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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案件证据标准的质与量把握

作者:茹贵锋 范晓丽
《刑诉法》第60条规定和两高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审查逮捕的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三个条件对逮捕所需的证据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做了原则性的界定:从质的要求上,证据必须确实;从量的要求上,证据数量要足以证明,孤证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即“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连贯性,不能有排斥性。这些原则性的界定对司法实践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其过于原则,在执行中也必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现有司法解释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逮捕案件证据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个体差异性使证据标准很难把握。现阶段侦检分立的模式下,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权的主体,不能主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即使对侦查发表意见进行指导,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控制规则,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证明力上产生认知上的分歧,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证据标准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不相一致。甚至有的侦查机关把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证据标准的质、量要求作了认真的研究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笔录于此,供大家斧正。
    
    
    一、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质、量把握
    
     首先是对“证据”的理解,应当理解为针对证明对象——犯罪事实的证明点,而不受其外在各种表现形式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一个法定证据形式中,有可能存在多个证明点,而我们所需要的只是证明对象——犯罪事实所要求的证明点。这是对证据质的最基本要求。
    
     其次“有证据”需有量上的界定。鉴于孤证不能证明自身真实的特殊性,“有证据”应界定为两个以上相互印证的证据,但相互印证就要求这两个证据不能出自同一个证据来源,譬如同一人证的各个证言就不能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
    
     第三是对“犯罪事实”的把握。犯罪事实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犯罪行为的时空轨迹,是客观存在的,当一个案件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引起一个犯罪事实时,“犯罪事实”就比较容易把握,但当案件中有多个犯罪事实却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87条规定:审查逮捕的犯罪行为可以是数罪中的一罪,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就应该先通览一个案件事实,从中找出一个证据相对明晰,比较易于认定的事实作为全案的切入点着手进行审查。如果是多人多次作案的,选择各犯罪嫌疑人均参与的,作案过程相对简单的,证据材料较为齐全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提请审查逮捕的数名犯罪嫌疑人系有分有合作案而没有共同参与的事实,则应尽可能在一两起有罪把握较大,相对简单的事实中将其罪责审查清楚,尽量避免为确定是否批捕而审查数起甚至全案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的质、量把握
    
     本法条的本质应该是在案件中必须有对应证据证明系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行为联系上应有证据证明,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的证明点侧重于“行为联系”,也就是说借助证据这个桥梁,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搭起了一座名为“行为联系”的桥,这实际从证据的内容上要求必须能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至于“证据”量上的规定同样也要求有2个以上相互印证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的质、量把握
    
     本法条着重从证据的量上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进行规定,也可以理解为适用逮捕措施所要求的证据的度,这个度就是“已有查证属实的”。
    
     而本条对证据质的规定,则用“查证属实”来表述。证据“属实”实际上指的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查证”就是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证实过程,那么如何“查证”才能使证据“属实”呢?在审查中,首先要从程序上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以及第28条、31条规定的回避原则。这些规定对证据收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其获得的证据就会丧失其合法性。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是对回避问题的审查,比如在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案件中,侦查人员又是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对“已查证的证据”要有量上的保证,要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链条。特别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主要犯罪证据的案件中,要把相关的证据进行系统的梳理,重点审查其是否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对逮捕案件的证据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证据“质”的客观性和“量”的连贯性联系分析判断证据。既不能随意提高,也不能因形势需要而降低。判断是否错捕也应以逮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为标准,如果捕后证据发生变化,即使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也不是错捕。同时,在运用证据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向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不纠缠细枝未节,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从依赖言词证据的证据观向重视实物证据的证据观转变,树立全面的证据审查观念,不但要注意对证明有罪证据的审查,同时还应注意审查无罪或涉嫌他罪的证据,提高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能力。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就逮捕案件证据标准进行深入探讨,通过剖析典型案例等方法取得共识,总结出符合法律规定与诉讼实际的逮捕案件证据标准,在此基础上形成双方共同遵守的证据规则,避免因认识和标准不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执法上的不统一,有效地防止漏捕和错捕的现象发生,确保批捕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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