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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怀疑问责”与法官职业公信力

作者:苏  沉
"法官弹劾制"一出现,即如其名中含一"弹"字般遭到强烈反弹。"合理怀疑问责"为法官弹劾制之要旨,因而首当其冲遭到诸多指责。某披法袍者言:"'合理怀疑'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精神",申言之,"合理怀疑问责"近乎"有罪推定",有违现代法治精神。其言之凿凿,一时不由得深以为然。然细一思量,回避制度岂不也是近乎"有罪推定"?仅仅因为法官与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徇私判案的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回避,岂不也是基于"合理怀疑"就剥夺法官在法庭上挥动法棰的职权?《辕门斩子》这出戏充分表明,即使父子情深尚且挡不住某些古人公正执法,何以认定现代法官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就一定枉法裁判?人心不古者,究竟是法官,还是那些给法官制定回避规则的人?
    仔细想来,由于法官选任有严格的标准与程序,经此选任机制而从事法官职业者,其绝大多数应能妥善处理情法关系;即使存在极个别不良法官,也是认钱不认人者多于认人不认理者。以法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回避的主要情形之一,其原由恐怕是以此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而不是有证据证明该法官肯定会徇私判案。要使社会公众相信司法公正,维护法官肯定会公正判案的职业公信力,必须采取制度措施消除社会公众中可能出现的合理怀疑。回避制度具有消除社会公众合理怀疑的功能,公开审判等程序性规定,又何尝不是如此?
    无可置疑,现在是一个特别关注知识和技能的时代,但德性在社会价值体系中仍有重要地位,比如讲,在各种各样的不以违法为业的职业中,诚信仍是从业者必要的职业素质。实际上,社会对各种职业的诚信要求是不同的,因而各个职业对社会信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那些对从业者诚信要求最高并且也最需要社会信任的职业,可称之为"最大诚信职业"。法官有幸从事的就是最大诚信职业。由于法官以一己判断即可决定他人重大利益,由于法官是社会公正的人格象征,因而法官职业必须由最讲职业操守的一群人担任。这群人忠于法律、清正廉洁、刚直不阿、公正无私,如此等等。不管有无证据证明这群人是否具有这些美德,社会公众宁愿相信这群人具有这些美德,制度也应当促使社会公众相信这群人拥有这些美德,因为社会公众的信任是法官职业公信力的命脉。失去社会公众的信任,法官职业的公信力就不复存在;法官职业失去公信力,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就不复存在;法院判决失去公信力,实现社会公正的机制就受到质疑。可见,法官的职业公信力是司法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人事基础,是法官职业及其职业活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尊重的心理依据。然而,法官职业公信力并不存在于制度表白中,而是存在于社会公众的信任评价中。
    在社会公众的信任评价中,法官群体的职业公信力是利用表面证据逻辑推理的结果,而不是一人一事一案地逐一考察的结果。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说,能否介入一个具体案件以实在地领略法官公信力的存在,完全是一个随机事件。能够从每一个案子的判决内容考察法官职业公信力固然很好,但由于法律事务的专业性以及社会公众在时间、精力和耐心上的限制,大多数社会公众主要是通过审判过程来判断司法公正性,通过制度判读和法官行为外观来认识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如果一个普通的法官,身着名牌服饰、出入轿车代步、混迹歌厅酒楼,人们完全可以根据其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差距,合理地怀疑其品行。当一个法官有此情形时,即使该法官判案水平再高,谁又能相信他会依法判案。可见,对于法官职业公信力的形成,法官的德性远比法官的技能重要。"错案追究制"着眼于法官技能的提高,"法官弹劾制"着眼于法官德性的优化,尽管两者都很重要,但以法官职业公信力的形成机制而言,在"错案追究制"与"法官弹劾制"之间,其境界高下立判。梁慧星先生的《"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一文,可资佐证。
    因此,不管一个法官的真实情况如何,只要其行为外观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合理怀疑,就已经对其职业公信力造成损害。因为社会公众可用这一证据,推导出对这个法官及其所在群体职业公信力的判断。如果这个法官不能消除社会公众对其品行的合理怀疑,就应当离开法官群体,否则就会对法官群体的职业公信力造成损害。如果这个法官还具有作为法官的基本素质,就有道德义务自行离开法官群体,以免他所热爱的集体因其不当行为而受到合理怀疑。如果这个法官不愿自行离开法官群体,为了维护法官群体的职业公信力,也必须通过任免程序使其离开法官群体。因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而失去职业,这是维系法官职业公信力的必要职业风险。
    既然是社会公众通过法定程序选任某人做法官,就没有理由要求社会公众容忍对这个法官的合理怀疑。既然法官从事的是最大诚信职业,社会公众就有权利通过其行为外观衡量其品行。无疑,这会使法官的道德品行面临过大的社会压力,但这是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必须忍受和接受的压力。谁叫你当法官了。当然,"合理怀疑"不等于无端怀疑,构成"合理怀疑"也需要一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梁慧星先生在《"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一文中已经提出了很好的建议,不妨再读。也有人认为"合理怀疑问责"会损害司法独立性。其实,"合理怀疑问责"只是对法官道德品行的评判,而不是对法官知识技能的评判。"合理怀疑问责"旨在提高法官的德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任程度,而这些条件正是司法独立性得以确立的逻辑起点。"法官弹劾制"的不当之处尽可以指摘,但其中"合理怀疑问责"的本身价值却不容怀疑。
    在"法官弹劾制"的讨论中,很有一些观点将"合理怀疑问责"与"有罪推定"等同,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类比结果。虽然"合理怀疑问责"与"有罪推定"在逻辑上确有同构之处,但在当代不同的制度体系中,其实现制度宗旨的作用却正好相反。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不同,其实现机制也有所不同,比如,在刑法范畴必须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民法范畴则可以实施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官职业操守范畴就有必要实行合理怀疑问责原则。刑法中不能实行"有罪推定"而只能贯彻"无罪推定",旨在保护一般社会成员最基本的权利;在法官职业操守范畴实行"合理怀疑问责",旨在以最高的职业道德标准维护法官的职业公信力。用与"合理怀疑问责"同构的方式适用刑法,必然会侵害一般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用与"无罪推定"同构的方式适用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必将荡然无存。当真有那么一天,到了法官们需要甚而善于利用"无罪推定"之盾来维护其职业公信力的时候,那么审判过程中的"有罪推定"也就会比比皆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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