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意识、意志与社会的稳定、进步
一
在我国逐步实现法治化的进程中,吸取和借鉴西方法治相对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法治思想,对于我国加快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西方发达国家不仅司法制度本身比较完善,同时社会意识对于司法权力的权威的自觉尊重也很重要,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所赖以存在的法治思想的基础。
国家设置处于纠纷之外的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力将体现国家与国家意志的法律具体化。即通过对社会纠纷的审理,以裁决的形式确定发生纠纷的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通过法官来完成的,在此意义上讲,对于具体的社会主体而言,法官用裁决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就是国家的意志具体的体现。
那么法官的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官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通过对于反映事实表象的证据,通过法官的逻辑分析过程而得到的;在适用法律上,审判活动就是将立法机关以抽象的社会组成主体间应有的权利义务为对象而制定的法律,通过法官针对个案来理解、解释将法律具体化的过程。虽然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对于事实的认知却只能从其表象的综合分析后形成自己意识上的事实,而决定自己意志的只能是自己的意识;并且对于反映事实的表象的证据由不同的法官进行综合分析后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过程中,不同的法官由于在认识上的不同而同样会出现一定的差异。这样造成的后果就在于相同的纠纷经过不同的法官审理后会得出不同的裁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以庭审、评议等活动而完成的;而实质上上述的活动是法官通过自己的心理活动而完成的;法官是通过一系列的心理的活动进而形成自己的意志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裁决表现出来的公正是一种过程的公正而非结果上的公正;而在这种过程的公正中起核心作用的正是法官的内心处于中立的地位。而法官形成自己的意志进而上升为国家意志,实质上主要是通过法官本人的心理活动而完成的,因此,法官自己内心是不是处于中立地位就成了是否达到了司法公正的主要区别。为了说明在司法这个层面上的公正与不公,对于同一种裁决结果,公正的司法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行为所得出的结果,即审判行为是为了达到自己内心所确认的公正状态这个目的;司法不公就是法官利用审判行为这个工具达到符合自己利益的裁判结果,审判行为只是法官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也就是说,审判活动是手段还是目的是区分司法公正与不公正的主要标准。
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作出的裁决才是合法的裁决,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从上面可以看出,法官的内心中立系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法治社会下司法权力的设置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培养出在解决具体的社会组成主体间的纠纷中,能够处于内心中立地位的法官,即社会意识所能够信赖的法官。这样,不仅对于司法制度自身的完善非常重要,同时形成社会意识对于司法权权威的自觉尊重,因为只有社会意识对于司法权威的自觉尊重才能为社会的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司法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对于司法权权威的自觉尊重,共同构成法治社会所赖以存在的法治思想基础。
二
在司法领域,国家意志是通过法官对于个案的审理后以生效裁决的形式反映出的意志作为意志的。人的意志来源于个人的意识;法官作为人,尽管应该要求法官由社会中的精英所构成,但是,法官的意志同样的来源于自己的意识。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但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那么说,法官的意识必然来源于社会的意识。但由于每个人所处的社会阶层不同,其成长过程中的经历也不同,因此法官从法官来源于社会这个角度讲,法官的意识也必然不同。那么,一个案件交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由于法官的意识不同而必然造成法官意志的不同,反映出裁决结果的不同。但由于法官以自己的意识所形成的意志是合法的;因此法官的意志是权威性的意志,法官在裁判活动中所形成的意志的权威性不仅反映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上,而且还反映在因其是合法的而应当受到社会意识的自觉尊重上。
虽然法官的意志是权威性的、应当受到社会自觉尊重的,但是形成法官意志所依赖的社会意识却未必是符合社会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实现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其自身的意识必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因此,形成法官意志所依赖的意识不是权威性的。虽然法官恪守职业道德所作出的裁决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但其作出裁决所依赖的自己的意识却未必是受到尊重的。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对于形成法官意志所赖以存在的法官意识的探讨,为社会的进步以及法治自身的进步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在西方法治国家,社会意识的逐步改变以及法治思想的进步,正是通过对于个案审理后,虽然对于裁决结果的权威性及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裁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规则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在不断探讨中完成的。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虽然法官的裁决的效力由于社会对于法官意志的自觉尊重而变成了绝对的权威,但是对于案件本身的争议并没有因为案件已经过去而停止争论。并且这种争论的结果使得社会意识以及法官自身的意识都有很大的进步。可以说,对于争论较多的案件来说,法官对于案件本身是如何裁决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所达成的新的社会意识的共识。即使没有对个案的最佳裁决结果形成共识,但这种探讨本身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创造出了巨大的生机与活力。并且,针对个案的争论与探讨过程中,对于司法制度自身的不断完善、法律本身的进步都具有重大的影响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法官对于个案的裁判活动所依赖的意识的探讨,可以为今后的裁决寻找到最佳的裁决结果,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事实上,西方法治国家的社会的相对稳定从司法这个角度考虑,正是社会意识对于法官的意志的权威的自觉尊重;但同时,西方法治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又在于对于个案中形成法官意志的意识的探讨来完成的。因此,社会的稳定与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对于社会的发展同等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的稳定在于对个案的审理中,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官的意志应当具有权威性并且受到社会意识的自觉尊重;社会的活力与生机在司法这个领域中,正是对于形成法官意志的法官意识的合理性的探讨之中。
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社会的稳定与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同等重要;我国的司法制度与法治思想对于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在我国,既要形成社会意识对于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官通过对于个案审理后所形成的意志的权威的自觉尊重,同时又要对于个案中形成法官意志所依赖的意识的探讨,使我国的司法制度与法治思想为我国的社会发展的稳定与进步同时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