,国家鼓励人民通过劳动致富到允许、鼓励人们通过经营致富逐步成为热点问题的。改革开放之后,从国家允许“专业户”、“个体户”的存在到国家允许私营企业的存在,逐步发展到了现在的鼓励私营企业的发展,私营企业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允许、鼓励私营企业的发展是为了社会的进步,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实践证明,“平均富裕”虽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却不是现实的、理性的经济制度。一种现实的、理性的制度是“共同富裕”;因为,富裕系一种相对的标准;富裕的相对性即表现为不同的社会阶层对财产所有的不同,即横向比较之中因不同的阶层而富裕程度不同;同时还表现为同一个社会主体随着财产的增加比过去富裕了,同一个人比过去富裕了即纵向的富裕。私营经济主通过合法经营可以取得巨额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经营的同时为其他人提供了就业的机会,其他人在私营经济提供的就业机会之中同样可以增加收入,尤其是农村存在着“隐形失业”的情况下,农民为私营经济打工后可以增加收入;这样,虽然私营企业主与雇员在横向的富裕程度上不同,但毕竟从纵向上都比原来的生活有了改进,这样同样达到了“共同富裕”的目的;为了防止横向的富裕程度差距过大而形成贫富过度地分化,需要国家通过税法等公法上调整减少差距而不可能消除差距。同时还应当看到,伴随着私营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私营企业自身经营中的违法现象同样成为了社会所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雇佣工人方面,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肆意侮辱劳动者的人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毕竟“人”是社会组成的主体,因此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人身的安全与人格的尊严应当更为重要;并且,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的权利与人格尊严权利同样系宪法上的权利,其先于私有财产权利写进了宪法,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国家的“以人为本”以及“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
    
    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同样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并且是应当受到优先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权利,国家的有权机关负有监督与查处的义务。国家有权机关履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职能,一个根本的前提就在于是如何“发现”私营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着违法的现象。由于国家有权机关自身能力上的有限性甚至于与私营企业有着不正当的关系而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从而影响到国家有权机关的监督,有权机关不能“发现”私营企业主违法或者说“发现”了雇主违法之后而放任这种违法行为的话,就会使得劳动者宪法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发现”某一种社会现象主要是通过“人”的一系列内心活动完成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认知;而能否“发现”雇主具有违法的行为,同样系执法人员主观上的认知,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自身的敬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目前的劳动执法机关的敬业精神与职业道德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求有着巨大的差距,从而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频繁发生、拖欠甚至懒掉工人工资以及打骂工人的现象已经成为一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我认为,除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发现”雇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进行监督之外,另一个“发现”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途径就在于劳动者自身通过法律的渠道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依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发挥出司法机关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按时取得报酬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中的作用。而现在当劳动者自身的安全以及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之后,很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国家有权机关不能履行好保护劳动者的宪法权利的义务之外,与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否有关系呢?
    
    现在从被新闻媒体曝光了的一些企图掩盖事故的新闻之中,都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对于死难者的家属而言,之所以同意帮助雇主掩盖发生事故的事实,一般的都是雇主以几万元的赔偿就可以和死者家属“私了”了。现在的民法中的赔偿标准,是以当地的人均收入作为基数计算的,在一些贫困地区由于人均收入非常低,如果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支持死亡者家属的赔偿数额很少。死者家属之所以同意“私了”,正是在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在消耗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费用之后,得到的赔偿与雇主为了掩盖事故而主动赔偿的数额相差无几,甚至于雇主为了达到掩盖事故真相的目的,其与死者家属“私了”而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钱还远远高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而言,打工者往往都是家庭相当贫困的人;此时,如果雇主出的赔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话,家属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而不愿意起诉也就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雇主可以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生产主要原因之一,从而造成了雇主可以草菅人命、令人感到痛心与悲哀的社会现象。
    
    由于我国农村劳动市场存在着“隐形失业”的现象,农村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从而使得劳动市场成为了雇主的市场。为了得到一份工作,即便是明知劳动环境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由于劳动市场竞争过于激烈,劳动者不得不冒着生命危险工作。作为私营企业主而言,为了得到自己利益的更大化,其往往就会视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于不顾,最大程度地降低生产经营的成本。按照现有的民事赔偿的标准,造成人员伤亡后赔偿工人的数额远远低于自己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标准所“节约”的成本。在这种法律规定赔偿制度之下,让雇主主动地按照国家的安全标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劳动市场的激烈竞争还会使得雇主无视劳动者人格的尊严,从新闻媒体中可以经常看到雇主肆意打骂、随意搜查雇员身体等严重侮辱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事件,如果劳动者敢于向法院起诉的话,即便是勉强胜诉其得到的赔偿几乎微乎其微,劳动者还要为此承担丢掉难得的工作,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工作只能忍气吞声,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同样得不到任何的保障。
    
    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系人的本性;作为私有财产取得的重要渠道之一的雇佣合同之中,由于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需要巨大的投入,将大幅度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成本而影响到雇主的经济利益。目前媒体所报道的频繁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从实践证明了仅仅依靠国家有权机关的监管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鼓励劳动者自身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对雇主起到实质性的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鼓励劳动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的时候,只有“作为武器的法律”能够对于劳动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切实对雇主起到约束的作用时,才能够达到雇主自觉地尊重劳动的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的目的。而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仅仅从受害者的角度考虑赔偿的标准,而这样的赔偿标准虽然可以对受害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但由于这种赔偿的标准对于雇主而言远远达不到通过赔偿起到警戒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私有财产数额巨大的雇主而言,劳动者死伤之后所付出的代价与其所有的财产乃至于与非法收益相比都是几乎是微乎其微的。这样的法律下的赔偿制度,由于对违法者起不到实际上的警戒与约束的作用,我认为无疑于在鼓励雇主草菅人命的行为;显然,使得雇主不能认真地对待劳动者的人格安全与人格尊严的法律制度实际上达到的效果在放任甚至于纵容草菅人命的现象,这样的法律只能用“恶法之法”来形容了。因此,在涉及到雇佣合同的民事赔偿制度之中,应当建立起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即:当雇主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了劳动者伤亡事故以及雇主侵犯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的权利之后,对于劳动者的赔偿不仅考虑如何对于劳动者进行公平的救济,更应当着眼于通过什么样的制裁标准才能够防止雇主无视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现象发生。达到这样的目的,在民事赔偿制度之中,应当综合考虑雇主在违法中的收益以及雇主财产的总额以及严厉的惩罚,使得雇主违反国家的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比遵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付出更大的成本。这样的目的在于:使得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拿起法律的武器比私了能够得到更多地赔偿,从而使得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会更多的考虑寻求法律的救济,不会为了经济上的利益而同意与雇主私了,可以使得国家机关能够“发现”私有财产所有者的违法行为;同时,使得雇主由于担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之后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自觉地尊重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
    
    宪法有赖于其存在的文化观念;只有当宪法被社会普遍的信仰与尊重之后,宪法才能够发挥出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而宪法得到尊重与信仰,来源于宪法自身的“品质”。“为富不仁”系我国文化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文化观念;因此,在人们的观念之中财富自身往往就具有了“原罪”;我国的改革开放承认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并且写入宪法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在私有财产的保护写入宪法之后,私有财产的品质在一定程度上就直接着宪法的品质,私有财产还应当承担起逐步改变“为富不仁”的即有观念的义务,使得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中的宪法价值的肯定与尊重,从而上升为对宪法的尊重与信仰。这是因为,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系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如果私有财产在创造的过程之中不能改变“为富不仁”这样的观念,由于人们对于财富自身的“原罪”的品质不能得到改变,就会对于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的品质产生怀疑,影响到对宪法的尊重与信仰,进而破坏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所赖于存在的价值观念。宪法之所以将私有财产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之外,同时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法治社会之中,一切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到价值观念上,就要求:财产不一定是道德的;但必须是合法的。在创造私有财产的雇仍劳动者方面,不能也不应当寄希望于雇主出于道德上的“善”而保护劳动者的各种权利;但私有财产必须是“合法的”,因此创造财富的过程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当创造私有财产的过程之中,还关系到其他公民的宪法上的权利,这应当是与私有财产的宪法权利与对应的宪法上的义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根本法的地位不仅仅反映在文字上,其还应当通过其他的法律能够变成具体的社会存在。民事法律作为国家最为基本的法律之一,其在制定赔偿标准的时候,同时应当着眼于如何更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实施;反映在雇佣合同之中,应当着眼于如何才能够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尊严的权利;在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同时,尤其应当有能力防止私有财产者因“财大气粗”而不尊重劳动者的生命财产、人格尊严,使得私有财产成为草菅人命的原凶。
    
    同时,固然私有财产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之中,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他们的生命安全与人格尊严更应当得到保护。我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私有财产多的人往往是作为社会的强者而存在的,他们的财产得到保护之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繁荣,但这仅仅是锦上添花;而生命安全与人格尊严都缺乏保障的劳动者,生命安全与人格尊严得到保障才是雪中送炭。法学家作为寻找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专家,其自身应当具有社会的良知;法学家的社会良知更多地表现为寻找能够对弱者起到“雪中送炭”作用的法律。而能够为劳动者雪中送雪的解决方式之一,应当加大私有财产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人格尊严承担更多地义务,即加强对雇主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够确实做到保护弱者的目的,法学家才能够以自己的良知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有财产作为公民的宪法上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起宪法上的义务,即私有财产的产生、创造的过程之中应当尊重雇佣工人的生命安全、人格尊严等宪法上的权利的义务。在涉及雇佣劳动合同之中,只有建立与能够防止雇主无视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裁,使得“作为武器的法律”能够达到雇主自觉地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够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奠定良好的社会文化思想基础,达到通过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同时为社会的共同富裕与社会的发展、进步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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