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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之我见

作者:程计山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已经提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对于我国完善与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草案之中将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在大专之上。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将宪法之中人民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具体化的制度之一,即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行使国家司法权参与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固然,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应当具备与该项事务要求的条件与规定;但如果规定的条件与其所履行的职责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就会破坏宪法之中的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剥夺一部分人宪法之中的权利;同时,如果在国家机关的帮助之下,公民能够克服自身的缺点时,国家机关就有义务帮助公民的缺点,以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同时,现在我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民只占少数,如果学历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一项必要条件的话,就会使将绝大多数公民排斥在陪审员队伍的大门之外。人民陪审员作为公民行使审判权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之外,其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监督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权利时,其对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有哪些益处?实现这些益处的时候,与文化素质必然的联系吗?
    
    首先,司法不公已经成为社会不满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构建起司法在社会之中应有的权威系我国法治建设所要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由于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在审理个案之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司法权自身就是一项“人”审理个案之后所形成的对于公正的认识与判断;而司法是否公正,需要人们对于审理案件的“人”所作的公正标准判断的再判断。司法的权威往往审理案件的“人”即法官队伍的社会之中是否具有公信力,即法官是否能够恪守自身的职业道德。由于社会对于公正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司法公正并非法官的裁判符合于每一个人对公正的认知与判断,而在于由于法官的公信力;因此我认为,司法的权威在于:即便是法官对个别案件的裁判不能使社会公众得出该裁判是公正的统一认识,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当事人认为这是公正的裁判,甚至于法官在恪守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同样会有这样那样的失误;司法的权威并不在于法官不犯错误而在于法官个人的社会公信力而使得社会能够容忍与凉解法官偶然的错误;司法公正的基石为法官恪守职业道德而具有的社会公信力。而公民以人民陪审员的名义参与司法活动,可以对于法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是否具有违反自身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因个别法官违背自身的职业道德而损害法官队伍的整个社会形象,为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建立起一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法官队伍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而防止法官在行使职权时违背其应的职业道德而做到中立裁判,显然与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由于我国缺少司法独立的历史,一般的群众对于司法权力运作的特点与方式缺乏了解,尤其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之中逐步吸取西方法治相对完善国家的司法制度,即使是法官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裁决,其公正性也往往成为一般群众怀疑的对象。在我国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之中,司法权运作的方式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够树立起我国司法活动应有的权威作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规则),这是我国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为了与国际接轨、完善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措施,具有进步的意义;但由于该规则加重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与原有的以人民法院取证为主的审判传统不完全一样,人民法院按此规定作出裁判之后,当事人很容易由于对新的证据规则的不懂而对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显然,由普通的公民以审陪员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解释之下,可以对司法权力运作的特征尤其是对于司法改革之中所借鉴的一些新的规定、规则有所了解,从而为作为我国普法活动一项重要内容的司法权力运作特征的普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知识层次而言,往往一个人的知识程度与对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后新的特点的了解成正比;而最需要就司法权力动作的方式进行普及教育的反而正是那些低文化程度的公民。因此从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以达到普及司法权力运作方式以确立司法应有的权威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对于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具有更高的要求。
    
    再次,中国的司法机关毕竟是为了中国的公平正义而存在的;因此,法院所作的裁决是否公正、是否能够得到社会公从的认可,还应当考虑到中国自身的文化观念。关于正义,有道德范畴之中的“善”与“恶”与法律范畴之中的“是”与“非”两种判断标准和判断形式。固然两种标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但“法律系道德的低线”,只有两个范畴之中的标准尽可能地一致或者说大部分案件能够一致的时候,才能够彰显出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中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忽略了现有的文化观念对裁决的接受程度,不仅会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作用,同时会影响到人们出于对法律的信仰而自觉遵守与服从法律的意识;因此,司法机关在针对个案理解、解释以及适用法律的时候,应适当地参考民众对于自己所作出裁决的接受程度,使得法律与民众产生一种亲和力,这样才能够使得一般的民众能够实现对法律的恐怖到信仰的改变。比如,涉及到婚姻家庭与邻里关系的案件,由于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更多地需要道德的范畴进行调整与规范,因此这方面的法律往往规定得非常的模糊。而普通的公民相对于法官而言,可能对于道德的理解更为深刻。在这些案件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官适当地参照陪审员从道德的标准得出的判断有可能比全部由法官审理得出的裁决更符合道德的标准、更有利于邻里关系的融洽。再比如,在刑事案件之中,最近几年经常出现“法律是无情”这样的现象。我认为,对于偶然地出现法律是无情的案件在所难免;但如果反复出现“法律是无情的”这样裁判的话,其后果就会使得公众对于法律产生了恐怖感而失去了亲和力;而在实现法律与民众的亲和力的过程之中,法官能够适当地采纳来自于一般公民的陪审员的观点无疑会有很大的作用的。对于一些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纠纷,吸引专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其以专业的角度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可以得出更为公正的判断的观点容易被人们接受;但人民陪审员不仅仅审理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纠纷,按照目前的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之外的民事、刑事案件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的审理。因此,审理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纠纷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人民陪审员;但审理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纠纷仅仅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个例外,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更多地系一般的纠纷;而一般地纠纷之中,适当地吸取与采纳道德范畴中的正义标准以提高司法机关的裁决得到社会认可。因此,在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之中,应当有具备高度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审理特殊纠纷;除此之外不应当对所有的陪审员都要求具有非常高的文化素质。
    
    另外,人民陪审员是在一般公民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的,而非象法官那样以法律职业人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的,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并没有过高地要求。即便是文化素质较高的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的话,同样需要一定的培训以及在法官的指导下才能够很好地履行好其职责;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无非是加大一些培训的难度及法官更多地指导;国家机关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官,虽然为此要加大一些难度与多一些职责,但为了保障更多的公民都能够行使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权力的运作、监督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具有帮助文化素质较低的人员能够履行好人民陪审员职责的义务。因此,更没有必要为人民陪审员设置过高的文化素质的门槛。
    
    我国的宪法及法律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但人大如何监督法院的工作才能够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好审判权尚在探索之中。如果由人大对于人民陪审员实行管理与监督,不仅可以实行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应当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同时人大自身在管理陪审员的过程之中,对于摸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通过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以保证司法公正的经验同样大有益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监督国家机关的一项制度上的保障,不仅是公民宪法权利具体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在社会之中的权威性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但同时,由于公民是否具有履行陪审员职责的能力与公民的文化素质并没有必然地联系,因此为了保证宪法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原则,不应当将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作为规定,使得文化素质成为剥夺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理由与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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