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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设立卖淫嫖娼罪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

作者:李  瑛 胡东平
新《刑法》的颁布为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建设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意识形态领域的深刻变化,犯罪的形式和特点也渐趋复杂和多样化,《刑法》的法律滞后性也表现得愈来愈突出。卖淫嫖娼即是表现之一。近几年来,卖淫嫖娼在全国各地滋生蔓延很快,与此相悖的却是,作为对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最严的刑事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制约打击措施,以致于对卖淫嫖娼行为按现行的法律制度轻则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罚款,给予拘留,重则只能求助于劳教这一并不完善的制度,但仍要处以较重的罚款。重财产罚而轻行为罚及人身自由罚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这种违法行为的滋生发展,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违法行为的猖獗、社会危害程度的不断加大与处罚力度不够且不合理之间的矛盾冲突给刑法设立卖淫嫖娼罪提出了迫切要求,愈来愈有立法之必要性和重要性。
    
    劳动教养作为过去长期运用的一种很严厉的处罚手段,曾对惩治违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逐步健全,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已远远适应不了社会进步的要求,大有将之废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由如下:
    >首先,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劳教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前《刑法》尚未颁布,我国法律体系和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产生的,依靠的是行政手段,打击的是当时影响社会政治安全的主要违法形式,适应了当时时代的要求,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行政命令、政府行为已逐步让位于法治的今天,仅凭几个部门临时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就可以决定一个人一到三年的人身自由,这难免有悖于法治时代的精神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其次,从其处罚期限来看,劳动教养一至三年的处罚期限不仅较重,而且无法使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有机地衔接起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几部可数的法规规定的行政拘留期限最高为15天,这也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最重的处罚方法,而刑罚中限制人身人自由最轻的拘役期限只有1——6个月,数罪并罚不过1年,有期徒刑起点也不过6个月以上,但在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却突兀地出现了劳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长达3年的行政处罚(两个决定认为“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而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教试行办法没有再出现这句提法),这不仅使三大制裁中的行政和刑事制裁出现衔接上的困难,而且在立法和执法上出现了虽不是犯罪却比犯罪处罚重得多的现象,极大的影响了法律的严谨和严肃性。
    
    第三,从其打击面和适应率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不仅打击面窄、适用率低,而且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相重复现象。现在劳教所依据的基本上是国务院1982年的《劳教试行办法》和散布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单列条文以及一些地方规章、法律解释。其对象主要是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又不够刑事处分的,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等等。从其打击的对象和行为来看,一些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包容,其适用对象太窄,且适用率太低,已完全没有单独立法之必要,即劳动教养作为特殊时代的产物已完全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退出历史舞台。
    
    劳动教养废止后对其原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可划分成两块:一块归入刑法调整,以加大打击处罚力度,如卖淫嫖娼;另一块归入《治安管理条例》等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并切合实际地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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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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